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冯增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增革。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陈海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钦磊,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霞,北京广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
经营者:位春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利,河南中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冯增革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苑邦达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邦达富公司)、原审被告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以下简称春花农资店)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4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丰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上诉人冯增革、上诉人丰之源公司、冯增革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被上诉人金苑邦达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钦磊、赵子霞,原审被告春花农资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之源公司、冯增革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苑邦达富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苑邦达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苑邦达富公司不是“伟隆169”的品种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丰之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丰之源公司没有向春花农资店供货;涉案公证行为违法,不具有公证的法律效力,金苑邦达富公司公证取得的是“假包装袋”;检验报告的程序、实体与结果均存在错误,不应采信。(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苑邦达富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时还没有取得品种权,其行使的是追偿权,不适用侵权赔偿的规定。(四)原审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丰之源公司在原审时申请调取公证书底档、申请公证人员出庭,原审法院对此未处理。
金苑邦达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金苑邦达富公司是“伟隆169”的被许可人,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春花农资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三)两份检验报告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春花农资店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丰之源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驳回丰之源公司、冯增革的上诉。
金苑邦达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金苑邦达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春花农资店停止侵权,不得销售“伟隆169”繁殖材料;2.春花农资店赔偿金苑邦达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丰之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丰之源公司停止侵权,不得生产、销售“伟隆169”繁殖材料,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冯增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丰之源公司、冯增革、春花农资店承担。
春花农资店在原审中辩称:(一)金苑邦达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春花农资店存在侵权事实,春花农资店也不具有主观侵权故意,应驳回对春花农资店的诉讼请求。(二)金苑邦达富公司诉请春花农资店赔偿30万元赔偿额畸高且无法律依据。
丰之源公司、冯增革在原审中辩称:(一)金苑邦达富公司对本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丰之源公司并没有向春花农资店供货,从未侵犯“伟隆169”品种权;(三)涉案公证行为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检验报告的鉴定程序、实体与结果均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五)金苑邦达富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民事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丰之源公司、冯增革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的事实
2017年5月24日,陕西杨凌伟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伟隆公司)就“伟隆169”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该品种权申请经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初步审查,于2018年1月1日在2018年第1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予以公告。2020年4月29日,该品种通过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2020年12月31日,该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杨凌伟隆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71332.4,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编号为第2020016580号,保护期限为15年。
(二)金苑邦达富公司对“伟隆169”小麦品种享有的权益及其经销“伟隆169”小麦品种的事实
金苑邦达富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的销售、研发、生产、加工等。
2018年7月26日,杨凌伟隆公司向金苑邦达富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杨凌伟隆公司选育的小麦新品种“伟隆169”已申请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号为20171332.4,并于2018年6月通过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现杨凌伟隆公司授权金苑邦达富公司对该品种在国家审定(引种)区域内具有生产经营权,授权年限到2021年12月28日。
2018年10月6日,金苑邦达富公司与杨凌伟隆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该合同载明:受让方(甲方):金苑邦达富公司;让与方(乙方):杨凌伟隆公司。许可范围、方式和期限:1.实施方式:甲方在授权区域享有独占生产经营权;2.实施范围:小麦品种“伟隆169”在河南省合法推广区域的生产经营权;3.实施期限:本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该品种退出许可市场止。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本项植物新品种使用权,乙方向甲方转让与实施本项植物新品种有关的技术秘密:1.技术秘密的内容:“伟隆169”繁材和原种种子;2.技术秘密实施要求: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区域和许可方式要求;3.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伟隆169”繁材和原种种子技术及相关资料,期限为“伟隆169”植物新品种保护到期为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实施该项植物新品种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1.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100万元及品种在许可区域推广合法后乙方的该品种销售量0.10元/公斤。其中技术秘密的使用费为:100万元及品种在许可区域推广合法后乙方的该品种销售量0.10元/公斤。2019年6月28日,金苑邦达富公司向杨凌伟隆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00万元。2020年12月8日,金苑邦达富公司向杨凌伟隆公司支付技术转让(品种权使用)费755072元。2020年1月20日,杨凌伟隆公司授权金苑邦达富公司在河南省区域内进行维权打假,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经营“伟隆169”或者冒牌、侵权生产、经营“伟隆169”的侵权或违法行为,以金苑邦达富公司名义单独行使举报、起诉的权利。在打假维权过程中,杨凌伟隆公司不作为原告行使起诉的权利,诉讼或举报的风险由金苑邦达富公司承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之日至品种权终止之时。为此,杨凌伟隆公司出具载明上述内容的维权授权书。
2017年6月26日,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向金苑邦达富公司颁发了许可证编号为C(豫新经)农种许字(2017)第0002号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许可金苑邦达富公司生产、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小麦,有效期至2022年6月25日。2020年10月22日颁发的副证载明,许可金苑邦达富公司经营小麦“伟隆169”。
金苑邦达富公司作为供方与河南金粒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城市永丰顺达农资服务部、河南金希莱种业有限公司等需方分别签订伟隆169预约购销协议,双方约定,供方特许需方在合同约定区域内经销“伟隆169”小麦种子。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0年9月25日下午16时39分,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依金苑邦达富公司申请,来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秣陵镇东大街328省道进行公证取证,在小李农资购买了由河南润贵春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麦349”三袋、由丰之源公司生产的“喜麦199”三袋。购买结束后,当日下午19时32分来到公证处,对上述黄东阳从小李农资购买的“中麦349”“喜麦199”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公证人员将整个过程拍摄照片七张。公证处出具(2020)豫鹿证内民字第18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附照片七张及微信付款截图一份。照片显示,所购店铺门头为“小李农资”,门头下方悬挂有“项城市秣陵镇春花农资店”字样;共支付货款490元,收款人位春花。“喜麦199”包装袋正面印有:“粒胜”及拼音、“喜麦199”“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净含量:15kg”等字样;背面印有:“产地:河南.滑县”“生产单位: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冯村”“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地检疫证、生产日期:见二维码”等字样。
金苑邦达富公司原审当庭提交封存的纸箱一个,纸箱上贴有公证处签章的封条,纸箱用胶带封装。原审法院确认封存完整并拆封,纸箱内有种子一袋,包装袋上印制的内容与公证书中描述的内容一致,扫描背面的二维码,“产品追溯”中显示“品种名称喜麦199”“生产经营者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产品介绍”中显示“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c(豫滑)农种许字(2017)第0006号”“植物检疫证号:4105262019001569”“净含量:15kg”“生产日期:2020.7”等信息。丰之源公司原审当庭提交其生产经营的“喜麦199”小麦种子一袋,该包装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相比,除主色调及产品识别代码、净含量的计量单位不同外,两者在图案设计、整体布局、品种名称、使用商标、生产单位、宣传文字内容、二维码信息等方面均相同。
2020年7月20日,金苑邦达富公司与郑州益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委托益来公司代理完成在河南省区域内针对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采取调查取证、行政或刑事投诉/举报、诉讼等法律维权服务,益来公司提供的服务为:调查涉嫌侵犯金苑邦达富公司权益的侵权事实并获取证据和代为举报执法部门查处。
益来公司委托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斯特公司)对公证处封样的“喜麦199”的品种真实性进行检验,对照品种为“伟隆169”。依斯特公司出具了两份检验报告,其中一份检验报告(DNA)载明:待测样品与对照品种“伟隆169”经用42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另一份检验报告载明:依据GB/T3543.5-1995,该样品电泳谱带与对照样“伟隆169”比对一致。为此,金苑邦达富公司向依斯特公司支付检测费8000元。依斯特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检测技术、生物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2017年11月21日获得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12月7日;于2020年7月2日获得河南省农业农村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26年7月1日。
(四)被诉侵权人的相关情况
春花农资店成立于2009年7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丰之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注册资本508万元,股东冯增革持股100%,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农作物种子。
原审法院认为:
杨凌伟隆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伟隆169”品种权,经初步审查合格,该品种权申请于2018年1月1日予以公告。2020年12月31日,国家农业农村部授予杨凌伟隆公司“伟隆169”品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金苑邦达富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及春花农资店销售;3.春花农资店、丰之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4.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金苑邦达富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2018年7月26日,“伟隆169”品种权人杨凌伟隆公司授权金苑邦达富公司对涉案品种在国家审定区域内具有生产经营权,授权期限到2021年12月28日。杨凌伟隆公司还出具了《维权授权书》。从授权内容看,金苑邦达富公司所获得的授权为普通实施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金苑邦达富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丰之源公司关于金苑邦达富公司不是品种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及春花农资店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春花农资店销售的问题,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店铺悬挂的名称与春花农资店的工商注册信息相吻合,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与原审当庭提交的封存物品一致,且春花农资店认可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足以认定春花农资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首先,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贴有公证处的封条,且封存完整。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二维码扫描结果均显示生产单位为丰之源公司,丰之源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自己生产的“喜麦199”种子包装袋,整体设计及显示的商标、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植物检疫证号等信息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一致。在金苑邦达富公司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丰之源公司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但丰之源公司提供的包装袋无法有效反驳金苑邦达富公司的主张,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人对公证书的效力、证明力提出了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规定,上述意见无法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相关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春花农资店、丰之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依斯特公司具有检验资质,其检验采用的检验依据NY/T2470-2013及GB/T3543.5-1995现行有效,检验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依斯特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应予以采纳。被诉侵权人虽对检验报告的三性存异议,但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追偿期内,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丰之源公司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其行为侵犯了金苑邦达富公司对涉案品种的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春花农资店未经品种权人授权,以商业为目的销售了涉案品种的繁殖材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小麦种子的合法来源,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冯增革是丰之源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其依法应当对丰之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金苑邦达富公司要求丰之源公司、春花农资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冯增革对丰之源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当另行计算。依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30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虽然没有追偿期间的损失如何计算的相关规定,但是涉案行为的性质类似于授予品种权后,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的行为,也是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品种初审公告的时间、涉案品种实施许可的种类、范围、许可使用费,同时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后果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春花农资店赔偿金苑邦达富公司5000元,丰之源公司赔偿金苑邦达富公司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丰之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金苑邦达富公司“伟隆169”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行为;春花农资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苑邦达富公司“伟隆169”植物新品种使用权的行为;二、丰之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苑邦达富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冯增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春花农资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苑邦达富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四、驳回金苑邦达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金苑邦达富公司负担4000元,丰之源公司、冯增革负担5800元。
二审中,丰之源公司、冯增革向本院提交了两组新的证据:1.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冯增革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自2020年5月到2020年9月21日丰之源公司与春花农资店所在地区没有业务往来,没有接受春花农资店的付款。2.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权、授权书、委托书等,用于证明丰之源公司有自己经营的品种,不需要假冒别人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金苑邦达富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春花农资店购买的,显示的生产商是丰之源公司;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丰之源公司有权经营喜麦199。春花农资店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为冯增革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丰之源公司的业务范围;第二组证据与丰之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丰之源公司、冯增革提交的新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隆169”于2018年1月1日公告,2020年12月31日被授予品种权,而丰之源公司被诉生产行为发生于2020年7月,春花农资店被诉销售行为发生于2020年9月,本案系金苑邦达富公司对品种权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至被授予品种权期间,就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主张追偿利益,为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金苑邦达富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丰之源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伟隆169”品种的行为;丰之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金苑邦达富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品种权人杨凌伟隆公司向金苑邦达富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双方并签订了《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杨凌伟隆公司对金苑邦达富公司进行了明确授权,金苑邦达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丰之源公司、冯增革关于金苑邦达富公司无权自己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丰之源公司是否实施生产、销售“伟隆169”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丰之源公司、冯增革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应认定公证书及经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单位与扫描包装上二维码显示生产单位均为丰之源公司,该包装袋与丰之源公司提交的包装袋只存在净含量等区别,而在整体布局、标注商标、生产单位、宣传文字、二维码信息等方面均相同。丰之源公司提出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假包装袋”,但经本院询问,并未提供假冒线索或请求查处。此外,丰之源公司作为生产型企业,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综合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认定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丰之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斯特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所附照片显示,送验样品由公证处封存,拆封后的包装与公证书所附包装照片未显示不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依斯特公司检验的是公证处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斯特公司获得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合格证书》,具有检验能力,检验采用的检验依据现行有效,检验程序并无不当,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份检验报告应予采信,可以认定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伟隆169”。
综上,金苑邦达富公司提交的丰之源公司生产、销售“伟隆169”品种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丰之源公司、冯增革虽然否认侵权行为,但仅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丰之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伟隆169”品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丰之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丰之源公司在的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伟隆169”,金苑邦达富公司有权对此主张追偿利益损失。在确定损失数额时,可以参照品种权实施许可费,结合品种类型、种植时间、经营规模、当时的市场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金苑邦达富公司取得被许可使用权的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并按销量每公斤收取0.10元。在对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确定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品种初审公告的时间、实施许可的种类、范围、许可使用费,同时考虑到丰之源公司的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后果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丰之源公司赔偿金苑邦达富公司1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依据本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发生河南省辖区内有关植物新品种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原审法院受理,丰之源公司、冯增革提出本案应由基层法院受理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行使公证职能,对公证事项进行证明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否认公证书的证明力,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见证了整个公证过程,公证程序合法,金苑邦达富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公证书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丰之源公司既未提出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复查请求,其在原审期间申请调取公证书底档、申请公证人员出庭缺乏依据。丰之源公司据此主张原审存在程序错误,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丰之源公司、冯增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滑县丰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冯增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潘才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文麒
书记员 王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