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名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敬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启,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敬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启,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名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程敬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启,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名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名派公司)、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派光电公司)、江西名派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派投资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比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被上诉人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市部有营业执照,其门店的门楣、前台、橱窗、商铺外墙使用了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第8668405号、第4754074号、第20199480号、第21117966号、第28163898号注册商标进行装潢,商标标识显著,显然是专卖店;门店摆设有“MIPAI中国驰名商标”和“PHILIPS精英合作伙伴”牌匾。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合格证和铭牌、遥控器上印有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的商标、公司名称、服务热线和网址、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三公司制造和销售。(二)十里河灯饰城(沈阳店)是辽宁省沈阳市最大的灯饰市场,对入驻商户应有审查机制,比肯公司有理由相信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得到了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否则不可能以专卖店形式假冒该三公司销售多种类型多种规格的灯具。(三)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采信。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在得知“商标被假冒”后近两年时间没有采取任何维权行为;原审庭审中电话连线对方自称程敬鹏的通话人身份不明,三公司关于未将商标许可给任何人使用的陈述与其官方网站宣传的销售网络事实不符。(四)比肯公司已穷尽举证手段且证据充分。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更容易获得其主张的“假冒商标”证据,原审法院仅凭三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口头抗辩即采信其单方陈述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比肯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中,比肯公司放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共同辩称:名派光电公司已于2016年底停止生产,并在2017年春节后将厂房出租,不具备生产能力。比肯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存在证据瑕疵,不能证明本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实。一是公证取证时间与POS签购单时间不符;二是公证取证地点与所附照片标记不符;三是公证购买金额与销售单金额不符;四是《认证说明》没有公证员的签名,不具备公证效力。
比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比肯公司请求判令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公司专利号为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连带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
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共同辩称:三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涉及侵权的行为人为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三公司与该经销处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侵权行为与三公司无关;比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三公司不存在混同经营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专利权属相关事实
2006年7月13日,乔·维莱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200680032396.1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并于2011年2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乔·维莱拉,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向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08]段载明,在美国专利1458348中,由LeVelle描述的缩回机构看起来似乎难以设置成使所有叶片保持良好同步,且也可能很难保持在那个条件下,例如如果用来连接的叶片的线被拉长的话。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09]段载明,美国专利2079942原理简单。然而,零件数相当多,且认为组装劳动量大并需要一些技巧。此外,零件不能更好适用于便宜的现代化产品材料和方法。而且,当叶片部分地伸展时,看起来难以实现相当精确的叶片同步,这归因于连接部件与将连接部件容纳在叶片和同步环中的孔之间间隙的影响。实际上,当天花板风扇渐渐上升到工作速度并非常慢地停止时,认为这可导致极其不平衡的周期。
本案专利背景技术[0010]段载明,美国专利2079942的布置的进一步缺点是包括同步环的同步结构必须基本上位于风扇马达之上,由于机构几何学的原因,使得很难实现紧凑设计,尤其是,如果希望使用现代化壳体设计的风扇马达的话。
本案专利发明内容[0011]段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至少减小上述缺陷。进一步目的是提供一种高性能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包括关于空气流动性能。
2011年12月14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乔·维莱拉变更为法纳威科技(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法纳威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比肯公司。
(二)比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9年1月10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莉向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月11日,该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兰某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黎莉来到位于十里河灯饰城(沈阳店)一楼B191号名派照明的商铺。该店铺招牌上载明“图片及MIPAI名派照明”商标并悬挂有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营业执照,并设有“philips中山市名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精英合作伙伴”“MIPAI中国驰名商标”奖牌。黎莉在该商铺购买LED风扇灯一个,该商铺的销售人员写明货品型号风mp灯,黎莉并取得名片一张、POS签购单一张、销售单一张。名片载明“MIPAI名派中国LED高端品牌”“中山市名派照明辽宁省运营中心”“赵婷婷”等。POS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沈阳市名派照明经销处,黎莉通过农业银行向沈阳市名派照明经销处转账530元。《名派照明销售单(0004579)》载明订货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货品型号为风mp灯,数量为1,单价为730,并以备注方式载明“2019年1月11日提货”。该销售单加盖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公章。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封存,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兰某对上述保全过程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辽沈于证经字第13号《公证书》。
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对公证书记载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比肯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购买,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与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进行过商务合作。
原审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遥控器一件及说明书一份。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名派光电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网址×××.cn,并印制有“MIPAI名派”字样。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一个铭牌,铭牌上载明名派光电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名派”字样。遥控器上印有“MIPAI名派”字样。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是否为名派光电公司及名派投资公司的商标其无法确认。而且其对遥控器上的“名派”标识存在异议,该标识中间有一个点,与比肯公司主张的商标不同。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4相同。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共同发表比对意见如下:具体比对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
(三)比肯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相关事实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山名派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名派光电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名派投资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并主张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混同经营,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比肯公司为主张合理支出,向原审法院提供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单,均共用于两案。
(四)关于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主体及其商标的相关案件信息
中山名派公司是于2006年11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敬远,股东包括程敬鹏、程敬远等。名派光电公司是于2008年6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敬远,股东包括程敬远、程敬鹏等。名派投资公司是于2011年3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敬远,股东包括程敬远、程敬鹏等。
2010年9月14日,中山名派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图及MIPAI”,核定使用商品包括19类、25类、36类、41类、43类、45类。其中第8668405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第8668389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第866835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第866833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第8668383号、第8668324号申请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
2005年7月1日,名派光电公司申请注册商标“MIPAI”,申请/注册号为第475407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等,注册公告日期为2008年4月21日,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2011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20日,名派光电公司许可中山名派公司使用“MIPAI”商标。
2016年8月26日,名派光电公司申请注册商标“MIPAI”,申请/注册号为第211179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该商标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2016年6月3日,名派光电公司申请注册商标“MIPAI”,申请/注册号为第2019948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2016年8月26日,名派光电公司申请注册商标“MIPAI名派”,申请/注册号为第211180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21类,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7年12月18日,名派投资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名派”,申请/注册号为第28163898A号。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18日,名派投资公司申请注册商标“MINGPAI名派”,申请/注册号为第28160941A号。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五)本案需要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问题
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其法定代表人程敬远核实其与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拨打电话,对方称其为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敬远的弟弟程敬鹏,由于程敬远不在,其目前管理三家公司公章,本案的委托手续也是由其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程敬鹏当庭陈述称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没有合作关系,直到收到法院送达诉讼材料才知道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的存在,但经查询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已经注销。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也没有许可他人使用商标。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信息,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会向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权利要求1,本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权利要求1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1)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2)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3)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4)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5)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6)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对于第1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叶片支撑件装置,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对于第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多个风扇叶片,风扇叶片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对于第3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对于第4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行星齿轮设置成随叶片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对于第5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太阳齿轮,太阳齿轮安装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对于第6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太阳齿轮啮合,以使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7)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8)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对于第7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弹性装置,弹性装置设置成将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对于第8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设置成在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2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9)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10)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向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对于第9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对于第10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固定在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太阳齿轮的第二端,弹簧在叶片朝向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3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可划分为以下具体技术特征:(11)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12)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对于第11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在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风扇叶片部分地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对于第12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齿轮和行星齿轮位于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两者技术特征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4全部附加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比肯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比肯公司向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进行公证购买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以及产品上印有的名称和商标显示与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有关,比肯公司据此逻辑认为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假冒其商标的产品,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比肯公司以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所载信息作为初步证据指向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但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销售给比肯公司,而不是由本案的被诉侵权主体销售给比肯公司,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存在任何关联,认为属于假冒其商标的产品,其与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之间也没有任何商务合作,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存在真伪不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向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的负责人进行电话核实后,仍然无法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或者名派投资公司的结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或者名派投资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虚假陈述,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共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假冒其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假冒商品,这属于消极事实无需举证。比肯公司在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作出上述抗辩的情况下仍然需要继续举证,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就现有证据而言,比肯公司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比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撤回对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对其是否侵权进行司法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比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比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提交《厂房租赁合同》1份和支付凭证2份,拟证明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不具备生产能力。经质证,比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三公司混同经营,制造基地在广东省中山市。本院认为,因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在原审中对中山名派公司官方网站关于三公司的运营宣传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记的销售热线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未有实际经营,不能实现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比肯公司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请求对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与十里河灯饰城(沈阳店)签订的合同以及提交的授权材料进行取证。
二审询问后,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理由为其已对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章晓微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案号为(2021)浙03民初1397号。2022年5月18日,三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明其已与章晓微达成和解,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对上述案件撤回起诉。2022年6月15日,三公司应本院要求再次提交《情况说明》,表明就本院要求章晓微出庭说明情况等事项,未能联系上章晓微本人及其丈夫杨荣(和解协议签订联系人)。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中山名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为其联系电话。名派光电公司确认授权中山名派公司使用其第4754074号“MIPAI”注册商标(2018年8月20日到期)。各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其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比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共同制造、销售,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名派光电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注册商标“MIPAI”,标注有中山名派公司的全国服务热线和销售热线、名派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名派”,销售门店为“MIPAI”名派照明专卖店,展示有名派光电公司的“MIPAI”中国驰名商标铭牌和中山名派公司的PHILIPS经营合作伙伴铭牌。根据中山名派公司官方网站宣传内容,名派光电公司与中山名派公司为名派投资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三公司混同经营,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对中山名派公司官方网站宣传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和销售门店标注的商业标识是伪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产品,并非由三公司制造销售。
经审查,本院认为,基于下述事实,可以认定名派光电公司、中山名派公司实施了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比肯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事实。第一,经审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真实。销售单手写“订货时间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1日提货”与公证书记载的取证时间2019年1月11日相符,POS签购单机打时间“2018/01/11”与POS机的日期设置有关,不足以影响公证书的记载内容。第二,公证书记载的产品销售价格真实。销售单手写单价“730”,并划去“收定金200元”,可以印证比肯公司关于2019年1月10日预付定金200元、1月11日公证取证时支付余款530元的解释合理,不影响公证书的记载内容。第三,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地点真实。公证取证地点位于十里河灯饰城。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销售门店展示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销售单上的经营场所均为“沈阳市铁西区沈新东路27号十里河灯具城一楼B区191”的事实,公证书关于取证地点的记载真实。比肯公司关于公证书所附照片有一张自带“辽宁省沈阳于洪区黄海路”文字标记系因公证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以及公证处相机设置原因所致的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关于公证处出具的《认证说明》加盖有公证处公章,其来源和真实性可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关于比肯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存在证据瑕疵,不能用于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的抗辩不能成立。其次,基于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名派光电公司、中山名派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标记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MIPAI”和公司地址均为名派光电公司的真实企业信息,标记的全国服务热线“××××××××××”和销售热线“××××-××××××××”均为中山名派公司的企业联系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制造于2017年6月,此时中山名派公司是名派光电公司注册商标“MIPAI”的被许可使用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门店展示的“MIPAI”中国驰名商标铭牌、“PHILIPS”精英合作伙伴铭牌分别由名派光电公司和中山名派公司持有,名派光电公司、中山名派公司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门店为“MIPAI”名派照明专营店经营模式,以及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沈阳市名派照明经销处”的事实,足以使相关消费者确认该销售门店与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其确认的授权经销商。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名派光电公司、中山名派公司共同制造、销售。再次,在现有证据已经可以初步证明相关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主张该事实不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者其他充分理由以实质性削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或者理由不足以实质性削弱现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使其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本案中,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虽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其商标和企业名称,但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月11日,直至2021年11月23日本案二审询问时,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并未对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经营处采取任何维权举措,其放任他人侵权行为不符合常理。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虽于2021年12月20日对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的经营者章晓微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但因其诉讼行为发生在本案二审询问后,亦难以认定为市场经营者的正常维权行为。结合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以与章晓微和解为由对该案撤回起诉,却不能应本院要求提供章晓微的真实联系信息及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说明的事实,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前述维权诉讼的真实目的存疑。综上,在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不能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比肯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和销售门店标注了名派投资公司的“名派”商标,但因名派投资公司的“名派”商标(第28163898号)申请注册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晚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2017年6月,且被诉侵权产品和销售门店店招上的“名派”标识也可以识别为企业字号,故仅凭“名派”标识,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名派投资公司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关联关系。比肯公司还主张三公司混同经营,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比肯公司关于名派投资公司与名派光电公司、中山名派公司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比肯公司对其调查令申请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线索,且本院对被诉侵权事实已作出认定,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因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否认与沈阳市铁西区众明照明灯饰经销处有商务合作,即认定相关侵权事实真伪不明,并要求比肯公司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分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名派投资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如前文所述,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比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名派投资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名派投资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比肯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2.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3.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经营规模;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730元;5.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两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6.比肯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7.中山名派公司、名派光电公司存在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综上,本院认为,比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其中包括比肯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000元。
综上所述,比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名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680032396.1、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中山市名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四、驳回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中山市名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西名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庞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亮
书记员 翟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