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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3知民初350号

发布时间:2022-03-09 18:57: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73知民初350号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余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强。
  被告: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鲁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熙,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李柏泉,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润涵,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与被告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公司)、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专公司)、衢州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衢州公路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船舶公司曾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沪73证保3号民事裁定,对存放在被申请人衢州公路局处的应急架桥车(以下简称保全车辆)以拍照、录像、查封等方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2019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1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保全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2020年8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卿、朱德强,瑞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杭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齐润涵,衢州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衢州公路局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1.瑞沃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9号发明专利权的应急架桥车。2.杭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XXXXXXXXXXXX.9号发明专利权的应急架桥车。3.衢州公路局停止使用侵害原告ZLXXXXXXXXXXXX.9号发明专利权的应急架桥车。4.瑞沃公司、杭专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衢州公路局的起诉,即撤回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车载式机械化桥及其架设/撤收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由被告瑞沃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告杭专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应急架桥车(也称“随桥作业车”,以下简称涉案架桥车)以及涉案架桥车的架设和撤收方法,落入了原告的ZLXXXXXXXXXXXX.9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瑞沃公司、杭专公司应就其上述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架桥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沃公司辩称:1.涉案架桥车是经工业信息化部公告并通过行政许可法及行政许可决定的,是工业信息部许可合法合规的汽车产品。原告仅凭涉案架桥车的介绍就认为被告瑞沃公司销售的涉案架桥车侵犯涉案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瑞沃公司仅是涉案架桥车的销售方,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使涉案架桥车属于侵权商品,被告瑞沃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杭专公司同意被告瑞沃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1.被告杭专公司并未实施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涉案架桥车的行为,故原告有关被告杭专公司使用涉案架桥车的诉讼主张并不成立。2.原告对其在本案中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3.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8年8月2日发生过变更,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变更之前,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之前所发生的侵权行为,亦享有诉权,故本案中原告的主体地位并不成立。4.涉案专利属于国防专利,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解密公告,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解密公告日之前,在此之前涉案专利所有的专利文件都没有公开,被告杭专公司也不可能接触到原告专利文件,故无论涉案架桥车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杭专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架桥车的行为,均不应视为侵权。5.经比对,涉案架桥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之间存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故涉案架桥车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综上,被告杭专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2.涉案专利说明书。3.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记录。4.涉案专利国防专利解密审批通知书。5.涉案专利解密国防专利文件移交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6.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7.(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875号公证书。8.(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638号公证书。9.(2018)浙衢华证民字第1237号公证书及整理的录音文字。10.专利诉讼委托合同。11.收费帐单三份。1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3.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机械化架桥车项目的结果公告。14.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机械化架桥车项目的合同公示。15.XXXXXXXX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6.XXXXXXXX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7.代理费发票和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8.专利年费缴纳信息。19.专利无效决定。20.各省市公路局采购合同或中标公告。
  被告瑞沃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7年第36号)。2.涉案架桥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公告信息、底盘出厂合格证、技术参数、试验报告。3.产品经销协议。4.HZZ5310TJQ型应急架桥车商务合同及采购款银行回单、发票。5.中标通知书。6.政府采购合同。
  被告杭专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出厂合格证。
  衢州公路局在审理期间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2.政府采购合同。3.对公账户交易明细。4.衢州市国防交通物资储备仓库规范化建设项目配套物资计量清单。5.发票。
  瑞沃公司、杭专公司、衢州公路局对原告证据1-9、12-1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瑞沃公司、衢州公路局对原告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杭专公司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瑞沃公司、杭专公司、衢州公路局均同意由本院审核原告证据20的真实性,并均认为原告证据1-20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对瑞沃公司证据1、3、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杭专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衢州公路局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衢州公路局证据2的真实性由本院进行审核。原告并认为瑞沃公司、杭专公司、衢州公路局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杭专公司、衢州公路局对瑞沃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瑞沃公司、衢州公路局对杭专公司的证据未表示异议。瑞沃公司、杭专公司对衢州公路局的证据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1.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证据1-9、12-19,瑞沃公司证据1、3、4,衢州公路局证据1、3-5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2.经本院核对原告证据20、衢州公路局证据2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就其证据10、11递交了原件,瑞沃公司就其证据2、5、6递交了原件,本院并就瑞沃公司证据2进行了上网勘验,杭专公司证据1与瑞沃公司证据2相一致,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于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关联性、证明力、证明目的等因素,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颁发国密第15430号发明专利证书,该发明专利证书记载内容如下:发明名称“一种车载式机械化桥及其架设/撤收方法”;专利号ZLXXXXXXXXXXXX.9(即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日2009年10月7日;国防专利权人:湖北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舟公司)。本发明经过国防专利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国防专利条例》进行审查,本局决定授予国防专利权,颁发本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本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局在国防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国防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本国防专利的保护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算,国防专利权人应当依照《国防专利条例》规定缴纳年费。缴纳本国防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10月7日前一个月内,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国防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国防专利证书记载国防专利权登记时的法律状况。国防专利权的转让、继承、无效、终止和国防专利权人的姓名、地址变更等事项记载在国防专利登记簿上。本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解密后,由国防专利局报送本局转为普通专利。
  2017年8月2日,国防知识产权局出具《国防专利解密审批通知书》称:华舟公司对上述国防专利(即涉案专利)向国防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解密请求,经审查: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防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该国防专利(即涉案专利)予以解密,转为普通专利。关于该专利文件移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公开的事宜另行通知。
  2017年8月10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就杭专公司送检的2017年7月生产的型号为HZZ5310TJQ的应急架桥车,出具《试验报告(汽车整车产品定型基本性能)》,该报告中样车说明称:宏宙牌HZZ5310TJQ型应急架桥车是在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已公告ND2310GD5J6Z00型二类越野载货汽车底盘基础上研制开发的新产品……该车用于解决因人为或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道路塌陷、桥梁断裂等问题,通过应急架桥车作业,快速打通紧急救援通道。
  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2017第36号公告,该公告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99批)和《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17年第8批)予以公告。该公告的附件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99批),上述附件中包括了由杭专公司生产的,《目录》序号为(十一)07,宏宙牌应急架桥车,产品型号HZZ5310TJQ。
  2017年12月29日,国防知识产权局出具《解密国防专利文件移交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书》称:专利权人(即华舟公司)提交的解密请求书及其相关材料,经审查后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防专利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将该国防专利文件解密移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该专利成为普通专利。从即日起,有关该专利的一切手续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办理。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发布解密公告,授权公告号CNXXXXXXXB。
  2018年1月24日,衢州公路局向瑞沃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称:衢州市仓库规范化建设项目配套物资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项目编号:0625-XXXXXXXX)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已结束,中标结果公告已发布。瑞沃公司为本次政府釆购的中标供应商。中标内容为衢州市仓库规范化建设项目配套设备物资釆购、供货、安装等及3年的维护保养等相关服务。中标金额1,080万元。嗣后,瑞沃公司(乙方)与衢州公路局(甲方)签订《衢州市公路管理局衢州市仓库规范化建设项目配套物资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设备物资部分)》,上述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货物内容为“应急机械化桥车”;品牌杭专;规格型号HZZ5310TJQ;数量1辆;单价385万元。
  杭专公司(甲方)与瑞沃公司(乙方)签订有《产品经销协议——架桥车系列产品经销(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经销(代理)甲方研发生产的架桥车系列产品。经销(代理)的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乙方可根据客户情况自行选择“经销”或“代理”方式。2018年3月19日,瑞沃公司向杭专公司付款200万元。2018年4月4日,杭专公司(乙方)与瑞沃公司(甲方)签订《HZZ5310TJQ型应急架桥车商务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应急架桥车;规格型号HZZ5310TJQ(22米);数量1辆;单价235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交货。2018年5月30日,瑞沃公司向杭专公司付款232,500元。瑞沃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车辆名称应急架桥车;车辆制造企业杭专公司;品牌宏宙牌;生产日期2017年11月8日;车辆型号HZZ5310TJQ。
  2018年4月20日、5月8日,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就机械化架桥车项目(采购项目编号ZZCG2018Q-JZ-101),分别发布结果公告和合同公示,上述公告涉及如下信息:采购人为浙江省公路管理局;采购项目名称为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机械化架桥车项目;采购项目编号为ZZCG2018Q-JZ-101;合同编号为2018-13767;中标供应商为瑞沃公司;规格型号HZZ5310TJQ;单价369万元。
  2018年5月21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鄂工商)登记内变字2018第46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由其原名湖北华舟重工应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即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1月9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18年8月2日,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由华舟公司转移至原告名下。
  2020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3463号),该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车载式机械化桥,由两节相同的桥段和专用的轮式架桥车组成,其特征在于:a)桥段的主体结构为车辙式板梁结构,其外形为一端高、另一端低的坡道形,桥段的车辙板梁结构通过横杆连接,两个车辙式板梁结构内侧底部分别设置有滑道及销齿条,桥段低端的上部设置有用于架设的插座孔,高端的顶部及底部设置有连接及承载用的上部接头和下部接头,桥跨连接时,将两节桥段高端顶部对应的上部接头及底部对应的下部接头相互连接,形成整体桥跨;b)架桥车由越野底盘车、副车架、前摆架、移动架、架设架、后支架、液压及电气控制系统组成,副车架与越野底盘车大梁相连,上面设置有供移动架移动的车架滑道;前摆架安装在越野底盘车驾驶室后面,包含底座、摆臂油缸、摆臂、液压插销机构和托轮,所述的液压插销机构是在摆臂端部,其两端设置有可伸缩的定位固定销,在工作时,液压插销机构的定位固定销通过液压驱动机构插入桥段低端上部的插座孔中,并通过摆臂油缸驱动摆臂上下摆动,可将桥段的低端抬高、降低及前后移动一定范围:所述的移动架上设置安装有滚轮组、定位传力销、架设架油缸支座、支腿和架设架连接座,移动架是后支架和架设架的过渡承载构件,在运输状态时收回至副车架内,作业时移动到工作位置;后支架包括后支撑架、后支架油缸和托轮,可在后支架油缸驱动下升高或收回;架设架包括架设架油缸、滚轮组、推桥机构和架设架框架,架设架油缸与移动架上的架设架油缸支座相连,架设架框架与移动架上的架设架连接座相连;推桥机构由销齿轮、轴、传动机构、液压驱动机构组成,使用时,液压驱动机构通过驱动传动机构来驱动销齿轮转动;在移动桥段或整个桥跨的工况时,架设架的滚轮组与桥段的滑道结合,销齿轮与滑道上方的销齿条结合,通过推桥机构上的销齿轮转动来拨动桥段的销齿条,从而使桥段或整个桥跨移动,完成推桥/收桥,架设架在架设架油缸驱动下,进行上下摆动:移动架完全推出后用定位传力销固定,并放下支腿,使架桥车形成一个专用的连桥平台;然后分别利用推桥机构、前摆臂、后支架和架设架将两节桥段连成一个整体桥跨。2.一种车载式机械化桥的架设和撤收方法,其特征在于:由运输状态转为架设状态时,两节相同的桥段重叠放置在架桥车上,先利用前摆臂将叠放在架桥车上部的桥段的低端抬高并向车头方向移动一段距离,然后使移动架带动下部的桥段向车尾方向移动,移动架完全推出后用定位传力销固定,并放下支腿,使架桥车形成一个专用的连桥平台;然后分别利用推桥机构、前摆臂、后支架和架设架将两节桥段连成一个整体桥跨;再将桥跨整体悬臂推到对岸,然后通过架设架将整个桥跨放至地面形成桥梁通道,完成桥跨的架设;桥梁器材撤收时,其撤收程序与架设程序相反。该决定书并作出了在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详见判决书附图一)为桥段,该图中桥段高端横截面图、俯视图显示左右两个单个的箱梁型结构通过之间的横杆组成整体的框架性结构;桥段侧面图显示,桥段外形呈一端高、一端低的坡道形。
  (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875号、第3063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杭专公司在其www.hzzqchina.com网站上,被告瑞沃公司在其www.revo-china.com网站上,均有与涉案保全车辆有关的介绍。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原告并认为,涉案保全车辆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瑞沃公司、杭专公司则认为保全车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存在如下不同的技术特征:1.保全车辆不具备权利要求1“桥段的主体结构为车辙式板梁结构”的技术特征。保全车辆的桥段采用箱梁设计,相对权利要求1的板梁结构设计,桥段的截面高度较高,在相同桥梁跨度条件下,箱梁设计能保证桥段的变形小,从而提高桥段的安全性,故两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2.保全车辆不具备权利要求1“桥段的车辙式板梁结构通过横杆连接”的技术特征。保全车辆箱梁间构成框架结构,其焊接成一个整体,强度更高,能够承受抗拉和抗扭载荷,使左右箱梁牢固地结合成一体,并且两个箱梁间还铺设有允许人员通行的平板。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所示,涉案专利车辙式板梁结构通过4根横杆连接,而且桥段的同一截面上只有1根横杆,该横杆只能承受抗拉载荷,而无法承受垂直于地面的抗扭载荷,同时也无法允许人员通过,故两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3.保全车辆不具备权利要求1“高端的顶部及底部设置有连接及承载用的上部接头和下部接头”的技术特征。保全车辆桥段高端顶部设置相互配合的凹凸定位块,是凸面和凹槽的设计,仅起导向作用,用于快速对准两个桥段,在连桥后的整桥移动过程中,会出现相对滑动,凹凸定位块间不能相固定,无法进行承载。而涉案专利在连桥后,上部接头的两个连接件之间固定连接成一体后,才起到了稳定承载的作用,上部接头要实现承载功能与其两个连接件间相互固定连接的连接方式是密不可分的,故两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将两节桥段高端顶部对应的上部接头及底部对应的下部接头相互连接”的技术特征。如上所述,保全车辆桥段的高端顶部为凹凸定位块,在整桥移动的过程中,会出现相对滑动,凹凸定位块虽有接触但两者并非是连接关系。而涉案专利的上部接头的连接为连接成一体,故两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5.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越野底盘车”的技术特征。保全车辆采用普通的底盘车,其通过性稍差,但实用性更高且成本更低。涉案专利“越野底盘车”,通过性好但适用于野外等复杂环境,实用性低,并且为了满足其适用恶劣环境的条件,成本较高,故两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6.保全车辆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移动架上设置安装有定位传力销”的技术特征。保全车辆上为定位销并不具有传力的功能,而涉案专利“定位传力销”,既起到定位的功能又起到传力的功能,故两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7.保全车辆不具备权利要求1“移动架完全推出后用定位传力销固定,使架桥车形成一个专用的连桥平台;然后分别利用推桥机构、前摆臂、后支架和架设架将两节桥段连成一个整体桥跨”的技术特征。保全车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进行连桥,在制造、销售过程中,桥段分开叠放在底盘车上,并不会进行连桥,因而并不具备权利要求1“移动架完全推出后用定位传力销固定,使架桥车形成一个专用的连桥平台;然后分别利用推桥机构、前摆臂、后支架和架设架将两节桥段连成一个整体桥跨”的技术特征。8.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方法权利要求,保全车辆仅仅是一个机械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的方法技术特征。且保全车辆在使用中必须松开定向固定销后,移动架才能带动下部的桥段向车尾移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描述的方法特征并不相同。且在保全车辆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保全车辆的架设和撤收方法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2020年6月1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衢州公路局购买的涉案保全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保全车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车载式机械化桥,由两节相同的桥段和专用的轮式架桥车组成。2.桥段的主体结构由两个单个的箱梁型结构通过之间的横杆组成整体的框架性结构,两个箱梁型结构之间可铺设平板,其外形为一端高、另一端低的坡道形。两个单个的箱梁型结构内侧底部分别设置有滑道及销齿条,桥段低端的上部设置有用于架设的插座孔,高端顶部设置有横向的、互相配合的凹凸定位块,底部设置有竖向的、相互配合的凹凸定位块。桥跨连接时,底部相对应的竖向的、相互配合的凹凸定位块,在引导定位过程中在先互相接触、连接并起到横向的约束及承载作用;顶部相对应的横向的、相互配合的凹凸定位块,在引导定位过程中在后互相接触、连接并起到竖向的约束及承载作用,连接后可形成整体桥跨。3.架桥车由前后轮驱动的底盘车、副车架、前摆架、移动架、架设架、后支架、液压及电气控制系统组成,副车架与前后轮驱动的高底盘车大梁相连,上面设置有供移动架移动的车架滑道;前摆架安装在前后轮驱动的底盘车驾驶室后面,包含底座、摆臂油缸、摆臂、液压插销机构和托轮,所述的液压插销机构是在摆臂端部,其两端设置有可伸缩的定位固定销,在工作时,液压插销机构的定位固定销通过液压驱动机构插入桥段低端上部的插座孔中,并通过摆臂油缸驱动摆臂上下摆动,可将桥段的低端抬高、降低及前后移动一定范围:所述的移动架上设置安装有滚轮组、定位销、架设架油缸支座、支腿和架设架连接座,移动架是后支架和架设架的过渡承载构件,在运输状态时收回至副车架内,作业时移动到工作位置;后支架包括后支撑架、后支架油缸和托轮,可在后支架油缸驱动下升高或收回;架设架包括架设架油缸、滚轮组、推桥机构和架设架框架,架设架油缸与移动架上的架设架油缸支座相连,架设架框架与移动架上的架设架连接座相连;推桥机构由销齿轮、轴、传动机构、液压驱动机构组成,使用时,液压驱动机构通过驱动传动机构来驱动销齿轮转动;在移动桥段或整个桥跨的工况时,架设架的滚轮组与桥段的滑道结合,销齿轮与滑道上方的销齿条结合,通过推桥机构上的销齿轮转动来拨动桥段的销齿条,从而使桥段或整个桥跨移动,完成推桥/收桥,架设架在架设架油缸驱动下,进行上下摆动。4.移动架完全推出后用定位销固定,并放下支腿,使架桥车形成一个专用的连桥平台,此时,移动架由定位销连接在底盘的插孔上,并承受前后方向的约束力。连桥平台形成后,分别利用推桥机构、前摆臂、后支架和架设架将两节桥段连成一个整体桥跨。5.保全车辆由运输状态转为架设状态时,两节相同的桥段重叠放置在架桥车上,先利用前摆臂将叠放在架桥车上部的桥段的低端抬高并向车头方向移动一段距离,然后使移动架带动下部的桥段向车尾方向移动,移动架完全推出后用定位销固定,并放下支腿,使架桥车形成一个专用的连桥平台,此时,移动架由定位销连接在底盘的插孔上,并承受前后方向的约束力。连桥平台形成后分别利用推桥机构、前摆臂、后支架和架设架将两节桥段连成一个整体桥跨;再将桥跨整体悬臂推到对岸,然后通过架设架将整个桥跨放至地面形成桥梁通道,完成桥跨的架设;桥梁器材撤收时,其撤收程序与架设程序相反。
  审理中,瑞沃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称,浙江省公路管理局采购的机械化架桥车(采购项目编号ZZCG2018Q-JZ-101),系瑞沃公司从杭专公司处以315万元采购所得,该产品与衢州公路局购买的涉案保全车辆在移动架结构上有明显的重大的技术性区别。
  杭专公司则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除衢州公路局购买的涉案保全车辆外,杭专公司另制造、销售了两台同类架桥车,其中1台销售给被告瑞沃公司,另一台销售给丽水市公路管理局。上述另制造的两台架桥车与涉案保全车辆在移动架结构上有区别,区别点在于被保全实物的移动架为桁架式结构。而另制造的两台架桥车的移动架为箱梁式结构。除该区别点之外,上述两者的其余结构相近似。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万元,公证费6,785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应急架桥车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2.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经本院现场勘验,保全车辆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对于被告瑞沃公司、杭专公司关于保全车辆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同技术特征的答辩意见,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车撤式板梁结构”并非规范的技术术语,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3显示了桥段的主体结构“车撤式板梁结构”以及“桥段的车辙式板梁结构通过横杆连接”的技术特征,即由两个高端和中部呈箱梁型的结构通过之间的横杆组成整体的框架性结构,其外形为一端高、另一端低的坡道形。上述技术特征与保全车辆的对应技术特征实际一致,至于两个箱梁间是否铺设有允许人员通行的平板,并不影响两个单个的箱梁型结构是通过之间的横杆连接、固定组成整体的框架性结构,故本院对于瑞沃公司、杭专公司关于保全车辆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桥段的主体结构为车辙式板梁结构”“桥段的车辙式板梁结构通过横杆连接”技术特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经本院现场勘验,保全车辆桥段的高端顶部设置有横向的、互相配合的凹凸定位块,底部设置有竖向的、相互配合的凹凸定位块。桥跨连接时,底部相对应的竖向的、相互配合的凹凸定位块,在引导定位过程中先互相接触、连接并起到横向的约束及承载作用;顶部相对应的横向的、相互配合的凹凸定位块,在引导定位过程中在后互相接触、连接并起到竖向的约束及承载作用,连接后可形成整体桥跨。在连桥过程中和连桥后,无论是导向、对位、相对滑动,虽然期间凹凸定位块没有固定,但凹凸定位块之间仍有槽体的相互接触,因此,存在接触力,承受载荷。故上述“保全车辆桥段的高端顶部设置有横向的、互相配合的凹凸定位块,底部设置有竖向的、相互配合的凹凸定位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高端的顶部及底部设置有连接及承载用的上部接头和下部接头”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上部接头和下部接头的具体结构及形状,上述“底部相对应的竖向的、相互配合的凹凸定位块,在引导定位过程中在先互相接触、连接并起到横向的约束及承载作用;顶部相对应的横向的、相互配合的凹凸定位块,在引导定位过程中在后互相接触、连接并起到竖向的约束及承载作用”与权利要求1“将两节桥段高端顶部对应的上部接头及底部对应的下部接头相互连接”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本院对于被告瑞沃公司、杭专公司关于保全车辆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高端的顶部及底部设置有连接及承载用的上部接头和下部接头”“将两节桥段高端顶部对应的上部接头及底部对应的下部接头相互连接”的技术特征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出具的《试验报告(汽车整车产品定型基本性能)》显示,保全车辆系在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已公告ND2310GD5J6Z00型二类越野载货汽车底盘基础上研制开发而成,现场勘验显示保全车辆采用的是前后轮驱动的底盘车,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保全车辆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越野底盘车”的技术特征,本院对于被告瑞沃公司、杭专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4.现场勘验显示,移动架完全推出后用定位销固定,并放下支腿,使架桥车形成一个专用的连桥平台,此时,移动架由定位销连接在底盘的插孔上,其能够承受、传递前后方向的约束力。连桥平台形成后分别利用推桥机构、前摆臂、后支架和架设架将两节桥段连成一个整体桥跨。因此,保全车辆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移动架上设置安装有定位传力销”“移动架完全推出后用定位传力销固定,使架桥车形成一个专用的连桥平台;然后分别利用推桥机构、前摆臂、后支架和架设架将两节桥段连成一个整体桥跨”的技术特征,本院对于被告瑞沃公司、杭专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现场勘验显示,保全车辆由运输状态转为架设状态时,两节相同的桥段重叠放置在架桥车上,先利用前摆臂将叠放在架桥车上部的桥段的低端抬高并向车头及上方方向移动一段距离,然后使移动架带动下部的桥段向车尾方向移动,移动架完全推出后用定位销固定,并放下支腿,使架桥车形成一个专用的连桥平台,此时,移动架由定位销连接在底盘的插孔上,并承受前后方向的约束力。连桥平台形成后分别利用推桥机构、前摆臂、后支架和架设架将两节桥段连成一个整体桥跨;再将桥跨整体悬臂推到对岸,然后通过架设架将整个桥跨放至地面形成桥梁通道,完成桥跨的架设;桥梁器材撤收时,撤收过程与架设过程相反。保全车辆的上述技术方法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保全车辆在使用中必须松开定位销,并不影响两者上述技术特征相同的判断,故本院对于被告瑞沃公司、杭专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保全车辆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其次,除保全车辆外,被告杭专公司还向本院陈述称,其另行制造、销售了两台同类应急架桥车,其中1台销售给被告瑞沃公司,另一台销售给丽水市公路管理局。虽然,被告杭专公司表示,上述另制造的两台应急架桥车移动架结构上采用箱梁式结构,与涉案保全车辆的桁架式移动架结构有所区别。但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销售给被告瑞沃公司的1台应急架桥车,由被告瑞沃公司销售给浙江省公路管理局,且在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所发布的公示信息中,该应急架桥车的规格型号与涉案保全车辆的规格型号相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告杭专公司生产、制造的应急架桥车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关移动架结构的描述为“所述的移动架上设置安装有滚轮组、定位传力销、架设架油缸支座、支腿和架设架连接座,移动架是后支架和架设架的过渡承载构件,在运输状态时收回至副车架内,作业时移动到工作位置”,仅凭被告杭专公司箱梁式移动架结构的陈述,尚无法确定,其与桁架式移动架结构,以及前述涉案专利描述的移动架结构存在区别。综上,本院对于被告杭专公司关于其生产的另两台应急架桥车与涉案保全车辆移动架结构不同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杭专公司生产的涉案应急架桥车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国防专利条例》第二条规定,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国防专利,即侵犯其国防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国防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防专利机构处理。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国防专利属于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在解密之前的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于《国防专利条例》未做规定的,均应适用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其次,《国防专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没有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当驳回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于2013年4月10日,国家知产局向华舟公司颁发国密第15430号发明专利证书,并同时在国家知产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在案证据显示原告的企业名称于2018年5月21日,由华舟公司变更为现名,故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的发明专利权自2013年4月10日起生效。
  再次,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4月10日,涉案专利公告授权日之后,故被告杭专公司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技术方案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应急架桥车,被告瑞沃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应急架桥车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对于被告杭专公司关于涉案专利属于国防专利,于2017年12月29日发布解密公告,而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解密公告日之前,在此之前涉案专利所有的专利文件都没有公开,被告杭专公司也不可能接触到原告专利文件,故无论涉案架桥车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杭专公司制造、销售涉案架桥车的行为,均不应视为侵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言,对国防专利的保护同样适用专利法对于发明专利权的规定,而发明专利权自公告授权日生效,《国防专利条例》对于国防专利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的特殊规定,并不影响国防专利自公告授权日起享有专利法所给予的保护,故本院对于杭专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对于被告杭专公司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杭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专利相同技术方案制造了涉案应急架桥车,并予以销售、许诺销售。被告杭专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应急架桥车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杭专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鉴于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杭专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受专利法保护的起始时间、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杭专公司主观过错较轻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杭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15万元。
  对于被告瑞沃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沃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应急架桥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瑞沃公司向衢州公路局、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各销售了1台涉案应急架桥车,与衢州公路局之间的销售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4日,与浙江省公路管理局之间的销售合同签订并公示于2018年5月,故被告瑞沃公司就上述两台应急架桥车的销售行为早已完成,除此之外尚无证据表明被告瑞沃公司还存在其他销售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沃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应急架桥车的诉讼主张,不再支持,但被告瑞沃公司应当停止许诺销售涉案应急架桥车的侵权行为。其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瑞沃公司销售的涉案应急架桥车均来源于被告杭专公司,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瑞沃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应急架桥车属于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瑞沃公司确实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架桥车的侵权行为,故被告瑞沃公司应就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与被告杭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国防专利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车载式机械化桥及其架设/撤收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XXXXXXXXXXXX.9)的侵害;
  二、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三、被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被告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应急预警与救援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90元,由被告上海瑞沃路桥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渊
  审判员 陈瑶瑶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凌辰
  书记员 汤菁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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