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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民初630号

发布时间:2022-03-09 17:31: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初630号
  原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金开大道西段旁(H标准分区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37964。
  法定代表人:何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东,男,公司员工。
  被告: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神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62661737A。
  法定代表人:艾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6086543XP。
  法定代表人:谢安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心伶,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尚勇,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诺比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胜路55号1幢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3672370R。
  法定代表人:李江洪,总经理。
  被告:重庆神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45334523N。
  法定代表人:谢安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晨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川大道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JY4C3G。
  法定代表人:谢安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彪,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华技术公司”)诉被告神驰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机电公司”)、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来机械公司”)、重庆诺比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比为机电公司”)、重庆神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贸易公司”)、重庆晨晖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机电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华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邱永东,被告神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李智,被告安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心伶、秦尚勇,被告神驰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被告晨晖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比为机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华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CN105634021B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上述专利方法制造专利产品,以及销售、许诺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的行为。二、判令五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五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第CN105634021B号专利名称为“一种内燃机驱动发电机组并联运行的功率平衡控制方法”。发明专利于2016年1月29日由其申请,并于2017年12月12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期限为二十年。原告是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神驰机电公司始创于1990年,主要营业范围在生产、研制、销售:发电机,起动机,电机,汽油机零部件,电动工具,电动车零部件,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通用机械;机器零部件表明处理:销售钢材、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领域。该公司年产值从2004年的5000万元增长到2011年的14亿元,其生产的小型发电机远销欧洲、美国、加拿大等50多个国家和地区;被告安来机械公司隶属于重庆神驰集团,是生产空压机等产品为主的出口制造型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大量出口到欧、美、日等发达国家;被告诺比为机电公司是一家集通用机械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其与同行业多家大型生产企业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神驰贸易公司是被告神驰机电公司独资企业,主要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以及生产销售发动机组,被告神驰机电公司通过被告神驰贸易公司向海外出口大量产品和货物。被告晨晖机电公司于2017年5月4日成立,主要经营销售电机、汽油机、发电机组、起动机等设备,以及发电机组进出口等业务。被告晨晖机电公司系被告神驰贸易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者又系被告神驰机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另,被告晨晖机电公司、神驰贸易公司、安来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神驰机电公司董事谢安源。2018年7月10日,原告就向被告诺比为机电公司购买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公证,在购买的侵权产品包装上,有“神驰”及“SENCI”等商标,经过查询上述商标信息,得知商标权人为被告神驰机电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封面及说明书末页载明被告安来机械公司名称。购买之后,由被告诺比为机电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发票及销货清单,均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诺比为机电公司向原告出售。通过原告上述调查发现,被告安来机械公司及被告神驰机电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原告专利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通过被告诺比为机电公司对外销售。经过原告对涉案专利与该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另了解到,被告神驰机电公司通过其独资的神驰贸易公司向海外多个国家大力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利用原告专利技术赚取了高额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五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五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以及专利许可费用,五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神驰机电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逆变器部件系其生产、销售,但经鉴定,其并未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行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安来机械公司辩称,其从被告神驰机电公司购得逆变器后进行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整机生产,原告的专利方法无法生产出其生产的终端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行为。
  被告神驰贸易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AP2000I变频发电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SC2000I变频发电机即使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因其具有合法来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行为。
  被告晨晖机电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便构成侵权,因其销售的被告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行为。
  被告诺比为机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案庭前会议中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AP2000I变频发电机具有合法来源,即便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案涉专利的基本情况
  原告系专利号为CN105634021B、名称为“一种内燃机驱动发电机并联运行的控制方法”(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方法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2日,且至今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案涉专利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从属权利要求2。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划分为以下四个技术特征:A.在每台发电机组的控制器中预设相同的输出电压范围和频率范围。B.每次内燃机启动时,该内燃机对应的发电机组的控制器检测输出回路上是否有电压输出,如果检测到有电压输出,则以检测到的电压的相位为基准,使自身的输出电压与检测的电压的相位同步;如果没有检测到电压,则正常输出;同时获得输出电压的频率。C.根据公式,其中f为发电机组输出电压的频率,K为设定的斜率,是频率与电流变化的关系值或系数,I为检测到的发电机组输出电流,φ为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流和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压的相位角的夹角,为预设的发电机组的基准电压频率,通过发电机组输出电流I的变化在预设范围内调节发电机组的电压频率。D.并根据公式U=-KI+,其中U为发电机组在有负载时的输出电压,I为检测到的发电机组输出电流,K为设定的斜率,是电压与电流变化的关系值或系数,为设定的发电机组空载时的输出电压,通过电流I的变化在预设范围内调节发电机组输出的电压。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案涉专利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渝证字第33883号《公证书》及型号分别为AP2000I、“AIPOWER SC2000I”的变频发电机各两台,据以指控被告神驰机电公司及安来机械公司共同生产、被告神驰贸易公司、诺比为机电公司及晨晖机电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AP2000i变频发电机;指控被告神驰机电公司、安来机械公司、神驰贸易公司共同生产及被告安来机械公司、神驰贸易公司、晨晖机电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SC2000i变频发电机。根据上述公证书所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7月10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胜路55号海兰云天盛世华A区车库1#购得发电机两台,该两台发电机标识有“数码变频发电机神驰集团AP2000I”等字样,《销售清单》、《收据》、《抵扣联》及《发票联》上加盖有“重庆诺比为机电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所购发电机的外包装上均印有“神驰集团发电机制造专家AP2000i变频发电机”等字样,从该外包装中取出的变频发电机说明书上印有“神驰集团重庆安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SC2000I AP2000I变频发电机”等字样。原告通过与案外人上海柯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购买合同书》受让取得该案外人购自美国北卡罗来州东汉诺威城Costco超市的AP2000I变频发电机两台。
  三、关于被告据以抗辩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西南政法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西政鉴字2019第0271号),据以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神驰机电公司等生产的AP2000I变频发电机之技术特征包括:a.在每台发电机组的控制器中预设相同的输出电压和频率;b.逆变器启动时,检测逆变器输出线上是否有电压输出,如果检测到有电压输出,则以检测到的电压的相位为基准,使自身的输出电压与检测到的电压的相位同步;如果没有检测到电压,则正常输出,输出设定的电压和频率值。c.采取相位同步方法:根据公式,其中T为发电机组输出电压的周期值,为预设的发电机组的基准电压周期,K为调整斜率,t为输出电压的实际过零与软件过零点的时间差,b为设定常数,通过t的变化在预设范围内调节发电机组的电压周期值。d.功率分配:采用电压下垂法,U为逆变器输出电压,为逆变器空载标定电压值,K为下垂斜率,I为逆变器输出电流。2.ZL201610062699.3号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包括上述A、B、C、D四项。3.鉴定意见。神驰机电公司生产的AP2000I变频发电机与ZL201610062699.3号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特征比对:a-A,b-B,d-D技术特征相同;c-C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四、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情况
  原、被告一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a、b、d技术特征分别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A、B、D技术特征相同,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中c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C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产生争议并向本院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对型号为AP2000i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司法鉴定,仅申请对型号为SC2000i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创鼎诚鉴定所”)作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
  2019年11月26日,国创鼎诚鉴定所函告本院称,经测试,被控侵权产品输出的电流I、输出电压频率f和输出电流电压相位角φ之间的关系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公式相符,但其控制方式是否采用了公式进行电压频率调节无法确定。若需明确控制方法,需补充鉴定,由被告提供发电机组控制使用的源代码,从源代码中明确对应的控制函数,再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由此可明确知道发电机采用的控制方法是否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若补充鉴定需进一步验证被告提供的源代码与电机里使用的代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验证源代码的真实性),需被告提供:电机里发电机组控制的源代码;源代码编译生成目标程序的编译环境和工具;目标程序烧录到电机芯片里的烧入工具;上述步骤的说明文件;未烧录代码的电路板。
  2020年5月18日,国创鼎诚鉴定所函告本院称,鉴定所尝试提取被控侵权产品的代码,但该电机内代码进行了加密保护,由于技术手段有限,无法提取出该发电机的代码。为了使鉴定能继续推进,经与各位鉴定人商讨,有以下两个方案供参考:1.就目前的结论给出鉴定意见,即经过测试,被控侵权产品输出电流I、输出电压频率f和输出电流电压相位角φ之间的关系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公式相符,但其控制方式是否采用了公式进行电压频率调节无法确定。2.由被告提供给产品使用的源代码,鉴定人对源代码进行解读、比对,进而判断代码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上述方案2进行鉴定。
  2020年7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在被告神驰机电公司进行源代码编译、烧录等程序,并将重新灌入程序的型号为SC2000I变频发电机2台及刻录有源代码的光盘进行封存后提取至本院。
  2020年11月4日,国创鼎诚鉴定所再次函告本院称,鉴定所在收到本院补充的代码光盘后进行代码解读,以判断是否采用了案涉专利公式。为准确理解该软件中代码的含义,需要被告针对该光盘中的代码补充说明:1.整体介绍光盘中软件中各模块解决的问题、使用的算法及流程图,结合代码细化逻辑框图;2.说明代码中每个函数的功能,结合流程图对代码进行解释;3.注释并确认代码中所有出现的全局变量;4.重点对“PLL_PHASE_LOCK”函数、“Sine_Wave_Cal”函数和main.c文件逐行解释,提供函数及代码文件流程说明。
  2021年1月6日,国创鼎诚鉴定所出具国创司鉴【2019】知鉴字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本案鉴定材料包括:①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C2000I变频发电机共2台;②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授权文本;③重新灌入程序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C2000I变频发电机2台;④光盘(内含被重新灌入的程序)1张;⑤光盘(内含被重新灌入的程序并加注释)1张。2.测试思路总结。首先,对鉴定材料①进行测试,如果测试拟合数据与案涉专利中公式不符,则由此判定鉴定材料①未使用案涉专利中公式;若相符,则需要分析发电机中运行代码是否有公式的表达形式。其次,如果分析发电机中运行代码是否有公式的表达形式,需要对一台重新灌入程序的发电机进行再次测试,以证实重新灌入程序的发电机拟合数据与案涉专利中公式是否相符,如不符,表明重新灌入程序的发电机与鉴定材料①不是同一型号的发电机;如相符,需对灌入程序进行分析。3.针对鉴定材料①、③的测试结果显示,鉴定材料①、③输出电压的频率f、发电机组输出电流I、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流和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压的相位角的夹角φ的关系均符合公式。4.针对鉴定材料④的分析。鉴定组在鉴定材料④的..2017-07-13Parallel inverter 204app路径下,找到Main.c文件。Main.c文件中检索到一些代码段,鉴定组根据代码分析总结出公式:NEW_Duty_Half=V_sine*查表数*(公式一)满足条件时,NEW_Duty_Half=V_sine*查表数*+Half_Peroid_xHz(公式二,xHz表示50Hz或60Hz)。5.比对分析。首先,由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内燃机驱动发电机并联运行的控制方法,所以虽然鉴定材料①的输出电压的频率f、发电机组输出电流I、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流和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压的相位角的夹角φ的关系符合公式;但仍无法得知鉴定材料①采用了公式控制输出电压频率。此后,鉴定组对重新灌入程序的鉴定材料③进行上述实验分析,上述实验数据经拟合,得到电机组的输出电压的频率f、发电机组输出电流I、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流和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压的相位角的夹角φ的关系仍符合公式。鉴定组为了进一步验证电机组并联运行的控制方法,对鉴定材料④灌入程序进行分析,得到NEW_Duty_Half=V_sine*查表数*+Half_Peroid_xHz(公式二,xHz表示50Hz或60Hz)。由上述可知,鉴定组认为,公式二与CN105634021B专利中公式不相同。鉴定组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控制方式采用了NEW_Duty_Half=V_sine*查表数*+Half_Peroid_60Hz(公式二),公式二中Sine_Real_Table中的值为正弦函数值sinφ的放大,V_sine为电压,因此公式二为电压V、频率f和相位角φ的控制方式,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公式为电流I、频率f和相位角φ的控制方式不相同,即采用的技术手段不相同。因此,鉴定组认为,公式二与案涉专利中公式不构成等同。6.鉴定意见。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NEW_Duty_Half=V_sine*查表数*+Half_Peroid_60Hz(公式二)与专利CN105634021B权利要求1中的公式不相同且不等同。
  五、双方针对国创鼎诚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
  原告不认可国创鼎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称:1.不能以鉴定材料③与鉴定材料①均符合案涉专利公式进而得出鉴定材料③与鉴定材料①具有同一性的结论。对此可予佐证的事实有二:一是两次鉴定意见出现不同的公式;二是针对鉴定材料①、③的数据分段回归所得分段线性方程存在不同之处,前者两段均为上升趋势,后者则一段为上升趋势,另一段为下降趋势。2.公式二中采用的控制方式与专利公式的控制方式相比,其差别仅系电压V与电流I的区别,鉴于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与专利公式相同的电压下垂法,即公式(其中U为电压V),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完全可以根据该公式将电压V和电流I进行直接换算后转换成与专利公式相符的控制方式,故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公式控制方法采用的技术手段相似,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四被告均认可国创鼎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针对两次鉴定意见书中存在不同的公式问题,被告当庭称其向西政鉴定中心提供的源代码与其向国创鼎诚鉴定所提供的源代码一致,之所以出现两个不同的公式,是因为其提供的源代码程序中本身含有两种控制方法,只不过西政鉴定中心截取了含有公式的代码段,而国创鼎诚鉴定所则截取了含有公式二的代码段;原告称理论上存在一个程序中含有两种控制方法的可能性,鉴于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系由被告的主动行为而作出,存在被告截取对其有利的代码段的可能性,故国创鼎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对而言是公正的,采信度更高。
  六、鉴定机构针对原告异议的回复
  2021年3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关于国创2019192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回复函》(国创知鉴【2021】第009号)称:1.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出具原告所称的上述鉴定意见,且鉴定组也无法得出鉴定材料③灌入的鉴定材料④鉴定材料⑤与鉴定材料①的代码相同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中的逻辑是,虽然鉴定材料①输出电压的频率f、发电机组输出电流I、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流和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压的相位夹角φ的关系符合专利公式,但仍无法得出鉴定材料①采用了专利公式控制输出电压频率。鉴定材料③的实验数据经拟合得到输出电压的频率f、发电机组输出电流I、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流和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压的相位夹角φ的关系仍符合专利公式。故存在鉴定材料③与鉴定材料①采用相同控制技术方案可能性,有了这种可能性,才有必要继续分析鉴定材料④、⑤;否则,就没有鉴定材料③与鉴定材料①采用相同控制技术方案可能性,就无必要继续分析鉴定材料④、⑤;最后,若原告不同意补充鉴定材料③、④、⑤,则无需关注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因为鉴定意见针对的是鉴定材料③、④、⑤。2.关于公式,不是本鉴定意见书的委托范围,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公式进行评价。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原告举示了网页、公众号截图,拟证明被告神驰机电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京东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神驰机电公司质证称:官方网站系被告神驰机电公司的网站,但未出售过整机,仅系对外宣传;京东网站、微信公众号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晨晖机电公司。被告晨晖机电公司自认其系京东网站、微信公众号的实际使用者。
  原告举示了名称为“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计量与软件测评中心测试报告”及比对说明,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与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结合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特征A、B、C相同的结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全部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质证称比对说明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
  原告举示了被告神驰机电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拟证明被告神驰机电公司侵权获利已超1000万元。被告神驰机电公司称其有该招股说明书,但内容需庭后核实。被告神驰机电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关于该招股说明书内容的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了新华网、龙华网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神驰机电发电机销售数量巨大,全球市场占有率约25%,自主品牌占销售额的70%。被告质证称需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了向海关调取的被告向美国出口被控侵权产品清单,拟证明截至2018年10月,被告累计向美国出口被控侵权产品约150535台,已侵权获利1500万元。被告质证称对海关数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涉及的产品并非均为侵权产品。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70000元、产品购买费26522元。
  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安来机械公司、神驰贸易公司系被告神驰机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晨晖机电公司系被告神驰机电公司的孙公司;被告诺比为机电公司系被告晨晖机电公司的经销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权利证书、《公证书》、《购买合同书》、《发电机购买及转让情况说明》、货运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快递单、增值税发票、网页、公众号截图、《西南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计量与软件测评中心测试报告》、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新华网、龙华网网页截图、海关数据清单及公证费、律师费、产品购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西政鉴字2019第0271号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神驰机电公司提供的源代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代码是否具有同一性;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三、五被告之间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生产、许诺销售及销售的共同行为;四、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双方争议的源代码系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芯片被设置加密保护,国创鼎诚鉴定所从中直接提取运行代码未果之情形下,为继续推进鉴定工作且经双方同意后,由被告神驰机电公司将其作为鉴定材料予以提供,即双方关于源代码的争议源于芯片被加密本身,对此不能归咎于被告神驰机电公司。其次,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所载,国创鼎诚鉴定所测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采用了公式NEW_Duty_Half=V_sine*查表数*+Half_Peroid_60Hz,西政鉴定中心测定控制输出电压周期值的方式则为公式。对此,被告神驰机电公司解释称,其向上述两个鉴定机构提供的系同一源代码,之所以出现上述两个不同的公式,是因为其所提供的源代码本身就含有该两种不同的控制方式,而上述两个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又分别截取到了载有上述两种不同控制方式的代码段所导致。对于被告神驰机电公司的上述解释,原告称在理论上存在一个源程序中含有两种控制方法的可能性,但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代码与被告神驰机电公司提供的源代码在作数据分段回归时所得分段线性方程并不一致,前者两段均为上升趋势;后者则一段为上升趋势,另一段为下降趋势。后者与前者不同之处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故而与前者不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根据国创鼎诚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代码与被告神驰机电公司提供的源代码在输出电压的频率f、发电机组输出电流I、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流和发电机组自身输出电压的相位夹角φ的关系上均符合案涉专利公式,存在二者采用相同控制技术方案的可能性。同时,针对两次鉴定所测定的不同公式问题,被告已对此作出解释,原告亦称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故被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结合源代码的提取过程、国创鼎诚鉴定所的回复函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神驰机电公司提供的源代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代码具有同一性。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神驰机电公司提供的源代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行代码不具有同一性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所述如前,根据国创鼎诚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载,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采取了公式NEW_Duty_Half=V_sine*查表数*+Half_Peroid_60Hz,而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采取了公式,故二者系不同的技术特征。关于二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控制方式与专利公式的控制方式相比,其差别仅系电压V与电流I的区别,二者完全可以通过公式(其中U为电压V)进行换算,故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即便电压V和电流I之间可通过一定的公式进行换算,但二者因系针对不同的信号,需要设定的参数选取、编制的软件源代码及相应的处理和控制均有所不同,故二者采取的手段不同,依照上述规定,二者亦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故对原告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前述主张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基于此,本院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不再分析评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本案鉴定费95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原告重庆力华自动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强
  审判员 周映
  人民陪审员 刘代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友佳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