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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3民初649号

发布时间:2022-03-09 16:41:5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73民初649号
  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466弄33号2幢。
  法定代表人:FREDDY GEERAERDS(贺雷德),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立宇(委托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3月30日),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豪(委托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9日),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艳(委托期限从2020年3月10日起),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崧煌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纯箴,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鑫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汽车园中路16号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照军,董事长。
  被告:天津鹏峰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大街499号。
  法定代表人:孙照军,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关联公司天津鹏峰宝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巴斯特公司)与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恬公司)、天津鑫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现公司)、天津鹏峰顺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毓恬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73民初64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毓恬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毓恬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沪民辖终260号民事裁定,驳回毓恬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4月3日、10月11日,2020年4月30日、5月20日对本案进行庭前会议,并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肖志豪参加了2019年4月2日、4月3日、10月11日的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文、柯爱艳参加了2020年4月30日、5月20日、6月5日的审理,被告毓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戴纯箴,被告鑫现公司、鹏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强参加了前述庭审,被告鑫现公司、鹏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参加了2019年4月2日、10月11日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毓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告鑫现公司、鹏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关联公司韦巴斯托股份公司系涉案“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880104634.4。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涉案专利在中国范围内实施的权利,在出现专利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许可人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凭借其优良的性能和可靠质量,在行业内赢得良好的声誉。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毓恬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生产和销售“底部安装外滑式全景天窗”产品,其向案外人汉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腾公司)销售前述涉案产品用于生产汉腾X7、X5等型号车辆;被告鑫现公司为汉腾公司在天津地区的授权4S店,除了销售、维修整车外,还更换、修理及销售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汽车配件;被告鹏峰公司更换、修理及销售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汽车配件。原告从被告鹏峰公司处购得由鑫现公司出具销售发票的前述涉案天窗产品,经检测发现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三被告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4、15-22,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用于汉腾X5和X7车型的天窗产品。
  被告毓恬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毓恬公司制造、销售;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4.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鑫现公司辩称,1.鑫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汉腾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鑫现公司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鑫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鹏峰公司辩称,1.鹏峰公司不是实际销售者,只是代鑫现公司开具发票和代收款;2.即使鹏峰公司构成销售,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情况
  名称为“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专利号为ZL200880104634.4,专利权人为韦巴斯托股份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所述遮挡装置带有至少一个遮挡板(18),所述遮挡板(18)在各种情况下沿其横向边缘区域包括引导条(26),所述引导条(26)被实施为施力弹簧、沿所述遮挡板(18)的延伸方向延伸、在沿所述延伸方向延伸并使所述遮挡板横向于所述延伸方向张紧的导轨(24A、24B)的引导轨道(36)中被引导、并且使所述遮挡板(18)在离开所述引导轨道(36)之后成形为卷绕体(22),其中,所述卷绕体(22)具有卷绕轴线(34),所述卷绕轴线(34)横向于所述遮挡板(18)的延伸方向延伸并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36)的水平上基于所述导轨(24A、24B)的纵向延伸部布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轨道(36)在各种情况下具有用于与所述卷绕体(22)毗连的所述遮挡板部分的引导表面,所述引导表面在卷绕方向上沿延伸方向弯曲,所述引导表面的所述弯曲处于与所述卷绕体(22)相同的方向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引导轨道(36)在各种情况下在卷绕轴线的水平上形成在所述导轨(24A、24B)的端侧连接部(32)上,所述端侧连接部(32)被布置在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30)的端侧。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2)在各种情况下至少在所述卷绕轴线(34)的水平上具有基于所述卷绕轴线(34)的内壳体(46)和基于所述卷绕轴线(34)的外壳体(44),所述壳体(44、46)在所述卷绕轴线(34)的水平上限定所述引导轨道的边界,并且在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30)的区域中对应于限定所述引导轨道(36)的腹板(48、50)。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2)具有用于所述卷绕体(22)的对应边缘区域的横向邻接表面(54)。
  1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2)具有定位销(38),所述连接部(32)通过所述定位销(38)与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30)连接。
  1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2)具有至少一个固定凸耳(40),所述连接部(32)可以借助于所述凸耳(40)被固定至车辆结构上。
  1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部(32)具有用于顶部开口系统的驱动缆索的引导通道(68),所述引导通道(68)与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上的引导通道对齐。
  18.如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专用于与所述遮挡板(18)相互作用的卷绕辅助件被布置为分布在所述卷绕体(22)的横向延伸部上、与所述引导条(26)分开。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绕辅助件以这样的方式成形,即至少在所述卷绕体的部分区域中,所述卷绕体可以被卷绕以便在横截面中呈椭圆扁平状。
  20.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绕辅助件在所述卷绕体(22)的延伸部上被设定为立体的轮廓,以使得所述遮挡板(18)可以被卷绕以形成无卷绕芯部的弓形卷绕体(22)。
  2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遮挡装置用于车辆顶部。
  22.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遮挡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卷绕辅助件在所述卷绕体(22)的延伸部上以弓形或拱形的方式布置。
  该专利说明书[0004]段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在根据前面描述的现有技术的遮挡装置中,存在腹板不承受在卷绕区域中或卷绕体中沿车辆的横向方向的任何张力的缺点。这使得在该区域中存在折叠形成的风险,所述风险在材料中可能变得明显;这从车辆的内部遮挡装置的关闭位置可以看到。[0007]段记载,本发明基于提供一种开始提到的类型的、具有最优化的遮挡张紧特性的遮挡装置的目的。[0009]段记载,因为用于使遮挡板横向于延伸方向张紧到卷绕区域的水平的横向引导,因此也可以在该处获得横向引导的优点。因此,材料被有效地张紧,从而在整个延伸长度上给予遮挡板有吸引力的外观。[0010]段记载,在根据本发明的遮挡装置中,卷绕轴线因此相对于导轨以这样的方式布置,以便在沿车辆的竖直方向伸出的过程中与导轨相交。因此术语“在该水平上”应按照其最广义的含义理解,并且不涉及被讨论的部件基于车辆的竖直方向的竖直位置,而是涉及被讨论的部件沿车辆的纵向方向的相对位置。[0016]段记载,在本发明的情况下用于导轨部分的术语“在该实施方式中大致笔直的”也包括在车辆顶部相应的弯曲路线之后例如沿腹板的延伸方向、即沿存在大曲率半径的方向具有微小的弯曲的导轨。[0017]段记载,对于总体空间最优化,引导轨道可以特别地在各种情况下在卷绕轴线的水平上由基于卷绕轴线的内壳体和基于卷绕轴线的外壳体形成,所述壳体在各种情况下以大致S形的方式沿车辆的竖直方向弯曲,并与腹板相对应或与之接界,该腹板在两侧的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的区域中限定相应的引导轨道。[0018]段记载,在一个优选的实施方式中,优选地被腹板包围的外壳体与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的相对应的腹板接界。这确保引导轨道无中断地形成;这又确保腹板沿车辆的横向方向张紧,从而确保有吸引力的外观。[0019]段记载,连接部被腹板包围的外壳体的厚度可以沿远离导轨部分的方向、也就是沿车辆尾部的方向减小。然后外壳体沿基于车辆的竖直方向的自由端侧的方向逐渐变细。然而,为了在这种情况下使腹板在其卷绕体的区域中横向于延伸方向和沿车辆的横向方向保持张紧,基于车辆的纵向中心平面布置在外侧的外壳体的边缘在与导轨部分毗连的区域和尾侧的端侧之间优选地具有远离车辆的纵向中心平面的弯曲路线。[0029]段记载,通过使至少一个特别地被实施为横截面适应于相应的要求而呈大致的U形或半圆形或半椭圆形的卷绕辅助件成形,可以横向于卷绕方向在延伸部上限定卷绕状态下卷绕体的横截面形状。[0060]段记载,沿车辆的纵向方向观察,在卷绕体22的卷绕轴线36的位置外延伸的引导轨道36被外壳体或上壳体44限定在顶部、即基于卷绕轴线34的外侧,被内壳体或下壳体46限定在底部、即基于卷绕轴线34的内侧。[0061]段记载,连接部32的外壳体44在其前端侧的区域中与笔直的导轨尾部30的上腹板48对齐,内壳体46的上侧与笔直的导轨尾部30的下腹板50的上侧对齐。一方面上腹板48和外壳体44、另一方面下腹板和内壳体46限定引导轨道36。
  韦巴斯托股份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于2015年5月18日在上海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许可人同意向被许可人授予在中国范围内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个专利的许可,许可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各个专利的有效期满。在出现侵犯上述专利权的情况下,被许可人有权单独、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权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专利侵权行政投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发送律师函等,以要求并获得任何和全部损害赔偿、补偿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获得的其他救济,许可人不参与该等相应的法律行动。2018年5月25日,韦巴斯托股份公司出具声明,其通过与关联公司即本案原告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实施第ZL201080029294.0、ZL200780013324.7、ZL200880106342.4、ZL201420387037.X和ZL200880104634.4号中国专利在内的专利技术并有权单独采取维权行动,韦巴斯托股份公司认可该许可协议自签署日至今对其一直有效。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8年4月16日,北京圣源宏昌商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次日来到天津市西青区津荣道15号101汽车文化广场院内的鹏峰汽车维修中心,声称要购买用于汉腾X7汽车的天窗总成产品两件,在载有“配件编号5703010002Y02-B15、配件名称深色天窗总成、数量2、出库金额10,645.16、仓库天津鑫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配件库房”的《汉腾汽车配件出库单》上签字,取得汽车天窗产品两件。产品外包装箱上粘有三张标签,一张标签上载明收件单位天津鑫现、收件人张昱、收货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环渤海汽车城613号、发件人郑州永辉;一张标签系汉腾公司合格证,同时载有前述配件出库单上的配件编号和名称,并收到鑫现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原告、被告鑫现公司、被告鹏峰公司确认原告向被告鑫现公司提出购买意向,考虑到原告提货车辆限行问题,后约定提货地点在被告鹏峰公司处。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mobitech.com.cn网站的备案单位为被告毓恬公司。进入该网站,公司简介部分记载,MOBITECH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金641万美金,是一家专业致力于汽车天窗设计、研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服务于各大汽车制造商,提供专业、系统的天窗成套解决方案。产品展示页面项下包含众多小天窗和全景天窗,其中全景天窗页面记载有“底部安装外滑式全景天窗(BOSP-A)”:前玻璃可实现一键起翘、外开、关闭等功能,从而改善车内空气流通,更大的直观视野使车内人员有更好的享受;网布式导游结构有效分散气流,阻挡异物进入车内;后玻璃固定于导轨上不动;整体Z向尺寸较小,有效增大头部空间;整体式后收电动卷帘,视野无阻碍,从而实现100%遮光、避免光线直照;安全可靠的防夹功能,保护车内人员不受伤害。页面附图显示的天窗产品为外滑式全景天窗M12。合作伙伴页面包含有众多合作伙伴,其中包含汉腾汽车。联系我们页面记载总公司电话021-59868966。新闻中心页面项下2017年2月15日发布的新闻“匠心风采毓恬冠佳公司亮相上海车展”中记载:仅2016年一年,公司产量达到100万台,销售额高达8.5亿元,实现了公司业绩五连增。本次展会展示出的创新天窗产品,覆盖BOSP、TOSP、BTSP、BTSM等多种天窗类型,并含有全景、太阳能、低碳轻量化以及雨感、速度控制等技术亮点,可谓是亮点多多,其中M12全景天窗、B15全景天窗、C301全景天窗等几款天窗产品更是脱颖而出备受好评。M12全景天窗是两片式外滑底部安装的全景天窗,机械结构成熟稳定,天窗开启时,前玻璃面板外滑打开,在保证外观的同时可以拥有更大的视野范围。此外,M12带有荧光卷帘,在夜晚行驶时可以有效增加车内驾乘舒适度,让温馨的感觉萦绕左右。B15全景天窗是一款走在天窗产品科技前沿的产品。B15拥有两块大尺寸太阳能玻璃,天窗玻璃外滑行程长开口大,且带有氛围灯和荧光卷帘,并集合雨量和速度传感器于一身,在下雨和高速行驶时都可自动进行天窗关闭功能,实现天窗的智能化控制要求,可谓是科技性十足。C301全景天窗省去了车辆车顶模块,天窗就是整个车顶的结构。同时,对开的电动遮阳帘,让C301能够避免卷帘开启关闭时间过长的缺点,改善头部空间需要。C301共由三块玻璃构成车顶,外观十分时尚漂亮,视觉冲击感强,是一款极具潜力的天窗产品。
  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hantengauto.com网站的备案单位为汉腾公司。进入该网站,其中记载:汉腾X7涉及10款车型,其中5款配有Webasto全景超大天窗;汉腾X5涉及8款车型,其中4款配有全景天窗;汉腾X7S涉及9款车型,其中6款配有全景天窗;汉腾X7 PHEV涉及2款车型,均配有全景天窗。经销商查询页面显示被告鑫现公司系汉腾公司在天津的经销商,销售热线为18622708675。2017年5月11日发布的企业动态“4月销量继续上扬汉腾汽车第二季度迎良好开端”中记载,刚刚过去的4月,汉腾X7销量达5012台。2017年2月25日发布的企业动态“新春发车缓解供不应求,2017年汉腾如何发展”中记载,自2016年9月上市之后,汉腾汽车首款产品X7的销量一直在持续上涨。截止12月底,短短三个月的时间内,汉腾X7销量已达到16117台,甚至出现供不应求现象。2017年8月25日发布的企业动态“新生代品智SUV汉腾X5 1.5T CVT豪华型成都车展开启预售”中记载,今日,汉腾汽车全新车型汉腾X5隆重亮相成都车展1号馆H110汉腾汽车展台;发布会现场公布预售价9.88万元,并抢先在四川和重庆两地开启线上线下同步预售。
  2018年6月25日,原告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其委托代理人称向被告毓恬公司拨打电话,通话过程被安存系统自动录音,录音文件实时存储在安存语录语音保全系统数据库中,申请对从安存语录语音保全系统数据库中调取上述电话录音文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主叫号码为13910839639,被叫号码为02159868966(被告毓恬公司官网显示的联系电话),通话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备案号为6000044A73的录音文件显示,对方通话者陈述汉腾X7天窗目前由两家公司生产,其中目前90%系由毓恬公司供货。
  主叫号码为13910839639,被叫号码为18622708675(汉腾公司官网显示的经销商鑫现公司的销售热线),通话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备案号为6000044A8C的录音文件显示,对方通话者告知售后维修人员的联系电话18630861727。被叫号码为18630861727,通话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和31日,备案号分别为6000044AEZ、6000044APP的录音文件显示,对方通话者陈述鑫现公司系汉腾公司经销商,对方需要明确所购买系汉腾哪一款车型,才能去定车,鑫现公司与鹏峰公司系同一集团下的关联公司。
  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从安存语录语音保全系统数据库中调取电话录音文件,主叫号码为13910839639,被叫号码为02159868966(被告毓恬公司官网显示的联系电话),通话时间为2018年8月6日,备案号为6000045NPW的录音文件显示,询问汉腾X5天窗的供应商,以及目前是否仅有被告毓恬公司供货,对方不同通话者答复存在差异,对方通话者同时认可汉腾X5和X7天窗结构仅是控制程序存在差异。
  经当庭拆封前述购买被诉侵权B15天窗产品,系一汽车天窗,包括一框架、连接的两块玻璃及其支承机构和卷帘装置。产品上粘贴有汉腾公司合格证标识(5703010002Y02-B15深色天窗总成)、“Mobitech天窗总成B15 0000005703010002-B15”标识,玻璃和框架本体上均印有mobitech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卷帘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15-22,原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则认为存在以下差异: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遮挡板最前端没有引导条,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遮挡板在各种情况下沿其横向边缘区域包括引导条”的技术特征;二是权利要求1中的“并使所述遮挡板横向于所述延伸方向张紧的导轨的引导轨道中被引导”中的“导轨”是功能性特征,实现使遮挡板张紧的功能,不结合具体实施例无法进行比对,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遮挡板在轨道后端并未横向张紧;三是被诉侵权产品卷绕体系不规则状,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卷绕轴线”;四是权利要求1中的卷绕轴线相对于导轨纵向方向应有相对位置,被诉侵权产品轴线恰好落在导轨延伸部,两者没有相对位置;五是被诉侵权产品卷绕体与壳体底面毗连,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与所述卷绕体毗连的所述遮挡板部分的引导表面”;六是权利要求1中“引导表面在卷绕方向上沿延伸方向弯曲”保护范围不清楚;七是权利要求2、3、15、17中的技术特征“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含义不清,被诉侵权产品导轨部分存在明显弯曲;八是权利要求3中“基于卷绕轴线的内壳体和基于卷绕轴线的外壳体”、“对应于限定所述引导轨道的腹板”技术特征含义不清,“在卷绕轴线的水平上具有基于所述卷绕轴线的内壳体和基于所述卷绕轴线的外壳体”应理解为卷绕轴线不应在内外壳体投影下方,被诉侵权产品卷绕轴线正好在内外壳体投影下方;九是权利要求4中的邻接表面具有确保恒力弹簧使遮挡板卷绕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邻接表面无该作用;十是权利要求18、19、20中的“卷绕辅助件”是功能性特征,缺乏实施例予以支持,保护范围不清,被诉侵权产品对应部件既与遮挡板相互作用,又与弹簧相互作用,两者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十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卷绕体不是椭圆扁平状,不具有权利要求19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十二是权利要求20中的技术特征“弓形”含义不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虚拟的卷绕芯部;十三是权利要求22中技术特征“弓形”和“拱形”含义不清。
  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到达位于杭州市通益路1316号的“汉腾汽车浙江宏鑫店”,在支付了购车尾款42,000元后,该店工作人员交付了一辆车架号为“LK5E3D1W8JA024031”的汉腾X5汽车及两把车钥匙、POS签购单、购车发票等。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联系了道路救援车将上述汽车拖至公证处,拆卸了上述汽车天窗,并将拆卸下来的汽车天窗装入一只空纸箱封存。公证所附照片显示,汽车上粘贴的标识载明制造年月2018年6月,车窗上粘贴的标识载有“MOBITECH天窗总成M11 0000005703010001-M11”等信息,汽车完税价为6万元。
  被告毓恬公司确认前述天窗产品系其生产,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天窗产品与前述B15天窗产品在与涉案专利相对应部分的技术结构相同。
  三、合法来源相关事实
  2018年1月,被告鑫现公司与汉腾公司签订《汉腾汽车与销售商合作协议》,协议合作背景部分记载,鑫现公司自愿接受汉腾公司对其经营汉腾公司商品及提供汽车配件、售后服务等场地面积、建筑物结构等建店要求,为汉腾公司品牌汽车设立单独展区,满足经营需要和维护品牌形象以及具备整车销售、零配件、售后服务、信息反馈为一体的多项功能。同月,汉腾公司、鑫现公司、郑州永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签订《三方备件货款转款协议书》,约定为缩短备件发货物流周期,提升服务质量,汉腾公司从2018年2月6日起,将郑州代理库转交给永辉公司进行管理。
  2018年5月5日,永辉公司向鑫现公司出具销售发票一张,其中包含规格型号为5703010002Y02-B15的深色天窗总成产品一件,含税价4,094.29元;2018年5月14日,永辉公司向鑫现公司出具销售发票两张,其中均包含有规格型号为5703010002Y02-B15的深色天窗总成产品一件,含税价4,094.29元。2018年3月12日、4月10日,汉腾公司的两张配件发运单显示,向鑫现公司发送了5703010002Y02-B15的深色天窗总成产品共两件。2018年3月19日、4月17日配件出库单两份,其中一份与原告2018年4月17日提货公证中的出库单相同。
  四、其他相关事实
  被告毓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3日,注册资本5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汽车零部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产品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汽车零配件的检测、检验。
  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毓恬公司,注册号为19603427,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核定商品范围为:运载工具窗户;车用遮阳挡;汽车车轮;风挡;挡风玻璃;汽车车身等。“Mobitech”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毓恬公司,注册号为8983577,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核定商品范围为:车窗;车辆遮阳装置;车轮;车门;风挡,挡风玻璃等。
  2016年11月1日,电动邦网站发布的文章“汉腾X5/X7混动版曝光图”中记载:日前,我们获悉汉腾汽车在一次内部经销商大会上公布了一款全新SUV——汉腾X5,新车内部代号为M11,预计该车将于2017年上半年上市。
  2017年3月15日,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量产产品价格协议》,约定汉腾汽车项目的产品由原告负责开发试制、生产供货,产品代号5703010001-B15,产品名称天窗总成;产品代号5703010001Y02-B15,产品名称B15天窗总成灰色;产品代号5703010001Y01-B15,产品名称B15天窗总成米色;产品代号5703011001-B15,产品名称天窗密封条。
  2017年3月原告与汉腾公司的邮件往来显示,B15天窗不再使用灰色布料卷阳帘;同年7月-10月的邮件往来显示,B15天窗不再使用米色天窗。
  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零部件补充技术协议书》,约定就M11车型零部件的技术开发经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作为主协议(B15车型/机型天窗总成零部件技术协议书)的补充。M11项目新车型开发沿用B15车型的天窗总成(内饰颜色更改)。相关零部件清单中载明,零件号5703010001-B15,零件名称天窗总成,备注帘布颜色需根据M11项目变更(在B15天窗总成零件号加后缀体现);零件号5703011001,零件名称天窗密封条。
  2018年9月,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量产产品价格协议》,约定汉腾公司B15/M11项目的产品由原告负责开发试制、生产供货,涉及的产品包括5703010001-B15(天窗总成)、5703011001-B15(天窗密封条)、5703010001-B15-M11(天窗总成),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9年2月,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量产产品价格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双方2018年8月签订的《量产产品价格协议》中未规定天窗总成颜色件号5703010001Y02-B15,产品名称天窗总成,现补充签订颜色件号,与本体号5703010001-B15单价保持一致。
  汉腾SRM系统显示,原告供货产品包括5703010001-B15-M11(天窗总成)、5703010001Y02-B15(深色天窗总成)、5703010001Y01-B15(浅色天窗总成)等。
  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发布的2016年12月份产销信息交流快讯记载,汉腾X7销量为16117;2017年12月份产销信息交流快讯记载,汉腾X5销量为6190,X7销量为55830;2018年6月份产销信息交流快讯记载,汉腾X5销量为17467,X7销量为14600;2018年12月份产销信息交流快讯记载,汉腾X5销量为35764,X7销量为28593;2019年5月份产销信息交流快讯记载,汉腾X5销量为10663,X5MAX销量为269,X7销量为7418。
  2018年8月2日,北京希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盖世汽车网站(www.gasgoo.com),网站上显示,2016年汉腾X7销量为16117;2017年汉腾X7销量55830,X5销量6190;2018年截至6月X7销量14600,X5销量17467。
  北京博研智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汽车全景天窗研究报告中记载,2016-2018年中国汽车全景天窗销售毛利率分别约为11%、10%、10%。被告毓恬公司2016-2018年汽车全景天窗销售单价分别约为1,860、1,800、1,650元/套,毛利润分别约为190、180、140元/套,毛利率分别约为10%、10%、9%。汉腾公司2016-2018年X7销量分别约为1.6万辆、5.5万辆、3万辆,全景天窗配置率分别约为65%、65%、67%;X5销量2018年约为3.2万辆,2017、2018年的全景天窗配置率分别约为69%、70%。
  被告毓恬公司提交的上海核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度审计报告中记载,2017、2018年度的营业收入分别为930,068,999.24元、1,049,286,870.29元,营业利润分别为27,940,574.61元、8,726,600.01元。
  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型号为5703010002Y02-B15的天窗总成,销售数量21816件,税前销售金额35,579,774.17元,税前单价为1,731.47元、1,572.24元、1,530.86元、1,522.12元不等。型号为5703010002Y01-B15的天窗总成,销售数量24件,税前销售金额37,733.76元,税前单价1,572.24元。型号为5703010003Y04-B15的天窗总成(海外专用),销售数量95件,税前销售金额145431.55元,税前单价1,530.86元。
  2018年2月至2020年4月,型号为5703010001-M11的天窗总成,销售数量11990件,税前销售金额18,590,141.03元;税前单价为1,572.24元、1,530.86元、1,522.12元不等。型号为5703010002Y04-M11的天窗总成(海外专用),销售数量21件,税前销售金额32,148.03元,税前单价均为1,530.86元。
  型号为B15A5703001Y01的天窗框架带遮阳板总成(遮阳帘米色)、B15A5703001Y02的天窗框架带遮阳板总成(遮阳帘灰色)的产品销售数量350件,税前单价666.36元,税前销售总金额233,226元。
  2017年12月,原告与北京希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委托该公司为其进行调查,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并调查侵权产品在过去两年的销售数据等。2018年3月,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并授权北京希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证据保全事宜,北京希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转委托授权书,授权北京圣源宏商贸有限公司处理原告关于证据保全事宜。2018年4月,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调查费130,659元,其中包含两个天窗样品购买费10,645.16元、购买公证费10,040元,在本案中主张调查费29,408.08元。2018年11月,原告支付调查费123,05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6,962元,在本案中主张调查费10,185.8元。
  原告为十案支付办理登记簿副本费用1,210元,本案中主张121元;制作光盘50张共600元,本案使用8张,主张96元。2018年6月,原告为五案支付律师费22,567.4元,分摊到本案为4,513元。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33,561.59元。原告2019年1月为五案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18,147元,其中仓储费6,750元、搬运费10,800元,在本案中主张知识产权服务费3,629.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专利权人声明、(2018)沪长证经字第3246号公证书、商标注册信息、(2018)沪长证经字第3441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708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857、18859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143、35154号公证书、(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167号公证书、全景天窗调研报告、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合发布会发布车辆数量数据、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调查和公证购买协议及调查费发票、办理登记簿副本发票、制作光盘费用发票、仓储费发票、搬运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汉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系列合同、往来邮件、电动邦网页打印件、(2020)沪东证经字第5177号公证书及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毓恬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销售发票,被告鑫现公司提交的汉腾汽车与销售商合作协议、三方备件货款转款协议书、发票、配件发运单、配件出库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毓恬公司提交的原告关联公司授权专利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许可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北京圣源宏昌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希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公证程序违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鑫现公司、鹏峰公司的企业信息,与两家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系汉腾公司授权产品并无关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2013)浙杭民终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并不能据此直接否认相关公证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毓恬公司提供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官网ICP备案信息、上海翔通汽车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信息,不能以网站经营主体的经营资质直接否认相关网页数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北京鑫博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信息,不能证明该公司非会员单位,以及该证据属于非法取得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员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该证人与被告毓恬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ZL200880104634.4号“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发明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在案证据显示韦巴斯托股份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内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个专利,许可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各个专利的有效期满,同时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任何侵权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任何必要的法律行动。2018年5月,韦巴斯托股份公司再次出具声明,确认其通过与关联公司即本案原告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五个专利的技术并有权单独采取维权行动。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普通实施许可权人,根据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毓恬公司否认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有效性,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4、15-22。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前述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则认为存在一定差异。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遮挡板在各种情况下沿其横向边缘区域包括引导条”。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卷帘幅,卷帘幅两侧边缘包裹了能够自卷绕的平面涡卷弹簧,卷帘幅最前端的横向两侧边缘区域被夹在牵引体中,该区域不具有平面涡卷弹簧,被告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遮挡板最前端没有引导条。对此,本院认为,“遮挡板在各种情况下沿其横向边缘区域包括引导条”可以理解为遮挡板横向两侧边缘区域总是具有引导条,被诉侵权产品卷帘幅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遮挡板,其两侧边缘区域的平面涡卷弹簧对应于引导条,被夹在前端牵引体部分的卷帘幅区域相对很小,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卷帘幅横向两侧边缘区域总体被引导且总是具有引导条的认定。被告主张该技术特征不同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并使所述遮挡板横向于所述延伸方向张紧的导轨的引导轨道中被引导”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可知,引导条被实施为施力弹簧、沿所述遮挡板的延伸方向延伸、在引导轨道中被引导、并且使遮挡板在离开引导轨道之后成形为卷绕体,而该处引导轨道系指沿所述延伸方向延伸并使所述遮挡板横向于所述延伸方向张紧的导轨的引导轨道。故引导轨道具有“沿遮挡板的延伸方向延伸的导轨的引导轨道”的结构特征,亦具有“使所述遮挡板横向于所述延伸方向张紧”的效果特征。
  根据专利司法解释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现有技术存在腹板不承受在卷绕区域中或卷绕体中沿车辆的横向方向的任何张力的缺点,在该区域中存在折叠形成的风险,而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亦旨在提供具有最优化的遮挡张紧特性的遮挡装置,故遮挡板被保持为横向于延伸方向被张紧系涉案专利的重要发明点。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引导轨道具有“使所述遮挡板横向于所述延伸方向张紧”的效果,但从该引导轨道的结构特征“沿遮挡板的延伸方向延伸的导轨的引导轨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效果系如何实现,即引导轨道结构特征并未隐含实现该横向张紧效果的特定结构,故该特征应当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结合专利说明书可知,其实施方式系导轨包括直轨部分和弯曲部分即连接部,直轨部分导轨的上下腹板限定该部分导轨的引导轨道,连接部的内外壳体限定该部分导轨的引导轨道,两部分导轨之间的引导轨道无中断地形成,外壳体的边缘在与导轨部分毗连的区域和尾侧的端侧之间具有远离车辆纵向中心平面的弯曲路线,以使遮挡板横向于延伸方向张紧到卷绕体区域横向引导。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应的沿卷帘幅的延伸方向延伸的导轨,该导轨的引导轨道中引导有自卷绕的平面涡卷弹簧,故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引导轨道的结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引导轨道包括直的部分和弯曲部分,该两部分引导轨道分别由直轨部分和弯曲导轨部分限定,弯曲导轨部分外壳体在竖直方向上有一定厚度、在水平方向上有一定宽度,直轨部分和弯曲部分的引导轨道无中断形成,卷帘幅沿其横向方向在两侧平面涡卷弹簧之间的区域宽度与两侧直轨道、弯曲轨道的距离基本相同,其对卷帘幅的作用使卷帘幅在横向方向上保持基本张紧,其具体结构与专利实施例披露的具体结构亦相同。综上,被告主张两者技术特征不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卷绕轴线”。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所述卷绕轴线横向于所述遮挡板的延伸方向延伸并在布置于两侧的所述引导轨道的水平上基于所述导轨的纵向延伸部布置”,可知该卷绕轴线系一虚拟轴线,且结合说明书[0010]、[0060]段的记载可知,该“引导轨道的水平上”指车辆的纵向方向,也即权利要求系以横向于遮挡板的延伸方向、车辆的纵向方向的引导轨道的纵向延伸部两个方向限定卷绕轴相对于导轨的位置关系。被诉侵权产品卷绕体为一不规则的柔性布卷筒体,近似椭圆柱体,其中虽不存在卷绕轴,但该近似的椭圆柱状布卷筒体亦存在变化的虚拟中轴线,且该虚拟轴线与横向于卷帘幅的延伸方向、车辆的纵向方向的引导轨道的延伸方向具有相对位置关系。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卷绕轴线的相应技术特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引导轨道在各种情况下具有用于与所述卷绕体毗连的所述遮挡板部分的引导表面,所述引导表面在卷绕方向上沿延伸方向弯曲,所述引导表面的所述弯曲处于与所述卷绕体相同的方向上”。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引导表面系指引导轨道中的弯曲轨道部分的表面,引导表面在卷绕方向上沿延伸方向弯曲系指引导表面的弯曲方向与卷绕体卷绕的弯曲方向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卷帘幅离开引导轨道后开始形成卷绕体,引导轨道的弯曲轨道部分的表面是引导表面,其与弯曲轨道中的卷帘幅相邻,与卷绕形成的卷绕体毗连,其引导轨道的弯曲轨道部分的弯曲形状与卷帘幅的卷绕弯曲形状基本一致。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引导表面的相应技术特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3、15、17中的技术特征“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根据说明书[0016]段记载,用于导轨部分的术语“在实施方式中大致笔直”也包括在车辆顶部相应的弯曲路线之后例如沿腹板的延伸方向、即沿存在大曲率半径的方向具有微小的弯曲的导轨。可知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同时包含沿存在大曲率半径的方向具有的微小的弯曲的导轨。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导轨部分虽然存在少许弯曲,亦属于权利要求中的大致笔直的导轨范畴。被告主张两者技术特征不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连接部的内壳体和外壳体指向清晰,内外壳体中间的通道为引导轨道,内外壳体和引导轨道均是沿车辆纵向延伸方向,即卷绕轴线的水平方向上;外壳体在其前端的区域中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尾部的上腹板对齐,内壳体在其前端的区域中与大致笔直的导轨部分尾部的下腹板对齐,上腹板和外壳体,与下腹板和内壳体共同限定引导轨道。被告主张该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含义不清的观点,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连接部具有外壳体、内壳体,内外壳体中间有弯曲的轨道,弯曲轨道由内外壳体限定,与连接部相邻的系沿卷帘幅延伸方向两侧对称布置的直导轨,该直导轨也具有上腹板和下腹板,上下腹板限定直轨道,上述直轨道和弯曲轨道对齐连接形成引导轨道通道。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连接部具有用于所述卷绕体的对应边缘区域的横向邻接表面”。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连接部具有一邻接壁,该邻接壁沿车辆的横向方向在端侧限定卷绕体,该邻接壁的内表面即系邻接表面。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部引导轨道远离卷帘幅的一侧也具有一侧壁,该侧壁沿车辆纵向方向设置,在车辆横向方向对卷绕体端侧位置进行限定,该侧壁内表面用于限定所述卷绕体的边缘区域,该侧壁内表面即系权利要求4中的横向邻接表面。被告主张该技术特征不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18、19、20中的“卷绕辅助件”。根据专利司法解释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8限定该卷绕辅助件专用于与遮挡板相互作用,被布置为分布在卷绕体的横向延伸部上,与引导条分开,即限定了该部件的功能与大致位置,并不涉及该部件具体的结构,对于其结构系以其功能进行限定,故该特征应当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0029]段记载,通过使至少一个特别地被实施为横截面适应于相应的要求而呈大致的U形或半圆形或半椭圆形的卷绕辅助件成形,可以横向于卷绕方向在延伸部上限定卷绕状态下卷绕体的横截面形状。即专利说明书披露了卷绕辅助件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横截面呈U形或半圆形或半椭圆形结构,横向于卷绕方向布置。被诉侵权产品卷绕体下方系一横截面下凹呈大致U形的部件,该部件沿卷绕体的横向延伸部上布置,与引导条分开,可以横向于卷绕方向限定卷绕状态下卷绕体的截面形状,即与卷绕过程中的卷帘幅相互作用,与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的实施例之一相同。综上,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中的卷绕辅助件的结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19中的“卷绕体可以被卷绕以便在横截面中呈椭圆扁平状”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卷绕体横截面呈大致的椭圆扁平状,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卷绕体不是椭圆扁平状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0中“形成无卷绕芯部的弓形卷绕体”。被诉侵权产品卷绕体不具有卷绕芯部;另外,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弓形即由弦及其对应的弧线组成的图形,被诉侵权产品的卷绕体整体横向近似弓形,被告主张两者技术特征不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2中的“弓形或者拱形”。一般理解,“弓形”和“拱形”是对弧线弯曲程度的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卷绕辅助件底部较宽,弧度较小,原告主张其符合权利要求22中的弓形特征,可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1-4、15-2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4、15-22的保护范围。
  三、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被告毓恬公司系天窗产品的生产商,系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商标的所有人,亦系汉腾公司天窗产品的供应商,而被诉侵权产品从汉腾公司授权经销商处采购,原告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毓恬公司制造、销售,本院予支持。被告毓恬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新闻“匠心风采毓恬冠佳公司亮相上海车展”中记载,其参加了上海展会并在展会上展出了B15全景天窗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毓恬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鑫现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其系汉腾公司经销商,在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鑫现公司工作人员亦表示可以根据对方需求去定车,但原告据此主张鑫现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鹏峰公司,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系在鹏峰汽车维修中心提货,但销售发票系由鑫现公司出具,各方当事人亦确认原告向被告鑫现公司提出购买意向,考虑到原告提货车辆限行问题,后约定提货地点在被告鹏峰公司处,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鹏峰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毓恬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鑫现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鑫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汉腾公司授权经销商,经销合同项下备件由永辉公司发货,结合鑫现公司提供的永辉公司销售发票、配件发运单、配件出库单,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汉腾公司以及永辉公司的标识,可以认定鑫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永辉公司。此外,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被告鑫现公司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被告鑫现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毓恬公司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具体系汉腾X7产量×天窗配置率×毓恬公司供货率×单台天窗毛利率×专利技术利润贡献度+汉腾X5产量×天窗配置率×毓恬公司供货率×单台天窗毛利润×专利技术利润贡献度。其中,产量来源于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发布的数据,天窗配置率、单台天窗毛利润来源于全景天窗研究报告中的数据,毓恬公司供货率来源于安存语录录音公证中毓恬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发布的销售数据,与盖世汽车网发布的销售数据、全景天窗调研报告中的数据、汉腾公司的网页销售数据能够基本相符,但前述销售数据系针对涉案两个车型的整体销售数据,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毓恬公司均系汉腾公司涉案两个车型的供货商,在被告毓恬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发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情况下,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亦不要求调取相关税务数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以全国乘用车市场信息联席会发布的X7、X5销售总量乘以全景天窗研究报告中的涉案车型天窗配置率再乘以电话录音中毓恬公司通话人员陈述的目前90%供货率计算被告毓恬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毓恬公司的侵权获利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在此情况下,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毓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毓恬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合理利润率、专利对于成品的价值贡献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毓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其中,本院也特别注意到:被告毓恬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显示,涉案两个车型的天窗总成及框架销售数量为34296件,税前销售总金额为54,618,454.54元;原告提供的中国汽车全景天窗研究报告中记载,2016-2018年中国汽车全景天窗销售毛利率分别约为11%、10%、10%,被告毓恬公司2016-2018年汽车全景天窗销售毛利润分别约为190、180、140元/套,毛利率分别约为10%、10%、9%;天窗总成产品包括电动驱动系统、框架、玻璃及其支承机构、卷帘装置等部件,涉案专利仅系卷帘装置中的部分部件。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鑫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用于机动车辆的遮挡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80104634.4)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0元;被告天津鑫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鑫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伟巴斯特车顶供暖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30元,被告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
  审判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程晓鸣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兵
  书记员 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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