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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认定检验报告效力 依法打击种子套牌侵权

发布时间:2022-01-01 15:53:45 作者:钱建国 祁帅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合理认定检验报告效力
依法打击种子套牌侵权
——(2020)最高法知民终793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宜香优5979”套牌侵权“宜香优2115”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的检验报告与法院委托鉴定意见,并非针对同一种子批的检验,二者得出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泸州市农业局行政执法中检验报告不能排斥法院委托鉴定意见,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关于“宜香优5979”未套牌“宜香优2115”,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联合选育的“宜香优2115”水稻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丹公司)获得该“宜香优2115”品种独占的实施许可权以及维权打假的权利。
  2018年3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绿丹公司的起诉,绿丹公司主张泰丰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构成侵权,诉请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稻种、赔偿损失3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泰丰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称绿丹公司同期向泸州市农业局举报泰丰公司侵犯“宜香优2115”植物新品种权,泸州市农业局对泰丰公司“宜香优5979”库存种子和销售网点退货种子分别进行了抽样,送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深圳)(以下简称深圳中心)检验,深圳中心出具了(2018)农种检报字第69号、(2018)农种检报字第7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与“宜香优2115”非同一品种。泸州市农业局于2018年5月10日向绿丹公司就上述情况作出了“举报不实”的书面回复。
  2018年3月8日,绿丹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随后分别前往资阳市、彭州市、邛崃市、南充市、绵阳市的店铺购得“宜香优5979”谷种一批。
  经绿丹公司申请,泰丰公司、绿丹公司共同确定,原审法院委托深圳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对公证购买随附封存的“宜香优5979”种子和“宜香优2115”植物新品种权申请新品种权时备份于农业部的种子进行比对鉴定,深圳中心出具(2019)农种检报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显示:通过对48对引物,采用毛细管电泳方法进行检测,“宜香优5979”与对照样品“宜香优2115”比较未检测出位点差异,即二者相同。原审法院认为,(2018)农种检报字第69号、(2018)农种检报字第70号检验报告中送检的“宜香优5979”来源于泰丰公司库存或销售网点,非来源于公证购买的销售网点,无法确定其送检的种子和被诉侵权种子以及“宜香优2115”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对上述检验报告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2019)农种检报字第0066号检验报告,泰丰公司生产、销售的“宜香优5979”稻种和“宜香优2115”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对于绿丹公司主张的泰丰公司生产、销售了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泰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和合理开支8万余元。
  泰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对被诉侵权人进行执法检查,抽检被诉侵权人的库存种子送检形成的检验报告,本身具有合法性。
  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在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检验报告与民事侵权诉讼案件具有关联性,相关检验报告可以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不同批种子的检验,得出不同的结论,不能认为检验结论之间存在冲突。
  在没有证据证明多份检测报告系针对同一种子批,且相关证据显示送检样本来源不同、生产日期不同时,应认定多份检测报告并非针对同一种子批的检测,其得出的不同结论相互之间并不冲突。人民法院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报告程序规范合法,应予采纳。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权利人针对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举报和提起侵权诉讼等不同的维权手段,本案二审判决对不同程序中的鉴定报告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