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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1知民初586号

发布时间:2022-03-09 18:54:3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知民初586号
  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园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昌哲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辛店镇象牙寨村。
  法定代表人:辛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小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小吕镇岗马村。
  负责人:王向阳,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金汇区金源大道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克,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灌润茵公司)与被告邢台昌哲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哲公司)、禹州市小吕镇人民政府(原名:禹州市小吕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吕镇政府)、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灌润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昌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敏,被告小吕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灌润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ZL201620658630.2),即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产品及为生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1881.6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元,差旅费500元,共计108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12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658630.2。2018年1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康康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使用的“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假冒产品。康康公司与小吕镇政府签订的《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喷灌地埋管采购及埋设含喷头等附件合同书》(七标段),合同价为740398元,喷头1656个,该项目位于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小吕乡。被告康康公司明知昌哲公司的产品系仿制产品而大量购买使用,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1881.6元。小吕镇政府作为购买、使用方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与昌哲公司、康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昌哲公司辩称,1.原告所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原告在同一天申请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在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原告应当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才可以被授予发明专利,故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应该已经放弃,被告邢台昌哲不存在侵权问题。2.原告应提交专利评价报告,以证明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有效。3.原告所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应提供有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鉴定意见。4.原告起诉我公司并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我公司也没有销售过该产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5.昌哲公司从来没有和康康公司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也没有向康康公司销售过涉案产品,故上述两个公司对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孙志业从昌哲公司购买,称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第三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小吕镇人民政府辩称,1.小吕镇人民政府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招标人、采购人和使用人,小吕镇人民政府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2.涉案项目工程系设计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即使存在他人侵权行为,原告要求销毁涉案产品会造成公共资源浪费,不符合“绿色原则”。综上,小吕镇政府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标人、采购人和使用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小吕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康康公司辩称,1.康康公司工程所用的案涉产品系从昌哲公司购买不构成侵权。2.康康公司购买的案涉产品尽到了注意义务,购买途径合法,善意无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康康公司所购产品来源合法,支付合理对价,不应当承担召回封存并销毁的民事责任。综上驳回原告对康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专利缴费凭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持有“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申请日201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6奶奶12月28日,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组:禹州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第三组:询问笔录;证明法院曾向原告释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期内。
  第四组: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提升项目喷灌地埋管采购及埋设含喷头等附件合同书;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的采购、施工单位,被告共采购假冒仿制喷头1656个,侵犯了原告中灌润茵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五组:1.销售代理商代理合同;2.销售合同;证明中灌润茵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因被告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涉案产品的利润为每个73.6元。
  第六组:1.公证费票据;2.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组:1.2019年12月18日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法院对二被告的第七、第八标段使用的侵权产品现场勘验。2.2019年10月9日法院的询问笔录及2019年12月5日法院的庭前会议笔录;3.2019年12月5日法院的开庭笔录;均证明康康公司承认均委托了一个个人向被昌哲购买的喷头,并且明确了购买价格为46元一套,康康公司承认的销售为2443套。
  经质证,被告昌哲公司对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的证据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便缴费属实但这是16年的费用,不能证明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及受到保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中的喷头不是我公司生产的也不是我公司销售的,我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对第四组证据因为我方不是该合同的签订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采购和施工单位,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中灌润茵公司单方制作,且供货方并非中灌润茵公司,仅有销售合同没有发货单、税票、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中灌润茵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该组证据不能反映涉案产品的利润情况,不能证明中灌润茵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物验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小吕镇政府对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的质证意见是该几组证据与小吕镇政府无关,关联性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两组证据中同样主张本案与小吕镇政府无关,小吕镇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两份合同中涉及小吕镇政府的义务是第一条第8项,我们知道农村就其特殊性上级政府想要进行任何的工程的施工包括惠民工程的施工必须有基层政府的协调,该协调不仅仅是水电路的三通,还有在施工中难免对农田造成毁损,没有乡政府的协调施工没办法进行,所以才有合同中约定协调施工队与政府的关系,保障正常施工,小吕镇政府不是该项目的招标方及使用方,没有任何权利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任何监督,包括质量监督,没有这项权利,也就没有对应的义务产生,该项工程是河南省发改委报请国家发改委立项的项目,是我国我省今年来脱贫攻坚的重点工程,我们牵涉进本案仅仅因为是施工地点在小吕镇除此以外与小吕镇政府没有任何关系,施工方没有义务向小吕镇政府提供该工程所使用的产品的规格、质量等等一系列的说明,小吕镇政府也无从对其审查,所以就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谈到的审查不严,无权审查何谈不严。
  被告康康公司对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的证据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即便缴费属实但这是16年的费用,不能证明实用新型专利有效及受到保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证明的是第七标段的产品,而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公司)所施工的是第八标段,但是博航公司认可八标段使用的产品与第七标段的产品相同。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公证的是第七标段的,被告博航公司施工的是第八标段,合同书上的喷头数量跟博航公司实际用量不符(实际用量是2443套)。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供货方并非原告,仅有一个销售合同没有发货单没有税票没有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目的,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是合理费用。对第七组证据的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所物验的包含第八标段无异议,第八标段是博航公司施工的是从昌哲公司购买的。
  被告小吕镇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七标段、八标段合同书两份,证明小吕镇政府合同义务仅限于第八款丙方负责保证良好的施工环境,保证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路三通协调施工与村组之间的关系保障,保证除此之外,小吕镇政府对该合同无其他权利义务。对案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进行审查。
  第二组: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4号禹发改农经(2017)348号文件,证明该工程系省发改委立项的改善项目区生态环境,促进当地经济发展的公益工程。
  第三组: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依据上述河南省发改委发展改革委员会文件立项的农业工程。
  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对被告小吕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第一证明了博航公司和康康公司确确实实实施了第七标段和第八标段侵权产品的施工。第二由于施工的所在地项目区政府是小吕镇人民政府。所以我们看到每个合同书上包括项目监理合同等其他合同都有小吕镇。而且我们的诉讼请求当中有召回封存并销毁,这个也需要被告政府协助才能完成。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因为是公益工程以及国家投资的工程,更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其应该负责监督实施购买产品的合法来源,所以说其有一定的责任。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昌哲公司对被告小吕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康康公司对被告小吕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康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提升项目”工程七标段交易中标通知书;2.“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提升项目”合同书。证明:康康公司中标了该项目的第八标段。
  第二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一份、昌哲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水利部节水灌溉设备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一份。
  证明:1.昌哲公司依法成立,案涉SD-03型喷头(含管件、喷嘴)在其经营范围内;2.康康公司购买的案涉SD-03型喷头(含管件、喷嘴)符合检验标准,昌哲公司出售的案涉产品系成套产品;3.康康公司系善意购买案涉产品且尽到了注意义务,购买渠道合法。
  第三组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2.孙志业出具的说明一份;3.王军锋向“老侯”微信转账2万元的转账记录。
  证明:1.案涉SD-03型喷头(含管件、喷嘴)系从昌哲公司购买;2.所购案涉产品来源合法,价格合理,善意无过失;3.已经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禹州市实施全国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证明》一份;2.监理日志一组。
  证明:该“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但第七标段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5日,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
  第五组证据:第七标段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军锋与昌哲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战波微信聊天截图八张(当庭出示手机载体)。
  证明:1.康康公司所购SD-03产品由侯学军、孙志业、王军锋三人代表两个公司共同赴昌哲公司购买,孙志业作为代表与昌哲公司签订了合同,所购产品由两个公司分别中标的八标段和七标段共同使用;
  2.昌哲公司共发货3700个(套),每(套)46元;
  3.博航公司、康康公司一共支付给昌哲公司货款5万元;
  4.博航公司代表孙志业与昌哲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客观真实,且已实际履行;
  5.博航公司与昌哲公司只有一次经贸往来。
  第六组证据:禹州市实施全国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
  证明:侯学军系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派驻“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八标段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军锋系康康公司派驻“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七标段现场施工负责人,其二人分别代表其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对接该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接受并落实建设单位安排的关于该项目推进的相关工作。
  第七组证据:销售清单二份、侯学军与辛战波通话录音整理一份、360搜索和搜狗搜索关于(SD-03)图片八张。
  证明:1.案涉产品系从河北邢台昌哲购买,来源合法,价格合理;
  2.康康公司从昌哲公司所购买确系SD-03产品,该产品不同的厂家有不同的叫法(伸缩立杆、伸缩喷杆),叫法不同但产品组成及功能相同;市场上不仅仅只有中灌润茵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产品。
  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对被告康康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博航公司主张的采购价24.16元与我方第七组证据中的庭审笔录其认可的采购价46元不符,实际用量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量确定。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委托个人向昌哲公司购买明显未尽到其审义务,对第二组第二份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第二该检测是个质量检测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第七和第八标段都是委托孙志业和候学军购买的一批产品,康康公司和博航公司均认可,第二委托个人购买未尽到审查义务。第四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其购买的途径是委托没有任何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个人渠道非法,明显存在过错。第二专利法70条适用的前提是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但是我方的工作人员跟被告方采购人员已经联系过,当时已经提醒他购买的是侵权产品。但其为了贪图便宜进行了购买所以说第五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不能够证明其不适用专利法70条的规定。第六、七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五组。
  被告昌哲公司对被告康康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康康公司购买的案涉喷头是从昌哲公司购买,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为善意购买,且尽到了注意义务。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当中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委托他人购买需要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还应当提供收货证明和发货单,等其他收到货的证据相佐证,并且该委托书上面的受托人孙志业和受托人候学军还有日期都是后来手填上去的,并且从他所提供的第八标段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7年11月1日到2018年1月1日委托此两人负责也不符合常理。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2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上次开庭的内容也不相符并且互相矛盾,法庭不应采信。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销售合同上没有昌哲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并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第七标段的签订合同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工期是90天,所以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根据第七标段合同上第一条的第七项规定,所以康康公司没有延期申请也没有昌哲公司确认的文件,所以该涉案工程应在2018年2月1日完工,所以该销售合同上的产品不可能用于涉案工程。并且该销售合同上第一条规定,康康公司并没有提交昌哲公司收到货款的证明及昌哲公司发货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该涉案产品是我方生产销售的其他证据。销售清单上明确显示的是伸缩立杆不是涉案产品,销售清单上的日期均显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对于该证据中孙志业、侯学军出具的证明或证人证言,法庭均不应予以采信。因为孙志业、侯学军是本案中康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康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及证明均不具有真实、客观性。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王军峰与辛战波的微信聊天截图,对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内容不是完整的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法庭应当对该聊天记录与原始的聊天记录进行核实并且应当让被告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上显示的售出的产品与王军峰没有联系,故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购买产品是否为本案的涉案产品该聊天记录上显示的3700个与康康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及证人证言上显示的数量也不相符聊天记录没有显示单价,不能证明是康康公司委托他人购买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是康康公司支付的货款。该产品也不能证明履行的就是康康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并且该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康康公司与昌哲公司只有一次经贸往来。对第六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与该证明内容与康康公司在原来庭审中提交的委托书内容相冲突。对第七组证据销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销售清单上显示的数量与康康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收到的涉案产品的数量及七标段与八标段共同使用的数量完全对不上对于对侯学军与辛战波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有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昌哲公司购买来源合法、价格合理,并且从康康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上面显示是SD-03产品,但是销售清单上显示的是伸缩立杆刚才康康公司代理人也说到了,同样的厂家可以对一种产品叫法不一样,但是这两种叫法完全出现在一个厂家,它不可能是两种叫法。对第七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小吕镇政府对被告康康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我方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第七标段和第八标段中的合同及其附件的质证意见在该合同中权利义务方为甲方禹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和乙方分别为康康公司、博航公司,在该合同中丙方小吕镇政府仅仅作为施工工程所在地参与进合同在合同和小吕镇政府有关的只有第一条第8项,其余均为甲乙双方的义务。在其合同的附件安全生产书也只有甲方和乙方并没有丙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对其工程的验收也没有小吕镇政府参与进来,我们可以注意到在项目验收单所参与项目验收的7个单位8名人员,第一个验收单位人员为小吕镇政府签名为王姓的人员,验收结论为空白,其余均为合格这也就以为着小吕镇政府不光对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没有验收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对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合格都无权进行验收。在后一页中关于喷灌设施变更追加配套的申请的质证意见为,该工程在2018年4月15日还在进行施工。原告的诉状中所称2018年1月17日及发现涉案产品涉嫌侵权,那么原告在发现该产品涉嫌侵权的同时就应当采取设施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而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放任其结果的扩大及増加,无疑在扩大其所诉的标的给自己造成不应当有的一个扩大的诉讼请求,对扩大部分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查明不予支持,因为该行为涉嫌钓鱼行为。关于昌哲公司所说的签订销售合同,康康公司和昌哲公司签订合同时是2018年2月28日,康康公司中标通知书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前来办理关于中标合同的相关手续,康康公司在这个时间之后与昌哲公司有买卖合同签订时合理的该合同也实际履行,有昌哲公司的销售清单两份,康康公司收到货物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销售清单上虽然只有伸缩立杆但其单价为46元和其销售合同单价一致,销售合同上显示货物名称是SD-03这与昌哲公司提供的水利部灌溉设备检验报告一致,康康公司实际施工七标段并非2018年1月己完工原伸缩杆和喷头是一体的。第四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北京中灌绿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658630.2。2016年11月25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缴纳该专利年费各600元。2016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北京中灌绿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的发明专利申请,2018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610491050.3。2020年5月12日、2021年4月30日,原告分别缴纳该专利年费各1200元。
  上述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内容相同。本案中,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主张保护ZL201620658630.2“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包括:与地下供水管道相连通的地埋机构以及可上下滑动地放置在所述地埋机构中的喷灌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喷灌机构包括:进水管、连接管、导流管、喷水管、自旋组件;所述导流管包括下连接段、分别与所述下连接段顶部相连通的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所述上倾斜段的内径大于所述上竖直段的内径;所述喷水管包括同轴连接的柱形管和锥形管,所述锥形管的侧壁下方设置有大径斜喷口,所述锥形管的侧壁上方设置有多个小径直喷口,多个小径直喷口绕所述锥形管的锥顶圆周排布;所述喷水管的柱形管套设在所述导流管的下连接段上,所述导流管的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均位于所述喷水管的锥形管内;所述上竖直段的管口与所述锥形管的锥顶相对,并位于所述小径直喷口下方;所述上倾斜段的管口连接所述大径斜喷口;所述柱形管可转动地放置在所述连接管的顶部,所述连接管与所述进水管可拆卸连接,所述进水管、所述连接管、所述导流管的管腔顺次连通;所述自旋组件设置在所述进水管内,用于产生水力自旋,进而使所述喷水管旋转。
  2017年4月7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农经[2017]348号文对许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评估报告》作出批复,该项目规模1.1万亩,项目建设区涉及小吕乡6个行政村,建设期限2017年12月底完成主体工程,2018年4月底完成全部工程。2017年9月,禹州市实施全国新增500亿公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禹州项目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对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发出招标公告。2017年11月1日,禹州项目办公室作为采购方与供应方康康公司、项目区政府小吕镇政府签订“全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禹州市2017年田间工程及排涝沟提升项目喷灌地埋管采购及埋设含喷头等附件合同书(七标段)”(以下简称七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地点为小吕镇(郑楼村、柴庄村),工程内容为地埋管供应及埋设含喷头等附件,其中Ø110:1932米,Ø75:21252米,喷头1656个,共计23184米。开、竣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开工,开工后90日历天竣工。合同价740398元,合同价包含货物的全部价款、税费、运输、装卸、安装、服务、检测、保险的一切手续费,禹州项目办公室不再向康康公司支付该合同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工期90日历天,如遇不可抗因素,由康康公司向禹州项目办公室提出延期申请,经禹州项目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工期予以顺延。小吕乡政府负责保持良好的施工环境,保证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路三通,协调施工队与村组之间的关系保证正常施工。康康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货物(含喷头)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及招、投标文件中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保证采用先进、质量上乘、外表美观的产品。交货时,康康公司须同时将货物的技术资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合格证书、配套附件、出厂合格证等资料交付禹州项目办公室。合同还对货物运输、产品质量、合同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三方当事人签章予以确认。
  2019年7月24日,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向河南省禹州市公证处(以下简称禹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7月24日11时15分,中灌润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禹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常林、参加人赵莲来到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柴庄村五组,在农田中王斌对周围环境进行拍摄,后王斌随机选了五个多喷嘴型旋转头进行拍摄,共拍照片十一张,录制的视频刻录光盘一张。对上述过程,禹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许禹证内民字第79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照片及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2019年8月12日,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曾就ZL201610491050.3号发明专利对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9)豫01知民初946号],后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依原告中灌润茵公司的申请,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18日至禹州市小吕镇柴庄村五组农田进行现场勘验,并对现场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予以留存。根据(2019)豫许禹证内民字第794号公证书及本院现场勘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包括与地下供水管道相连通的地埋机构以及可上下滑动地放置在所述地埋机构中的喷灌机构,喷灌机构包括进水管、连接管、导流管、喷水管及自旋组件。导流管包括下连接段及分别与下连接段顶部相连通的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上倾斜段的内径大于上竖直段的内径;喷水管包括同轴连接的柱形管和锥形管,锥形管侧壁下方有一大径斜喷口,锥形管侧壁上方多个小径直喷口绕锥形管的锥顶圆周排布;喷水管的柱形管套在导流管的下连接段上,且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均位于喷水管的锥形管内,上竖直段的管口与锥形管的锥顶相对且在小径直喷口下方,上倾斜段的管口与大径斜喷口相连;柱形管可转动地放置在连接管的顶部,连接管与进水管可拆卸连接。进水管、连接管和导流管的管腔顺次连通。进水管进水后喷水管可旋转。
  在上述(2019)豫01知民初946号案件中,康康公司抗辩其是从昌哲公司购进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了昌哲公司(供方)与孙志业(需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孙志业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军锋向“老侯”微信转账2万元的转账记录,及昌哲公司的机构信用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昌哲公司委托水利部节水灌溉设备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地埋式自动伸缩一体化喷灌设备”检验报告(拟证明委托单位邢台昌哲公司送检的产品检验合格)。昌哲公司与孙志业的销售合同记载,合同签订地点为邢台任县,签订日期2018年2月28日;合同主要约定,货物名称为“SD-03”,单位为套,数量5000,单价46元,合计金额230000元;货物交付方式及地点为禹州市小吕乡施工工地。合同共有八条,第一条至第七条均为打印,第八条为手写,内容为“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使用多少付多少款”。该合同有昌哲公司签章及孙志业签名。孙志业出具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孙志业和七标段的实际负责人王军锋共同从邢台昌哲公司采购喷头,2018年2月28日孙志业与该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七标段共用喷头1400套,2018年4月29日和30日,王军锋通过侯军(微信方式)向孙志业预付货款2万元。微信转账记录截屏显示,2018年4月29日、4月30日,王军锋以微信方式分别向“老侯”转账1万元,共计2万元。昌哲公司在该案中质证及抗辩称,康康公司提供的孙志业与昌哲公司的销售合同系复印件,与昌哲公司无关,昌哲公司不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和销售方。
  孙志业出庭陈述,上述情况说明是其出具,情况说明中的“侯军”指的是侯学军。
  被告昌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8年2月28日的合同不是康康公司与邢台昌哲公司签订,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销售清单上已明确写明是伸缩立杆,不是本案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
  1.2019年8月12日,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曾以其ZL201610491050.3发明专利分别对康康公司及小吕镇政府,博航公司及小吕镇政府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豫01知民初946号、945号],诉讼中分别追加邢台昌哲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撤回起诉。2020年3月20日又以ZL201620658630.2号实用新型专利分别提起(2020)豫01知民初203、209号两起诉讼。
  2.在(2019)豫01知民初946号案件中,康康公司提交了2017年11月1日其与禹州项目办公室、小吕镇政府签订的七标段合同书。
  3.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提交的(2019)豫许禹证内民字第794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地址为小吕镇柴庄村五组,涉案工程的第七、第八标段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4.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为证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价格,提供销售合同三份及销售代理商代理合同一份。三份销售合同显示“地埋式伸缩喷头SD-03”单价为每套158元、168元、161元;区域经销加盟合同附件显示“地埋式自动伸缩旋转喷头SD-03”每套178元。中灌润茵公司陈述每个产品其应得利润73.6元。
  5.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律师代理合同及金额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转账(10000元)电子回执各一份;(2)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600元,主张本案公证费支出300元;同时主张本案差旅费500元。
  6.在(2020)豫01知民初203号案件中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北京中灌绿源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灌溉排水发展中心分别出具声明书,自愿放弃本案诉讼的相关权利。
  7.根据康康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2018年3月25日-4月24日记载的施工内容等信息显示:7标:柴庄村1社、2#等地人工配合机械沟槽开挖及柴庄村1社、2#等地高标准管道埋设并封沟。
  8.2020年11月26日禹州项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记载,侯学军系博航公司派驻涉案工程八栎段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军锋系康康公司派驻涉案工程七标段现场施工负责人。
  9.第NG2017022802号《水利部节水灌溉设备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共有封面一页及主文三页。封面记载的内容显示,产品名称为地埋式自动伸缩一体化喷灌设备,委托单位和生产企业为昌哲公司。该报告主文第1页记载的内容显示,样品名称为地埋式自动伸缩一体化喷灌设备。该报告主文第2页记载的内容显示,规格型号为SD-03塑料材质,备注:设备包含自动伸缩体及喷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二、康康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该产品是否由昌哲公司制造、生产,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三、小吕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2016年6月28日,原告中灌润茵公司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时申请了“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及发明专利,201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620658630.2,2016年11月25日、2017年5月10日、2017年12月15日,中灌润茵公司分别缴纳该专利年费各600元;2018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发明专利予以授权,专利号ZL201610491050.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根据上述规定,中灌润茵公司享有涉案ZL201620658630.2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二、康康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该产品是否由昌哲公司制造、生产,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晶。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其中,“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此基础上,如果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此时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之“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康康公司提供了销售舍同、销售清单、检验报告、货款支付记录、施工日志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从昌哲公司处购买了SD-03产品。根据康康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及各方陈述,可认定康康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中标涉案工程七标段工程,该七标段工程实际负责人王军锋及孙志业、侯学军共同去昌哲公司为康康公司和博航公司采购涉案工程中需要使用的SD-03产品,并以孙志业名义与昌哲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以46元单价购买SD-03产品5000套,合计金额23万元,并约定以实际使用量为准,货物交付方式及地点为河南省禹州市小吕镇施工工地,昌哲公司给王军锋、孙志业、侯学军提供了其生产产品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SD-03为地埋式自动伸缩一体化喷灌设备,包含自动伸缩体及喷头。该七标段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实际开始施工。2018年3月28日和2018年4月11日,昌哲公司分两次共交付“伸缩立杆”共3100套,后昌哲公司进行了第三次交货。2018年4月29日和30日,侯学军为博航公司、康康公司向昌哲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万元。昌哲公司于2018年5月27日向王军锋主张一共交货3700套,并追要货款86160元以达到总货款的百分之八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财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交易从签订合同、送货,再到付款、追账的时间顺序符合常理。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与实际开工时间不同在实际施工中时有发生,本案中,康康公司亦对此提交了施工日志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该日期为在昌哲公司2018年3月28日交付产品的前三天,在昌哲公司2018年4月11日交付产品的约半个月前,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律,交易时间与施工时间并不矛盾。其次,销售合同中SD-03与销售清单中“伸缩立杆”实际所指为同一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上述销售合同记载的产品为SD-03,与销售清单上记载的“伸缩立杆”不一致,但根据对昌哲公司生产产品的检验报告的记载内容,SD-03为地埋式自动伸缩一体化喷灌设备,包含自动伸缩体及喷头,且该销售合同的SD-03单价与销售清单上“伸缩立杆”单价一致,均为46元。中灌润茵公司和康康公司均陈述伸缩立杆和喷头为成套设备,一般成套出售,不单独使用。昌哲公司虽认为销售合同没有履行,但认可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且其承认与康康公司和博航公司仅存在此次交易行为,没有其他交易往来。因销售合同与销售清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不一致在实际交易中时有发生,结合康康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销售合同中SD-03与销售清单中“伸缩立杆”实际所指为同一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三,销售产品数量及金额并不矛盾。昌哲公司马康康公司认可交付产品3700套,且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属于估算确定,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数量相差不多,且涉案工程是先中标后采购产品,虽然实际购买价格大于中标价格,但不影响对本案实际交易的认定,有关交易符合一般交易惯例。综上,康康公司从昌哲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较高可能性。
  昌哲公司认为2018年2月28日的合同不是康康公司与昌哲公司签订,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销售清单上已明确写明是伸缩立杆,不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但康康公司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昌哲公司未提供充分反证证明其主张,其关于昌哲公司未销售给康康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灌润茵公司认为康康公司委托没有经验资质的个人购买,且没有提供相应发票,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系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康康公司系涉案工程七标段中标方,作为施工方,在向昌哲公司采购产品时,查看了昌哲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及昌哲公司提供的水利部灌溉设备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旋转式喷头的“检验报告”,康康公司并没有进一步审核所采购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义务和能力,康康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中灌润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康康公司实际知道或应该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权,故中灌润茵公司的有关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康康公司提供了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康康公司从昌哲公司购买,结合康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昌哲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记载的生产企业为昌哲公司的内容,可以认定昌哲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中灌润茵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中灌润茵公司ZL201620658630.2“一种可用于地埋的多喷嘴型旋转喷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两者均为农田喷灌装置,包括与地下供水管道相连通的地埋机构以及可上下滑动地放置在所述地埋机构中的喷灌机构,喷灌机构包括进水管、连接管、导流管、喷水管及自旋组件。导流管包括下连接段及分别与下连接段顶部相连通的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上倾斜段的内径大于上竖直段的内径;喷水管包括同轴连接的柱形管和锥形管,锥形管侧壁下方有一大径斜喷口,锥形管侧壁上方多个小径直喷口绕锥形管的锥顶圆周排布;喷水管的柱形管套在导流管的下连接段上,且上竖直段和上倾斜段均位于喷水管的锥形管内,上竖直段的管口与锥形管的锥顶相对且在小径直喷口下方,上倾斜段的管口与大径斜喷口相连;柱形管可转动地放置在连接管的顶部,连接管与进水管可拆卸连接。进水管、连接管和导流管的管腔顺次连通。进水管进水后喷水管可旋转。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620658630.2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中灌润茵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落入了中灌润茵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中灌润茵公司ZL201620658630.2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小吕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七标段合同书的内容看,被告小吕镇政府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招标方或中标方,因涉案工程在小吕镇政府辖区范围,其仅负责施工环境及协调施工队与村组之间的关系以保证涉案工程的正常施工等,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内容及工程所使用产品其均不参与,原告中灌润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小吕镇政府参与了涉案侵权产品的采购、销售或对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知情,因此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要求被告小吕镇政府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为生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为政府惠民工程,涉及公共利益,且涉案侵权产品均已安装在田地间使用,如果限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势必会对该范围内的农业生产造成一定影响,也会造成政府财政资金的浪费;此外,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模具,因此,对原告中灌润茵公司要求被告召回、封存并销毁涉案侵权产品及为生产侵权产品使用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中灌润茵公司出具了公证费用发票为6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哲公司和康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中灌润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中灌润茵公司主张其每个产品利润73.6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昌哲公司和康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昌哲公司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昌哲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邢台昌哲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鄢陵县康康塑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6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63元,由原告中灌润茵(北京)节水灌溉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3.63元,被告邢台昌哲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薛永松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彩丽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