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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1号

发布时间:2022-05-24 09:15: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光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坪大道科苑城。
  法定代表人:林宴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普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宓家村湖滨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翁逸辉,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光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普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光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颜、刘林敬,被上诉人普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敏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光距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普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错误。“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的技术特征仅仅是专利的前序部分的特征,并不属于特征部分,该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缺少该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专利号为20172045XXXX.X、名称为“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自动定位功能的实现。该技术特征属于说明被保护主题对象的用途和使用方式的使用环境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该技术特征。(二)原审判决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认定错误。专利侵权判定领域并不区分必要技术特征与非必要技术特征,该区分仅在专利授权确权领域存在,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全面覆盖原则审查,而是适用了多余指定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技术特征没有对专利做特别限定,更没有限定某种特定的网线,缺少该技术特征并不影响涉案专利自动定位功能的实现。(三)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适用于“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的使用环境特征,且上盖能够实现“自动定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四)普能公司具有侵权恶意,其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并将其申请成外观设计专利,线上投诉光距公司经销商,在诉讼期间持续侵权并进行低价恶性竞争,故应对其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普能公司辩称:网线的技术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而非环境特征。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当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必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光距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光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光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普能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0元。
  普能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权人为台湾地区企业,《专利授权协议》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光距公司在起诉时是否享有授权,光距公司主体不适格;普能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无效申请,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条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且达不到权1中的“...并在达到掀开设定角度位置自动定位所述上盖”这一功能性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光距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智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8年1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72045XXXX.X。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含:一底座;一上盖,该上盖一端活动枢接于该底座上端面并与所述底座彼此扣合共同组成一插头本体;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一底板组装于上述插头本体内部的底座,该底板定位一电路板,并在上述电路板设有一刺破型端子座以及位于该刺破型端子座上方的压板;上述底座后端组合一用以定位上述网路线前端一定长度的导线座,以及在所述上盖表面设有一释放弹片;上述底座与所述释放弹片相对位置设有一前端座,该前端座设有一朝向该释放弹片的解除弹片且所述释放弹片随所述上盖换开动作按压所述解除弹片并在到达换开设定角度位置自动定位所述上盖。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上述释放弹片后端设有一弹卡装置供组接一设于所述上盖上端面相对位置的卡扣件,并以一弧状隆起部延伸到一按压前端部。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按压前端部设有两侧前端延伸片以形成一配合上述解除弹片宽度的按压缺口,该按压缺口含夹并以所述按压前端部压靠上述解除弹片。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前端设有两侧枢接部供组接于上述底座的相对枢接座,并于所述相对枢接座之间形成一中段挡板供卡接上述两侧前端延伸片。
  2018年9月25日,智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光距公司实施,并约定光距公司有权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向法院起诉(已公证认证)。2019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20年11月3日,光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在普能公司处(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杜湖湖滨路75号)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新款屏蔽水晶头6A”20个,单价13元,“单口面板”20个,单价3.5元,总价款330元)的过程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701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018号公证书)。
  普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设备、计算机外部设备、计算机网络技术研究、开发、制造、加工;光缆、光纤、电缆、电线、通信设备、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金属工具、塑料制品、电子元件、五金配件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原审另查明,光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光距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落入,普能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庭审中,光距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经比对,普能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条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且达不到权1中的“...并在达到掀开设定角度位置自动定位所述上盖”这一功能性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光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不包含网线,但其左侧具有供网线通过的入口,供网线插入,其作用是特定的,而且普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面也显示使用中是需要网线的,故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使用环境,与涉案专利相同;而且在掀起上盖后释放弹片按压解除弹片达到一定角度(大概100度)位置自动定位,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4均为从属权利要求,且均落入,故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
  对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具体技术特征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应以专利权利要求及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作出理解。涉案专利保护对象为一种网络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包括“一条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该特征对网线的种类及网线的连接插头本体的位置进行了明确的特别限定,该特定网线构成上述网络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的组成部分,上述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结构特征,并非使用环境特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普能公司所产销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左侧为一网线通道入口,产品中并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该特定网线,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未构成专利侵权。光距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光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光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光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0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为二审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普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普能公司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该纠纷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普能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比对意见,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该前端座设有一朝向该释放弹片的解除弹片且所述释放弹片随所述上盖掀开动作按压所述解除弹片并在到达掀开设定角度位置自动定位所述上盖”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技术特征。
  所谓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按照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具体对象的不同,技术特征可分为直接限定专利技术方案本身的技术特征以及通过限定专利技术方案本身之外的技术内容来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前者一般表现为直接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材料等,后者则表现为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使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进而限定专利技术方案,因而被称为“使用环境特征”。常见的使用环境特征多表现为限定专利技术方案的安装、连接、使用等条件和环境。但鉴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复杂性,使用环境特征并不仅仅限于那些与被保护技术方案安装位置或连接结构直接有关的结构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用于说明有关被保护技术方案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的技术特征,也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确定。一般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即视为具有该使用环境特征。
  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是网络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的技术方案,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上盖定位结构适用对象为网线,且其使用方式是将网线的前端插入插头本体内部,故该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经比对,普能公司所产销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左侧为一网线通道入口,并无网线,但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用途,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被诉侵权产品适用于网线,且电路板导线座设有多个与网线连接的构件,使用时网线的前端伸入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上述使用环境,应当认定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的使用环境特征。原审法院关于该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缺少“该前端座设有一朝向该释放弹片的解除弹片且所述释放弹片随所述上盖掀开动作按压所述解除弹片并在到达掀开设定角度位置自动定位所述上盖”技术特征。
  双方对于该技术特征的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自动定位的功能。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掀起上盖后释放弹片按压解除弹片达到一定角度位置可以实现自动定位。虽然二审中发现光距公司公证购买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因制造工艺问题,在实现自动定位时并不顺畅,但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自动定位功能的认定,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技术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其余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普能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普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侵权人获利及权利人的损失均无法查清,又无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故光距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至于光距公司主张普能公司存在恶意侵权行为、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因其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价格、销售范围、权利人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普能公司赔偿光距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共计150000元。
  综上,光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普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72045XXXX.X、名称为“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宁波普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光距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宁波普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光距电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四、驳回东莞光距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宁波普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东莞光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宁波普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东莞光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董 胜
  审判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梦琳
  书记员 郭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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