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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

发布时间:2023-12-27 08:34:5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交易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闽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起诉请求:1.判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立即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开通殡葬报班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所称“报班业务”系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凭死亡证明等手续到殡仪馆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包括预约安排遗体火化服务、遗体接运服务等);2.判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赔偿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经济损失80000元并公开道歉;3.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常年办理殡葬业务,2019年10月25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试图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多收取200元的电冰棺租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不同意,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即停止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只得支付上述费用。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向福建省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州市发改委)、福建省泉州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泉州市民政局)举报了上述情况。自2019年12月5日开始,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不让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继续代死者亲属办理遗体火化申办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向福建省综合电视台反映此事并向12315投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多收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同意降价,但不同意退还多收的款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多次向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泉州市发改委、泉州市民政局反映该情况。截至起诉时,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仍不接受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损害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利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社会公益性服务企业,除非交易人手续不合法,否则不得拒绝办理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提供了死者身份证、死亡证明、死者亲属身份证及手机号,上述手续经过死者亲属同意,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手续不合法拒绝办理相关业务违反了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八条的规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系利用泉州市民政局、泉州市殡葬管理所(以下简称泉州市殡管所)赋予的权力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进行报复,存在垄断经营、捆绑套餐和强制消费的行为。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一审辩称:(一)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系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州市国资委)下属的国有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具有行政权力,不可能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下发文件,将泉州市殡管所所有的泉州宏福陵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陵园公司)和泉州市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殡仪服务公司)的全部股权划转给福建省集英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英保安集团),股权划转并非将原产权人泉州市殡管所的行政职权一并交给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行使,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具有行政权力,是将行政职权与公司股权混淆。(二)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作为遗体火化服务的经营者,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根据《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并非丧事承办人,不具备通知殡仪馆等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资格,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事实上从未发生遗体火化的合同关系,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诉讼主体不适格。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提供的《泉州市宏福园殡葬服务选项单》及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可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并非遗体火化业务的相对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不可能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行为受到损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起诉。(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不具备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资质,无权开展该项业务。根据《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作为一家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的普通公司,未被列入福建省政府民政部门编制的殡仪服务站范围内,无权开展与遗体火化相关的业务。(四)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依法办理的遗体火化业务,从未受到丧事承办人的投诉,客观上没有实施垄断行为,不存在侵害消费者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殡葬服务、销售殡葬用品。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成立于1998年4月10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20年8月5日,经变更登记,泉州市某陵园公司系其独资股东。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用具;提供殡仪活动系列服务;殡葬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违反反垄断法实施了垄断行为,应对其主张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未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为反垄断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明确其主张的垄断行为具体是指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垄断消费、限制竞争、哄抬物价、强制消费、捆绑套餐,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存在上述行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负担。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3.判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赔偿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经济损失80000元并公开道歉;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作为福建省泉州市中心市区(丰泽区、鲤城区、洛江区)唯一的殡仪馆经营主体,是该区域唯一具有遗体火化设备的殡葬服务机构,其他殡葬服务机构能否进入殡葬服务市场取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接受其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不接受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引发本案纠纷,该事实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具备阻碍其他殡葬服务机构进入殡葬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二)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曾举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超标收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因此拒绝接受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进行打击报复,使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无法接受死者亲属委托安排遗体接运和遗体火化,上述行为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三)遗体火化是殡葬服务中不可或缺的环节,缺少遗体火化环节,死者亲属就不会选择该殡葬服务机构。由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导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无法接受死者亲属委托提供相应的殡葬服务,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造成的营业损失合计8万元,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应当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赔偿经济损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导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商誉损失,应当公开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辩称:(一)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一审中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违反反垄断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二审中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违反反垄断法第六条的规定,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张的基本事实变更,主张的垄断类型改变,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针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不同意调解,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应另行起诉。(二)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指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存在利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针对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死者亲属或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由丧事承办人通知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并非丧事承办人,不具备通知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主体资格。根据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提供的《泉州市宏福园殡葬服务选项单》及收费发票等证据,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并非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遗体火化业务的相对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作为遗体火化服务的经营者,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之间没有发生或存在任何关联,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不可能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行为受到损失。此外,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提供的与办理遗体火化业务相关联的证据显示,办理遗体火化业务的相对方是吴某个人,而非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提供的《泉州市宏福园殡葬服务选项单》及相关录像也证实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交易方是吴某个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四)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更没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所在的福建省泉州市共有9家经营遗体火化服务的机构,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根据《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不存在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拒不接运的情形,更不存在手续齐全而不提供遗体火化服务的情形,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提起的本案纠纷外,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从未被任何丧事承办人投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没有实施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及公开道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存在垄断行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遭受了经济及商誉损失,以及垄断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二审期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1.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发票复印件2张、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泉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泉州殡葬管理所部分殡葬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泉价〔2018〕115号)的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之前泉州市中心市区的遗体火化服务由泉州市殡管所提供并由其收取费用,2019年之后转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开的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泉州市某陵园公司和集英保安集团的企业信息,拟证明上述三家公司是利益共同体;3.泉州市公安局北峰派出所出具的5次报警/求助回执的复印件(报警人均为吴某,报警事项均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不让吴某进入宏福园,时间分别为2020年2月23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7月8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30日)、吴某自行录制的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阻拦其进入宏福园的录像及对话文字说明(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5日、2020年6月18日),拟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阻拦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吴某进入宏福园申办遗体火化业务;4.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2021年2月3日有关吴某母亲去世后无法进入宏福园办理遗体火化及该事件后续处理的报道、吴某自行录制的2021年1月30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阻拦其进入宏福园的录像和吴某报警情况的录像及对话文字说明,拟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吴某列入黑名单,吴某因母亲过世前往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申办遗体火化业务也被拒绝;5.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出具的吴某工作证明,拟证明吴某受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委托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等殡葬服务业务;6.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上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塘社区居民委员会、锦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华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019年1月至11月期间的42份加盖居委会章的《鲤城区治丧情况报告表》复印件,报告表记载有丧事基本情况、出殡情况、治丧情况等,吴某为丧葬协议业务办理人并留有联系电话,拟证明在2019年12月前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一直接受泉州市鲤城区居民的委托办理殡葬服务;7.泉州市国资委、泉州市民政局《关于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经营性资产委托管理等问题的请示》(泉国资资本〔2019〕127号)的复印件、泉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办理通知单》批示(编号:20190001)的复印件,拟证明泉州市民政局将泉州市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的基本殡葬服务交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实际经营。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第1组、第2组、第3组中5次报警回执、第4组证据、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不认可第3组证据中录像及文字说明材料、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认可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其余6组证据的关联性。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认为:泉州市人民政府将泉州市殡管所承担殡葬业务的全部股权划转给集英保安集团,但并未转交相关行政管理职权。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从事经营性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是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而不是泉州市民政局划转取得。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泉州市某陵园公司和集英保安集团均为独立法人,不存在利益共同体之说。报警回执中所称报警事项系吴某单方陈述,所称事由并未得到公安机关核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期间,吴某未经预约且未持有死亡证明,强行要求进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经营场所,已经影响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正常经营。吴某所称为其母亲办理遗体火化业务系作为死者亲属办理,并非本案所诉事项,与本案无关联,且该业务已妥善办理,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节目中吴某也对该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本院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中5次报警回执、证据4中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节目录像、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中能够与泉州市公安局北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说明书中确认吴某先后4次于2020年2月23日、2020年6月18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1月30日报警)以及泉州市公安局北峰派出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相互印证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7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有一定关联,至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紫帽石化供应站等7家企业股权无偿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泉政函〔2019〕4号)的复印件,拟证明宏福陵园公司和殡仪服务公司的股权已全部划转给集英保安集团;2.2019年11月20日委托人林某向殡仪服务公司出具的委托吴某(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签名处盖章)办理其母亲丧葬事务的委托书,2019年12月17日宏福陵园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林某哥哥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稿,电话中林某哥哥称,是吴某承办的丧事但并未和其签署委托书;2019年11月29日委托人颜某向殡仪服务公司出具的委托吴某办理其父亲丧葬事务的委托书,2019年12月17日宏福陵园公司工作人员联系颜某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稿,电话中颜某称,不是吴某承办的丧事,也没有和吴某签署过委托书,拟证明吴某在从事殡葬服务过程中存在委托书造假,针对上述行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加强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业务审核,但不存在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手续合法的情况下拒绝为其办理业务;3.吴某于2016年12月7日交给泉州市殡管所的手写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吴某保证今后不自行接运遗体,特此证明。丰州环山至宏福(2016.12.2)”,拟证明吴某在2016年12月从泉州市南安市丰州镇环山村至宏福园私自接运遗体被依法查处,故其作出保证。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3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认为:关于宏福陵园公司的两次回访电话,林某的哥哥并非委托人,对丧葬事务委托书的签署情况并不清楚,颜某的陈述也未排除授权吴某办理丧葬事务的可能性。保证书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日,当时南安市丰州镇并不属于泉州市殡仪馆的业务范围,泉州市殡仪馆要求吴某自己接运遗体,之后又以不接受吴某的业务为要挟,要求吴某写下保证书。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成立于2017年3月,与该保证书承诺事项无关。
  本院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中颜某在宏福陵园公司的回访电话中称,不是吴某提供的丧葬服务,也未与吴某签订委托书,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2019年11月29日的委托书系颜某与吴某之间签订,也不能证明吴某未经颜某同意,自行在委托书上签名,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除证据2中有关颜某委托的材料外,上述3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有一定的关联,至于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殡葬业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
  2012年修订的《殡葬管理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1993年3月30日起施行的《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第二条规定:“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该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1993年3月13日起施行的《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遗体火化工作的通知》(民事函〔1993〕64号)第二条规定:“要严格死亡证明和注销户口证明的查验、遗体的确认、家属签字等各种火化遗体的手续。”
  2017年修订的《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七条规定:“火葬区内的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该办法第八条规定:“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火葬区死亡的人员,丧事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无名、无主的遗体由当地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接运遗体。”该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中心)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接运遗体。”该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殡仪馆、公墓、骨灰堂(楼、塔)、殡仪服务站(中心)等的数量、布局规划,火化率指标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2012年12月14日,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民政厅印发《福建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闽价费〔2012〕524号),该办法自2013年1月14日起施行。该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殡葬基本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存放(冷藏72小时内)、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共四项。”
  2018年1月10日,民政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等16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5号)指出:各地要制定基本殡葬服务清单,把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寄存等项目纳入清单范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需求状况进行动态调整。对履行基本殡葬服务职能的殡仪馆、火葬场、公益性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要落实政府投入和税费减免配套优惠政策,确保持续稳定地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二)泉州市殡管所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相关文件
  2019年1月10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泉州市紫帽石化供应站等7家企业股权无偿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泉政函〔2019〕4号)通知,将泉州市民政局主管的宏福陵园公司100%股权及殡仪服务公司100%股权无偿划转给集英保安集团持有。
  2019年8月22日,泉州市国资委、泉州市民政局上报泉州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泉州市殡葬管理所经营性资产委托管理等问题的请示》(泉国资资本〔2019〕127号)记载:泉州市殡管所、殡仪服务公司和宏福陵园公司三个单位,对外统称宏福园。泉州市殡管所为泉州市民政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主要向丰泽区、鲤城区、洛江区、南安市丰州区域的群众提供遗体接运、遗体火化、骨灰寄存、遗体冰冻四项基本殡葬服务。殡仪服务公司提供殡仪服务,宏福陵园公司从事公益性公墓建设、销售、维护。2019年1月10日,根据泉政函〔2019〕4号文要求,宏福陵园公司和殡仪服务公司股权无偿划转集英保安集团,并于2019年4月8日完成接管。划转后,殡仪服务公司和宏福陵园公司共用一套班子成员,按现代化企业制度,依法独立开展经营。同时,泉州市民政局正开展泉州市殡管所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泉州市殡管所公共管理职能已收归至泉州市民政局。殡仪服务公司和宏福陵园公司划入集英保安集团之前,泉州市殡管所、殡仪服务公司、宏福陵园公司三家单位的人员、资产及业务均由泉州市殡管所统一管理。为推进泉州市殡管所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泉州市国资委、泉州市民政局建议泉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泉州市殡管所生产经营服务收费归殡仪服务公司,转企改制前殡管所人员工资、待遇、福利、社保等费用由殡仪服务公司承担;在泉州市殡管所转企改制完成前,泉州市殡管所经营性资产委托给殡仪服务公司管理,由殡仪服务公司会同泉州市殡管所办理相关委托管理手续;在泉州市殡管所转企改制完成后,将泉州市殡管所经营性资产无偿划转给殡仪服务公司。
  2019年9月2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示同意上述关于泉州市殡管所经营性资产委托管理等问题的请示。
  2019年3月27日,中共泉州市委办公室、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泉州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泉委办发〔2019〕23号)记载:泉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殡葬行业改革办公室)的行政职责是拟订殡葬管理规定,推进殡葬改革,依法承担殡葬管理工作,指导殡葬服务机构管理。该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三)泉州市中心市区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和殡仪中介服务市场的基本情况
  泉州市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的基本殡葬服务由宏福园承担,宏福园位于丰泽区,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负责运营。泉州市下属南安市的基本殡葬服务由南安市殡仪馆承担,丰州镇位于南安市,地理位置临近泉州市丰泽区,南安市丰州镇居民可按照自愿原则选择到宏福园火化死者遗体。死亡地为丰泽区、鲤城区、洛江区、南安市丰州镇的遗体运往宏福园火化,均无须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泉州市民政局官方网站于2019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泉州市政协第十二届三次会议第2019429号提案的答复函》记载:2019年,泉州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殡葬业务全部划转泉州市国资委下属的集英保安集团管理,主要由宏福园承担。
  泉州市民政局官方网站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的《关于市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2019105号提案的答复函》记载:泉州市市区及各县(市)共有殡仪馆9个。
  泉州市民政局官方网站于2019年5月27日发布的《关于市十六届人大四次会议第1414号建议的答复函》记载:南安市殡仪馆由南安市民政局具体分管。
  泉州市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从事殡仪中介服务的经营者主要为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殡葬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在30家左右。
  (四)泉州市殡葬服务收费及票据情况
  《泉州市宏福园殡葬服务选项单》将殡葬服务分为“基本服务”“丧户自愿选择延伸服务”“市场调节自愿选择服务”三大类,前两类各项服务均已列明具体收费标准。其中“基本服务”包括:遗体火化、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骨灰寄存四类。
  泉州市殡管所出具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中“缴款人”名称以及殡仪服务公司和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出具的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购买方”名称均为一串8位数字编码,该编码系根据死者火化时间确定。通过编码识别死者身份是殡葬行业惯例。
  (五)吴某就泉州市殡葬服务收费的投诉情况
  2019年12月30日《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投诉登记表》记载:吴某电话投诉某殡葬服务公司(实际应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将泉州市物价局所规定冰棺租用费每24小时200元按照每天200元收取,导致隔天未满24小时多收费200元,要求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按照泉州市物价局规定收费。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吴某和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经向泉州市发改委咨询后确认,冰棺租用费应按每24小时收费,对于多收部分的冰棺租用费将予以公告,退回死者亲属。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市丰泽区法院)在(2017)闽0503行初72号吴某诉泉州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查明:2016年12月8日吴某通过电话向泉州市物价局举报泉州市殡管所运输车存在违法收费(对每具尸体运输两次收取三次的费用480元),泉州市物价局接到举报后,经对泉州市殡管所的相关收费情况进行检查,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责令退款通知书》(泉物价〔2017〕退字第1号),责令泉州市殡管所将交费者多付的价款合计70240元退还给交费者。泉州市殡管所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关于退款情况的报告》答复泉州市物价局称,泉州市殡管所于2017年3月1日在泉州晚报刊登公告,并在泉州市殡管所单位官方网站发出通知,在公告期限内,没有任何群众前来退款。泉州市物价局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泉物价〔2017〕罚书字第2号),责令泉州市殡管所立即改正多计运尸费次数的行为,对泉州市殡管所作出没收逾期未退非法所得70240元,并处罚款5000元。泉州市殡管所于2017年3月24日缴纳违法所得及罚款共计75240元。
  (六)福建电视台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吴某进入宏福园的报道及后续有关侵害名誉权诉讼情况
  2021年2月3日,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报道:2021年1月30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吴某因母亲去世前往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办理殡葬手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称吴某未携带死亡证明及证明亲属关系的手续故拒绝其进入宏福园。吴某称自己是殡仪中介,2019年10月代死者亲属在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办理殡葬手续时被多收了200元,之后吴某向泉州市民政局、泉州市发改委和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多收费问题,导致自2019年12月5日之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不仅拒绝给其办理业务甚至不让其进入宏福园。报道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接受采访,称“关于吴先生这个‘黑中介’的问题,他跟我们之间已经为这个问题诉诸法律多次了,我们也跟他打过很多次官司,每一次判决都是他败诉”。泉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工作人员称吴某从事殡仪中介服务,被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列入“黑名单”所以不让其进入宏福园。此事经协调,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于2021年2月2日准许吴某办理相关手续。
  2021年5月14日,吴某起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在上述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的节目中称其是“黑中介”,并称在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和吴某就此进行的多次诉讼中吴某均败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所称系捏造事实,侵害了吴某的名誉权。泉州市丰泽区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闽0503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闽05民终7370号民事裁定,撤销泉州市丰泽区法院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022年1月4日,泉州市丰泽区法院重新立案,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2022)闽0503民初85号民事判决,认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在采访时发表言论的真实性,其工作人员在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这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媒体平台发表不符合事实的言论,构成对吴某名誉权的侵害,判决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在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向吴某道歉(文稿需经法院审查),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闽05民终40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及其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
  集英保安集团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泉州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2017年8月16日前,集英保安集团由泉州市国资委投资。泉州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泉州市国资委是其唯一股东。
  宏福陵园公司和殡仪服务公司的股权由泉州市殡管所划转给集英保安集团之前,泉州市殡管所、殡仪服务公司、宏福陵园公司三家单位的人员、资产及业务均由泉州市殡管所统一管理,三个单位对外统称宏福园,均位于宏福园园区内。2019年1月28日,殡仪服务公司和宏福陵园公司的投资人由泉州市殡管所变更为集英保安集团。股权划转之后,集英保安集团接管殡仪服务公司和宏福陵园公司,殡仪服务公司和宏福陵园公司共用一套班子成员,外界统称宏福园,但殡仪服务公司和宏福陵园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殡仪服务公司主要提供殡葬服务,宏福陵园公司主要从事公益性公墓建设、销售、维护。
  殡仪服务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更名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宏福陵园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更名为泉州市某陵园公司。
  (八)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情况
  福建省统计局官网公布的信息显示:2019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7141元;2020年,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86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拒绝交易纠纷,被诉垄断行为于2019年12月发生,并一直持续至2021年2月。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起诉,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施行日(2008年8月1日)之后、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施行日(2022年8月1日)之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和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进行审理。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之间并无交易关系,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并非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遗体火化业务的交易相对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不可能因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行为受到损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因此,原告依据反垄断法提起民事诉讼,需要初步证明其与案件所涉垄断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首先,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作为殡仪中介服务机构向死者亲属提供联系安排遗体接运、遗体火化等殡仪服务,并整体向死者亲属收取服务费用,死者亲属在交纳服务费后,不再亲自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申办遗体火化业务,而是委托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申办遗体火化业务。本案被诉拒绝交易行为是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所拒绝的交易相对人是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而非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所代表的死者亲属。因此,在反垄断法意义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是申办遗体火化业务的交易相对人,遗体接运、遗体火化等殡葬服务选项单以死者亲属名义签署,系死者亲属对上述殡葬服务的确认,并不影响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作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交易相对人。其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相关业务将直接导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无法履行死者亲属委托的治丧业务,从而导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经营业务受到不利影响。同时,鉴于殡仪中介服务的特点和实际经营情况,即使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殡仪中介服务的具体业务一般也由个人具体办理,吴某系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具体业务承办人,其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处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是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所拒绝交易的交易相对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起诉时所适用的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一审中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同时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公益性服务企业,不得拒绝办理业务;在二审中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八条所规制的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2.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3.如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八条所规制的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
  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根据该规定,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即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案中,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法律性质,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前身系殡仪服务公司,2019年1月10日之前,泉州市民政局主管的泉州市殡管所、殡仪服务公司、宏福陵园公司三家单位的人员、资产及业务均由泉州市殡管所统一管理。2019年1月10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下发通知,将宏福陵园公司和殡仪服务公司的全部股权划转给泉州市国资委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集英保安集团持有。股权划转后,一方面,泉州市殡管所开展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泉州市殡管所公共管理职能收归至泉州市民政局,自2019年4月1日起,泉州市民政局内设的社会事务科(殡葬行业改革办公室)具体负责泉州市殡葬管理工作,泉州市殡管所不再具有殡葬管理职责;另一方面,宏福陵园公司和殡仪服务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独立开展经营,泉州市殡管所经营性资产委托给殡仪服务公司管理,由殡仪服务公司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2019年1月28日,殡仪服务公司的投资人由泉州市殡管所变更为集英保安集团,2020年6月28日,殡仪服务公司更名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显然,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属于独立开展经营的企业组织,其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属于企业经营行为。综上所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系承担基本殡葬服务的公用企业,其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八条所规制的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因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一审时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违反反垄断法第八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关于应否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审理
  反垄断法不仅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更主要的规制对象是经营者的经济垄断行为,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由于垄断行为的判断涉及复杂的法学和经济学专业知识,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准确判断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并明确所依据反垄断法具体条款,通常不符合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而且,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原因事实一经查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对该原因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作出法律评价,当事人是否提出某种法律适用主张或者提出何种法律适用主张,原则上均不影响人民法院正确、全面适用法律。当然,在上述处理过程中,如果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与当事人的主张不同,通常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并由当事人对此发表意见。因此,在被诉垄断行为的基础事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提起诉讼时所主张的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与其所依据的反垄断法条款明显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变更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反垄断法条款并完成相应举证责任;如果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情况向原告进行释明,却以原告诉请不符合其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反垄断法条款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仅变更其所依据的反垄断法条款,原则上不属于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本案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一审中指控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主要是指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不接受其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请求判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开通相关业务,赔偿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经济损失8万元并公开道歉。基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对于反垄断法的有限认知,其一审中要求依据反垄断法第八条认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辩称其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法律性质并对此进行释明,告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是否根据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法律性质以及被诉垄断行为相关情况变更其所依据的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释明,却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未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为反垄断法第八条所规制的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为主要理由判决驳回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改为要求依据反垄断法第六条,认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赔偿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经济损失8万元并公开道歉。由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二审中所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实施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拒绝交易行为即为一审中其所主张的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不接受其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从当事人诉请的角度,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二审中所请求停止的拒绝交易行为与一审中所请求的恢复开通被拒绝的业务本质上并无二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一审、二审中所主张的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基础事实并没有改变,其具体诉讼请求亦没有改变,其仅将法律适用由依据反垄断法第八条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规定,变更为依据反垄断法第六条(实际应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拒绝交易行为的规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只是改变了支持其诉请的法律依据,并不属于在二审中变更或新增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予以审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认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二审中主张,相关服务市场为遗体运接、遗体存放、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四项基本殡葬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泉州市三区一镇(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南安市丰州镇)。
  对此,本院认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主要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从需求替代角度,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系满足民众基本殡葬需求,与殡葬公司提供的附加服务以及殡仪中介服务存在明显区别,相互不存在替代关系。从供给替代角度,基本殡葬服务只能由获得专门许可或授权的机构提供,一定区域内基本殡葬服务机构的数量和建设规划需经审批,收费标准通常由地方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提供的殡仪中介服务主要包括协助死者亲属办理殡葬手续(如《治丧情况报告表》等),联系安排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还包括购置花圈等祭祀用品,布置祭奠灵堂,安排追悼会等吊唁仪式,联系安排骨灰安葬等。从需求替代角度,殡仪中介服务系接受死者亲属委托提供的治丧服务,又称“一条龙”服务,与基本殡葬服务之间不具有替代性。从供给替代角度,提供殡仪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按照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但并无获得专门授权或许可的要求。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系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殡仪中介服务市场接受死者亲属委托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在基本殡葬服务市场拒绝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即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基本殡葬服务市场,但同时对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产生影响。因此,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层面,本案相关服务市场为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在被诉垄断行为所导致的竞争效果层面,本案还应考虑被诉垄断行为对于殡仪中介服务市场的影响。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所处的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属于上游市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提供的殡仪中介服务系由上游基本殡葬服务衍生而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所处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属于下游市场。
  关于相关地域市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自称其主要在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从事殡仪中介服务,根据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提供的证据,其在2019年1月至11月间,主要业务范围在泉州市鲤城区。此外,泉州市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的基本殡葬服务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承担;而泉州市下属南安市的基本殡葬服务由南安市殡仪馆承担。显然,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地域市场为泉州市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虽然南安市丰州镇居民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选择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火化死者遗体,但是本案被诉垄断行为与丰州镇没有特别关联,故丰州镇不宜划入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内。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福建省泉州市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
  综上,本案相关市场为福建省泉州市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的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和殡仪中介服务市场。
  3.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泉州市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唯一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的公用企业,虽然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主张泉州市有9家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的机构,但是另外8家机构(其中包括南安市殡仪馆)均位于泉州市中心市区之外的区、县或县级市。根据《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火化的,需由火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实践中,异地火化主要是将死者遗体运回其原籍火化。因此,对于死亡地为泉州市中心市区的,除特殊情况外,只能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提供基本殡葬服务。此外,殡葬服务业属于特殊监管行业,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可见,其他经营者要进入基本殡葬服务市场的难度较大,进入周期也较长。因此,应当认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在泉州市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的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此外,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不从事殡仪中介业务,故无须进一步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在泉州市中心市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作分析。
  4.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一审中除了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外,还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存在垄断经营、捆绑套餐、强制消费的行为,但未说明各行为的具体情况,也未对上述指控提供相应证据。二审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明确被诉垄断行为系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因此,本院仅针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实施了拒绝交易行为进行审理。
  根据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本案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张,遗体火化是殡葬服务不可缺少的环节,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泉州市中心市区唯一提供遗体火化等基本殡葬服务的机构,其他殡葬服务机构能否进入殡葬服务市场取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接受其代死者亲属安排遗体火化服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吴某常年通过固定手机号和固定电话号码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服务电话申办殡葬业务,由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举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超标收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拒绝接听吴某的电话、拒绝吴某进入宏福园、拒绝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导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无法接受死者亲属的委托提供相关殡葬服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上述行为构成拒绝交易行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辩称,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从未代表死者亲属在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办理遗体接运、遗体火化业务,吴某个人在此期间办理过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提供遗体接运、遗体火化时,仅对死者、死者亲属信息进行登记,对代办人的信息并不登记,如果吴某以个人名义代死者亲属办理相关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并不知情。遗体火化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拒绝吴某进入宏福园是因为吴某未提供办理相关业务所需要的材料,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从未出现过手续齐全而不安排遗体火化或遗体接运的情况,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也从未被死者亲属投诉,没有实施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分歧,判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关键在于判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在具备交易可行性的情况下,直接拒绝或实质上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即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进行交易,从而排除、限制了上游市场或下游市场的竞争,并判断上述拒绝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直接拒绝或实质上拒绝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进行交易以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作出拒绝行为的意图。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于2017年成立并一直从事殡仪中介服务,在2019年12月之前,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要接受泉州市中心市区的居民委托,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处办理殡葬业务,证据显示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拒绝进入宏福园,甚至在其母亲去世后,吴某作为死者亲属也被拒绝进入宏福园,以至该问题通过媒体曝光、报警等方式才得以解决。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殡葬服务大厅位于宏福园内,进入宏福园是申办基本殡葬业务的前提,无法进入宏福园,就意味着无法代表死者亲属办理相关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系泉州市中心市区唯一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的机构,其拒绝吴某进入宏福园将导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被排除出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其后果也显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从未代表死者亲属在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成功办理遗体接运、遗体火化等业务。
  此外,在案证据显示,在2019年底,吴某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收费情况存在不满并就此向多个主管机关进行多次投诉,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消费者投诉处理记录显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确实存在吴某所投诉的冰棺租用费未按泉州市物价局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的违规情况,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因此被要求对多收取的冰棺租用费予以清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吴某投诉的违规收费情况所针对是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收取的殡葬服务费用,即便是死者亲属亲自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办理业务,也将交纳同样费用。冰棺租用费被确认违规收费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被要求向死者亲属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因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违规收费行为本质上损害的是死者亲属(即反垄断法意义上消费者)的利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违规多收取的费用是其利用自身特殊地位谋取的不当利益。殡葬服务属于特殊类型服务,服务场地一般远离普通人的生活场景,通常情况下死者亲属在交费前对相关业务的收费标准并不清楚,在办完丧事之后,也几乎不愿意再回忆这段经历,更不太可能去计较交费标准是否符合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因此,最有可能发现基本殡葬服务中存在违规收费情况的就是殡仪中介服务公司。
  综上,从行为内容和行为意图上分析,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通过拒绝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吴某进入宏福园,实质上拒绝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进行交易;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曾多次举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存在违规收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与其交易,说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存在通过排除异己达到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基本殡葬服务市场继续谋求不当利益的动机。
  其次,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交易是否具有可行性。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经营范围为殡葬服务、销售殡葬用品,符合从事殡仪中介服务的基本条件。基本殡葬服务的内容具有相应的行业规范,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的价格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制定,通常不会发生双方因为服务内容或服务价格无法达成一致而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另外,虽然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新冠疫情期间,但被诉拒绝交易行为在新冠疫情开始之前的2019年12月已经发生,且在案证据并未显示本案存在因对遗体火化有防疫要求而不具备交易可行性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交易具有可行性。
  再次,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交易是否排除、限制了上游市场或下游市场的竞争。
  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如果提供的是交易相对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可或缺的某种特定服务,且是该特定服务在相关地域市场的唯一提供者,交易相对人既不存在以合理成本获得其他替代服务的可能,也不存在以合理成本在相关地域市场之外的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该特定服务的可能。在此种情形下,评判该公用企业拒绝向交易相对人提供该特定服务是否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可以结合该交易本身的特点、上下游市场的特点以及行业的属性、发展阶段等特点,综合评判该拒绝行为是否导致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下游市场的竞争,是否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本案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所处的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属于上游市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所处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属于下游市场。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火葬场等殡葬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有严格要求,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系泉州市中心市区唯一提供基本殡葬服务的机构,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等殡仪中介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必然依赖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提供的基本殡葬服务。此外,根据《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因此,对于死亡地为泉州市中心市区的,除特殊情况外,只能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提供遗体火化等基本殡葬服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无法选择其他区域的殡仪馆提供遗体火化服务作为替代。这也正印证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所主张的,由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泉州市中心市区唯一的基本殡葬服务提供者,遗体火化是殡葬服务中最基本的也是必需的部分,因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是否接受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直接决定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能否取得死者亲属的委托开展殡仪中介服务。
  基于下游市场(殡仪中介服务市场)分析,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就等于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排除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之外,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拒绝行为将导致死者亲属可以选择的殡仪中介公司的数量减少。考虑到殡仪中介服务带有一定的特殊性,死者亲属通常会选择熟悉周边环境、与自己有社会关系重叠的承办人提供殡仪服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其在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具有一定的业务量,由此可以推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拒绝行为将直接影响该区域居民(即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潜在消费者)对殡仪中介公司的选择范围,造成治丧安排上一定程度的不便。虽然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本身并不从事殡仪中介服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也并未主张或提供证据证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交易是为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自己进入或扶植与其有关联的经营者进入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但是,正如前文分析,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吴某曾多次举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存在违规收费,如果允许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根据其自身好恶来拒绝某一特定的经营者,则不能排除出现下游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而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存在或可能存在的违规行为不再敢提出异议或进行投诉举报,即出现所谓“寒蝉效应”。
  基于上游市场(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分析,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违规收费行为不仅损害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利益,还明显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由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等殡仪中介服务通常采用“一条龙”服务和“一口价”收费,即打包全部服务项目,向死者亲属一次性收取全部费用,之后各项支出包括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收取的殡葬服务费用均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统一支出,这种经营模式导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收费标准格外敏感,因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多收取的费用都将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利润中扣减。如果任由违规收费情况存在,一方面亲自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处办理殡葬业务的死者亲属的利益将继续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殡仪中介公司也会相应提高自己的收费标准,将违规收费部分作为运营成本转嫁给死者亲属。换言之,如果允许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为投诉其违规收费的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相关业务,最终将损害基本殡葬服务市场的死者亲属(即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分别位于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和殡仪中介服务市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提供的基本殡葬服务是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开展殡仪中介服务不可或缺的特定服务,且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没有替代选择。由于基本殡葬服务和殡仪中介服务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基本殡葬服务具有公益属性,基本殡葬服务价格通常由地方物价局确定,死者亲属对基本殡葬服务价格不敏感;殡仪中介服务通常采用“一条龙”服务和“一口价”收费,死者亲属在殡仪中介服务承办人的选择上存在地缘性及社会关系认同倾向等;同时,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前身殡仪服务公司的原所有人泉州市殡管所处于事业单位转企改制阶段,在上述背景下,作为在基本殡葬服务市场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导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被彻底排除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之外,排除、限制了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的竞争,损害了死者亲属的利益。
  最后,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拒绝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主张,拒绝吴某进入宏福园是因为其未提供办理相关业务所需要的材料,以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存在违规经营,如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自行接运遗体,提供虚假签名的死者亲属委托书等情形。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上述主张能否成为其拒绝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的正当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未提供代死者亲属办理遗体火化申办业务所需要的材料。根据《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死者亲属是丧事承办人,丧事承办人应及时通知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实践中,相当多的死者亲属委托殡仪中介公司(如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代为通知殡仪馆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殡仪中介公司在通知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时,需要提供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的委托手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自2017年成立后一直从事殡仪中介服务,有理由相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对办理基本殡葬服务所需的材料已经十分清楚,并熟悉相关申办业务流程,在业务办理中可以满足相关手续要求。本案中,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在拒绝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法定代表人吴某进入宏福园时自称上述理由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未提供所需材料;另外,在吴某母亲去世时,吴某作为死者亲属也被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拦在宏福园之外,很难再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未提供代死者亲属办理业务所需的材料作为理由来解释该拒绝行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主张,由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存在自行接运遗体的违规情况,故拒绝与其交易,并提供了2016年12月7日吴某交给泉州市殡管所“保证今后不自行接运遗体”的保证书作为证据。首先,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尸体的运送,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异地死亡者的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经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因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作为殡仪中介公司不能自行接运遗体。其次,关于2016年底吴某所写保证书的原因及相关事实,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成立于2017年3月22日,成立之后一直从事殡仪中介服务,并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集英保安集团接管之前,由泉州市殡管所管理的殡仪服务公司提供基本殡葬服务,2019年4月8日集英保安集团接管之后,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提供相关基本殡葬服务。自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成立至2019年12月5日之前,无论是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前身殡仪服务公司,还是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都一直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相关业务。拒绝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有关由于2016年底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存在违规遗体接运,故其拒绝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交易的主张,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实际运营情况存在矛盾,本院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主张,根据其随机抽查,发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2019年11月期间办理的丧葬业务中提供了虚假签名的委托书,因此加大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业务的核查力度。根据《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死者亲属是丧事承办人,由其通知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遗体火化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进一步明确,火化遗体手续中必须有遗体的确认和家属签字。因此,申办遗体火化必须得到死者亲属的明确授权。本案证据显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所称的随机抽查是2019年12月17日对死者亲属进行的电话回访,而在此之前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已经于12月5日开始拒绝吴某进入宏福园。从时间上看,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在先、核查在后。从授权上看,根据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对死者亲属的回访录音,林某的哥哥对于委托吴某办理其母亲的丧葬业务知情且无异议。从内容上看,对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有关殡仪中介应当服务到位,收费合理等提示性问题,林某的哥哥作为死者亲属亦没有对吴某提供的服务作出负面反馈。因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所主张的委托书签名问题不足以成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行为的正当理由。
  第四,在吴某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侵害名誉权纠纷中,针对吴某有关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在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节目中称其是“黑中介”系捏造事实的指控,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在该案发回重审的一审[(2022)闽0503民初85号]和二审[(2022)闽05民终4063号]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因而被认定构成对吴某名誉权的侵害。该名誉权纠纷案从侧面证明,尽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认为吴某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殡仪中介服务中存在违规行为,但至少截至2021年5月14日吴某提起名誉权纠纷之诉时,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因此受到过包括警告、罚款在内的各类行政处罚,且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也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吴某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存在侵害死者亲属合法权益,扰乱殡葬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因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缺乏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本案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在具备交易可行性且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实质上拒绝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进行交易,且该拒绝行为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彻底排除在泉州市中心市区的殡仪中介服务市场之外,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故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
  (三)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首先,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恢复相关交易诉请的处理。如前文分析,拒绝交易行为的本质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交易相对人排挤出市场,不仅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机制。因此,需要采取与违法行为相称的,且为有效制止该违法行为所必要的救济措施。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外,还包括恢复原状。在救济措施选择上,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如果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存在相关交易(即被拒绝的交易),特别是如果曾经形成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则要求该经营者恢复与被拒绝的交易对象之间的原有交易,可以视为是对原有交易和原有竞争秩序的恢复,而并非强加交易义务。此外,拒绝交易属于不作为型滥用,从逻辑层面和执行层面,判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停止侵害(即停止拒绝交易行为)时,应尽可能对该经营者的交易义务包括交易条件等作出具体安排,以便于后续履行或者执行。针对上文所述的恢复原有交易的情况,可以通过要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恢复原有交易及交易条件的方式将“停止拒绝交易行为”的措施具体化,以便于后期履行或者执行。本案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自2017年成立后一直从事殡仪中介服务,集英保安集团接管之前,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代死者亲属向泉州市殡管所管理的殡仪服务公司申办遗体火化业务,2019年4月8日集英保安集团接管之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代死者亲属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可见,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作为殡仪中介服务公司与基本殡葬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在此背景下,对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恢复其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的诉请(即停止拒绝交易行为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殡仪中介公司,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承办相关业务必须具备相关资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行业管理规范。
  其次,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损失赔偿诉请的处理。因拒绝交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交易相对人因为被拒绝交易而减损的预期利益。认定这部分损失时,交易相对人必须具备明确的预期利益,例如在被诉行为发生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之间存在长期交易关系。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原则上应当从可得利益总额中扣除进行相关交易的必要交易成本。如果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有证据证明拒绝交易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但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被拒绝的交易相对人的主张和案件证据,根据拒绝交易行为持续时间、影响的程度,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在确定因拒绝交易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时,可以结合其他同行业经营者在同类交易中的获利情况。本案中,关于损失赔偿,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张,2019年12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之前,其每年有近200单殡仪中介业务,每单业务的纯利润在500元左右,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拒绝交易行为导致其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业务量为零,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应赔偿其正常经营情况下可得利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其预期可得利益总额和必要交易成本,也未提交其在2019年12月之前营业利润的证据,而是主张以2019年福建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7万元作参照,请求赔偿8万元损失。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从未代表死者亲属在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成功办理过遗体接运、遗体火化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为立升起公司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导致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此期间无法为死者亲属提供完整的殡仪中介服务,实质性影响了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业务。基于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主张参照福建省在职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作为赔偿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本院查明,福建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19年为57141元,2020年为58631元,以此为基数,考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交易行为的性质、程度、情节、持续时间,酌定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赔偿因其拒绝交易行为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给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造成的损失共计8万元。本案中,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未主张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在二审中聘请了律师,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相关因素,对赔偿数额不再单独列出合理开支部分。
  此外,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还主张,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的拒绝行为影响其商誉,应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但并未提交因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交易行为侵害其商业信誉或声誉的证据。而且,关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工作人员在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节目中称吴某为“黑中介”一事,吴某已在另案中起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侵害名誉权并获得支持。因此,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请求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施行)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管理规范的条件下恢复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
  三、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经济损失80000元;
  四、驳回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元,均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法官助理 傅家谋
  书记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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