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薇,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勇,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薇,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生公司)、黄智勇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2019)浙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刘勇、被上诉人博生公司及黄智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到庭参加询问;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被上诉人博生公司及黄智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刘勇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博生公司、黄智勇承担相关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无视关键性证据,认定争议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有误。涉案专利的捋口挤压装置由捋口(挤压口)、挤压架、挤压器组成,而争议产品没有捋口挤压装置的相关技术特征,其挤压架上无挤压口,故未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前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未认定刘勇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是错误的。201010144276.9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276.9号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设计思路、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目的基本相同,应该属于“同类”产品。二审庭审中,刘勇明确不再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博生公司、黄智勇共同辩称:争议产品技术方案具有捋口挤压装置及挤压口、挤压架、挤压器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2、3、4、7、18的保护范围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11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刘勇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刘勇诉讼请求:1.判令刘勇的争议产品不侵害博生公司、黄智勇的20162085××××.2号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判令刘勇的争议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简单置换;3.判令博生公司、黄智勇承担刘勇因博生公司、黄智勇的恶意警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元。事实与理由:刘勇根据专利号为20182026××××.3的专利设计了“一款带桶挤水平板拖把”的产品,该产品包括平板拖把及拖把桶两大部分。博生公司是一家以生产拖把为主的厂家,自2016年6月4日起至今就拖把产品先后提出大量内容实质相同的专利申请,并获得几十项专利授权,部分专利已被宣告无效。2018年11月26日,博生公司利用其已获得授权的专利向拖把界同行发出全面禁止生产销售“带桶挤水平板拖把(俗称刮刮乐)”的公告,并采取了实际的“维权”行动,致使刘勇与多家客户单位的合作无法推进,给刘勇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刘勇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博生公司、黄智勇原审辩称:(一)刘勇诉讼主体不适格。刘勇发出的信中并没有要求博生公司、黄智勇行使诉权,仅在马自秀发出的催告函中提到要求博生公司、黄智勇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二)刘勇要求确认不侵权的争议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276.9号专利中的拖把为非平板拖把,与刘勇产品并非同类产品,且在技术特征上也存在诸多不同点。(四)201610175402.4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402.4号专利)缺少清洗区的挤压装置、将挤出的水引流至挤水区的水路通道等技术特征,刘勇认为其实施的是该抵触申请的技术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刘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20162085××××.2、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博生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8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发明人为黄智勇。该专利共有19项权利要求:
1.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包括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具有挤水区和清洗区,所述的挤水区与清洗区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所述桶体上安装有可与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之间相对挤压滑动从而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移动挤压的捋口挤压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挤压架,所述的挤压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穿过的挤压口,所述的挤压口中设有对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压器为挤压条、或挤压片、或可旋转的挤水辊,所述的挤压条、或挤压片、或挤水辊可固定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压条、或挤压片、或挤水辊亦可通过弹性装置活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水辊、或挤压条、或挤压片亦可通过设于挤压支架上的斜向轨道活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清洗区安装有至少一个捋口挤压装置,所述的挤水区安装有至少一个捋口挤压装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有一个,该捋口挤压装置可在所述的挤水区和清洗区之间转换。
6.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桶体具有向上延伸部,该向上延伸部内形成所述的挤水区,所述向上延伸部下方的桶体区域形成所述的清洗区。
7.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设有独立的清洗区和独立的挤水区。
8.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上设有滑动导轨,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可沿所述的滑动导轨滑至所述的挤水区或清洗区。
9.如权利5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上还铰接有翻转架,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可转动地安装在所述的翻转架上,所述的翻转架可翻转至所述的挤水区或清洗区。
10.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中和/或清洗区中设有缓冲机构。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缓冲机构为弹性垫、或弹性块、或弹簧回弹装置;所述的弹簧回弹装置包括上顶弹簧和回弹架,所述上顶弹簧的下端固定,所述上顶弹簧的上端顶在所述的回弹架上。
12.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上还设有与所述的清洗区和/或挤水区对应的放水阀。
13.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水区中设有围框。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围框的上端面开设有向下倾斜的导向口。
15.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内设有抽水装置,所述的抽水装置将挤水区内的水抽出。
16.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水装置包括与桶体的底面固定的抽水筒,所述的抽水筒内设有隔水板,所述的隔水板将所述的抽水筒分隔成上部的抽水区和下部的进水区,所述的抽水区连接抽水管;所述的进水区与桶体联通,所述的抽水区内设有活塞且两者之间密封,所述的活塞与所述的隔水板之间设有弹性装置;所述的隔水板上设有单向阀,所述的活塞下压该单向阀关闭,所述的活塞上升时该单向阀打开。
17.如权利要求15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水装置包括设于所述桶体底部的叶轮泵,所述的叶轮泵连接抽水管,该叶轮泵内设有叶轮,所述叶轮的中央设有驱动轴,所述的驱动轴上设有驱动齿轮;所述的桶体内设有齿轮架、可升降的升降齿条,所述的齿轮架上设有双联齿轮,该双联齿轮包括伞齿轮以及与所述升降齿条啮合的主动齿轮;所述的齿轮架上还设有竖向的转轴,所述的转轴上设有上齿轮、下齿轮,所述的上齿轮与所述的伞齿轮啮合,所述的下齿轮与所述的驱动齿轮啮合。
1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挤水区的挤水架、安装在所述清洗区的清洗架,所述的挤水架及清洗架内均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在所述的挤水架中可设有延伸至所述清洗区的水路通道,挤水时通过所述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所述的水路通道流至所述的清洗区。
1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中设有向上凸起的抬高凸台。
2018年11月26日,博生公司向拖把界同行发出公告,表示博生公司系“带桶挤水平板拖把(俗称刮刮乐)”的原创者,历经2年多时间研发,投入2000多万元研发资金,并花费1000多万元专利费进行全面的专利保护,拥有“带桶挤水平板拖把(俗称刮刮乐)”的核心专利及众多周边专利。因当前市场上各销售端出现大量侵犯博生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对博生公司销售造成巨大冲击,博生公司不得已进行诉讼维权行动,并已委托多家律师事务所进行取证,望相关同仁及销售端立即下架侵权产品,否则起诉后的侵权责任自负等等。刘勇设计的“一款带桶挤水平板拖把”产品也属该类产品,同行相关单位知悉后,表示为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专利侵权争议,要求刘勇在确认其产品不构成对博生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后,方同意与刘勇进行进一步合作。随后,刘勇多次以微信、短信等方式与博生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要求其确认刘勇的产品不侵权,但博生公司负责人认为刘勇的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2019年5月9日,刘勇又以妻子马自秀名义向博生公司发出书面催告,要求博生公司于收到函件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但博生公司未予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勇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争议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刘勇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四)刘勇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其实益及目的在于对被控侵权人予以救济,并给予被警告人在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长期处于不安状态情形下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其根本目的是规制权利人滥发侵权警告的行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本案中,在博生公司向拖把同行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函件后,刘勇本人及其妻子马自秀均多次向博生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博生公司行使诉权。但博生公司在收到刘勇及其妻子书面催告的法定期限内,既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其怠于行使诉权的行为使得刘勇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之下,故刘勇起诉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博生公司专利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涉案专利所指的“捋口挤压装置”含义,专利说明书指出,所谓的捋口挤压装置,是指具有捋口的挤压装置,从而平板拖把可插入该捋口中移动,达到对擦拭物的挤压效果。本案争议产品也具有捋口挤压装置,该装置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捋口挤压装置所下的定义一致,故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276.9号专利说明书背景介绍,该现有技术是一种与轻便拖把配合的拖把桶,而争议产品是一种与平板拖把配合的拖把桶,两者并非同类产品。另外,该现有技术中只具有两根挤压辊,没有“挤压架”,也不具有用于将挤出的水引流至挤水区的水路通道等技术特征,故刘勇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争议产品技术方案与402.4号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不同:1.争议产品的清洗区安装有一个捋口挤压装置,挤水区安装有一个捋口挤压装置;而抵触申请中,在挤水区安装有挤压装置,但是在清洗区并没有安装挤压装置。2.争议产品的桶体设有独立的清洗区和独立的挤水区;而抵触申请中,桶体内设有脱水支架座,脱水支架座的两侧分别形成清洗区和脱水区,但是由说明书附图可知,脱水支架座并没有将清洗区和脱水区分隔开,因此其挤水区和清洗区并不相互独立。3.争议产品的挤水架中可设有延伸至所述清洗区的水路通道,挤水时通过所述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所述的水路通道流至所述的清洗区;而抵触申请中并不设有用于将挤出的水引流至挤水区的水路通道。因此,刘勇的抵触申请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勇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均向本院提供了第490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为新证据。刘勇拟证明争议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博生公司拟证明争议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11的保护范围。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在后文中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490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博生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修改了权利要求,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8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挤水区的挤水架,所述的挤水架内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在所述的挤水架中可设有延伸至所述清洗区的水路通道,挤水时通过所述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所述的水路通道流至所述的清洗区”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删除原权利要求4-6、8、9,并适应性调整了权利要求的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1.—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包括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具有挤水区和清洗区,所述的桶体设有独立的清洗区和独立的挤水区,所述的挤水区与清洗区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所述桶体上安装有可与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之间相对挤压滑动从而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移动挤压的捋口挤压装置;
所述挤水区内设有抽水装置,所述的抽水装置将挤水区内的水抽出;或者,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挤水区的挤水架,所述的挤水架内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在所述的挤水架中可设有延伸至所述清洗区的水路通道,挤水时通过所述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所述的水路通道流至所述的清冼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挤压架,所述的挤压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穿过的挤压口,所述的挤压口中设有对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压器为挤压条、或挤压片、或可旋转的挤水辊,所述的挤压条、或挤压片、或挤水辊可固定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压条、或挤压片、或挤水辊亦可通过弹性装置活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水辊、或挤压条、或挤压片亦可通过设于挤压支架上的斜向轨道活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
4.如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中和/或清洗区中设有缓冲机构。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缓冲机构为弹性垫、或弹性块、或弹簧回弹装置;
所述的弹簧回弹装置包括上顶弹簧和回弹架,所述上顶弹簧的下端固定,所述上顶弹簧的上端顶在所述的回弹架上。
6.如权利要求1-3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上还设有与所述的清洗区和/或挤水区对应的放水阀。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水区中设有围框。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围框的上端面开设有向下倾斜的导向口。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水装置包括与桶体的底面固定的抽水筒,所述的抽水筒内设有隔水板,所述的隔水板将所述的抽水筒分隔成上部的抽水区和下部的进水区,所述的抽水区连接抽水管;
所述的进水区与桶体联通,所述的抽水区内设有活塞且两者之间密封,所述的活塞与所述的隔水板之间设有弹性装置;
所述的隔水板上设有单向阀,所述的活塞下压该单向阀关闭,所述的活塞上升时该单向阀打开。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抽水装置包括设于所述桶体底部的叶轮泵,所述的叶轮泵连接抽水管,该叶轮泵内设有叶轮,所述叶轮的中央设有驱动轴,所述的驱动轴上设有驱动齿轮;
所述的桶体内设有齿轮架、可升降的升降齿条,所述的齿轮架上设有双联齿轮,该双联齿轮包括伞齿轮以及与所述升降齿条啮合的主动齿轮;
所述的齿轮架上还设有竖向的转轴,所述的转轴上设有上齿轮、下齿轮,所述的上齿轮与所述的伞齿轮啮合,所述的下齿轮与所述的驱动齿轮啮合。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还包括安装在所述清洗区的清洗架,所述清洗架内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中设有向上凸起的抬高凸台。”
第490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有效。
博生公司二审明确,其主张争议产品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1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0064]段记载:所述的平板拖把头4上设有擦拭物,擦拭物可设于平板拖把头4的正面或背面或正背面均设擦拭物。[0070]段记载:挤压器11的作用是对平板拖把头4上的擦拭物产生挤压作用,因此只要达到该作用即可,其结构形式可采用多种方式,其安装形式也可采用多种方式。挤压器11可以为挤压条、或挤压片、或可旋转的挤水辊,所述的挤压条、或挤压片、或挤水辊可固定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压条、或挤压片、或挤水辊亦可通过弹性装置活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水辊、或挤压条、或挤压片亦可通过设于挤压支架上的斜向轨道活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0077]段记载:达到挤水时平板拖把头少沾水或免沾水的目的的第三种方式是:如图22、23、10、11所示,捋口挤压装置7包括安装在所述挤水区的挤水架44、安装在所述清洗区的清洗架45,所述的挤水架44及清洗架45内均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4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11;在所述的挤水架44中设有延伸至清洗区6的水路通道46,挤水时通过所述挤压器11挤下来的水通过所述的水路通道46流至所述的清洗区6,本实施例中,所述水路通道46的末端与所述的清洗架45联通。在图22、23中,挤压器11采用挤压条的形式,挤压条上开设有水口47,该水口47形成水路通道46的进水口,挤压下来的水经过该水口47流入水路通道46中。采用这种方式,可将挤压下来的绝大部分的水通过水路通道46直接流至清洗区6,从而减少滴落到挤水区5的水。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在确认不侵害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亦应要求权利人明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权利人主张多个权利要求的,原则上可以首先审查争议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人所主张的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审查结论是争议产品技术方案不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当然亦不落入援引该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审查结论是争议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保护范围最大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通常还需要对争议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人所主张的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主张争议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的,还应对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对争议产品是否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进行认定。
本案中,博生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原审中明确主张争议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7、18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应就争议产品技术方案与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并对其是否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认定。然而,原审法院仅对争议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了认定,未对博生公司主张的其他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和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博生公司原审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2、3、4、7、18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除权利要求4被删除外,其余或被保留或被加入到权利要求1中,经适应性调整后,成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11,并被维持有效,故二审中争议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审查争议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11的保护范围。对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争议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刘勇主张争议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是:1.争议产品是适用于双面拖把的拖把桶,而涉案专利的拖把桶只能适用于单面拖把;2.争议产品不具有捋口挤压装置,其挤压架上无挤压器和挤压口;3.争议产品不具有水路通道。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点,首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只是限定拖把桶用于平板拖把,并未限定是单面平板拖把还是双面平板拖把。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0064]段明确记载,可在平板拖把头的正背面均设擦拭物,可见涉案专利拖把桶也可以适用于双面平板拖把。故对刘勇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点,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桶体上安装有可与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之间相对挤压滑动从而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移动挤压的捋口挤压装置”“捋口挤压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挤水区的挤水架,所述的挤水架内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根据说明书[0070]段的记载,挤压口的作用是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产生挤压作用,因此只要达到该作用即可,其结构形式及安装方式可采用多种方式。争议产品挤压区上部设置有一对凵形装置,凵形装置开口相对设置,可供平板拖把插入。装置内侧上部设有凸出的棱条。当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插入时,棱条与拖把头之间相对挤压滑动能够对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移动挤压。故能够认定争议产品中的棱条构成挤压器,带有棱条的一对凵形装置构成挤水架,桶体上安装有捋口挤压装置。争议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关于捋口挤压装置、挤水架、挤压器的相关技术特征。本院注意到,争议产品中凵形装置与框条是一体成型的,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排除挤水架与挤压器系一体成型结构的技术方案,故该事实不影响侵权认定。
关于第三点,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挤水架中可设有延伸至所述清洗区的水路通道,挤水时通过所述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所述的水路通道流至所述的清冼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77]段的记载,水路通道的作用是使在挤水区挤下来的水流入清洗区,从而减少滴落到挤水区的水。争议产品技术方案中两个凵形装置的棱条下部均设有出水口,出水口直接与清洗区相通,挤水时通过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出水口流至清冼区。故应将出水口认定为水路通道,争议产品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关于刘勇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中存在水口与水路通道两个部件,故争议产品技术方案中的出水口不能认定为水路通道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未记载有水口,说明书实施例中水口与水路通道配合的技术方案不应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列举的实施例中,水口设置在挤压条上,通过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水口流入水路通道进而流入清洗区。水口是水路通道在挤水区的进水口,是水路通道的一部分。而争议产品技术方案中,出水口直接设置在作为挤压器的挤压条下部,且与清洗区直接相连,通过挤压器挤下来的水可以直接通过出水口流入清洗区。出水口构成水流从挤压区进入清洗区的通道,故争议产品技术方案中的出水口应认定为水路通道。对刘勇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予赘述。综上,争议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争议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刘勇主张,争议产品不具有挤压口,因此争议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记载,“挤压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穿过的挤压口,所述的挤压口中设有对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争议产品中一对凵形装置以开口相对的方式设置,两相对的凵形口形成挤压口,供平板拖把插入,而凵形装置上部的棱条即挤压器,能够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故争议产品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争议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刘勇主张,争议产品的挤压器不是挤压条或挤压片或挤压棍,且只有一个挤压的功能,为7字形,其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因此争议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包含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其中之一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压器为挤压条,所述的挤压条可固定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争议产品挤压器为设置在挤压口中的棱条,能够对平板拖把的拖把头进行挤压,应认定为挤压条。棱条与凵形装置一体成型,位于凵形口即挤压口内侧,应认定为固定安装在挤压口中。故具有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至于挤压条的具体形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并未进行限定,故不影响本案认定。
鉴于除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产品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1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争议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刘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虽遗漏认定争议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博生公司原审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琳
法官助理 马 杰
书 记 员 汪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