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审结首起植物新品种确权行政案件
明确委托制种回购不属于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
——(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首起植物新品种确权行政案件,明确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品种因销售丧失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判决认定育种者为委托制种目的交付繁殖材料并约定回购的行为不属于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
该案涉及名称为“强硕68”的玉米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为衣某某。2008年,衣某某委托张掖敦煌种业公司生产“强硕68”玉米品种,并约定了制种回购。致泰种业公司以“强硕68”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维持“强硕68”品种权有效。致泰种业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衣某某自2008年起将“强硕68”的繁殖材料交付给张掖敦煌种业公司制种,至2009年12月9日申请品种权已经超过一年,该品种的新颖性已丧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强硕68”没有丧失新颖性,判决驳回致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致泰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坚持主张“强硕68”已丧失新颖性。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是判断申请品种具备新颖性的重要事实。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导致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品种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的处置权的行为。育种者为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因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对于委托制种回购的事实,涉案受托人虽然在一定时期内持有、使用了品种繁殖材料,但其无权对繁殖材料进行处置,作出不符合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因此,委托人并没有放弃对申请品种“强硕68”繁殖材料的处置权,委托制种并回购的事实不属于销售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致泰种业公司在本案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硕68”丧失新颖性,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合理解释法律上的销售行为,为育种者在研发过程中委托制种后申请品种权构筑起法律保护屏障,保障确有创新性的育种成果获得品种权保护,有效激励育种创新。本案近日入选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