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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

发布时间:2022-09-06 08:53: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石狮路富达创业园03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秀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特盾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讲武镇东赵王固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剪式锚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特盾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剪式锚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被上诉人特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剪式锚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剪式锚固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特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特盾公司在网站上明确侵权产品系“厂家直销、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并标明“特盾”商标,且特盾公司在网站标注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对侵权产品构造、零部件及应用环境进行了详细介绍,可以证实特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原审判决遗漏判令特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剪式锚固公司是专利号为20121026XXXX.4、名称为“剪式膨胀螺栓”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向专利权人支付的许可使用费为100万元,且涉案专利创新程度高、市场价值大,广泛运用于日常生产生活,应当依据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特盾公司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规模大,质量低劣,其侵权行为给剪式锚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特盾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未遗漏判项,应予维持。特盾公司通过微信联络销售商石鸿儒购买侵权产品符合交易习惯。特盾公司并未制造侵权产品,特盾公司网店备注的可售产品是虚拟的,并非实际库存。(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合理。在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裴春光为剪式锚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特盾公司仅销售侵权产品2次,且不存在库存侵权产品。
  剪式锚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剪式锚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特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判令特盾公司赔偿剪式锚固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并赔偿剪式锚固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3.判令特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特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及剪式锚固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企业店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剪式锚固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特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剪式锚固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特盾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购买,特盾公司没有制造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裴春光为涉案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该专利权现为有效状态。剪式锚固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8日,经营范围:高新技术产品、锚固技术研发;紧固件、锚杆、通用零部件、金属工具、矿山机械生产等。2013年4月8日、2014年10月10日,专利权人裴春光与剪式锚固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剪式锚固公司使用,使用费100万元,许可期限10年,在发现第三方侵犯该专利权时,剪式锚固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剪式锚固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1。权利要求1:一种剪式膨胀螺栓,包括带有膨胀件的固定件和推动件,所述推动件与固定件配合并可沿固定件的轴线同轴向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膨胀件与固定件的顶端部铰接,该膨胀件的下端部具有一朝向推动件的斜面,推动件顶端部可与膨胀件下端部的斜面接触,并沿膨胀件下端部的斜面推动膨胀件,使膨胀件向推动件的外侧撑开。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剪式膨胀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为一个带耳螺母支座,该带耳螺母支座具有两个相对设置的支撑板,支撑板上部设置铰接孔;所述膨胀件为两个膨胀杆或两个膨胀板,该两个膨胀杆或两个膨胀板合并嵌装在带耳螺母支座的两个支撑板之间,并与支撑板铰接;所述推动件为一个与带耳螺母支座匹配的螺栓或带帽螺杆,所述螺栓或带帽螺杆的顶端部与两个膨胀杆或两个膨胀板的下端部接触,旋转螺栓或带帽螺杆可使其沿膨胀杆或膨胀板下端部的斜面直接推动两个膨胀杆或两个膨胀板分别向外侧撑开。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剪式膨胀螺栓,其特征在于所述与带耳螺母支座匹配的螺栓或带帽螺杆的底端为方头、三角头、内六角头,或设置内六角法兰面、外六角或外六角法兰面、内外六角或内外六角法兰面、一字或十字槽,或附加设置吊杆、牙条、挂钩、吊环、或活接。
  特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5月18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紧固件、建筑锚固件制造、销售;玻璃制品、金属制品、橡胶制品销售。
  2019年6月11日,剪式锚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邯郸市特盾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店铺购买膨胀螺栓4个,支付32元。“邯郸市特盾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店铺在阿里巴巴网站登记信息与特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942号公证书,公证费1000元。
  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4个剪式膨胀螺栓,具有以下特征:该膨胀螺栓包括带有膨胀件的固定件和推动件,推动件与固定件配合并可沿固定件的轴线同轴向移动,特征在于所述膨胀件与固定件的顶端部铰接,该膨胀件的下端部具有一朝向推动件的斜面,推动件的顶端部可与膨胀件下端部的斜面接触,并沿膨胀件下端部的斜面推动膨胀件,使膨胀件向推动件的外侧撑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符。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件为一个带耳螺母支座,该带耳螺母支座具有两个相对设置的支撑板,支撑板上部设置铰接孔,膨胀件为两个膨胀板,该两个膨胀板合并镶嵌在带耳螺母支座的两个支撑板之间,并与支撑板铰接,推动件是一个与带耳螺母支座匹配的螺栓,螺栓的顶端部与两个膨胀板的下端部接触,旋转螺栓可使其沿膨胀板下端部的斜面直接推动两个膨胀板分别向外侧撑开,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符。与带耳螺母支座匹配的螺栓底端为方头,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相符。
  原审法院认为,裴春光依法取得涉案专利权,该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专利权人裴春光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剪式锚固公司使用,在许可期限内,剪式锚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剪式锚固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
  经原审当庭比对,特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1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特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特盾公司作为专业紧固件、锚固件产品销售企业,应具有鉴别产品权属及来源的意识和技术能力,其提交的录音记录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据为本案涉诉后取得,不能免除其之前进行销售行为时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特盾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及照片等证据无法确定购买时间及所购物品是否为本案侵权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要求,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中剪式锚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剪式锚固公司虽提供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费的依据,但该许可为剪式锚固公司与其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授权行为,该许可使用费不宜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照标准。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特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特盾公司赔偿剪式锚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特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剪式锚固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特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剪式锚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三、驳回剪式锚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剪式锚固公司负担10000元,特盾公司负担18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942号公证书记载:产品规格为10*150的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5元,产品规格为10*200的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6元,以上侵权产品30天内12件成交、0条评价。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标注“特盾紧固件”“厂家直销”“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有特盾公司商标,公司介绍为“一家专业从事建筑锚固件科研、开发、生产、销售、配送、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
  2.邯郸市曲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鸿公司)出具的《说明》记载:石鸿儒于2018年1月26日成立曲鸿公司,主要销售产品为万能膨胀栓,其在邯郸市永年区飞宇螺丝大世界设立的销售点鑫旺通门市于2019年5月23日销售给特盾公司12套万能膨胀栓,每套价格4元,特盾公司通过微信支付48元。
  3.特盾公司与微信昵称“石:影子132××××6380”2019年5月23日的聊天记录显示,特盾公司:“还有没有了?”,“石:影子132××××6380”:“有”,特盾公司:“好的”,“石:影子132××××6380”:“拿了没有?”,特盾公司:“拿了哦,谢谢”。
  4.剪式锚固公司的“剪式万能锚栓”产品于2014年12月获得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剪式锚固公司的“剪式膨胀锚栓”项目于2015年1月8日获得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发展中心颁发的《江苏省建设科技成果推广项目认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特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二)剪式锚固公司要求特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主张能否成立;(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特盾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
  剪式锚固公司主张特盾公司在1688网站上标注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家直销、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对侵权产品构造、零部件及应用环境进行了详细介绍,且在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使用“特盾”商标,可以证实特盾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特盾公司否认其存在制造行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曲鸿公司。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院认为,专利法中的“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通常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明确标注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的信息,则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该对外标注信息的企业即为专利法所界定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如果该标注信息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并不足以认定制造者身份,且被诉侵权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反驳证据的,则应当依个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和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特盾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首先,特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紧固件制造,可以初步认定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其次,特盾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企业店铺中明确标注“特盾紧固件”“厂家直销”“缩短工厂到买家的距离”等信息,公司介绍为“一家专业从事建筑锚固件科研、开发、生产、销售、配送、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侵权产品图片上标有特盾公司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特盾公司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较高可能性。虽然特盾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外人曲鸿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反映所购买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等交易详情,亦无其他交易凭证相印证,故特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综上,本院认定特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剪式锚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剪式锚固公司要求特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的主张能否成立
  剪式锚固公司上诉主张特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特盾公司在其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向非特定的人明确表示对其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愿,应当认定特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剪式锚固公司请求特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剪式锚固公司上诉还要求特盾公司销毁生产模具和设备、销毁库存产品,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特盾公司有专用生产模具、专用设备和库存产品,故对剪式锚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剪式锚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特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其主张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10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剪式锚固公司所主张的100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宜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首先,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通常是指专利普通实施许可使用费,权利人请求参照专利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并无充分依据。其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专利权人系剪式锚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剪式锚固公司亦未提供相同行业或技术领域中同类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情况,难以判断双方约定的费用是否合理。最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00万元对应的许可期限为10年,该费用数额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期间亦不协调。综上,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仍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具体分析如下:1.专利权的类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和强度应当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曾获江苏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以及其他荣誉,具有一定的创新高度。2.特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当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特盾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也实施了制造行为。3.特盾公司的侵权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少、价格低,特盾公司获益少,且剪式锚固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特盾公司存在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等比较严重的侵权情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特盾公司赔偿剪式锚固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所述,剪式锚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特盾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21026XXXX.4、名称为“剪式膨胀螺栓”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邯郸市特盾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0元,由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10元,邯郸市特盾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江苏剪式锚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10元,邯郸市特盾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蕾
  审判员 李丽
  审判员 周桂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左金鹤
  书记员 谢思琳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