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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2民初1516号之二

发布时间:2022-03-09 17:33:5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民初1516号之二
  原告:绿士达(厦门)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541号四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青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木秋,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庆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宽,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士达(厦门)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士达厦门公司)与被告何庆平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绿士达厦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何庆平立即停止侵犯“彩红杨”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2.判决何庆平向绿士达厦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何庆平负担。事实与理由:河南省绿士达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士达公司)是彩红杨(植物新品种权号为20150163)的品种权人,其授权绿士达厦门公司作为彩红杨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家特许运营商,全权负责国内彩红杨的种植、培养、销售及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维权,授权形式为独占许可。何庆平原为绿士达厦门公司的员工,其在绿士达厦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彩红杨枝条(芽苞)私自带出绿士达厦门公司的培育基地至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白楼村白楼社452号附近的田地进行嫁接种植。何庆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绿士达厦门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绿士达厦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何庆平辩称,绿士达厦门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绿士达厦门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是伪造、变造的,与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2015年第22号)的内容不相符。国家林业局登记和公告内容均显示案涉彩红杨的品种权人为河南绿士达公司和虞城县科苑花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花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何庆平未查到案涉品种权转让的登记及公告,因此,绿士达厦门公司不能证明虞城花木公司将共有的案涉品种权转让给了河南绿士达公司。绿士达厦门公司不能证明河南绿士达公司是案涉彩红杨品种权唯一权利人,其提交的河南绿士达公司的授权书所作的授权是无效的。即便绿士达厦门公司主体适格,因何庆平使用阔叶杨做砧木嫁接彩红杨进行试验,系绿士达厦门公司为扩大彩红杨生产加快出货速度委托何庆平做的嫁接试验,双方系委托试验合作关系,何庆平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彩红杨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申请日为2015年3月16日,授权日为2015年12月25日,品种权号为20150163,培育人为赵自成等多人,品种权人为河南绿士达公司和虞城花木公司。绿士达厦门公司在立案时提交之《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显示品种权人仅有河南绿士达公司,庭审后其提交的原件上显示的品种权人为河南绿士达公司和虞城花木公司。绿士达厦门公司自认其在立案时提交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复印件是假的,其在庭审中确认彩红杨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河南绿士达公司和虞城花木公司。此外,绿士达厦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绿士达公司与虞城花木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虞城花木公司同意将双方共有的彩红杨品种权转让给河南绿士达公司享有,转让完成后,河南绿士达公司为彩红杨唯一品种权人,并约定河南绿士达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期共向虞城花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00万元。何庆平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庭审中,绿士达厦门公司表示该《合作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因河南绿士达公司未向虞城花木公司支付尾款,故虞城花木公司未配合河南绿士达公司办理品种权人变更。绿士达厦门公司还向本院举证河南绿士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情况说明》。《授权书》载明河南绿士达公司授权绿士达厦门公司为彩红杨全球独家特许运营商,全权负责国内外彩红杨的种植、培养、销售以及植物新品的保护和维权。《情况说明》载明河南绿士达公司向绿士达厦门公司的授权形式为独占性许可,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由绿士达厦门公司单独自行行使权利。何庆平对《授权书》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士达厦门公司提起侵害彩红杨品种权之诉主体是否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植物新品种权的审查和授予是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力,植物新品种权的存在与否、期限长短以及归属均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著录事项变更登记虽然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但其涉及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涉及公众的利益,其变动应当进行公示,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变动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公示才具有权利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因此,品种权没有进行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本案中,绿士达厦门公司提交了河南绿士达公司与虞城花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虽涉及品种权转让的内容,但该《合作协议》的签订方均系案外人,且本案被告何庆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因绿士达厦门公司自认该协议并未履行完毕,协议双方未办理品种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依照前述规定,案涉彩红杨植物新品种权的转让行为并未生效。因此,绿士达厦门公司虽举证其获得河南绿士达公司的授权许可,但河南绿士达公司并非案涉彩红杨唯一的品种权人,在绿士达厦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获得案涉彩红杨另一品种权人虞城花木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其权利基础存在瑕疵,无权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绿士达(厦门)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肖延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佳艺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