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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民初5105号

发布时间:2022-03-09 17:41: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3民初5105号
  申请人(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2幢2层201-H2-6。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牧然,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原告):联想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广兰道3号、桃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仲昭。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雯,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诺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龚天德。
  被申请人(被告):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埃斯波Karakaari 7A,FIN-02610。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北京公司)、联想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深圳公司)与被告诺基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北京公司)、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一案,申请人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诺基亚公司:1、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执行其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地区法院(以下简称慕尼黑法院)基于EP1433316(案号21 O 5247/20)、EP1470724(案号21 O 13025/19)的侵权诉讼程序中可能获得的任何停止侵权的判决或决定;2、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执行其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曼海姆地区法院基于EP1512115(案号7 O 108/19)、EP1287705(案号7 O 107/19);在卡尔斯鲁厄上诉法院上诉中案号为6 U120/20、EP1186177(案号2 O 111/19)的侵权诉讼程序中可能获得的任何停止侵权的判决或决定;3、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执行其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基于EP1440515(案号4c O 53/19)的侵权诉讼程序中可能获得的任何停止侵权的判决或决定;4、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执行其在印度新德里的德里高等法院基于IN241109、IN295753以及IN252965[案号CS(COMM)581/2019]的侵权诉讼程序中可能获得的任何临时的和/或永久的停止侵权的判决或决定;5、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执行其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州法院基于P10211263-9(案号:0131462-77.2020.8.19.0001)的侵权诉讼程序中可能获得的任何临时的和/或永久的停止侵权的判决或决定;6、诺基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执行在任何其他法域的法院针对任何联想产品提起的专利侵权程序中可能获得的任何临时的和/或永久的停止侵权的判决或决定。申请人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愿意提供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行为保全担保。
  申请人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称,本案纠纷涉及诺基亚公司在H.264标准下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中国大陆是涉案联想产品的重要生产基地和销售市场,诺基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德国、美国、印度、巴西等地法院大规模针对联想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并可能获得禁令救济,这将对本案审理形成持续威胁。只要诺基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针对联想发起的单个专利侵权诉讼中执行停止侵权的判决或决定,都将导致联想面临现实的紧迫威胁,联想将不得不接受诺基亚公司提出的明显不符合FRAND原则的许可条件并达成全球和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也将遭受严重干扰,即使法院做出判决,该判决也无法实际执行。2020年9月30日,德国慕尼黑法院在案号为21 O 13026/19的专利侵权案件中作出责令联想停止侵犯EP1433316欧洲专利的判决。2020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临时申请执行该停止侵权的判决,但2020年10月30日,慕尼黑高等法院认为,由于慕尼黑法院裁判理由可能不能够成立,该临时执行判决被中止。目前,联想正面临来自诺基亚全球诉讼紧迫且日益增长的压力。恳请支持申请人提出的给予诺基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行为保全的申请。
  根据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查明:
  诺基亚公司在H.264标准下声明拥有许多国家范围内的标准必要专利,联想生产、销售含有视频解码器的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等产品,联想与诺基亚公司因无法达成H.264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而在多个国家产生平行诉讼。
  一、本案中国诉讼情况
  原告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针对被告诺基亚北京公司、诺基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立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其在针对诺基亚H.264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活动中存在的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针对H.264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向原告索取过高的、歧视性的专利许可费;(2)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向芯片供应商直接许可其H.264中国标准必要专利;(3)不及时披露其在H.264标准下声明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2、确定诺基亚在H.264标准下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费;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截至起诉之日暂计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保留根据后续诉讼进展对请求被告承担的合理费数额予以增加的权利;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德国诉讼情况
  诺基亚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慕尼黑法院针对联想德国公司、联想集团公司提起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诺基亚公司涉案主张的专利为EP1433316B9号欧洲专利,并称其为H.264标准下的必要专利。诺基亚公司请求慕尼黑法院禁止联想德国公司、联想集团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联想被控侵权产品(包含视频解码器并且符合H.264标准的笔记本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混合设备、台式电脑和工作站、平板电脑和智能显示器),披露相关销售信息、提供账目信息、召回侵权产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以及承担案件诉讼费。
  2020年9月30日,慕尼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联想德国公司侵害了诺基亚公司专利号为EP1433316的欧洲专利,判令禁止联想德国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拥有联想侵权产品,提供相关侵权销售信息和账目信息,召回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和诉讼费。该判决可以在提供324万欧元后获得临时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9日,联想德国公司收到诺基亚公司要求其履行慕尼黑法院一审判决而提供的425万欧元银行担保函,涵盖停止侵权、召回、披露账目信息等。
  2020年10月2日,联想德国公司向慕尼黑法院申请临时停止一审判决。2020年10月20日,慕尼黑高等法院裁定,驳回联想德国公司关于在增加担保金申请等待裁决期间,暂缓执行慕尼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做出的一审判决的申请。2020年10月30日,慕尼黑高等法院认为,由于慕尼黑法院裁判理由可能不能够成立,该临时执行判决被中止。
  除上述诉讼外,2019年9月18日,诺基亚公司还在德国慕尼黑法院、曼海姆地区法院、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针对联想德国公司提起6宗标准必要专利侵权之诉,请求责令联想德国公司停止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符合H.264标准的联想被控侵权产品;披露相关销售信息、提供账目信息、召回侵权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以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三、美国诉讼及337调查的情况
  2019年9月25日,诺基亚公司向美国北卡罗来纳州东区法院针对联想(美国)公司、联想集团公司、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等8家联想关联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提起诉讼,指控联想公司侵害了其声明的10项H.264标准必要专利和一项非标准必要专利,请求美国法院责令联想公司停止侵权。除此之外,2020年7月2日,诺基亚公司还以其声明的5项H.264标准必要专利受到侵害为由,向美国联邦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针对联想产品发起337调查,责令联想实施了这5项专利的产品不得进口到美国。
  四、印度诉讼情况
  2019年10月19日,诺基亚公司针对联想集团公司、联想印度公司在印度新德里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联想公司侵犯了其3项H.264标准必要专利,请求印度法院责令联想公司停止侵权。诺基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临时禁令申请。联想公司向印度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
  五、巴西诉讼情况
  2020年7月2日,诺基亚公司针对联想巴西公司在巴西里约热内卢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联想公司侵犯了其1项H.264标准必要专利,请求巴西法院责令联想公司停止侵权。
  六、联想产品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情况
  根据联想集团的财务年报,联想产品2020财务年度总收入50716百万美元,按业务划分,个人电脑和智能设备业务收入占79%,移动业务收入占10%,数据中心业务收入占11%;按地域划分,中国市场收入占21%,亚太市场收入占22%,欧洲/中东/非洲市场收入占25%,美洲市场收入占32%。
  联想产品2019财务年度总收入51038百万美元,按业务划分,个人电脑和智能设备业务收入占75%,移动业务收入占13%,数据中心业务收入占12%;按地域划分,中国市场收入占24%,亚太市场收入占19%,欧洲/中东/非洲市场收入占25%,美洲市场收入占32%。
  联想产品2018财务年度总收入45350百万美元,按业务划分,个人电脑和智能设备业务收入占74%,移动业务收入占16%,数据中心业务收入占10%;按地域划分,中国市场收入占25%,亚太市场收入占16%,欧洲/中东/非洲市场收入占28%,美洲市场收入占31%。
  七、各联想公司的关系
  本案原告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与德国诉讼中的联想德国公司、联想集团公司为经济利益共同体,共同从事全球范围内联想资讯科技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联想集团公司与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投资控股关系。联想德国公司在德国销售的联想资讯科技产品由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在中国研发、制造。联想德国公司在德国销售的联想资讯科技产品的ISO 9001、ISO 45001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持证主体分别为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针对被申请人诺基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不予支持,理由为,联想与诺基亚公司因无法达成H.264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而在多个国家产生平行诉讼,本案诉讼与双方在德国、美国、印度、巴西等国的诉讼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联系。联想北京公司、联想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诺基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不得申请执行其在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曼海姆地区法院、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巴西里约热内卢州法院以及其他法域的法院,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可能获得的任何临时的或永久停止侵权的判决或决定。由于上述域外法院的案件均处于未决状态,这些案件有可能联想公司均胜诉,或者双方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换句话说,尚未有域外法院判决或决定可以由被申请人通过申请获得执行致申请人权益受损,故本院无法对申请人的申请按照行为保全法律规范进行评判。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联想信息产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
  审判长 胡志光
  审判员 祝建军
  审判员 张苏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黎珊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