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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

发布时间:2022-01-26 15:57:0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峨眉路5号。
  法定代表人:闫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喜,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峨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喜,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
  法定代表人:XIU CAI LIU(刘修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宜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青,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赛金乡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王明喜,被上诉人凯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凯赛金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赵长青,原审被告瀚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并改判驳回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存在权利瑕疵,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所主张名称为“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专利号为201010160266.4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应驳回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涉案专利已经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7946号行政判决认定为不具备创造性,故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正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起诉。
  (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并非新产品,在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没有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应转移给恒基公司。1.被诉侵权产品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相同的产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元酸产品涉及二元酸粗品和二元酸精品。只有二元酸精品才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二元酸粗品则属于现有技术。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说明什么是二元酸粗品、什么是二元酸精品,如何区分二元酸精品和二元酸粗品。虽然恒基公司制造过二元酸产品,但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没有证明恒基公司制造的二元酸产品一定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元酸精品。因此,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没有证明恒基公司制造的产品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2.恒基公司制造的产品经由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非常小。首先,2014年,凯赛公司等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瀚霖公司等实施的二元酸精制工艺落入200610029784.6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又主张恒基公司租用瀚霖公司生产线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这两个专利保护的精制工艺存在明显区别,瀚霖公司的二元酸精制工艺不可能同时侵害这两个专利权。其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瀚霖公司实际使用的精制工艺,经比对,瀚霖公司实际使用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精制工艺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即使恒基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与瀚霖公司一致,使用专利方法的可能性也非常小。3.恒基公司自2019年5月底就已经停止生产二元酸产品,客观上已无法提供二元酸粗品实物进行侵权比对,恒基公司无法提交更多证据属于客观不能。综上,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没有完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初步证明责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举证责任不应转移给恒基公司,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恒基公司已经证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应当认定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基公司精制工艺的精制对象是含水量为0.16wt%的二元酸粗品,与权利要求1中的二元酸粗品含水量5-12wt%相差数十倍,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步骤(2)“一次结晶、分离”是两步降温结晶工艺,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步骤是一步结晶工艺;涉案专利的步骤(3)是高温水结晶工艺,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步骤是常温水洗涤工艺;整个工艺步骤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采用的相关参数也不同。
  (四)恒基公司自2019年5月底就已经停止生产二元酸产品,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归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并改判驳回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存在权利瑕疵,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该项上诉理由与恒基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基本相同,本院不再赘述。
  (二)原审没有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归源公司,没有要求归源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因此归源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归源公司正在使用的精制工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步骤(3)“高温水结晶”工艺,与归源公司实施的“高温水洗涤晶体”工艺是两种不同的工艺。根据权利要求文本解释的规则,从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来看,步骤(3)保护的是“在水中进行结晶工艺”的技术方案。步骤(3)的小标题“高温水结晶、分离”是对步骤(3)的命名,是对步骤(3)的抽象概括,表明步骤(3)属于结晶工艺,保护的是通过二元酸颗粒在水中先溶解、再结晶析出的过程来纯化二元酸颗粒的方法,该方案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18吨100℃的水中一次可以溶解、结晶67公斤十二碳二元酸。而归源公司实施的是“在水中进行洗涤工艺”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溶解附着在固体颗粒表面的残留溶剂、杂质来纯化固体物质的方法。洗涤时,18吨95℃的水一次洗涤7000公斤左右的十二碳二元酸。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步骤(3)“高温水结晶”工艺与归源公司实施的“高温水洗涤晶体”工艺是两种不同的工艺。
  2.归源公司的工艺既没有涉案专利步骤(2)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后”,也没有步骤(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后”,缺少2个技术特征。首先,归源公司的工艺缺少涉案专利步骤(2)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后”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步骤(2)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后”指的是在25-35℃时,物料溶解的速度等于结晶析出的速度,形成一种稳定状态。此时出料的优点是会使物料的收率实现最大化,缺点是形成这种稳定状态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会大大降低生产效率。归源公司的相应工艺中,当罐内温度通过冷却水降温至38.5℃时迅速出料,此时物料结晶析出的速度大于溶解的速度,罐内还没有形成稳定状态,因此不存在“物料完全结晶后”这一技术特征。归源公司罐中的物料约有30吨,如果要实现“物料完全结晶”,大约需要数天的时间。因此相比涉案专利,归源公司的工艺省略了“物料完全结晶后”这一技术特征,虽然收率有所降低,但是生产效率大大提高了。其次,归源公司的工艺缺少涉案专利步骤(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后”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步骤(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后”是结晶工艺中特有的步骤,指的是在30-50℃时,物料溶解的速度等于析出的速度,形成一种稳定状态,此时出料会使物料的收率实现最大化。但形成这种稳定状态一般需要较长的时间,会导致效率下降。归源公司对应步骤中没有“物料完全结晶后”这一技术特征。归源公司实施的是洗涤工艺,洗涤过程中连结晶都不会发生,更不会发生“物料完全结晶”。
  3.归源公司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相比,还有其余区别,其中很多参数都不在专利保护的数值范围内,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1)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不同。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5-12wt%。归源公司精制工艺的精制对象是含水量为0.2wt%的二元酸粗品,与权利要求1中的二元酸粗品含水量5-12wt%相差数十倍,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5-12wt%”是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单独比较。二元酸粗品中水分是有害物质,相当于一种杂质,首先会稀释脱色罐中醋酸溶液的浓度,降低醋酸溶液的溶解能力,不利于提高产品的收率和纯度;其次还容易滋生杂菌,影响产品质量,影响塔区精馏效果。因此,二元酸粗品里的水分只能产生副作用。而归源公司的二元酸粗品含水量0.2wt%接近于零,可以避免以上副作用,因此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第三,从技术效果上看,归源公司一次投料7300公斤二元酸粗品,如果含水量为12wt%,则意味着投入罐中876公斤水。而一吨回收的醋酸母液的浓度是74%,仅含水260公斤。因此,如果二元酸粗品含水为零的话,就意味着一次可以多使用876÷260=3.4吨的回收的醋酸母液。大量使用回收的醋酸母液,有助于降低成本、节约资源、更加绿色环保。
  (2)活性炭的加入量不同。涉案专利中活性炭的加入量是0.05-0.2wt%,归源公司的加入量是0.44wt%。
  (3)脱色温度不同。涉案专利中的脱色温度是85-100℃,归源公司的脱色温度是79.6℃。
  (4)脱色时间不同。涉案专利中的脱色时间是20-90min,归源公司的脱色时间是120 min。
  (5)醋酸溶液的浓度不同。涉案专利中的醋酸浓度是90%以上。归源公司的两种醋酸溶液浓度分别是87%(溶剂)、74%(母液),混合后为85%。
  (6)结晶工艺的保温时间不同。涉案专利中的结晶工艺的保温时间是1-2小时,归源公司的结晶工艺的保温时间是3小时。
  (7)结晶工艺的出料温度不同。涉案专利中的结晶工艺的出料温度是25-35℃,归源公司的结晶工艺的出料温度是38.5℃。
  以上7个技术特征都是有明确端点的数值范围,应当严格控制等同原则的适用,不应将与该范围差异明显的数值纳入到等同技术特征的范围内。归源公司采用的数值是已被专利权人排除掉的数值特征,不属于专利权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也不是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内容,不应适用等同原则纳入专利保护范围。
  (8)高温水中二元酸物料的保温时间不同。涉案专利高温水中二元酸物料的保温时间是120min,归源公司高温水中二元酸物料的保温时间是180min。
  (9)二元酸湿品的来源不同。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第一次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对步骤(3)的解释,步骤(3)中的二元酸实际上处于一个“部分溶解-熔融-悬浊”的分散状态,并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因此,涉案专利步骤(3)中的二元酸湿品来源有三种,一是来自于在上一步骤残留醋酸溶解结晶的二元酸颗粒,二是来自于实现熔融结晶的二元酸颗粒,三是来自于未溶解的二元酸颗粒。归源公司的罐内是普通的悬浊液。既没有溶解结晶,也没有熔融结晶。二元酸湿品仅来自于未溶解的二元酸颗粒。
  (10)干燥设备不同。涉案专利是用闪蒸干燥器干燥,归源公司是用桨叶干燥机干燥。闪蒸干燥机属于直接加热,物料与热空气直接接触,进行热量和水分交换。桨叶干燥机属于间接传导加热,热介质在桨叶内部,物料与桨叶传热面接触。闪蒸干燥器干燥与桨叶干燥机干燥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闪蒸干燥器干燥,不包括桨叶干燥机干燥,就是将桨叶干燥机干燥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闪蒸干燥器干燥”扩张到“桨叶干燥机干燥”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
  (四)根据操作记录,归源公司使用的精制工艺也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归源公司提交了SOP(操作规程)文件、现场勘验前15天内的操作记录,已经可以证明归源公司历史使用的精制工艺。至于电子存储数据,归源公司的操作软件没有电子存储数据模块,客观上无法提交。至于更久远的操作记录,由于归源公司规定只保存15天内的操作记录,因此客观上也无法提交。但即使没有电子存储数据和更久远的操作记录,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归源公司历史使用的精制工艺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五)原审判决在侵权比对时,对相关技术问题的认定上存在多处错误,导致侵权判定错误
  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归源公司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至少应在11%以上。首先,根据归源公司的化验结果,现场勘验当天使用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0.2wt%,原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确认。其次,现场勘验时,归源公司同意对被诉侵权的生产线上的二元酸粗品进行取样化验,但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拒绝取样,因此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最后,原审法院根据第二步中溶剂为85%的醋酸溶液,母液中醋酸浓度为74%,就推断溶剂的含水量增加11%、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不低于11%是完全错误的。第二步结束后,废液中含有二元酸、水、醋酸、杂质等。然后,废液会进入专门的溶剂回收装置进行二元酸、醋酸的回收。废液经过溶剂回收装置精馏加工后才能形成母液。母液中的醋酸浓度大小取决于精馏工艺中的参数设置,例如回流比的大小等,与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完全无关。原审法院混淆了废液、母液,错把母液当作废液。
  2.原审法院认为精制工艺中缺少“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常理,还认为归源公司步骤(2)分离后的废液中会含有大量的二元酸产品,既会造成严重浪费,也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这个认定显然也是错误的。正如上面所陈述的,第二步结束后,废液中含有二元酸、水和醋酸。废液会进入专门的溶剂回收装置进行二元酸、醋酸的回收。废液中的二元酸会经过溶剂回收装置中的精馏系统进行加工,在结晶、压滤后二元酸得到回收,既不会造成严重浪费,也不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涉案专利步骤(2)中“物料完全结晶后”的优点是可以实现产品收率最大化,缺点是会大大降低生产效率。权衡利弊后,归源公司省略了该步骤。实践中,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也省略了涉案专利步骤(2)中“物料完全结晶后”的环节。
  3.原审法院认为归源公司的步骤(3)是在高温下将结晶物料部分溶解,在低温下结晶,除去结晶物料吸附的杂质,提高二元酸的含量和纯度。这个认定显然也是错误的。归源公司的该步骤是洗涤工艺。洗涤工艺是通过溶解附着在固体颗粒表面的残留溶剂、杂质来实现纯化固体物质的方法。洗涤工艺与涉案专利步骤(3)保护的结晶工艺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提纯工艺。洗涤工艺中被洗涤的固体颗粒不发生溶解,无法去除固体颗粒内部的杂质,而结晶工艺中固体颗粒需要先溶解、再析出,可以去除固体颗粒内部的杂质。
  4.原审法院认为“精品成品包装记录”记载22220110612批次制成的二元酸精品为7000KG,实际收率在96.58%以上,导致实际收率大于理论收率。但该实际收率计算明显错误。现场勘验证明归源公司每批投放二元酸粗品约7300公斤,每批制成的二元酸精品约6750公斤,实际收率约92.5%。但在包装时,需要按整吨进行包装,每包装袋装一吨。也就是每包装1批6000公斤后,才会包装3批7000公斤。因此计算收率时不能按包装时的7000公斤进行计算,而应以每批制成的6750公斤计算,并不存在实际收率大于理论收率的问题。
  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辩称:(一)针对恒基公司的上诉。1.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恒基公司出口的产品是使用涉案专利工艺得到的、恒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新的环评文件、恒基公司的生产工艺与瀚霖公司的侵权工艺相同等事实,故已经完成了相关举证责任。2.恒基公司提交的二元酸粗品的实物与检测报告均是单方出具的,该二元酸粗品是否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原料无法确定。3.恒基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针对归源公司上诉。答辩意见与针对恒基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此外,针对归源公司生产现场进行勘验所得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参数,以及归源公司提供的自勘验当天向前15天之内的操作记录,无法反映归源公司实际使用的工艺,现场勘验得到的数据与15天内的操作记录存在诸多矛盾,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瀚霖公司述称:在同意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的上诉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如下意见:(2017)鲁02民初1694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的被告不是瀚霖公司,而是山东瀚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峰公司)。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瀚霖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即使归源公司的精制工艺与瀚霖公司一致,也不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归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高度可能性,故不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归源公司。
  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瀚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凯赛公司涉案专利,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判令瀚霖公司拆除并销毁其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生产装置,包括脱色罐、过滤器、结晶罐、离心分离机、高温水结晶罐、闪蒸干燥器等装置;3.判令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瀚霖公司共同赔偿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经济损失18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其他合理维权费用如仓储、港口、运输等费用等;4.判令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瀚霖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凯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该专利目前法律状态为有效。凯赛金乡公司经凯赛公司许可,为涉案专利的普通被许可人,并根据凯赛公司的合法授权,有权与凯赛公司共同提起针对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瀚霖公司的法律行动。瀚霖公司的长碳链二元酸项目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工艺。瀚霖公司明知其生产线实际使用的工艺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但仍然将该生产线以畸低价格租赁给恒基公司,恒基公司接手经营瀚霖公司的侵权生产线后,相关生产工艺并未发生改变,仍然使用与瀚霖公司完全相同的工艺,并对外许诺销售、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获得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侵害了凯赛公司的涉案专利。在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恒基公司目前将瀚霖公司的侵权生产线的租赁权、管理权转移给了归源公司,由归源公司负责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侵权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瀚霖公司的行为共同构成对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上述侵权行为抢占了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也产生了较大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恒基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二)恒基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恒基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承租了瀚霖公司的厂区、厂房。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恒基公司承租的仅是硬件设施,使用的精制工艺系自主研发,并根据自主研发的精制工艺对硬件设施进行了相应的改造。经比对,恒基公司使用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存在下列区别:1.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不同。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3)在技术上不可行,恒基公司当然没有实施该步骤。3.恒基公司也没有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1)(2)(4)。故请求驳回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瀚霖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二)瀚霖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凯赛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与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案件中的主张自相矛盾。在(2018)川民终479号案件中,凯赛公司主张瀚霖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落入了200610029784.6号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在本案中,凯赛公司又主张瀚霖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于200610029784.6号发明专利保护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精制工艺完全不同,因此瀚霖公司实施的精制工艺不可能同时落入200610029784.6号发明专利和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请求驳回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瀚霖公司2014年底停止生产,并于2015年7月将厂区、厂房全部出租给瀚峰公司。自此,瀚霖公司再没有从事过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销售,也就更谈不上实施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
  归源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二)归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归源公司承租的仅是硬件设施,使用的精制工艺系自主研发,并根据自主研发的精制工艺对硬件设施进行了相应的改造。经比对,归源公司使用的精制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存在下列区别:1.涉案专利加工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5-12wt%,而归源公司加工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不在这个数值范围内。2.涉案专利的步骤(3)在技术上不可行,归源公司当然没有实施该步骤。3.归源公司也没有实施涉案专利的其他步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
  2010年4月30日,瀚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6年8月31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山东凯赛生物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及凯赛公司,2016年9月29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凯赛公司,涉案专利于2016年11月9日获得授权,现处有效期内。2016年12月16日,凯赛公司授权凯赛金乡公司免费使用涉案专利,使用形式为普通实施许可,期限十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是: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其特征在于:精制工艺步骤包括:(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晶、分离;(4)干燥;所述步骤(1)脱色过滤:把二元酸粗品放入脱色罐内,含水量为5~12wt%,加入0.05~0.2wt%的活性炭,换算成含量为100%的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为3.0~2.0:1,在温度85~100℃下,脱色20~90min后经板框压滤机过滤后得二元酸清液;所述步骤(2)一次结晶、分离:将步骤⑴得到的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85℃,保温1~2小时后,再降温至25~35℃,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所述步骤(3)高温水结晶、分离: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所述步骤(4)干燥:将步骤(3)得到的二元酸湿品在闪蒸干燥器内干燥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所述步骤(1)的溶剂为含量为90%以上的醋酸溶液。
  2018年11月14日,瀚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第396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9年6月21日,瀚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第42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恒基公司制造、销售长碳链二元酸的情况
  2018年5月1日,恒基公司与瀚霖公司签订《房屋及设施租赁合同》,瀚霖公司将座落于莱阳市峨嵋路1号范围内的所有办公楼、厂房及设备等出租给恒基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止。恒基公司经营时间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2018年7月16日,恒基公司向西班牙出口二元酸22000千克,价值129800美元。2018年7月28日,恒基公司向墨西哥出口二元酸20000千克,价值118000美元。2018年8月3日,恒基公司向德国出口二元酸40000千克,价值228000美元。2018年8月13日,恒基公司向德国出口二元酸100000千克,价值570000美元。2018年11月13日,恒基公司向西班牙出口二元酸44000千克,价值259600美元。2019年1月17日,恒基公司向巴西出口二元酸20000千克,价值113000美元。2019年6月9日,恒基公司申报出口二元酸80000千克,价值445600美元。
  (三)关于归源公司制造、销售长碳链二元酸的情况
  2019年5月29日,归源公司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经济开发区峨嵋路5号。归源公司认可其自2019年6月1日起租赁瀚霖公司座落于莱阳市峨嵋路1号的厂区、厂房及硬件设施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
  2019年12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鲁02知民初87号民事裁定,查封归源公司在黄岛海关申报出口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120000千克,价值450万元。2019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鲁02知民初87号之三民事裁定,查封归源公司在黄岛海关申报出口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10000千克,价值40万元。2020年5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鲁02知民初87号之五民事裁定,查封归源公司在黄岛海关申报出口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120000千克,价值375万元。
  2019年7月7日,归源公司向德国出口十二碳二元酸10000千克,价值59000美元。2019年10月15日,归源公司向巴西出口十二碳二元酸20000千克,价值104000美元。2019年10月17日,归源公司向马来西亚出口十二碳二元酸6000千克,价值35400美元。2019年11月23日,归源公司向日本出口十二碳二元酸24000千克,价值132000美元。
  (四)关于相关产品的成分检测以及原审法院勘验情况
  2020年8月5日,凯赛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王赞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国伟路135号9号楼显示“微谱集团”的检测机构2楼211样品间,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谱公司)工作人员宋平接收了凯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斐携带的带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封条的包裹,该包裹经公证员王赞检查,包裹封存完好,未发现该包裹有折痕。2020年8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735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微谱公司对上述包裹内的样品进行了检测,并于2020年9月7日出具测试报告,该十二碳二元酸样品的总酸含量为99.9%、十二碳二元酸含量为99.34%、总氮含量为30mg/kg、铁离子含量为0.4mg/kg、灰份含量为15mg/kg、水份含量为0.17%,醋酸含量190mg/kg。
  2020年8月27日,凯赛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王赞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的监督下,凯赛公司按照涉案专利的精制工艺方案,对十二碳二元酸粗品进行精制提纯,并分别提取二元酸粗品、一次结晶物料产品、十二碳二元酸精品样本进行封存。2020年8月31日,在公证员王赞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郁备军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国伟路135号9号楼二楼样品间,微谱公司工作人员宋平接收了凯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宇携带的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封存的十二碳二元酸粗品、一次结晶物料、十二碳二元酸精品样品。2020年8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徐证经字第8301号公证书,对上述样品制作、样品送检过程予以公证。微谱公司对上述样品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一次结晶物料产品中醋酸含量为707.00mg/kg,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中的醋酸含量为182.81mg/kg。
  2020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对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进行了勘验,并组织双方对其精制工艺进行了质证,经现场勘验,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为:生物发酵法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步骤包括:(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洗涤晶体、分离;(4)干燥。第一步,把含水量0.2wt%、纯度为97.3%的十二碳二元酸粗品7307公斤放入脱色罐内,加入130公斤活性炭,占0.44wt%。换算成含量为100%的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为2.65:1,在温度79.6℃下,脱色120min,后经板框压滤机过滤后得二元酸清液。溶剂为含量为85%的醋酸溶液,由浓度为87%的醋酸溶液和醋酸浓度为74%的母液混合而成。第二步,将上述第一步得到的二元酸清液放入一次结晶罐内,降温至75℃,保温3小时后,再降温至38.5℃,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第三步,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罐内,加入软化水,控制温度95.3℃,保温时间180min,再降温至38℃,将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第四步,将上述得到的二元酸湿品在桨叶干燥机内干燥得到长碳链二元酸精品。
  (五)相关环评审批政策和政府部门的答复意见
  2004年4月1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环函[2004]95号《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经研究,复函如下: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关于工商企业变更登记后的环境管理问题,如果原有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重新设立新企业的,可以认定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企业如果只是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不涉及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无须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019年8月22日,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2019)鲁02知民初87号之二调查令的复函》,经查,2015年以来,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未收到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未出具审批材料。
  同日,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莱阳分局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2019)鲁02知民初87号之三调查令的回函》,经调查,恒基公司未向该局提交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归源公司未向该局提交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等材料。
  2020年8月19日,凯赛公司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周艳萍的监督下,公证员助理徐方汇在公证处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电子计算机上进行操作,进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网站,并打印以下信息:2020年8月5日,在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栏目,咨询内容:租赁方租用出租方的厂房和设备生产相同的产品,在什么情况下租赁方可以不用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答复内容:如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措施均保持不变,且不涉及重大变动,仅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无须重新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仍按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执行,建设单位应向原环评审批机关进行备案,明确环保措施及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2020年8月5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了(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837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六)相关生效判决认定及查明事实
  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瀚霖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及商业秘密纠纷案
  2014年,凯赛公司等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莱阳山河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瀚霖公司等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及商业秘密。2017年12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知民初字第228号判决,判决瀚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专利号为ZL200610029784.6的“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立即停止销售依照该发明专利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包括:用有机溶剂溶解长碳链二元酸粗品,待二元酸充分溶解后,加入不超过溶液总体积5%含量的活性炭并加热至60-100℃进行脱色10-180分钟,待脱色结束后趁热过滤,清液冷却至10-40℃使长碳链二元酸结晶析出,离心或用板框过滤收集产品,用蒸馏水多次洗涤后,干燥得到成品。瀚霖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1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民终4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原审法院一审审理的瀚峰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9年5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认定瀚霖公司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即瀚峰公司租用瀚霖公司的厂房和设备,使用的生产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制造方法或精制工艺专利侵权案件,原则上,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其专利方法的责任。但是,由于产品制造方法或精制工艺的特殊性,在权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对证明涉案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已尽最大合理努力的情况下,可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专利方法的可能性极大,被诉侵权人控制相关证据又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可视为被诉侵权人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推定权利人主张的事实成立。
  (七)关于维权合理开支
  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6000元,支付仓储费、运输费、集装箱使用费、港务费428683.6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瀚霖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2.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使用的生产工艺,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与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相同,即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
  (一)关于瀚霖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问题
  瀚霖公司仅向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出租厂房及设备,其并没有生产、销售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瀚霖公司存在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关于判令瀚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瀚霖公司的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的生产装置,包括脱色罐、过滤器、结晶罐、离心分离机、高温水结晶罐、闪蒸干燥器等装置属于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专用设备,故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要求判令瀚霖公司拆除并销毁其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中的生产装置,包括脱色罐、过滤器、结晶罐、离心分离机、高温水结晶罐、闪蒸干燥器等装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认定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凯赛公司的专利权。
  其次,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恒基公司申报出口二元酸产品的相关证据,虽然出口货物报关单无法直接证明出口货物是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但综合恒基公司租用瀚霖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厂房及设备,而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包括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且恒基公司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明确记载其十二碳二元酸≥98.5%,杂质≤1.5%,因此,可以确定恒基公司在黄岛海关申报出口的产品是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与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
  第三,恒基公司于2018年5月1日起租赁瀚霖公司座落于莱阳市峨嵋路1号范围内的所有办公楼、厂房及设备生产、销售二元酸产品,且没有向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莱阳分局提交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继续使用瀚霖公司的环保审批、验收手续,显然恒基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与瀚霖公司相比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恒基公司使用了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具有高度可能性。
  综上,在恒基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研发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的资料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行为侵害了凯赛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原审法院还认为: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与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由于专利法并未对非新产品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作特别规定,而产品制造方法体现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权利人难以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如果机械的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可能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缺乏公正,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恒基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精品与涉案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对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方法相同已尽最大合理努力的情况下,应当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恒基公司拥有并且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其精制工艺不同于涉案专利以支持其不侵权主张,因此,恒基公司抗辩称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没有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不应转移给恒基公司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恒基公司认为其已经证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问题。恒基公司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确认的瀚霖公司生产工艺中精制阶段的“用蒸馏水多次洗涤”技术特征证明瀚霖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针对的是专利号ZL200610029784.6、名称为“一种以脂肪酸或其衍生物为原料制备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该专利技术方案包括发酵阶段、提取阶段、精制阶段,其精制工艺只是该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步骤,该案中所确认的瀚霖公司生产工艺只是与该案所涉专利相关的内容,并未论及瀚霖公司精制工艺的所有技术细节,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79号判决确认的瀚霖公司生产工艺确定瀚霖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是不科学的,两者没有可比性。其次,瀚霖公司在其于2008年8月22日与中国轻工业武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名称为“年产5000吨长碳链二元酸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201010160310.1号“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方法”专利时、于2010年4月30日申请201020175452.0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装置”专利时均提到“高温水结晶”,而并非“用蒸馏水洗涤”。第三,恒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工艺步骤三是“蒸馏水洗涤、分离”,而非“高温水结晶、分离”。综上,恒基公司认为其已经证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归源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7)鲁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认定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行为侵害了凯赛公司的专利权。
  其次,归源公司于2019年5月1日起租赁瀚霖公司厂房及设备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品精品,且没有向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山东省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莱阳分局提交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继续使用瀚霖公司的环保审批、验收手续,显然归源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与瀚霖公司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归源公司使用了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三,原审法院虽然组织双方对归源公司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进行了勘验,但归源公司未提供其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所采用的电子存储技术数据,以及其长期的纸质生产记录数据,其提供的勘验日期前15日的纸质记录数据、中控屏幕实时显示的数据均不能证明归源公司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长期实际使用的工艺参数。分析如下:
  1.关于二元酸粗品含水量的问题。勘验中,归源公司提供的现场精制工艺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0.2,二份检测报告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0.11、0.28,而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步骤(1)脱色、过滤中溶剂为含量为85%的醋酸溶液,结合其精制工艺后母液中醋酸浓度降为74%,可以推断出其精制工艺完成后溶剂的含水量增加11%,由于精制工艺中溶剂含水量的增加只能来自于二元酸粗品,故,生产二元酸精品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至少应在11%以上。所以归源公司提供的现场精制工艺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二份检测报告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与实际不符。
  2.关于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步骤(2)(3)中的“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归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制工艺中缺少“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精制工艺中缺少“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也不符合常理。首先,在高温下进行保温、以及降温过程就是结晶过程。其次,在勘验中,虽然归源公司在其提交的“吸附脱色结晶操作记录”显示精制工艺步骤(2)在降温至38℃即进行分离,在其提交的“洗晶操作记录”显示精制工艺步骤(3)在降温至38℃即进行分离,但是归源公司没有提交电子存储数据予以证实,如前所述,在归源公司提供的勘验日期前15日的纸质记录数据存在矛盾、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缺少“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的主张不成立。第三,精制工艺步骤(2)是为了使脱色过滤后得到的二元酸清液结晶,然后分离得到结晶物料,步骤(3)是为了除去上述结晶物料吸附的杂质,然后分离得到二元酸湿品,如果在步骤(2)(3)工艺中没有“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而是在降温至某个温度点在物料未完全结晶的情况下即进行分离,分离后的废液中会含有大量的二元酸产品,既会造成严重浪费,也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其改变在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上也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在归源公司以提高效率为由,认为其精制工艺中缺少“物料完全结晶后”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常理。
  3.关于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的“高温水洗涤”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高温水结晶”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步骤(3)是“高温水结晶、分离”,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经勘验,归源公司精制工艺中的第三步是,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入罐内,加入软化水,控制温度95.3℃,保温时间180min,再降温至38℃,将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二者相比,除所谓保温时间不同外,其他工艺过程、化学反应过程完全相同,均是在高温下将结晶物料部分溶解,在低温下结晶,除去结晶物料吸附的杂质,提高二元酸含量及纯度。因此,归源公司将该过程称为“高温水洗涤、分离”与涉案专利的“高温水结晶、分离”是完全相同的过程,故在归源公司未提交电子存储数据证明其保温时间为180min的情况下,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的“高温水洗涤”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高温水结晶”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步骤(2)的“使用冷却水强制降温到38.5℃”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步骤(2)“再降温至25-35℃”的技术特征不相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勘验中,虽然归源公司在其提交的“吸附脱色结晶操作记录”显示精制工艺步骤(2)在降温至38℃即进行分离,且现场勘验的实时显示的数据为38℃,但是归源公司没有提交电子存储数据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归源公司提交的“吸附脱色结晶操作记录”,其22220110612批次投入的二元酸粗品为7369KG,“精制成品包装记录”记载22220110612批次制成的二元酸精品为7000KG,根据归源公司提交的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纯度、以及DC12的溶解度计算,其收率在96.58%以上,但是,在不考虑精制工艺过程中二元酸的损失,理论上在降温到38℃即进行分离,二元酸精品的收率最大应为94.66%,二者存在矛盾,与理论收率应大于实际收率的常识不符。因此,在归源公司未提交电子存储数据的情况下,归源公司认为其精制工艺中步骤(2)的“使用冷却水强制降温到38.5℃”技术特征与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步骤(2)“再降温至25-35℃”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的主张不成立。
  5.关于归源公司认为其生产二元酸精品工艺中“活性炭的加入量”,第一步“在温度81℃下脱色120min”“醋酸溶液浓度为85%”,第二步“保温3小时”,第三步“保温时间180min”与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归源公司的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的主张不成立。首先,归源公司没有提交长期的纸质生产记录和车间控制室电子存储数据,归源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勘验日前15天的纸质生产记录和车间控制室实时生产数据是其长期实际使用的工艺参数。其次,归源公司没有提交其租赁瀚霖公司设备后,对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第三,如前所述,归源公司提交的纸质生产记录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因此归源公司认为其诸多技术特征与凯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的主张不成立。
  6.关于归源公司抗辩其使用的是桨叶干燥器,而非闪蒸干燥器的问题。桨叶干燥器干燥与闪蒸干燥器干燥,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桨叶干燥器干燥与闪蒸干燥器干燥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因此,归源公司认为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闪蒸干燥器干燥扩张到桨叶干燥器干燥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在归源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其研发生产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精制工艺的资料、以及车间控制室电子存储数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归源公司生产、销售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恒基公司等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故不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应予宣告无效以及涉案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应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
  首先,恒基公司等该抗辩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侵权诉讼审查范围。其次,虽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6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凯赛公司均提起上诉。目前为止,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状态,故瀚霖公司认为应裁定驳回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起诉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要求恒基公司等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审法院考虑到凯赛公司涉案专利类型,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时间、范围,以及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恒基公司赔偿200万元,归源公司赔偿30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停止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二、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停止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三、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四、归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五、驳回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承担46800元,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承担83000元。一审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承担。
  二审中,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二元酸粗品实物,拟证明:1.该实物证据即归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中的实物,但原审法院拒收该实物证据。2.归源公司、恒基公司精制工艺的精制对象是含水量为0.38wt%的二元酸粗品,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为5-12wt%,含水量差距超过一个数量级,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转文通知书》及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第1-6页,拟证明:1.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凯赛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的步骤(1)-(4)作为一个整体工艺,包括醋酸结晶和高温水结晶的两次结晶”“证据1-6的结合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醋酸结晶和高温水结晶的两次结晶工艺和参数,更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2.归源公司、恒基公司实施的是“一次结晶工艺+一次洗涤工艺”,而不是两次结晶工艺,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中国干燥技术现状及发展趋势》(《干燥技术与设备》2006年第4卷第3期,第122-130页)。
  证据4:《桨叶-微粉干燥在纳米碳酸钙生产中的应用》(《非金属矿》2005年第28卷第5期第34-36页)。
  证据5:《高效干燥设备在无机盐生产中的应用》(《无机盐工业》2006年第38卷第11期第1-5页)。
  证据6:《中国干燥设备现状与进展》(《无机盐工业》2003年第35卷第2期第4-6页)。
  证据3-6拟证明:1.闪蒸干燥器干燥与桨叶干燥机干燥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申请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闪蒸干燥器干燥,不包括桨叶干燥机干燥,就是将桨叶干燥机干燥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2.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闪蒸干燥器干燥”扩张到“桨叶干燥机干燥”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因此,“桨叶干燥机干燥”与涉案专利保护的“闪蒸干燥器干燥”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瀚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
  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1,因该实物证据是归源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故不认可真实性;因粗品除用于被诉侵权精制工艺的原料外还可以单独出售,归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证据1就是用于被诉侵权精制工艺原料,故不认可关联性。2.关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论是涉案专利还是归源公司的实际实施的技术方案,两者只是说法不同,两者温度、时间工艺相同,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关于证据3-6,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4份证据没有涉及涉案专利领域,且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恒基公司和归源公司的主张。
  本院的认证意见:1.关于证据1,因无法确认其来源,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关于证据2-6,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1:网页打印件《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信访举报件办理情况(第十一批)》;证据2:《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信访举报件办理情况(第十一批)》时间戳证明。证据1、2拟证明:1.归源公司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2.归源公司的二元酸工艺与瀚霖公司的环评申报的精制工艺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92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瀚峰公司实施的瀚霖公司工艺与涉案专利工艺相同,瀚峰公司没有重新申报环评文件,该案中法院认定瀚峰公司实施的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属于与该案相同的情况,归源公司与恒基公司没有对于工艺进行修改且没有重新申报环评文件,因此本案中也应作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同认定。
  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的质证意见:1.关于证据1-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从未有法院认定瀚霖公司实施的二元酸精制工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瀚霖公司是本案的一审被告,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瀚霖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并驳回了针对瀚霖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即使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的精制工艺与瀚霖公司一致,恒基公司和归源公司也不构成侵权。其次,凯赛公司自己主张归源公司没有重新报批环评文件,主张归源公司的工艺一直没有变化。因此,按照凯赛公司自己的主张,也应当以归源公司现场勘验的精制工艺来认定归源公司、恒基公司实际实施的精制工艺。2.关于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虽然该案中认定瀚峰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但裁判理由是瀚峰公司拒绝进行现场勘验,被法院认定构成举证妨碍,因而推定瀚峰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仅是推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查清瀚峰公司实际实施的精制工艺的内容。而在本案中,通过现场勘验查清的精制工艺属于客观事实。因此,应当以本案中现场勘验查清的客观事实来认定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的精制工艺。3.凯赛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涉案专利步骤(3)“高温水结晶”做了三种不同的解释,因此无法确定瀚峰公司实施的是三种解释中的哪一种。
  瀚霖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相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1.关于归源公司制造长碳链二元酸生产工艺有无重新环评审批问题。根据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即《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转办信访举报件办理情况(第十一批)》网页打印件记载的内容,2021年9月15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公开发布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交办的山东省第十一批信访举报案的办理情况。其中涉及对归源公司和瀚霖公司存在未批先建、污染环境、未办环保审批手续等涉嫌违法的群众举报案件。对于该举报案件,2021年9月6日,莱阳市组织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莱阳分局和莱阳市开发区管委会对举报案进行了调查核实,公示的调查核实情况中记载,瀚霖公司共建有两期工程包含4条生产线,一期是年产1万吨长碳链二元酸项目,环保手续齐全;二期年产2万吨长碳链二元酸项目,环评报告书于2011年1月通过原山东省环保厅审批,但二期项目一直未投入生产。2019年5月31日,归源公司租赁瀚霖公司车间和设备进行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和环境保护措施未发生重大变动的,无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采用涉案专利方法制备的产品特性的记载。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长碳链二元酸……是指碳链中含有10个以上碳原子的脂肪族二羧酸(简称DCn)”。第[0005]段记载,“目前,长链二元酸生产企业所采用的工艺技术只能生产二元酸粗品(称P级产品)。但二元酸粗品的单酸含量低,热稳定性差,纯度低,灰份和铁盐含量高,产品质量达不到聚合级质量标准,不能满足客户的高质量要求,大大限制了长链二元酸的应用范围。”说明书第[0014]段、第[0015]段列出了十二碳二元酸(DC12)、十三碳二元酸(DC13)精制产品与粗品的比较(见下表1)。
  表1:
  DC12 DC13
  本发明现有技术本发明现有技术
  总酸含量(%)99.7 98-99 99.6 97-99
  单酸含量(%)99.2 97-98 98.3 95-97
  总氮含量(ppm)25 50以上----------
  Fe离子含量(ppm)0.8 5以上----------
  灰份含量(ppm)18 30-60----------
  水份(%)<0.4<0.6<0.6<0.6
  说明书第[0016]段-第[0039]段记载了三个实施例,分别采用不同的工艺条件,得到十二碳二元酸、十三碳二元酸精制产品。各实施例精制步骤、工艺条件、产品规格摘录如下表2。
  表2:
  步骤工艺条件实施例1实施例2实施例3
  脱色过滤含水量5wt%8wt%12wt%
  活性炭用量0.05wt%0.1wt%0.2wt%
  使用的溶剂90%醋酸99%醋酸95%醋酸
  溶剂与二元酸的质量比3.0:1 2.5:1 2.0:1
  温度85℃90℃100℃
  脱色时间20分钟60分钟90分钟
  一次结晶、分离降温后温度75℃80℃85℃
  保温时间1小时1.5小时2小时
  再降温后温度25℃30℃35℃
  离温水结晶、分离温度70℃85℃100℃
  保温时间2小时2小时2小时
  再降温后温度30℃40℃50℃
  干燥闪蒸闪蒸闪蒸闪蒸
  DC12总酸含量(%)99.6 99.7 99.7
  单酸含量(%)99.1 99.3 99.2
  总氮含量(ppm)25 23 27
  Fe离子含量(ppm)0.4 1.3 0.7
  灰份含量(ppm)22 15 17
  水份(%)<0.4<0.4<0.4
  DC13总酸含量(%)99.8 99.3 99.6
  单酸含量(%)98.5 98.3 98.1
  水份(%)<0.6<0.6<0.6
  3.根据微谱公司作出的编号为WP-20083189-CS-03的测试报告,依照涉案专利方法得到的十二碳二元酸精品[该过程由(2020)沪徐证经字第830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各项参数指标如表3。
  表3:
  样品名称测试项目测试结果单位
  十二碳二元酸精品总酸含量99.93%
  纯度(十二碳二元酸含量)99.91%
  总含氮量28 mg/kg
  铁离子含量0.4 mg/kg
  灰份含量15 mg/kg
  水份0.22%
  醋酸含量182.81 mg/kg
  4.关于涉案专利权有效性。2021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本案涉及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举证责任问题;(二)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三)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四)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权利要求不稳定的理由,是否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一)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
  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均主张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为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并非新产品,在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没有完成初步举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另外归源公司还特别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要求归源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故其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不属于新产品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一)被告制造的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被告制造的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三)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了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原告完成前款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要先确认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为长碳链二元酸精品,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主张采用涉案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产品因纯度高而有别于现有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属于新产品。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产品。作为化学产品,如果通过加工方法仅是去除了原料中的杂质,并未改变该物质的分子式或结构式,如官能集团、分子立体构型等,在该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分子式或结构式、理化参数等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经过提纯加工方法得到的纯度更高的产品,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本案中,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产品,涉案专利的提纯加工方法并没有改变长碳链二元酸化学结构式,故经过涉案专利方法得到的长碳链二元酸精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因此,关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应当首先由专利权人举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凯赛公司以及凯赛金乡公司应该对如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制造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2.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制造的产品经由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3.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为证明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尽到合理努力。如果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对于前述事实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对于前述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后,证明责任发生转移,由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举证证明其长碳链二元酸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如果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未能证明其长碳链二元酸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其举证义务
  首先,根据凯赛公司以及凯赛金乡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归源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凯赛公司以及凯赛金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归源公司出口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的检测报告。从检测结果来看,原审法院从黄岛海关保全并封存的归源公司出口的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总酸含量99.9%、十二碳二元酸含量99.34%、总氮含量30mg/kg、铁离子含量0.4mg/kg、灰份含量15mg/kg、水份含量0.17%,这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实施例中所列举的使用涉案专利工艺得到的二元酸产品的成分指标基本一致,也与在实验室环境下,依照涉案专利方法制备得到的十二碳二元酸精品的成分基本一致,而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列举的现有技术制备的十二碳二元酸产品的成分具有较大区别。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合理推定恒基公司制造的十二碳二元酸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凯赛金乡公司原审中提交了对黄岛海关查扣的恒基公司出口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的检测报告,用于证明恒基公司的产品相关指标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中的相关产品指标,且与(2017)鲁02民初1694号案件中瀚峰公司侵权产品的检测结果高度一致,再结合如下证据与事实:(1)恒基公司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明确记载其十二碳二元酸≥98.5%,杂质≤1.5%的初步证据;(2)在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在恒基公司之前租用瀚霖公司厂房和设备的瀚峰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的事实;(3)本案中本院已认定的在后租用瀚霖公司厂房和设备的归源公司亦制造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产品的事实;以及(4)恒基公司关于其采用的工艺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抗辩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文将展开论述),本院认为,恒基公司制造的十二碳二元酸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恒基公司制造的十二碳二元酸产品与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属于相同产品。
  再次,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制造的产品经由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较大。恒基公司、归源公司先后租用瀚霖公司厂房、设备生产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并未重新报批环评文件,可初步证明两公司生产工艺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环函[2004]95号《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企业如果只是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不涉及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无须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凯赛公司以及凯赛金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前案中已被认定为侵权的瀚峰公司、本案中的恒基公司和归源公司相继先后租用瀚霖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制造生产相同的产品,均没有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故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能初步证明恒基公司和归源公司采用的生产工艺与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以及瀚峰公司所实施的、已经被生效裁判认定侵权的生产工艺相比,未发生重大变化,两公司继续使用瀚霖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中的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具有较大可能性。
  最后,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为证明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已尽到合理努力。本案中,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原审中共提交了54份证据,用于证明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的证据近30份,涉及固定侵权样品、检验侵权样品、恒基公司和归源公司未变更生产工艺等的初步证据,其中,具有较强关联性和证明力的证据有:对黄岛海关查扣恒基公司的长碳链二元酸产品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2013)一中民初字第525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东证经字第4194号公证书,烟台市生态环境局莱阳分局关于(2019)鲁02知民初87号之二、三调查令的复函、回函,(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8370号公证书,微谱公司出具的《测试报告》等。综合考虑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取证难度和取证代价、举证证据数量、证据关联度和证明力等因素,上述积极举证行为至少能够证明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为证明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已尽到合理努力。
  (三)关于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
  本案中,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一是其使用的原料(长碳链二元酸粗品)的含水量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不一样;二是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以及归源公司提交的操作记录,两公司实施的方法步骤与涉案专利的方法步骤不一样;三是相关生效裁判已经认定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落入另一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不可能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归源公司实际上并未证明其实际实施的生产工艺方案。侵害专利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应当先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本身的客观情况,但在本案中,归源公司未证明其实际实施的生产工艺本身的客观情况。归源公司属于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但是,归源公司在诉讼中和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声称:其仅能提交15日之内的生产操作记录、生产线中控仅能实时显示工艺参数而不能调取历史参数记录等,与该公司属于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性质、生产规模、生产的产品属于化工品性质等情形不符。故在本案中,虽原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但现场勘验中相关仪表和中控屏幕上显示的工艺参数、归源公司提交的15日之内的生产操作记录、生产过程和中间产品的检测数据等,难以反映归源公司实际实施的生产工艺的客观情况。因此,其与恒基公司在二审中共同提交《转文通知书》《意见陈述书》等证据,均无法达到其所主张的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方法存在不同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归源公司还主张涉案专利已经将桨叶干燥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对此本院认为,归源公司亦认可闪蒸干燥器干燥与桨叶干燥机干燥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且归源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两者在涉案专利方法中的功能和效果存在较大差异,故两者应当被认定为等同技术特征,归源公司实际使用的是闪蒸干燥器干燥还是桨叶干燥机干燥,不影响本案侵权判定结果。归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将桨叶干燥机干燥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该抗辩理由及其相关证据亦不予采信。
  其次,恒基公司应对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生产工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恒基公司,其虽抗辩自2019年5月底就已经停止生产长碳链二元酸产品,客观上已无法提供长碳链二元酸粗品实物进行侵权比对,但本院认为,考虑到恒基公司生产经营期间与本案、另案的诉讼期间存在部分重合的关系,恒基公司本身亦具备举证能力的因素,恒基公司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恒基公司于2018年5月开始租赁瀚霖公司的厂房及设备,而在此时,涉及瀚峰公司此前在同一厂房、设备生产长碳链二元酸行为的侵权诉讼已经在进行之中(2017年,凯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瀚峰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该案于2019年5月13日由原审法院作出认定瀚峰公司构成侵权的一审判决,恒基公司不久即停止生产。在恒基公司停止生产(2019年5月底)之后,本案由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予以立案。因此,作为具有较大生产规模且已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恒基公司,在其租赁瀚霖公司厂房及设备之前,即应知晓租用同样厂房和设备的瀚峰公司已遭受侵权指控,如恒基公司已经改变生产工艺,正常情况下应妥善保管相关生产操作记录,以便在后续可能遭受的侵权指控中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更何况,本案诉讼的立案时间仅在恒基公司停产后的次月,故恒基公司以其停产导致存在举证客观困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认定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落入另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生效裁判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同一产品、同一条生产线所采用的生产工艺可能包含了多项技术方案,由此存在多项专利权的情况并不鲜见,同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落入多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可能,故在先的生效判决认定瀚霖公司的生产工艺落入另一专利权保护范围,与本案中认定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租用瀚霖设备进行长碳链二元酸精品的制造生产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存在矛盾,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据此主张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凯赛公司和凯赛金乡公司已经履行其相应的举证义务,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是否实施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转移至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但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的方法不同或者不等同于涉案专利方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引发举证责任转移的各项事实之间存在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关系,并非彼此独立,适用上述规定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专利方法的事实属于法律推定事实,这就要求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所需证明事实的举证充分程度和举证难度,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整体判断是否已经满足证明责任转移的条件。本院在裁判说理的形式上,虽然对于各当事人应承担何种举证义务以及是否履行其举证义务进行了分别论述,但确认本案符合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形,认定应由恒基公司、归源公司承担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并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充分考虑了各项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并综合了双方举证的难度、充分程度以及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相关辩解的合理性之后,进行的整体性和综合性的判断和认定。
  (四)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权利要求不稳定的理由,是否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本案中,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权利要求不稳定,故本案应当驳回凯赛公司、凯赛金乡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行终564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进一步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确认涉案专利权有效。上述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涉案专利权效力稳定。因恒基公司、归源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权利要求不稳定已无事实基础,故两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和相应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基公司、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0元,由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翔
  审判员 罗霞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牛鸿生

  书记员 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0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 庭

审判长:周  翔

审判员:罗  霞、张晓阳

 

法官助理:牛鸿生

书记员:张  华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23日

涉案专利

“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

(专利号:201010160266.4)

关键 词

方法专利;侵权;新产品;举证责任

当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被告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停止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ZL201010160266.4号“生物发酵法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精制工艺”的发明专利,停止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被告莱阳市恒基生物制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四、被告山东归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凯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凯赛(金乡)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法律问题

1.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的认定;

2.涉及非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规则的具体适用。

裁判观点

1.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产品。作为化学产品,如果通过加工方法仅是去除了原料中的杂质,并未改变该物质的分子式或结构式,如官能集团、分子立体构型等,在该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分子式或结构式、理化参数等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经过提纯加工方法得到的纯度更高的产品,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引发举证责任转移的各项事实之间存在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关系,并非彼此独立,适用上述规定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专利方法的事实属于法律推定事实,这就要求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所需证明事实的举证充分程度和举证难度,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整体判断是否已经满足证明责任转移的条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