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斯德哥尔摩托斯海姆恩斯伽坦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尼娜·迈克弗森,高级副总裁兼法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娜·彼得森,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美灵,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1号西海明珠花园A2栋24E。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龙,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新华村烟墩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经理。
上诉人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艾利森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艾利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龙、杨美灵,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华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680039321.6、名称为“通过无线电接口执行随机接入过程的技术”的发明专利,优先权日为2005年10月21日,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日,专利权人为艾利森公司。
针对本专利,华为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全部无效。华为公司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11-1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6、9、11-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权利要求1、6、11-13具备新颖性,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对比文件给出的技术启示,或者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公知常识,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5、7-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2公开。
华为公司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18页;
证据2:本专利的瑞典优先权专利申请SE 0502349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1日,共22页(简称优先权申请);
证据3:本专利的PCT国际申请文件WO 2007/045505A1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0日,共53页(简称原申请);
证据4:EP 1124347A2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8月16日,共18页(简称对比文件1);
证据5:WO 01/33753A1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5月10日,共20页(简称对比文件2);
证据6:US 5502725A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3月26日,共15页(简称对比文件3);
证据7:US 20050130692A1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6月16日,共22页(简称对比文件4);
证据8:US 2003/0001776A1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1月2日,共14页(简称对比文件5)。
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多路接入无线通信系统中实现上行链路定时同步和接入控制的技术。其译文第2页第23-25行公开了:在开环同步之后,移动站可以尝试接入上行链路信道,并且改善上行链路同步。为此目的,移动站从预先规定的接入信号的指定组中选择一个信号,并且将选择的信号在任何一个定时和接入间隔中传送。在每个定时和接入间隔中,基站搜索一个或多个接入信号的存在。如果接入信号被检测到,并且该接入被授权,则基站可以在预定的下行链路信道中传送一个确认。该确认可以包含与初始定时和功率校正一起的初始上行链路和下行链路信道指配。
对比文件1译文第4页第6行至第5页第8行公开了“接入控制”的详细流程,并且明确公开了:基站在成功检测到接入信号后,基站接入控制逻辑确定是否可以对接入进行授权。如果检测到接入并且接入得以授权,则基站在保留的下行链路信道中将接入确认传回至移动站。接入确认还可含有定时及功率校正、初始上行链路及下行链路信道指派,及可能含有其他呼叫建立信息。在接收到接入确认之后,移动站可以相应调整其定时及功率并且在指派的信道上开始通信。
对比文件1译文第6-7页“再同步”部分公开了:在获取初始信道和初始定时之后,移动站将需要不断地再同步以修正传播延迟的变化以及移动站和基站之间的定时漂移。对于再同步来说,移动站可以在预定的定时和接入间隔中,向基站传送一个预定的定时再同步信号。结合对比文件1的附图1也可以看出,移动站在获取初始定时后,会在预定的定时和接入间隔发送再同步信号,也即该定时和接入间隔会定期的出现,其中同步周期每隔M个定时间隔重复。
此外,对比文件1的译文第2页第7-9行公开了:这种定时和接入间隔定期地产生于上行链路数据流中,并且在这些间隔中,所有上行链路传输可能被暂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在无线电通信系统中使传播延迟均衡及优化功率电平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本发明提出一种基于TD-SCDMA模式中已经定义的物理信道及控制包的网络接入过程,其允许对于接入过程使用的“帧同步”及“功率电平”参数及对于专用信道上的第一次发送而获得值,同时最小化共享无线电资源的冲突概率。本文提出的方法的构想的主要步骤是:A:MS以根据CDMA系统中的开环过程计算出的功率电平向网络发送签名分组,在TD-SCDMA中称作上行链路导频同步UpPTS,帧周期是从小区同步过程取得。MS在发送签名分组的N个帧中等待接收来自网络的确认消息。B.1:在小区中已配置许多物理信道用于此目的的情况下,网络在收到签名分组后的N个帧内应答确认消息,所述确认消息含有与移动装置使用的签名相同的签名、帧周期的校正、待用于下次向网络发送时使用的功率电平等信息。C:在B.1的情况下,MS尽快或者从网络收到应答消息之后M个帧的时候,在指示给其的RACH物理信道上、使用从网络配置的参数中获得的同步和功率值来发送其接入请求。然后MS等待从网络接收分配专用信道。C.1:网络通过分配专用的物理信道对接入请求肯定地进行应答。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艾利森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艾利森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4年1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9。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艾利森公司当庭提交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9、10删除。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所述修改文本转给华为公司,华为公司对艾利森公司的修改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本次口头审理以艾利森公司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艾利森公司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通过无线电接口执行随机接入过程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在移动终端中进行的步骤:
传送(404)针对同步信息的同步请求;
接收(406)响应同步请求的同步信息;
根据依照同步信息而调整的至少一个传输参数来传送(408)针对数据传输资源的资源请求;以及响应于同步信息的接收而启动同步定时器,其中在同步定时器终止时,在任何另外的数据传输之前传送另外的同步请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包括另外的步骤:
接收响应资源请求的资源信息;以及使用依照资源信息的资源来传送数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包括步骤:
在要传送另外的数据的情况下(410),传送(408)至少一个另外的资源请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根据同步信息的有效性来设置同步定时器。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方法,其中根据测量的移动终端的速度来设置同步定时器。
6.一种通过无线电接口执行随机接入过程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在无线电基站中进行的步骤:
接收(502)针对同步信息的同步请求;
根据同步请求来传送(504)同步信息;
根据依照同步信息而调整的至少一个传输参数来接收(506)针对数据传输资源的资源请求,以及在同步定时器终止时,在任何另外的数据传输之前接收另外的同步请求,其中同步定时器响应于同步信息的接收而启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包括另外的步骤:
响应于资源请求而传送资源信息;以及根据资源信息来调度资源。
8.根据权利要求6或7所述的方法,包括步骤:
接收(508)至少一个另外的资源请求。
9.一种通过无线电接口执行随机接入过程的装置,所述装置包括:
用于传送(404)针对同步信息的同步请求的部件;
用于接收(406)响应同步请求的同步信息的部件;
用于根据依照同步信息而调整的至少一个传输参数来传送(408)针对数据传输资源的资源请求的部件;以及用于响应于同步信息的接收而启动同步定时器的部件,其中在同步定时器终止时在任何另外的数据传输之前传送另外的同步请求。
10.一种适于通过无线电接口(106,202)执行随机接入过程的移动终端,所述移动终端(102,200)包括:
同步请求部件(208),适于传送针对同步信息的同步请求;
同步响应部件(210),适于接收响应同步请求的同步信息;
传输控制部件(204),适于根据依照同步信息而调整的至少一个传输参数来传送针对数据传输资源的资源请求;以及定时器部件,适于响应于同步信息的接收而启动同步定时器,其中在同步定时器终止时在任何另外的数据传输之前传送另外的同步请求。
11.一种适于通过无线电接口执行随机接入过程的无线电基站,所述基站(104,300)包括:
同步请求部件(308),适于接收针对同步信息的同步请求;
同步响应部件(310),适于根据同步请求来传送同步信息;以及资源调度部件(312),适于根据依照同步信息而调整的至少一个传输参数来接收针对数据传输资源的资源请求;以及定时器部件,适于在同步定时器终止时在任何另外的数据传输之前接收另外的同步请求,其中同步定时器响应于同步信息的接收而启动。”
2015年3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632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均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在被诉决定中,载明了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进行依职权审查的理由:“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由此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因此合议组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对于独立权利要求9和10,由于权利要求9是和方法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是和方法权利要求1相应的移动终端装置权利要求,该移动终端所包含的各个部件所执行的操作均和方法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步骤一一对应,上述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方案的实质和权利要求1是一样的;类似的,对于独立权利要求6和11,由于权利要求6为和移动终端侧的方法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基站侧的方法权利要求,其中基站侧和移动终端侧互为发送和接收装置,和权利要求1相比,权利要求6所述方法中的每个步骤都和权利要求1相对应,权利要求11是和方法权利要求6相应的无线电基站装置权利要求,上述权利要求虽然是从基站侧的角度对技术方案进行保护,但是其技术实质也和权利要求1是一样的;如果仅仅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不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同样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6、9-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艾利森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艾利森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本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与独立权利要求1的意见相同;在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仅坚持从属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以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并参照相应版本的《专利审查指南》进行审理。一、本案中,华为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和从属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而权利要求2、7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此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故依职权引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两项依职权审查均属于上述第(4)项规定的情形,于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9-11和权利要求1均为独立权利要求,不存在相互引用关系,并不属于上述第(4)项规定的情形,亦不存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七种情形中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权利要求9-11的创造性审查中依职权引入对比文件2超出了法定范围,违反了请求原则,构成程序违法,依法予以纠正。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鉴于艾利森公司在明确表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意见与权利要求1的意见相同。基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8为与权利要求3相对应的基站侧的权利要求。因此,基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10、11,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相结合评价上述权利要求创造性超出了其依职权审查的范围,违反了请求原则。故对上述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不再评述。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华为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艾利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诉决定违反了请求原则,构成程序违法。艾利森公司认可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决定依职权引入相关理由评述权利要求9-11违反请求原则的认定。同时,艾利森公司认为,华为公司在评述权利要求2是仅就其附加技术特征进行了详细的理由阐述,而被诉决定依职权引入华为公司未予主张的比对方式进行评述权利要求1亦违反请求原则;基于相同的理由,被诉决定依职权依据相应的理由评述权利要求1-9同样违反请求原则。二、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除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还包括以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中“同步请求”是针对同步信息的请求,并且同步信息是指用于同步的信息,而不涉及资源请求;而对比文件1中的接入请求同时针对同步(或定时)和传输资源。因此,对比文件l的“接入请求”和“接入确认”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同步请求”和“同步信息”。相应地,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传送(404)针对同步信息的同步请求;接收(406)响应同步请求的同步信息”。2、权利要求1中定时器的启动由同步信息的接收而触发;而对比文件1中是周期性触发再同步,所以在每个周期中再同步都会被执行。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响应于同步信息的接收而启动同步定时器”。3、对比文件1中的再同步与另外的数据传输无关,其并未公开特征“其中在同步定时器终止时,在任何另外的数据传输之前传送另外的同步请求”。三、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启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已经通过一次请求得到同步和资源的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也不需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来再次发起资源请求。同时,对比文件2中将资源信息分开至第二步来请求,也给出了相反的启示。而且,对比文件2中将接入过程分为两个步骤的作用是:最小化接入期间共享无线电资源的冲突,与相应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不同。四、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或基于相同的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2-8同样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艾利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和方法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和权利要求1实质相同;权利要求10是和方法权利要求1相应的移动终端装置权利要求,其技术实质和权利要求1相同:权利要求11是和方法权利要求6相应的无线电基站装置权利要求,其技术实质和权利要求6相同。如果仅仅依职权引入方法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不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与之分别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9、10、11的创造性,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艾利森公司对此表示接受;在口审过程中华为公司陈述权利要求9-1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权利要求1、6;艾利森公司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针对权利要求9-11的创造性进行答辩时也明确表示“坚持权利要求1答辩意见”,即在整个无效程序中艾利森公司未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理权利要求9-11的创造性事项提出异议。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9-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
华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另查一,被诉决定理由为:
(一)审查基础
艾利森公司于2015年01月13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删除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9、10。华为公司对所述修改无异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所述修改属于删除式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案以艾利森公司于2015年01月13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2、3、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艾利森公司对上述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予以认可。艾利森公司提交了反证2作为对比文件1、2相关部分的译文更正,具体包括对对比文件1第6栏第9-15,43-47行、第7栏第54-58行的相关译文,以及对比文件2第3页第15-18行的相关译文。华为公司对艾利森公司提交的反证2中的关于对比文件1、2的上述译文准确性无异议。本案中,译文涉及反证2中提交的对比文件1、2的译文部分,以艾利森公司提交的反证2中的翻译为准,其他译文均以华为公司提交的为准。上述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依职权审查
华为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由此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对于独立权利要求9和10,由于权利要求9是和方法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是和方法权利要求1相应的移动终端装置权利要求,该移动终端所包含的各个部件所执行的操作均和方法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步骤一一对应,上述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方案的实质和权利要求1是一样的;类似的,对于独立权利要求6和11,由于权利要求6为和移动终端侧的方法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基站侧的方法权利要求,其中基站侧和移动终端侧互为发送和接收装置,和权利要求1相比,权利要求6所述方法中的每个步骤都和权利要求1相对应,权利要求11是和方法权利要求6相应的无线电基站装置权利要求,上述权利要求虽然是从基站侧的角度对技术方案进行保护,但是其技术实质也和权利要求1是一样的;如果仅仅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不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同样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6、9-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认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据此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无效理由。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是根据依照同步信息而调整的至少一个传输参数来传送针对数据传输资源的资源请求;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该特征,对比文件1中是将定时和初始上行链路和下行链路信道指派一起通过接入确认传回至移动站,也即将同步信息和资源信息一起传送回移动站,其并没有公开在获得同步信息之后,根据按照同步信息而调整的传输参数来传送针对数据传输资源的资源请求。基于所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资源高效的随机接入过程。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已经过公开该区别特征。因此,在面临如何提供一种资源高效的随机接入过程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通过使用第一次发送而获得的同步信息来发送接入请求的技术手段结合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随机接入过程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对于通信的发送方而言,如果有另外的数据需要传送时,通常会先进行资源请求,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即: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在要传送另外的数据的情况下,传送至少一个另外的资源请求”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于其附加特征,根据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同步信息的有效性来设置同步定时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根据测量的移动终端的速度来设置第一预定周期,也即对比文件4给出了根据测量的移动终端的速度进行相应设置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可以根据测量的移动终端的速度来设置同步定时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4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为和移动终端侧的方法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基站侧的方法权利要求,其中基站侧和移动终端侧互为发送和接收装置,和权利要求1相比,权利要求6所述方法中的每个步骤都和权利要求1相对应。通常在移动终端侧执行某些操作时,在基站侧也必然会执行相对应的操作。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或7,权利要求7、8的附加特征是分别和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中移动终端侧的操作相对应的基站侧的操作。通常在移动终端侧执行某些操作时,在基站侧也必然会执行相对应的操作。因此,基于对权利要求2、3附加特征的评述可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8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8)权利要求9是和方法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方法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装置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9)权利要求10是和方法权利要求1相应的移动终端装置权利要求,该移动终端所包含的各个部件所执行的操作均和方法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步骤一一对应,并且采用相应的部件来实现相应的功能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因此,在方法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移动终端装置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1是和方法权利要求6相应的无线电基站装置权利要求,该基站所包含的各个部件所执行的操作均和方法权利要求6中的每个步骤一一对应,并且采用相应的部件来实现相应的功能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方法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基站装置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艾利森公司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且正是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的,华为公司已经在口头审理当庭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具体陈述,明确指出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以及对比文件2的哪些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艾利森公司对此进行了针对性以及充分地答辩,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还就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的内容给予艾利森公司再次发表意见的机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本案的审理过程符合依职权审查原则和听证原则。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响应于同步信息的接收而启动同步定时器”和“其中在同步定时器终止时,在任何另外的数据传输之前传送另外的同步请求”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1均不具备创造性。鉴于华为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审期间,艾利森公司明确表示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9-1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且有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而构成程序违法
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请求原则”的规定,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同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审查范围”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但作为请求原则的例外,《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同样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七种情形。之所以明确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进行依职权审查,主要是基于专利确权程序是为了避免专利授权审查可能存在的瑕疵、错误、遗漏而设立的后续纠正或补救程序。虽然专利确权程序因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并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通常处于居间裁决的地位,但专利权为一种垄断性的对世权,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如果发现专利权存在明显瑕疵却因请求人未提出而视而不见,则可能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自由利用公知技术的权利等,而实质损害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进而可能损及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而与专利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相悖。
首先,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其在依职权审查部分的第(4)种情形中明确“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效,而未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不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华为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使用对比文件1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而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由此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无不当。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依职权引入上述无效理由后,华为公司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具体陈述,明确指出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以及对比文件2的哪些部分公开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的区别特征,艾利森公司对此进行了针对性以及充分地答辩,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还就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的内容给予艾利森公司再次发表意见的机会。故艾利森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相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艾利森公司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相关理由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8是否具备创造性违反请求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理由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9-11是否违反请求原则的问题,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从给予公众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行为合理预期的角度而言,本院亦赞成上述列举式的规定,限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可以依职权审查的范围,而不宜将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作进一步的扩充。然而,本案中,本专利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专利,其权利要求1、6为方法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11为产品权利要求。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5.2节对此类发明权利要求书撰写的要求,即“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可以写成一种方法权利要求,也可以写成一种产品权利要求,即实现该方法的装置。……如果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按照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步骤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与反映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方法权利要求完全对应一致的方式,撰写装置权利要求,即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或者该方法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则这种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程各步骤或该方法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由这样一组功能模块限定的装置权利要求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功能模块构架,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即全部以计算机程序流程为依据的发明中,其方法权利要求与产品权利要求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和方法权利要求1一一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是和方法权利要求1相应的移动终端装置权利要求,该移动终端所包含的各个部件所执行的操作均和方法权利要求1中的每个步骤一一对应;类似的,权利要求11是和方法权利要求6相应的无线电基站装置权利要求。上述权利要求之间的“一一对应”意味着其所请求保护的方案实质上是同一的。考虑到《专利审查指南》已经明确规定上述第(4)种依职权审查情形的原因在于“不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因此,本案中如果仅仅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而不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上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同样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据此,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独立权利要求9-1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应当理解为上述依职权审查第(4)种情形在涉及计算机程序发明中的特殊情形。故不宜认定上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依职权审查违反了请求原则。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首先,确定涉案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所具备的区别特征是适用“三步法”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必要步骤。区别特征来源于涉案发明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之间的比较。涉案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一般应当以涉案发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也不能构成区别特征。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实质相同。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请求”或“同步信息”均为明确限定其仅为同步相关的信息,而不包括资源请求的相关信息;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亦不能得出其“同步请求”或“同步信息”均为明确限定其仅为同步相关的信息的理解。据此,对比文件1中的初始定时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信息,预先规定的接入信号即相当于针对同步信息的同步请求,将选择的信号在任何一个定时和接入间隔中传送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送针对同步信息的同步请求,基站检测到该接入信号时传送的包含定时的确认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响应同步请求的同步信息,其同时隐含公开了移动站接收该响应同步请求的同步信息;根据对比文件1“再同步”部分公开的内容并结合其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移动站在获取初始定时之后(相当于响应于同步信息的接收),开始等待下一个定时和接入间隔出现(为了确认下一个定时和接入间隔的出现,其必然要设置一个定时器开始进行计时,因此隐含公开了启动同步定时器),当下一个定时和接入间隔在预定的时刻出现时(隐含公开了同步定时器终止时),移动站会在新出现的定时和接入间隔中向基站发送再同步信号(相当于传送另外的同步请求);另外,对比文件1亦公开了“这种定时和接入间隔定期地产生于上行链路数据流中,并且在这些间隔中,所有上行链路传输可能被暂停。”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当上行链路传输被暂停时,移动站必然是在新出现的定时和接入间隔中向基站发送完再同步信号后,才重新开始进行上行链路传输的,也即移动站必然是在向基站传送另外的数据之前向基站传送再同步信号的,因此对比文件1亦隐含公开了在任何另外的数据传输之前传送另外的同步请求。故艾利森公司有关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在证据1、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具备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技术方案之技术启示的问题,如前所述,艾利森公司有关被诉决定遗漏了区别特征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故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是根据依照同步信息而调整的至少一个传输参数来传送针对数据传输资源的资源请求;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该特征,对比文件1中是将定时和初始上行链路和下行链路信道指派一起通过接入确认传回至移动站,也即将同步信息和资源信息一起传送回移动站,其并没有公开在获得同步信息之后,根据按照同步信息而调整的传输参数来传送针对数据传输资源的资源请求”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于该区别特征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提供一种资源高效的随机接入过程”的相关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而技术启示的判断应当在比较涉案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具备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从涉案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所公开的相应的区别特征在该现有技术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涉案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从而有动机将相应的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得到涉案发明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也是将接入过程分为两个部分,即首先使用相当于同步请求的签名分组来获得同步信息,然后使用所述同步信息来发送针对数据传输资源的接入请求。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也是通过使用第一次发送而获得的参数值(即同步信息)来发送针对数据传输资源的接入请求,从而实现接入请求传输参数的优化,进而最小化接入冲突的概率并优化系统容量,其同样提供了一种资源高效的随机接入过程。因此,在面临如何提供一种资源高效的随机接入过程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通过使用第一次发送而获得的同步信息来发送接入请求的技术手段结合到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随机接入过程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据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艾利森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鉴于艾利森公司系基于权利要求1或与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同的理由,认为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故基于前述论述,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1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无不当,详细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艾利森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35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艾利森电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储洁强
书记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