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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行终464号

发布时间:2024-01-23 14:05:4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4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娇,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东莞市昶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永泰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北京箴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琼,北京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中航光电精密电子(广东)有限公司,原中航光电精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国贸大道南61号1栋401房、5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广东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昶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通公司)、一审第三人中航光电精密电子(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光电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昶通公司、名称为“线缆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中航光电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昶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京73行初418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专利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朱海娇,被上诉人昶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晖、朱洁琼,中航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线缆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昶通公司,专利号为20163065****.4,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
  2019年7月17日,中航光电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证据包括授权公告号为CN204516935U、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对比设计)。
  2020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线缆连接器,对比设计附图1、2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所示产品或产品部件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与整体形状相同,连接器均由中部设有安装槽的绝缘本体、与绝缘本体转动连接的转压板、多个导电端子以及绝缘本体两端的接地金属片组成,转压板盖合后,整体大致呈长方体形状。其中转压板的外轮廓形状是相同的,正面中部的一排条状安装槽排列相同,顶端均凸出一排导电端子。二者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设计1的转压板闭合后,转压板两侧与绝缘本体之间不存在缺口,而对比设计的转压板盖合后,转压板两侧与绝缘本体之间存在梯形缺口;2.对比设计没有公开绝缘本体背面的设计;3.本专利设计1的俯视图两端分别有两个凹槽,而对比设计没有显示绝缘本体顶面的设计;4.本专利设计1的绝缘本体侧面有矩形浅凹槽,而对比设计相应位置处没有凹槽。本专利这类连接器主要用于连接柔性电路板,起到连接和导电的作用,其功能主要是通过产品的形状来实现,因此,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产品的形状,特别是与电路板连接处的具体设计以及导电端子、导电片凹槽的分布。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也极为近似,特别是转压板的外轮廓形状、正面中部的条状安装槽以及顶端的导电端子具体分布都基本相同。区别点1中对比设计转压板与绝缘本体之间的梯形空隙与产品整体相比,所占面积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关于区别点2,对比设计虽然没有公开绝缘本体背面的设计,但本专利线缆连接器背面中部设置的凹槽为功能性设计,设置凹槽是为了给弹性导电片留出变形空间,且其呈与正面相对应的条状设计属于本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另外,对比设计在绝缘本体的底部显示了一排齿状凹凸,该齿状凹凸延伸至产品背面,可以判断齿状凹凸与本专利设计1背面下部的矩形凹槽的设计特征也是相符的。底面上部、下部设置的其他浅浮雕凹槽均位于产品背面,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较低。因此,区别点2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3、4,由于线缆连接器产品本身尺寸比较小,俯视图两端的凹槽以及绝缘本体侧面的浅凹槽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更小,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综上,在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由于整体形状、结构以及各部位整体形状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尚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设计2、3与对比设计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昶通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昶通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被诉决定认定区别点2属于本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没有证据支持。2.不应依据对比文件中已公开的设计特征推知没有公开的设计特征。3.被诉决定遗漏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4.本专利产品在最终产品中的安装有任意性,后视图上的任何特征都不应忽视。(二)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决定对本专利的一般消费者认定错误。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并非最终电子产品的消费者,而是利用线缆连接器生产最终电子产品的厂家及其安装工人、工程师。2.被诉决定错误理解了外观设计与功能设计之间的关系。外观设计专利的任何设计,都不应以功能为主要目的,而是以美观为其主要目的。3.被诉决定将诸多区别点认定为“局部细微变化”是错误的。本专利产品属于电子产品部件,产品尺寸较小,不能因为区别点绝对尺寸较小而视为局部细微变化,而应考察其相对于整体设计的大小。在排除端子槽数量和端子数量所决定的尺寸的情况下,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主体部分连接插头的两端。在对比设计中,梯形缺口在连接头长度方向占据连接头两端部分尺寸的一半,在连接头宽度方向也占据六分之一,能够引起非常高的注意,不应忽略。这个缺口导致对比设计显得不平滑、不美观。而本专利转压板在闭合时,不存在该缺口,整体外观显得更为平整、简洁。俯视图两端凹槽及绝缘本体侧面浅凹槽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4.本专利特意设计了整齐规整的正方形凹槽,且上下两排疏密不同,具有很好的视觉效果。(三)被诉决定关于区别点2的认定与第三人的主张不一致,不符合“请求原则”。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维持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航光电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中,昶通公司在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之间的4个区别点之外,又补充了以下2个区别点:5.本专利设计1的底面两端各有浅凹槽;6.对比设计转压板之提拉部的左右长度显著小于背面凹槽,背面凹槽的右侧边缘在提拉部的右侧边缘与侧面凹槽的大致中间位置,同时侧面凹槽大约在背面凹槽的右侧边缘和整个转压板的右侧边界之间,更靠近背面凹槽的右侧边缘;本专利提拉部的左右长度与背面凹槽的左右长度大致相同,仅仅略微小一点,背面凹槽的右侧边缘与提拉部的右侧边缘大致在同一位置,而侧面凹槽更靠近整个转压板的右侧边界,在约三分之一处。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航光电公司对昶通公司补充的上述2个区别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专利产品的特点,“一般消费者”应当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对与之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有常识性了解的主体,尤其是能接触到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主体,而不应当是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制造出的成品的最终用户。据此,区别点1,即在对比设计转压板与绝缘本体之间左右对称形成的两个梯形缺口,较为明显,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并不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2,根据被诉决定认定的“对比设计在绝缘本体的底部显示了一排齿状凹凸,该齿状凹凸延伸至产品背面”,这排齿状凹凸与本专利设计1背面下方的一排矩形凹槽相比,区别较为明显,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3,从俯视图上观察,本专利设计1的两端分别有两个并排的凹槽,该设计特征较为明显,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与对比设计相比,该区别点不属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局部细微差异。对于区别点4以及昶通公司自行主张的区别点5、6,从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观察,并不明显,属于细微差异,不应予以考虑。
  在根据以上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相同点、区别点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进行判断时,还应考虑到,基于涉案产品的特点,相关功能性设计对设计空间的挤占较多,导致设计空间较小,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之间存在的区别点1、2、3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在设计特征上存在的不同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在此基础上,本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本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之间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34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中航光电精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就第20163065****.4号、名称为“线缆连接器”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1,即绝缘本体正面下部的梯形缺口占产品整体的面积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二)关于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2,对比设计附图1、2中绝缘本体底部显示有一排齿状凹凸,该齿状凹凸延伸至产品背面,结合对比设计附图4、5可以判断,齿状凹凸在产品背面延伸形成了与本专利设计1背面下部相同的矩形凹槽。而且,线缆连接器在使用时通过导电端子与电路板连接,其背面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故该区别点不会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三)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3,由于线缆连接器产品本身尺寸比较小巧,产品顶面两端的凹槽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很小,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四)本专利产品主要用于连接柔性电路板,起到连接和导电的作用,其功能主要通过产品的形状来实现,故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产品的形状,特别是与电路板连接处的具体设计以及导电端子、导电片凹槽的分布。(五)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昶通公司辩称:(一)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和安装者,而非最终消费者,其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对产品背面的设计特征会予以充分关注。(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点是细微差别的认定是错误的。(三)外观设计的比对应当剔除由功能决定的特征,考虑设计空间大小时也应当排除功能的多样性导致的设计多样性。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其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中航光电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18份现有设计证据,拟证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很大。昶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其中多数现有设计没有转压板,而有无转压板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大;且产品用途不同,适用场景不同,其设计必然有差别,功能设计和外观设计不能混淆。因此,上述证据反而证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中航光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其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一并论述。
  昶通公司和中航光电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柔性电路板连接器现有设计中,有的设有转压板,有的未设转压板;有的设有一个转压板,有的设有两个;转压板有的为后掀盖式,有的为前掀盖式;转压板正面有的有凹槽设计,有的没有;有的转压板设有提拉部,有的没有;提拉部的具体形状、长宽比例也有不同设计;转压板的安装槽的具体形状也有所不同。
  再查明:2022年6月24日,中航光电公司企业名称由“中航光电精密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航光电精密电子(广东)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判断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先客观比较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然后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结合产品的功能、用途及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考察这些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如果二者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或者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会基于视觉美感考虑予以关注的设计特征,则应认定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结合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区别点
  本专利包含3个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关于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本院在确认被诉决定所归纳的相同点的基础上,综合各方意见,归纳如下:二者均呈长方形,均由绝缘本体、与本体转动连接的转压板、导电端子以及两接地脚组成。绝缘本体中部均设有条状安装槽,安装槽的形状基本相同,转压板安装于安装槽内。转压板总体均呈长方形,轮廓形状基本相同;转压板上部与安装槽连接的部位较宽,位于安装槽内的上侧有对应导电端子的插槽;下部较上部略窄;上下部分宽窄过度方式相同;下部中间位置均有一梯形提拉部伸出绝缘本体,提拉部基本形状相同。绝缘本体中央靠近转压板处均有成排设置的数十个导电端子,导电端子的数量与排列方式相同。连接器底面与侧面相交的下部位置均各有一个接地脚,形状相同。
  关于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被诉决定归纳为四点:1.本专利绝缘本体正面下部靠近转压板的两侧不存在缺口,而对比设计相应位置存在梯形缺口;2.对比设计没有公开本专利绝缘本体背面的设计;3.本专利绝缘本体顶面两端分别有两个凹槽,而对比设计没有公开顶面的设计;4.本专利绝缘本体两侧面各有一矩形浅凹槽,而对比设计的相应位置没有凹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区别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昶通公司主张,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还存在以下区别点:5.本专利转压板提拉部的左右长度与转压板背面凹槽的左右长度大致相同,转压板底侧凹槽更靠近整个转压板左右边界约三分之一处;而对比设计转压板提拉部左右长度明显小于转压板背面凹槽,凹槽边缘在提拉部左右边缘与转压板侧面凹槽的中间位置,转压板底侧凹槽更靠近背面凹槽边缘处。经审查,该区别点确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
  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根据产品的功能、用途,结合其应用场景予以确定,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看到产品外观的所有消费者。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仍然能够看到该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既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也包括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如果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看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应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本案中,本专利为线缆连接器,主要用于连接柔性电路板,其作为电子产品部件被安装在PCB板上使用。电子产品制造完成后,最终用户无法看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为直接购买、安装线缆连接器的群体。
  (三)关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一审判决认为,基于本专利产品的特点,相关功能性设计对设计空间的挤占较多,导致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认定有异议,其上诉主张,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并在二审中提交了18份现有设计以证明其主张。昶通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多数现有设计没有转压板,而有无转压板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很大;且产品用途不同,适用场景不同,其设计必然有差别,功能设计和外观设计不能混淆。因此,该18份证据反而证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
  对此,本院认为,在认定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时,应主要考虑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现有设计。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18份现有设计虽然都是线缆连接器,但并非都设有转压板,而转压板占据产品正面一半甚至更多的比例,是否设有转压板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有着显著影响,也影响着其他设计元素的具体位置、大小及形状。从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的现有设计来看,有转压板的连接器产品的设计空间相对于没有转压板的产品的设计空间明显较小,但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如转压板可以设计为后掀盖式,也可以设计为前掀盖式;转压板正面可设计有凹槽,也可没有;转压板可设有提拉部,也可没有;提拉部的具体形状、长宽比例等均可有不同设计;转压板的外轮廓形状、连接转压板的安装槽的具体形状也可有不同设计。可见,虽然柔性电路板连接器产品的设计大多与产品的导电、接地及信号传输功能密切相关,但即使是均设有转压板的柔性电路板连接器,其在转压板、安装槽的具体设计、导电端子显露设计及绝缘本体除转压板部分外的设计等方面仍存在相当的设计空间。
  (四)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及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关于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结合产品的功能、用途及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判断。设计空间较大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如果二者的相同点对于整个产品而言,属于主要的设计部位,一般消费者对于这些部位会给予更多的关注,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当二者的相同点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的变化或者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会基于视觉美感考虑予以关注的设计特征,则应认定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本案中,前文已述,虽然本专利产品的设计与产品的导电、接地及信号传输功能密切相关,但即使是均设有转压板的连接器产品仍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不仅整体形状相同,产品正面各部分的具体设计也基本相同,尤其是转压板的轮廓形状、转压板各部分的具体设计、提拉部的具体形状及与转压板相连接的绝缘本体正面中部的条状安装槽的具体设计等均基本相同。二者的相同点占据了产品正面绝大部分空间比例,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已经形成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在此情况下,二者的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显著影响。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区别点1、3-5。区别点1转压板两侧与绝缘本体之间的缺口、区别点3绝缘本体顶面两端的凹槽、区别点4绝缘本体两侧的浅凹槽及区别点5中的转压板底侧的凹槽均在整个产品中占据很小比例,相对于产品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区别点5中转压板背面的设计只有在转压板打开后才可见,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容易看到。故区别点1、3-5均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关于区别点2即产品背面的设计。昶通公司主张,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安装本产品的过程中,全程都能够看到产品背面的设计。而且,本专利产品与PCB板存在多种连接方式,其可能背面贴合PCB板,也可能侧面嵌入PCB板或顶面贴合PCB板。在后两种应用场景下,产品安装到PCB板后,其背面设计均完全可以看到。故一般消费者会对包括产品背面在内的各个部位均予以充分关注,产品背面设计与正面设计一样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由于对比设计并未公开本专利背面的所有设计,本专利能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明显不同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印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应用场景,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中所显示的产品结构,结合产品的功能、用途予以确定。本专利为线缆连接器,主要用于连接柔性电路板以实现导电、接地及信号传输功能,故其蜈蚣脚与接地脚均需与PCB板连接。且本专利设有转压板,故只能按照设有转压板的连接器的安装方式进行安装。本专利设计1立体图2显示,本专利的蜈蚣脚及接地脚均由底面平行向外伸出,基于该功能设计及前述产品功能实现的要求,本专利只能将背面贴合PCB板进行安装,不可能采用侧面嵌入PCB板或顶面贴合PCB板的安装方式。因此,昶通公司关于本专利产品适用于多种应用场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对产品作出的富有美感的设计,如果外观设计产品的应用场景决定了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某个部位的关注主要出于相关功能的考虑,而非基于视觉美感的考虑,则该部位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显著影响。前文已述,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包括该产品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本专利产品只能背面贴合PCB板进行安装,安装后,产品背面的设计因与PCB板贴合,视觉上无法看到。在此应用场景下,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产品背面的关注不会基于视觉美感的考虑,而是主要基于相关功能的考虑,如背面设计是否能使产品与PCB板更好地贴合、能否有效防止产品翘曲、能否给导电端子留出变形空间等。本专利的背面设计也能印证此点:背面中部的凹槽主要是为了给导电端子留出变形空间,其具体设置位置、数量、大小等均与产品正面的导电端子相对应;下部的矩形凹槽主要是为了防止产品翘曲;上端伸出的蜈蚣脚主要是为了进行导电连接。上述设计虽非功能唯一限定,但其兼具的有一定美感的视觉效果因产品安装后难以呈现,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中予以关注。一般消费者不会对本专利产生明显不同于现有设计的整体视觉印象。
  由此可见,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主要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其分布等方面基本相同,能够使一般消费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其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本专利设计2与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绝缘本体顶面两端的凹槽由两个变成一个。本专利设计3与设计1的区别主要在于:产品长度变短,绝缘本体两端的凹槽由两个变成一个。上述变化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相比亦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418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昶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东莞市昶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卓
  审判员 张新锋
  审判员    徐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杰
  书记员  陈腾跃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