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诉前约定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的侵权纠纷上诉案。该案二审判决明确,侵权人与品种权人就有关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纠纷达成和解,对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
北京某种苗公司是“奥黛丽”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公司以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未经北京某种苗公司许可,以“青椒3756”为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奥黛丽”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为由提起诉讼。北京某种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协议》约定,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承诺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使用、生产、销售“奥黛丽”品种种子和种苗,如果发生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违反本协议下其所作的承诺和义务,应向北京某种苗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法律未规定赔偿数额可按照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确定,故对于北京某种苗公司主张参照《协议》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酌定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盘山县某农资经销店赔偿北京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
北京某种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京某种苗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制止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继续套牌使用“青椒3756”实施侵害“奥黛丽”品种的行为,其实质是基于友好协商,督促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积极诚信善意履行《协议》义务,合法规范经营。北京某种苗公司并不因《协议》而丧失对先前侵权行为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即使不存在该《协议》,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仍然应当就其已经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奥黛丽”品种权,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也同样负有面向未来不得侵权的义务。
根据《协议》的约定,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今后实施侵权行为时,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和《协议》签订后再次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支付的具体赔偿数额,是为了明确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再次侵权时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协议》签订后,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不仅没有停止已发生的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其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推算赤峰某农业科技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北京某种苗公司主张的200万元经济损失。在此情况下,应当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最终二审判决支持了200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
该案明确,基于举证难度以及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在意思自治的范畴内,当事人完全可以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包括侵权方对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可以包括侵权方对协议签订之后未来发生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人与品种权人就有关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纠纷达成和解,对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