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精品裁判

(2019)浙02知民初201号

发布时间:2022-03-09 18:05:3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知民初201号
  原告:梁渤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洋,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上海远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成路望嵩文化广场3号楼30层。
  法定代表人:雷万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彭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里,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明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茅洋乡李家弄村。
  法定代表人:张喜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梁渤涛为与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佳轩公司)、汝州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追加宁波亿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腾公司)、象山明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禄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7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明、罗洋,被告车佳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被告亿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公司、明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0980000346.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车佳轩公司、亿腾公司、明禄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绿洲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护合理费用共计3 755 000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0980000346.9,名称为“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1日,现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车佳轩公司、亿腾公司、明禄公司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市场上销售、许诺销售,被告绿洲公司从被告车佳轩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产品。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车佳轩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车佳轩公司购买时亦不知道侵权,也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不应承担赔偿及停止使用的责任。
  被告绿洲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与被告车佳轩公司签订了《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项目双臂无避让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供,且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亦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腾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产品的共同生产者,实际上只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零件,且该部分零件并非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部件,其产品结构是由被告车佳轩公司在相关合同中指定。另,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和原告发明专利权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抵触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同,亦不构成侵权,且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及维权合理费用均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寄送被告绿洲公司的律师函,虽被告车佳轩公司、亿腾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已提交签收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侵权对比分析报告》,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内容系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比对意见,本院将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在说理部分进行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授权委托书、差旅费发票,被告车佳轩公司、亿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归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处理涉案纠纷,但该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的代理事项为上海归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进行至少五年的专利维权工作,并未限定系针对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且部分差旅费发票中也存在连号的情形,对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释系对部分费用进行了冲抵,因原告调查侵权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于维权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供应系列合同及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合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9381号案件调档资料,被告车佳轩公司、亿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在行业内的成本及销售价,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清单上的零部件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一一对应,亦无收发货单位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交的被告亿腾公司和明禄公司的经营场所及产品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车佳轩公司未提供拍摄该照片和视频的原始载体,且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文本和驳回决定以及部分中文译文,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被告车佳轩公司仅提供了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且不同国家对于专利审查授权的标准亦可能存在差异,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明禄公司的送货单及被告车佳轩公司的付款凭证,因送货单上盖有被告明禄公司的公章,且收货单位载明系被告车佳轩公司并注明汝州,鉴于被告明禄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车佳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于被告亿腾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发货清单上亦未有被告车佳轩公司和被告亿腾公司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亿腾公司提交的设备生产图纸,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显示公司名称为宁波车佳轩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且被告车佳轩公司否认该图纸系其提供给被告亿腾公司,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现场勘验的情形而非依据该图纸信息进行比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亿腾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发证查询记录,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亿腾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9 2 0129290.4实用新型专利文本及其法律状态查询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亿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980000346.9,名称为“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09年1月12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0项,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10。其权利要求1-10为:1.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包括车台板(18)、与车台板连接的车台板立柱(22),支撑车台板沿转动立柱(17)升降的前滚轮(27)、后滚轮(28)和侧向滚轮(29),所述前滚轮安装在车台板立柱上,所述后滚轮安装在升降后支架(26)上,其特征在于,沿着车台板立柱的左右两侧分别连接着一块翼板,所述翼板为,自车台板立柱(22)侧面伸向转动立柱(17),并在转动立柱侧面向外折弯成为“L”形的L形翼板(24、25),每个L形翼板上靠近所述转动立柱的一侧分别装配着所述侧向滚轮(29),所述L形翼板远离转动立柱的那一边则与所述升降后支架(26)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L形翼板(24、25)沿整个车台板立柱(22)的高度方向分布;所述L形翼板与车台板立柱焊接或螺栓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车台板立柱(22)的下端设有向外延伸的端面连接板(23),车台板立柱通过所述端面连接板与所述车台板(18)连接。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台板(18)上靠近与车台板立柱(22)的一端连接有纵梁(19),所述纵梁上远离车台板的那一侧连接着纵梁支脚(20),所述纵梁支脚包括支撑面(201)及其下方的加强筋(202),所述纵梁支脚的支撑面贴于所述端面连接板(23)下侧;所述端面连接板与所述纵梁和纵梁支脚的支撑面连接在一起,以实现端面连接板与车台板的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端面连接板与所述纵梁和纵梁支脚的支撑面通过连接螺栓(21)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L形翼板(24、25)的下端顶在所述端面连接板(23)上侧。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台板(18)、纵梁(19)、纵梁支脚(20)焊接在一起。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端面连接板(23)与所述车台板立柱(22)之间连接有加强肋(231)。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车台板立柱(22)与所述端面连接板(23)焊接在一起。10.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升降后支架(26)通过螺栓与所述L形翼板(24、25)连接。2020年1月16日、同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两次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该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7月9日,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绿洲公司签订了《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项目无避让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车佳轩公司为被告绿洲公司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项目提供双臂无避让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代办运输装卸、安装检测、交验、税费、操作人员培训及质保期内售后服务,项目内容包括型号为CJX-C的停车设备及安装费,数量为494套,金额共计19 266 000元。该合同附件中还载明了无避让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技术参数、设备主要组件及元器件表、停车设备平面布置图、停车设备简图等内容。
  2018年8月3日,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车佳轩公司向被告亿腾公司采购型号为CJX-C无避让立体停车设备494套,单价19 500元,金额共计9 633 600元,并在备注栏中附设备单项明细,载明设备组件包括载车台板、移动机箱、旋转立柱(大方通+主轴)、台板立柱、上下轨道、小臂、油漆、设备包装及标准件。双方还约定: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车佳轩公司首付第一批次的100台设备款的50%给被告亿腾公司,被告亿腾公司随即安排生产……对本协议内容做出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为书面形式,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成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该协议的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3日,尾页盖有被告车佳轩公司和被告亿腾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被告亿腾公司落款的日期为2018年8月4日。
  2018年8月4日,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基于被告亿腾公司可接受的付款方式要求和被告车佳轩公司的付款能力,确定本次订购被告亿腾公司无避让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所需组件及核定价格为移动机箱、旋转立柱、轨道,数量100套,单价19 500元,金额共计1 950 0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车佳轩公司首付本协议订购设备所需组件合计价款的50%给被告亿腾公司,被告亿腾公司随即安排生产……对本协议内容做出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为书面形式,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成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该协议的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4日,尾页盖有被告车佳轩公司和被告亿腾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被告车佳轩公司落款的日期为2018年8月4日,被告亿腾公司落款的日期为2018年8月5日。
  2018年8月13日,被告车佳轩公司向被告亿腾公司转账支付975 000元。另,被告车佳轩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9月17日、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亿腾公司转账支付585 000元、100 000元、190 800元。被告亿腾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8年12月16日,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明禄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购销协议》,约定被告车佳轩公司向被告亿腾公司采购型号为1920型载车台板总成,数量150套,金额共计660 000元。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付款凭证显示,被告明禄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1月8日向被告车佳轩公司供应1920型载车台板共计100台,被告车佳轩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明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喜禄的账户付款共计525 000元。
  2019年1月,被告车佳轩公司再次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约定:基于被告亿腾公司的技术制造能力,确定本次采购被告亿腾公司无避让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所需组件及核定价格为移动机箱、旋转立柱、轨道,数量100套,单价10 600元,金额共计1 060 000元。协议签订生效后,首付本协议总价款的30%,被告亿腾公司开始排产制造……对本协议内容做出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为书面形式,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成为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该协议的首页载明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尾页盖有被告车佳轩公司和被告亿腾公司的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后,被告车佳轩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1月28日、1月30日、2月1日,分别向被告亿腾公司转账支付212 000元、20 000元、40 000元、258 000元。
  2019年3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向被告车佳轩公司和绿洲公司寄送了律师函,指出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原告享有的包含涉案专利权在内的多项专利。
  2020年7月14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来到河南省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在该广场的地下车库内发现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比对。
  为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号为US2835964、授权日为1958年5月27日的美国专利文件及部分内容翻译文本,被告车佳轩公司认为该美国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支撑焊接或其他操作的工作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相比仅存在两处差异,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折板竖直布置且立柱可转动,该美国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折边是倾斜布置且立柱不可转动,但两者的差异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应认定为无实质性差异。2.公开号为FR2666794、公开日为1992年3月20日的法国专利文件及部分内容翻译文本,授权公告号为CN1284915C、CN201106298Y的中国专利以及书籍《钢结构》、《钢结构连接节点设计手册》、《钢结构连接方法及工艺》的摘页,被告车佳轩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其他技术特征均是公知常识。
  为证明抵触申请抗辩成立,被告亿腾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9 2 0129290.4,名称为“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90.4号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1日。该专利权因未缴年费现已终止失效。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再查明,被告车佳轩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注册资本6 161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停车场设备设施开发、租赁、批发、零售、安装、维护;车位引导、车牌识别系统研发、安装等。被告绿洲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注册资本10 0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被告亿腾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注册资本1 5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智能立体停车库研发、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安装、维修。被告明禄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4日,注册资本3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机械配件、模具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980000346.9,名称为“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车佳轩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亿腾公司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被告车佳轩公司、绿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若构成侵权,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仅存在一个等同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所述升降后支架(26)通过螺栓与所述L形翼板(24、25)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升降后支架通过焊接与L形翼板连接。除此之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车佳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每个L形翼板上靠近所述转动立柱的一侧分别装配着所述侧向滚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L形翼板上靠近转动立柱的一侧开有让侧滚轮通过的开孔,故侧滚轮与L形翼板上靠近转动立柱的一侧没有接触,即未装配在转动立柱的一侧;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L形翼板远离转动立柱的那一边则与所述升降后支架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L形翼板具有三个竖向边,第一个竖向边是车台板立柱焊接的边、第二个竖向边是L形翼板转折处的边,这两个边均是靠近转动立柱,第三个竖向边才是远离转动立柱的边,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升降后支架连接的是第二竖向边,即L形翼板转折处的边,这一边是靠近转动立柱,而非连接在L形翼板远离转动立柱的那一边;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纵梁支脚包括支撑面”,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支撑面;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所述升降后支架通过螺栓与所述L形翼板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后支架与L形翼板采用焊接而非螺栓连接。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亿腾公司认可被告车佳轩公司指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认为根据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权利要求,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唯一的区别在于没有具体描述L形翼板测滚轮的安装位置和升降后支架与L形翼板的连接位置,因该专利被美国专利商标局驳回,可知这两个技术特征具有创造性作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这两个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针对被告车佳轩公司以及被告亿腾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侧向滚轮也是安装在靠近转动立柱的一侧,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其作用是为了实现在转动立柱上升降移动;2.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后支架也是与L形翼板远离转动立柱那一边连接,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目的都是充分利用L形翼板来提高抗弯强度和刚度;3.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支撑面,并以此来增加接触面积从而提高连接强度;4.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焊接方式,其与涉案专利所述通过螺栓连接的方式,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升降后支架与L形翼板之间紧固连接,而且采用焊接方式连接和采用螺栓方式连接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综上,被告车佳轩公司和亿腾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均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车佳轩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对于“装配”的理解不能机械地认为“直接安装”或“直接接触”才构成“装配”,经查勘被诉侵权产品的侧向滚轮以及其附属结构,可以看出侧向滚轮是与L形翼板间接连接的,其通过其他辅助部件与L形翼板固定安装,这依然属于“装配”的一种形式;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L形翼板靠近转动立柱的一侧开设了开孔,侧向滚轮可以通过该开孔与转动立柱接触,以实现升降作用,其与涉案专利中的侧向滚轮的作用完全一致,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被告车佳轩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对于“L形翼板远离转动立柱的那一边”的理解要结合具体的安装方式,由于零部件具体尺寸的影响,升降后支架显然无法安装在L形翼板的“一条边”上,只可能安装在L形翼板某一边的面上。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后支架也是与L形翼板远离转动立柱的那一边的面上,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被告车佳轩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纵梁支脚也包括支撑面,该支撑面贴于端面连接板下侧,端面连接板与纵梁和纵梁支脚的支撑面连接在一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车佳轩公司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车佳轩公司指出的上述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后支架与L形翼板是焊接在一起,而非采用螺栓连接的方式。但是,考虑到螺栓连接、焊接均为机械领域常规连接方式的具体选择,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两者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中的技术特征相比,除上述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车佳轩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车佳轩公司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号为US2835964的美国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并提交了公开号为FR2666794的法国专利文件,授权公告号为CN1284915C、CN201106298Y的中国专利以及书籍《钢结构》、《钢结构连接节点设计手册》、《钢结构连接方法及工艺》的摘页,佐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被前述美国专利公开的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经审查,授权号为US2835964的美国专利授权日为1958年5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美国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分属不同技术领域,而且没有公开“转动立柱”、“左右两侧的L形翼板”以及“升降后支架”的技术特征,并且美国专利中的轮和三角板的结构和作用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升降后支架和L形翼板的结构和作用完全不同。另外,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交了多篇文件进行现有技术抗辩,这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被告车佳轩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就是一种负重升降设备的承载台结构,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支撑焊接或其他操作的工作台,这个工作台的台面可升降,也包含了承载台的结构,两者的功能、技术领域及主题是相同的;2.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未公开转动立柱,但这是公知常识,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以及授权公告号为CN1284915C、CN201106298Y专利所载明的技术方案,可知在无避让停车设备领域,立柱必须是转动立柱;3.关于L形翼板也是公知常识,无论折板是倾斜布置还是竖直布置,均能改善车台板截面的受力情况,增强其抗弯强度和整体刚度,并且翼板上靠近立柱一侧也是分别装配了侧向滚轮,还能够起到较强的支撑侧向滚轮的作用,其作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车台板立柱两侧为L形翼板的作用、功能、效果相同,而将折板进行竖直布置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4.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公开了在立柱的后方有后滚轮,有后滚轮则必然有支撑后滚轮的升降后支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未对升降后支架进行限定,任何能够支撑固定后滚轮的结构均可称为升降后支架,现有技术的美国专利中支撑后滚轮的部件与支架的翼板做成一体,这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升降后支架通过焊接方式与L形翼板焊接成一体并无实质性的差异。至于现有技术抗辩,并非只能采用一篇对比文件。
  本院认为,被告车佳轩公司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授权号为US2835964的美国专利文件,其公开的是一种支持焊接或其他操作工作的操纵器,被诉侵权产品是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两者并非相同的技术领域,且在该份美国专利中折边为倾斜布置,亦未公开“转动立柱”、“左右两侧的L形翼板”以及“升降后支架”的技术特征。被告车佳轩公司结合提交的其他专利文件及书籍内容,以证明相关区别或未公开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被完整公开,被告车佳轩公司据此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三)被告亿腾公司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可见,抵触申请也能导致在后申请不能获得专利授权。因此,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不侵害专利权的,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已被抵触申请完整公开。在该技术方案相对于抵触申请不具有新颖性时,抵触申请抗辩成立。
  本案中,被告亿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不应享有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文件,即90.4号专利已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经审查,涉案专利载明其享有本国优先权为90.4号专利,基于专利授权公开文本具有的公示性,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否定涉案专利享有优先权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90.4号专利并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被告亿腾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亿腾公司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
  (四)被告车佳轩公司、绿洲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既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他人,又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首先,针对车佳轩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车佳轩公司和被告亿腾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机械式停车设备购销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车佳轩公司向被告亿腾公司采购无避让立体停车设备494套,总金额为9 633 600元,并备注设备组件包括载车台板、移动机箱、旋转立柱(大方通+主轴)、台板立柱、上下轨道、小臂、油漆、设备包装及标准件。双方还约定,对协议内容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应为书面形式……2018年8月4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协议》,确定本次订购被告亿腾公司无避让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所需组件及核定价格为移动机箱、旋转立柱、轨道,数量100套,金额共计1 950 000元。显然,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亿腾公司签订采购协议的内容发生了变更,结合被告车佳轩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多次向被告亿腾公司转账支付的金额总计为1 850 800元,亦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采购协议》中的合同价款大致吻合,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8年8月4日签订的《采购协议》。被告车佳轩公司认可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但辩称其与被告亿腾公司实际履行的还是2018年8月3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购销协议》,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亿腾公司、明禄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其分别向被告亿腾公司采购了移动机箱、旋转立柱、轨道,向被告明禄公司采购了车台板总成,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无避让机械式停车设备整机,故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均来自于被告亿腾公司和明禄公司,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其次,针对绿洲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被告绿洲公司与被告车佳轩公司签订的《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项目无避让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由被告车佳轩公司为被告绿洲公司开发的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项目提供双臂无避让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代办运输装卸、安装检测、交验、税费、操作人员培训及质保期内售后服务,被告绿洲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和销售的企业,结合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非显而易见,且其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后亦未继续向被告车佳轩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综上,被告绿洲公司系通过合法渠道等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若构成侵权,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需要各个部件专门的设计且需特殊组装关系为由,推定被告车佳轩公司、亿腾公司、明禄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四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行为,故各被告应为其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被告车佳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车佳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车佳轩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的,属于侵犯专利权行为。这里的“制造专利产品”,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是指做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本案中,被告车佳轩公司仅从被告亿腾公司和明禄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被告亿腾公司和明禄公司并未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提供技术方案或者提出技术要求,结合被告车佳轩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停车场设备设施开发,其与被告绿洲公司签订的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由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供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等服务,且附有设备技术参数及平面布置图等设备相关图纸,可以认定被告车佳轩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车佳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出相应赔偿请求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车佳轩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这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被告亿腾公司和明禄公司,该两被告向被告车佳轩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零部件,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零部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及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亿腾公司、明禄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被告亿腾公司、明禄公司仅制造、销售该部分零部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亿腾公司、明禄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出相应赔偿请求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被告绿洲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已述及,被告绿洲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车佳轩公司认可被告绿洲公司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绿洲公司停止使用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即以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绿洲公司签订的《汝州市望嵩文化广场项目无避让机械式停车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中所载销售数量494台,作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数量,并按原告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为15 000元计算,加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4 218.5元,因原告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以不同专利起诉了两个案件,故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金额为3 755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车佳轩公司与被告绿洲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的销售数量,并不必然就是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被告绿洲公司亦有可能向其他厂家购买相关可替代的产品,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价格、被告车佳轩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利的种类、创新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车佳轩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2.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新程度较高;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980000346.9,名称为“一种无避让型立体停车位的车台板结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 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6 840元,由原告梁渤涛负担16 213元,被告宁波车佳轩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 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宁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技术调查官 金一凡
  书记员 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