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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6号

发布时间:2024-01-16 14:15:4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经营场所: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
  经营者:李玉民,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经济开发区金波苑社区小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领,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城北段5号楼底层东首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张金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上诉人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以下简称正大修配厂)、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2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正大修配厂、上诉人洁之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本领,被上诉人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欧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正大修配厂制造、销售的塑料造粒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号为US6551090B2的美国专利文件于2003年4月22日公开,其余技术特征也能在德国“PALLMAN公司”所发布的视频或图片中找到。原审判决未认可正大修配厂的现有技术抗辩事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正大修配厂的制造、销售行为,以及洁之源公司的使用行为均不构成对专利号为201410186797.9、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侵害。2.原审法院未支持洁之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判决其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审法院仅根据现场勘验时洁之源公司普通员工的答复来认定该公司未就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支付款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勘验现场的两台设备中,一台未被使用,所以洁之源公司未就其支付价款,该台设备最终也已由正大修配厂拉回。正大修配厂与洁之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洁之源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都具有合法来源。若确未支付对价,洁之源公司也只应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无需赔偿经济损失。
  欧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正大修配厂提出了多份现有技术文件,但每一份文件都没有完整公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将多份文件的内容拼凑起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洁之源公司明确承认未就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支付对价。洁之源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给欧力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合理开支。
  欧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欧力公司起诉请求:1.正大修配厂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洁之源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正大修配厂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4.洁之源公司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5.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共同承担欧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事实与理由:欧力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正大修配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给洁之源公司无偿使用;洁之源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仍加以使用。二者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正大修配厂原审辩称:需要根据欧力公司出示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比对后再发表意见。
  洁之源公司原审辩称:洁之源公司从李玉民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加工塑料制品,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且不知道所购产品涉及专利权争议。因此,洁之源公司购进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可以继续使用。请求驳回欧力公司对洁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欧力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0日,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欧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包括送料螺杆、刮板和上下设置的进料桶、送料筒和挤出模筒;送料螺杆在送料筒内转动设置由主电机驱动,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挤出模筒及相应的模筒顶板和模筒底板一起在送料筒的出口下方围出造粒挤出腔;所述刮板在造粒挤出腔转动设置并与送料螺杆固定连接;刮板的上表面与模筒顶板贴近,刮板的下表面与模筒底板贴近;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挤出模筒的筒壁设置有挤出孔;当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在挤出模筒的外筒壁设置围绕挤出模筒外圆转动的切断刀,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筒的内筒壁上设置多条竖向肋条,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竖向肋条的顶圆与送料螺杆的外圆相配合,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
  正大修配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玉民,注册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塑料机械及维修。
  根据欧力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到洁之源公司厂房内进行证据保全,现场发现有两台塑料造粒机,并对其中一台进行了拍照、录像,比对了技术特征且制作有笔录。洁之源公司及正大修配厂均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李玉民生产,交由洁之源公司试用。洁之源公司当日称两台设备仍未付款。关于售价,李玉民称两台设备因功率不同导致价格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
  2020年12月8日,山东省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安徽省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协助调查事项的回函》,载明:“正大修配厂向桐城市新渡春青塑料厂和桐城市老梅小美手套厂各生产销售过一台塑料结粒机。此两台机器外形相同,但功率不同。销售给桐城市新渡春青塑料厂的塑料结粒机主电机为75KW。销售给桐城市老梅小美手套厂塑料结粒机主电机功率为45KW。2020年10月,正大修配厂到两处企业所在地,对两台塑料结粒机进行过上门整修。”对此,李玉民称上述两台机器的售价分别为26万元和16万元;欧力公司则指出,原审法院现场调查时,李玉民曾提到机器售价分别为30万元和20万元,而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李玉民又曾作出“售价为32万元和23万元”之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欧力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经现场勘验,且结合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权产品。正大修配厂虽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洁之源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于2018年11月7日与正大修配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正大修配厂向其开具的收款收据、案外人刘宝印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刘宝印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洁之源公司从正大修配厂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至洁之源公司现场勘验时,洁之源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未付款;上述购销合同并未载明设备的型号或者其他识别号,付款数额与李玉民主张的销售金额也不一致。所以,洁之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被诉侵权产品系经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即不能证明其所购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洁之源公司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欧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正大修配厂共销售了售价分别为23万元和32万元的设备各两台、侵权获利已超百万,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涉案专利类型、正大修配厂的侵权情节、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欧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正大修配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洁之源公司使用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欧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洁之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大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洁之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酌情确定洁之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正大修配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正大修配厂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三、洁之源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四、洁之源公司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五、驳回欧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欧力公司负担5972元,正大修配厂负担11207元,洁之源公司负担1121元。
  本院二审过程中,欧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共同提交了公开号为US6551090B2的美国专利文件、德国“PALLMAN公司”产品图片、德国“PALLMAN公司”在“YOUTUBE”网站上公开的视频,拟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被公开。欧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审诉讼过程中,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曾提交过相同证据,后因其自行认为证明力不足而撤回,且又在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相同证据材料仍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因此对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认证:不论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鉴于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皆承认其中任何一份证据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陈述,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相比,公开号为US6551090B2的美国专利文件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包括:送料筒的内筒壁上设有竖向肋条、竖向肋条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竖向肋条的顶圆与送料螺杆的外圆相配合、相邻竖向肋条与送料筒内筒壁、送料螺杆的外圆之间围成空间形成一个送料筒内空气循环通道。
  欧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
  2018年11月7日,正大修配厂与洁之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洁之源公司向正大修配厂购买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25万元。此后,正大修配厂通过案外人刘宝印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11日、2020年6月5日分六次分别从洁之源公司收取货款2万元、3万元、5万元、6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
  2020年7月21日,原审法院到洁之源公司院内进行现场勘验时,正大修配厂的经营者李玉民及洁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波均在现场,并在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李玉民陈述,洁之源公司车间内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有大小功率之分,其中功率较大的一台设备售价约为30万元,功率较小的一台设备售价约为20万元。上述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正大修配厂制造,再提供给洁之源公司试用,试用满意后再支付价款。原审法院在洁之源公司车间内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中,一台尚未完成安装、也未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未就其进行技术比对;另一台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了拍照、录像和技术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201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二)洁之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维权开支。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也就是说,在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应当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不是从多个技术方案中抽离出个别技术特征相叠加后、再将拼凑而成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较。
  本案中,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现有技术抗辩,但其就此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后又予以撤回,本院二审过程中再次提交。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提交的任何一份现有技术证据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关于将多份文件中的个别技术特征两两叠加即能得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2)关于洁之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维权开支的问题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合理对价的除外;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发现洁之源公司车间内放置有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但其中仅有一台已被投入使用。除李玉民及刘玉波分别代表正大修配厂和洁之源公司就该产品的购销情况作出一致陈述外,洁之源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正大修配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据、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勘验时洁之源公司厂房内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上述购销合同虽未标注具体产品型号,但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的标的物、价款、实际付款金额均能相互印证,且与李玉民在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关于“售价约为20万元”的陈述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二审过程中,欧力公司虽提出李玉民曾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作出过自相矛盾的陈述,但欧力公司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欧力公司亦认可洁之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大修配厂这一事实。综上,虽然洁之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但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情况,且能证明洁之源公司已就该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再结合并无证据显示洁之源公司明知或应知所使用产品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形,应认定洁之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停止使用已支付合理对价的这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也无需就该使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就此问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洁之源公司车间内放置的另一台塑料造粒机,李玉民及刘玉波一致陈述该台设备仅因提供给洁之源公司试用而放置于洁之源公司车间内,洁之源公司因不接受其售价而未予使用。该陈述与原审法院勘验时发现一台设备尚未完成安装、确未投入使用的事实相符,且欧力公司也未提交洁之源公司后续使用该台设备的证据材料。因此,无论洁之源公司是否已就该台设备支付对价,由于并无证据证明洁之源公司就其实施有使用行为,所以洁之源公司都无需就该台设备向欧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欧力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所支出合理维权费用亦应由洁之源公司承担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到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产品使用者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但合法来源抗辩作为一项免赔事由,并不能当然产生无需停止侵权、无需承担合理开支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洁之源公司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正大修配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虽然洁之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其使用行为的侵权属性并未得以改变,其仍需承担欧力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同时,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的损失赔偿与专利权人的维权支出在法律性质上也有所差异。损失赔偿针对的是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在研发成本、市场份额、交易机会等方面造成的损失,可根据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大小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计算,需要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数量、利润率、专利贡献度等因素。而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在维权活动中据实支出的费用,属于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侵权救济所支出的金钱成本,因此应由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承担。在同时存在制造者、使用者等多个侵害行为实施者的情况下,为获得侵权救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针对的是上述全部侵害行为,故各个侵害行为实施者均负有承担专利权人合理维权费用的义务。至于每个侵害行为实施者所应承担的具体数额,需根据其各自的侵害行为、与专利权人维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或关联程度、对专利权人维权行为的顺利开展是否造成阻碍、是否导致维权费用增加等因素来确定。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欧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由正大修配厂、洁之源公司承担的合理维权费用既是针对正大修配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也是针对洁之源公司的使用侵权行为而支出,因此应由二者共同承担。具体的承担方式和比例方面。考虑到正大修配厂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系侵权行为的源头,为侵权损害后果提供了全部的原因力,应对专利权人的合理维权支出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洁之源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应对专利权人的合理维权支出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酌情确定正大修配厂承担欧力公司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洁之源公司仅对其中的5000元与正大修配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正大修配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洁之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赔偿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向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合理开支5万元,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00元,由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93元,由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负担11207元,由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莒县正大塑料机械修配厂负担5800元,由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日照洁之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陈瑞子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谢思琳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