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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民初867号

发布时间:2022-03-09 17:51:0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初867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6号厂房6号2至3层A区。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618号万利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凯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亿宝来工业城4栋6层601。
  法定代表人:费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天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社区第三工业区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曾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听公司)、深圳市美天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8413.4)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唐恩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2.判令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3.判令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唐恩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201620118413.4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至今合法有效。唐恩公司在经营中发现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唐恩公司认为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其ZL20162011841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唐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新视听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音腔,每个音腔设有一个喇叭,相对设置的喇叭做功时左右声道的喇叭气流产生共鸣用以增强声音音量。涉案专利只有一个音腔,两个喇叭在音腔内对称设置,方向相反,利用相位抵消的原理,使得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发出的声音振动波在介质中相遇的时候,互相抵消、减弱,起到消振的作用。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实现的基本功能,达到的基本效果完全不同,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2月6日,被告公证购买到一款的于2016年1月1日上市、名称为“手机K歌麦克风”产品,该款产品实施的是一个喇叭的设置。2014207485418号实用新型专利给出了多喇叭对称设置的技术启示,双喇叭对称设置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三、涉案专利明显无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四、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754个,每个产品销售价格是299元,其利润最多是每个50元,因此,即便认定本案侵权成立,侵权获利也不超过37700元,本案赔偿数额应当在这个数额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美天臣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美天臣公司销售,来源于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美天臣公司认可新视听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答辩意见。
  万利达公司答辩称,其将商标授权给新视听公司使用,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万利达公司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万利达公司认可新视听公司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唐恩公司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情况
  2016年2月6日,申请人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6月3日,申请人由尤广国变更为唐恩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8月1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8413.4,专利权人为唐恩公司。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针对请求人冉红梅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2016201184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九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故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均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6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8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控制单元(6)上连接有开关组件(7);
  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9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9)。
  涉案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由于音腔内安装有两个或多个对称设置的喇叭,使得两个或多个喇叭发出的声音振动能够相互抵消,起到消振的作用,避免振动传递至咪头。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由于音腔内安装有两个或多个对称设置的喇叭,使得两个或多个喇叭发出的声音振动能够相互抵消,起到消振的作用,避免振动传递至咪头。
  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开设有两个分别与容纳腔相连通的开口,两个喇叭分别固定在对应的开口处,并与开口密封连接,可以理解的是,本实施例的开口数量与喇叭的数量相对应,当喇叭连接在开口上时,喇叭与主体音腔围成一个密封的腔体。
  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为了在某个特定的位置上让这种振动减弱甚至消失,避免发生啸叫反应,本申请利用相位抵消的原理让这种振动消失。具体地说,在主体音腔的两边各设置一个性能、规格、完全相同的喇叭,并且相反方向设置。当同一个频率的声音发生的时候,因为他们的相位相同,振幅相同,频率相同,而方向却是相反的,所以当这两个振动波在介质中相遇的时候,就会互相抵消减弱。
  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本实施例通过将两个喇叭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内,使两个喇叭发出的振动相互抵消,从而利用相位抵消原理避免啸叫的产生。可以理解的是,本实施例并不限定安装在主体音腔内的喇叭的数量,喇叭还可以包括多个,多个喇叭均匀分布在主体音腔内。根据上述相位抵消的原理,不仅是两个喇叭,只要多个喇叭利用相位抵消的原理,通过对称排列,在靠近多个喇叭的对称轴的位置上,振动一样会被抵消,声反馈相现象也会避免。例如,当喇叭包括三个时,三个喇叭呈120度对称分布在主体音腔内,此时,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开设有三个开口,三个开口呈120度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上,每一喇叭安装在对应的开口处、并以开口密封连接。
  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
  唐恩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为“万利达手机麦克风”型号是“K7”。唐恩公司指控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唐恩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前证字第023548号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前证字第01699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前证字第023548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5月5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依琳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账号和密码,点击“我的淘宝”,进入“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3979**********5458”的订单,显示卖家昵称为“美天辰电器专营店”,订单显示有1个产品,名称为“Malata万利达K7全能话筒手机麦克风无线蓝牙全民K歌音响电视唱歌一体便携扩音掌上儿童主持家用户外”(颜色分类:象牙白+收纳盒+海绵套,单价:299元),商品总价是299元,运费0元,该订单的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物流信息为圆通快递,运单编号为“6001***********8677”。进入“美天辰电器专营店”的淘宝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总销量754,评价260,月销量66,库存9226件,产品名称:Malata/万利达K7,品牌:Malata/万利达,型号:K7,生产企业: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网页上还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产品性能介绍及买家评价。该网店经营者的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美天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社区第三工业区西路4号,经营范围:数字音响设备、数字移动设备、电子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销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数字音响设备、数字移动设备、电子通讯产品、电子产品的生产。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前证字第01699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4月8日,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依琳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十楼收到包裹一个,包裹上贴有一张运单号为“6001***********8677”的圆通快递单。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包裹内的所有物品放入公证处专用箱中进行封存,并交由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唐恩公司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无损。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1个麦克风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万利达malata”标识,生产信息显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亿宝来工业城4栋B4 6楼,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显示公司名称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指南显示产品型号为K7,出品商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亿宝来工业城4栋6楼,官方网址https://wzh.zg3721.com/,服务电话400-803-5595。
  第16091030号“万利达”商标由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投影仪、计算机存储装置、扬声器等。
  美天臣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新视听公司确认其经万利达公司授权使用“万利达malata”商标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万利达公司主张其将“万利达”商标授权给新视听公司使用,但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唐恩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
  唐恩公司当庭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6、8、9,由于上述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并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唐恩公司诉请的上述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
  技术特征B: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
  技术特征C: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
  技术特征D: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
  技术特征E: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技术特征F: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
  技术特征G: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技术特征H: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技术特征I: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
  技术特征J:所述控制单元(6)上连接有开关组件(7);
  技术特征K: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9)。
  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均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咪头及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连接;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麦克风组件包括固定座及网头;固定座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网头套设在咪头外,与主体音腔之间通过螺纹旋钮方式固定连接;控制单元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控制单元上连接有开关组件;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音腔内部的中心位置,由两块类长方形的板材片以胶质粘合成上宽下窄的夹状物组合件,该组合件在周围四个角各有一个凸起,形成类“工”字型,每个凸起上均附有灰色海绵物,并与音腔内壁的条形槽可拆卸连接,除凸起连接部分,组合件其余部分均不与音腔内壁接触,留有空隙。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两个有源喇叭背对背放置,与控制单元电连接,一个无源喇叭居中后置,与两个有源喇叭分别呈90度,没有电连接。
  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A、C-K没有异议。关于技术特征B,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音腔内部中心位置设置的夹状物组件为音障板,将音腔分隔为两个音腔,每个音腔上设置一个喇叭,音障板与音腔四壁的空隙为倒相孔,将喇叭背面辐射的反相声波进行倒相,使声音输出与输入的频率或频相不一样,避免了啸叫的发生,同时使得分设在两个独立音腔内的喇叭做功时左右声道的喇叭气流产生共鸣,互相加强,增强声音音量,因此,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唐恩公司认为该音障板未完全隔离,能够相通,被诉侵权产品的音腔整体上是一个音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倒相孔,倒相孔又称“风管”,是一截空心管,有长度,目的是让空气流过时因其本身的质量而发声,其内径大小与长度需要结合喇叭物理参数和箱体大小一同设计,让倒相管内空气的振动频率与装入箱体的喇叭单元低频段振动频率相匹配才发挥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隔板开孔没有长度,其隔板四周所设置的孔的工作原理与倒向孔的工作原理不同,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孔设计无法实现倒相孔的功能;倒相式设计的箱体与外界大气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密闭式音箱,不需要倒相孔的设计。唐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9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四、关于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抗辩主张的相关事实
  一、美天臣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美天臣公司提交一份采购订单,显示:“供货商: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订单日期:2019-3-1,存货名称:K7无线话筒,数量100台,单价179,备注:白色”,落款处有美天臣公司、新视听公司的盖章。唐恩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美天臣公司收到过货,无法确定具体收货时间,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在公证时的总销售是754,评价数260,远大于100个。美天臣公司回应称之前也有过采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证据能否证明美天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二、新视听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新视听公司提交了(2019)深证字第124365、12366、124367号公证书、20142074854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网页打印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现有技术。(2019)深证字第124367号公证书记载,**公司委托代理人在1688网站公证购买“手机K歌麦克风”产品,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上市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2月6日。
  (2019)深证字第124365-124366号公证书记载,**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货物的照片进行拍照,公证书附其所购产品的外包装及拆解图片。该公证书附图只显示,该产品只有一个喇叭。
  新视听公司主张的对比文件20142074854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在所述的麦克风主体内还设有两个向外播音的微型喇叭,所述麦克风拾音方向与所述微型喇叭的扩音方向基本垂直,…,如此,可以减少微型喇叭输出的声音对麦克风拾音器输入的影响,而产生自激声音。被告认为说明书附图4公开了麦克风主体音腔内双喇叭对称设置,证明麦克风主体内双喇叭对称设置是本领域现有技术。
  新视听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证明唐恩公司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后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已作出过专利权评价报告为由,视为未提出。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唐恩公司诉**公司中,**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依据为证据1即(2019)深证字第124365、12366、124367号公证书以及证据2即CN104301835A、CN203840493U、CN204669583A、CN204217106A、CN204231635A专利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唐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能否支持新视听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新视听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授权书,显示商标持有人万利达公司于2019年1月1日授权新视听公司使用“万利达”、“malata”商标生产、销售多媒体音响、电脑音箱、USB对箱、麦克风等产品,被授权方可自主生产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授权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有效期2019年1月至2022年4月15日止。万利达公司主张其将“万利达”、“malata”商标授权给新视听公司使用。唐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万利达公司不存在制造的故意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万利达公司不知情,该证据也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明确标注了万利达公司为制造商的相关信息,本院依法认定万利达公司授权新视听公司使用其“万利达”等商标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一)唐恩公司在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
  唐恩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判令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唐恩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NO.20778364,NO.20778357,金额合计1708元。唐恩公司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的赔偿金额及唐恩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二)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美天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日,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数字音响设备的销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数字音响设备、数字移动设备、电子产品的生产等。
  万利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7日,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接收设备及题材制造等。
  新视听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及电子零配件的销售、多媒体软硬件的技术研发与销售、电子产品及电子零配件的生产等。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商标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唐恩公司的ZL201620118413.4号“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案外人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作出宣告部分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并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决定宣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7无效,维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有效。因此,唐恩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新视听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无效,不属于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范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新视听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美天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四、若侵权行为成立,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唐恩公司当庭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为6、8、9。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咪头及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连接;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麦克风组件包括固定座及网头;固定座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网头套设在咪头外,与主体音腔之间通过螺纹旋钮方式固定连接;控制单元固定在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控制单元上连接有开关组件;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K,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为技术特征B,即“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音腔内部中心位置设置的夹状物组件为音障板,将音腔分隔为两个音腔,每个音腔上设置一个喇叭,其利用音障板与音腔四壁形成的倒相孔,将喇叭背面辐射的反相声波进行倒相,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使得两个或多个喇叭发出的声音振动能够相互抵消,起到消振的作用”不同,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不同,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唐恩公司认为该音障板未完全隔离,能够相通,被诉侵权产品的音腔整体上是一个音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倒相孔。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功能和效果也相同。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主体音腔”应如何理解的问题。音箱理论与实践中并无“主体音腔”这一概念,对其特征应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予以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开设有两个分别与容纳腔相连通的开口,两个喇叭分别固定在对应的开口处,并与开口密封连接,可以理解的是,本实施例的开口数量与喇叭的数量相对应,当喇叭连接在开口上时,喇叭与主体音腔围成一个密封的腔体。”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主体音腔”为一个密封的腔体。被诉侵权产品音腔内部板状组合物与音腔内壁的条形槽可拆卸连接,除凸起连接部分,组合件其余部分均不与音腔内壁接触,留有空隙。新视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腔被音障板分隔为两个音腔,但根据前述“主体音腔”的解释,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主体音腔为密封腔体,而被告所称音障板与音腔内壁之间留有空隙,并未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腔分隔为两个密封腔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两个主体音腔。被诉侵权产品的容纳腔外侧壁上开设三个开口,两个有源喇叭与一个无源喇叭分别固定在对应的开口处,并与开口密封连接,喇叭与容纳腔围成一个密封的腔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麦克风组件和连接杆之间的容纳腔为主体音腔。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音腔是否“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两个有源喇叭背对背放置,与控制单元电连接,一个无源喇叭居中后置,与两个有源喇叭分别呈90度,没有电连接。新视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三个喇叭,三个喇叭并非对称关系,两个有源喇叭与一个无源喇叭形成特殊的声学系统,通过电子电路驱动,两个有源的扬声器工作后,推动了被动扬声器,将容易产生驻波振动低频通过被动扬声器向腔体外低频发生,从而达到抑制共振的低频正反馈,因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B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喇叭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电连接。因此,该权利要求限定了对称设置的喇叭必须与控制单元电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中与控制单元电连接的喇叭为两个,且背对背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的侧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的技术特征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唐恩公司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是否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属于相同侵权,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在主体音腔内设置了“音障板”,与涉案专利的主体音腔具有区别,该特征属于新增的技术特征。如果该新增的技术特征被涉案专利明确排除,则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视听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为使两个或多个喇叭的声波相互抵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音障板以及音障板上所设的倒相孔的设计,将喇叭背面辐射的反相声波进行倒相,阻碍反向声波的干涉,将反向声波倒相为正向声波,使声音叠加加强,不符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两者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不同。本院对此认为,发明目的是涉案专利针对现有背景技术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专利所声明的发明目的在于通过声波反相抑制振动正反馈导致的啸叫,由于新视听公司所述音障板并未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音腔密封隔开,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音腔仍可实现气体流通,两个有源喇叭背对背对称设置,其发出的后声波可以实现反相抵消,从而抑制啸叫的产生,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相同。新视听公司认为其倒相孔将喇叭的声音产生倒相,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音腔为封闭腔体,两个喇叭发出的后声波即使通过音障板进行倒相,其依然无法绕射到主腔体外部,无法实现声音的倒相功能。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不违背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所实施的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并无显著差异。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应充分考量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专利的发明点是该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技术方案,是发明创造能够被授予专利权的基础和根本原因。在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时,不应拘泥于发明人声称的发明目的,而是应结合涉案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点和创新点,以准确界定发明点。根据涉案专利摘要及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由于音腔内安装有两个或多个对称设置的喇叭,使得两个或多个喇叭发出的声音振动能够相互抵消,起到消振的作用,避免振动传递至咪头,从而避免啸叫。然而根据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7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6、8-9维持有效,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1被认为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8、9具备创造性。本案中,在理解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时,应根据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情况予以调整。本案中,权利人所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最重要的发明点在于权利要求6、8、9所记载的咪头支架、连接杆及控制单元的相关技术方案,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9所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综上所述,新视听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视听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新视听公司提交了两份对比文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根据对比文件1,即(2019)深证字第124365-124366号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124367号公证书,新视听公司认为上市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手机K歌麦克风产品公开了权利要求6、8、9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根据对比文件2,即20142074854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在唐恩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麦克风主体双喇叭对称设置的技术,说明麦克风主体内双喇叭对称设置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公证书附图中只显示了一个喇叭,被诉侵权产品是双喇叭设置,新视听公司认为,2014207485418号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公开了麦克风主体声喇叭对称设置的技术,因此,双喇叭设置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可见,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使用一项现有技术进行比对,二是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相比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在进行现有技术比对时,不应将两项技术方案相结合。如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须证明公知常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而不能将公知常识作为另一项现有技术使用,否则将变成两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违背了现有技术的单独比对原则。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公开了一个喇叭的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双喇叭对称设置,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0026】段的记载,采取如此设置,可以让这种振动减弱甚至消失,避免发生啸叫反应,可见,采用这种双边各一个喇叭的对称设置,产生了相应的技术效果。被告认为,结合对比文件2可证明,麦克风音箱的双喇叭对称设置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不符合现有技术的单独比对原则,且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麦克风音箱的双喇叭对称设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新视听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美天臣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美天臣公司提供了一份采购订单,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订单显示:“供货商: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订单日期:2019-3-1,存货名称:K7无线话筒,数量100台,单价179,备注:白色”,落款处有美天臣公司、新视听公司的盖章。本院对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应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须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已明确,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不能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订单的履行情况,无法证明该订单已实际履行或美天臣公司支付了以正常合理价格直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订单数量明显少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因此,美天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美天臣公司在其经营的“美天辰电器专营店”的淘宝店铺展示并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唐恩公司从该网店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万利达malata”标识,生产信息显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指南显示出品商“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新视听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等信息,且美天臣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新视听公司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美天臣公司、新视听公司的营业范围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依法认定美天臣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新视听公司构成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标注了万利达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其生产信息明确指向万利达公司,万利达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万利达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唐恩公司请求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有大量库存,对唐恩公司请求销毁相关成品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本案中,唐恩公司请求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但唐恩公司既未提交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涉案专利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1)新视听公司、万利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侵权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在上市后至公证时在淘宝上显示的总销量为754,月销量66,单价为299元;(3)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美天臣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4)涉案专利被无效宣告的情况以及唐恩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在整个产品的贡献程度;(5)唐恩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708元以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等。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万利达公司、新视听公司连带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美天臣公司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20162011841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美天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ZL20162011841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美天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新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0元,被告深圳市美天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兰诗文
  审判员 张苏柳
  人民陪审员 胡亚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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