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资料 > 精品裁判

(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

发布时间:2024-01-23 14:12:5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某啤酒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马某。
  上诉人某啤酒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马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马某、名称为“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啤酒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啤酒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27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啤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马某,专利号为201830256268.0,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18日。
  2020年6月16日,某啤酒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某啤酒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云大玉洱证字第931号公证书复印件,内容涉及“大理V8啤酒”在京东商城销售及评价网页打印件;
  证据2:第2247524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扫描件;
  证据3:第22475245号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扫描件;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公示的第1609期初步审定商标公告第3715条网页打印件。
  上述证据2-4显示,第22475245号“V8”商标(简称“V8”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
  某啤酒公司认为:(1)证据1图24显示该产品最早商品评价时间为2018年4月16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8年5月28日,选取证据1图12中第3个易拉罐与本专利对比,另证据1图13公开了产品的俯视图。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两者的整体构图及图案设计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的主、后视图中山峰峰尖数量与证据1不同,英文字母不同,本专利的“酒”字上方含有皇冠图案,证据1无此设计;②证据1未公开左、右、仰视图。区别点①属于局部细微差异,由于本专利右视图中的厂商文字图案、QS图案及左视图中产品说明性文字及条码图案均是该类产品惯常设计要素,仰视图为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且无设计要素,因而区别点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证据2-4证明某啤酒公司享有“V8”商标的专用权,并且至今有效,“V8”商标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早于本专利授权公告日,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某啤酒公司有权主张本专利与“V8”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本专利的“V8”文字显著标识于产品正面下方,且这一标识方式为易拉罐上商标的常用方式,一般消费者通常会认为其指代的是该产品的商标;本专利的“V8”文字与“V8”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及表达形式上均近似,且本专利产品与“V8”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本专利与“V8”商标专用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某啤酒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本专利与证据2-4所示的商标“V8”的商标专用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某啤酒公司明确以证据1图24中2018年4月16日的评价发布时间作为公开日,以证据1销售页面显示产品作为对比设计,确认证据1图14中2018年9月22日和2018年8月2日两条评价图片的商品并不一致,但认为销售页面产品未见修改过。(3)某啤酒公司通过登陆中国商标网核实了证据2-4商标的状态为有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的结论可支持其主张的理由。(4)某啤酒公司认可本专利所示雪珠啤酒的“雪珠”是马某的商标,但认为啤酒包装上下均有商标属于常见设计方式,主张“V8”在某啤酒公司的啤酒包装上即作为商标使用,是独立的品牌,结合证据1可知其使用了“V8”商标的啤酒包装产品于2018年已经在网上销售。
  2020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1,某啤酒公司主张的公开日与其主张的对比设计不足以确认具有对应性,故对其关于证据1销售页面中的产品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2-4显示,第22475245号“V8”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日;申请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二)某啤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啤酒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本专利与第22475245号“V8”商标专用权“合法权利”是否构成冲突。首先,对于申请在先而核准注册在后的有效注册商标与外观设计发生权利冲突时,虽然不能将申请日所取得的权利作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合法权利,但基于商标申请本身的性质、作用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仍然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先判决均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本案可以类推采用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致的时间标准,即保护申请在先的商标。因此,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属于本专利的在先权利应当以申请日作为判断的时间标准。最后,商标注册申请日是由商标注册申请人自由意思所确定的日期,而初审公告日和核准注册日是由商标审查部门的行政行为所确定,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商标审查部门核准注册的工作次序和工作速度可以直接导致是否与在后申请的权利构成冲突,对某啤酒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结果亦不合理。(二)关于商标“V8”是否具有在先合法权益。某啤酒公司提交了关于“V8”啤酒的销售发票、广告合同、活动展销照片等,以及包括利用报纸报道宣传资料、公交停站牌广告图、公交车身广告图和“大理V8啤酒”在优酷等视频网站的广告视频投放等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已为公众所知。而某啤酒公司与马某同处云南省,客观上存在马某模仿、复制该商标以致侵犯合法权益的可能。(三)关于本专利中的“V8”标识是否为商标以致被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V8”文字显著标识于本专利产品的正面中部,且本专利名称为“包装罐”,明显为用于啤酒包装罐,在该啤酒包装罐的显著位置所标注的文字或图形通常作为产品标识使用,故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其指代的是该产品的商标,本专利中对于“V8”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四)关于本专利产品中其他标识是否能区分商品来源。本专利中的“雪珠啤酒XUE ZHU及图”“雪珠V8”等相关的商标已被无效,不能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故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未陈述意见。
  一审过程中,某啤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7份证据,其中证据1-4与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证据6-14用以证明“V8”商标的使用情况,其使用证据均显示“大理啤酒V8”“大理V8”的商标标识。
  在一审庭审中,某啤酒公司仅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啤酒公司主张的“合法权利”是其享有的第22475245号“V8”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对该商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享有的合法权益。
  (一)本专利是否与某啤酒公司享有的“V8”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权利冲突
  根据查明事实,某啤酒公司“V8”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0月28日,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5月28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可见,某啤酒公司自核准注册之日才取得“V8”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之日,“V8”商标尚未获准注册,并非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会构成本专利的在先权利冲突。
  某啤酒公司主张应当类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商标申请日作为判断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在先权利冲突的时间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其核准注册之日取得,因此在“V8”商标获准注册之前,某啤酒公司并不享有“V8”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商标法三十一条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注册冲突的问题,与本案所涉及解决的专利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并不相同,专利法与商标法系不同法律,在保护对象、制度设计和具体规定上存在诸多不同,不存在互相类推或参照适用的基础或联系。法官对于不同法律间条文的类推适用亦应当采取审慎谦抑的态度,不应超出其文义本身可以解释的最大限度,否则,法律的适用会变相地成为某种“立法”行为,无论对于法律的权威性抑或可预见性均会产生不良影响。最后,虽然某啤酒公司引用了在先裁判文书的一段话用以证明其观点,但他案事实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相同,案例的类推适用亦须经过复杂的归纳演绎等过程,在某啤酒公司并未提交完整判决书和其他案件事实材料且未经各方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情况下,不宜简单将他案裁判文书中的论述观点作为本案当然的裁判依据。尤其需要说明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客体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具有较大的不同,这是在判断专利权和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时需要着重考量的因素。对于商标权来说,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外观设计则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见,注册商标关注的是标志的可区分性,而外观设计则要求是“富有美感的新设计”,因此单纯的文字及其含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而本案中某啤酒公司的“V8”商标恰是简单的字母数字的组合商标,并不属于本专利权的保护客体。
  (二)本专利与某啤酒公司对“V8”标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否构成冲突
  首先,某啤酒公司是否享有对“V8”标识的合法权益。某啤酒公司认为“V8”标识经过其大量使用,已与某啤酒公司建立对应联系。某啤酒公司该主张的实质是其认为“V8”标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未注册商标,其上承载了某啤酒公司的商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啤酒公司提交的有关“V8”标识的使用证据,基本均是以“大理啤酒V8”“大理V8”标识表现,并未提交单独使用“V8”作为标识的证据,且“V8”标识用于啤酒包装罐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是型号等标识,难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某啤酒公司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V8”标识本身已与某啤酒公司建立对应关系。其次,退一步说,即便认定某啤酒公司对“V8”标识享有在先权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案中,本专利保护的是图案及色彩组成的富有美感的设计,对于其中没有任何设计的文字“V8”,本专利仅保护在这个位置有如此大小、颜色的文字字样的设计,但对于文字的具体内容并非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即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不包括“V8”文字具体内容。既然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对“V8”文字本身不享有权利,进而亦不会与他人对“V8”文字本身享有的合法权益产生权利冲突。最后,某啤酒公司关于第三人“雪峰”相关商标未被核准注册的相关事实,与本专利与某啤酒公司所主张的在先合法权益是否构成冲突并无关联。正如前所述,文字内容本身并非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且图案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与其本身具有设计美感而属于本专利保护范围并不冲突,即图案能否被注册成为商标与其能否成为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并无关联。除非他人对该图案享有在先的权利或权益。而本案中,某啤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专利的图案享有在先权利或权益。因此,某啤酒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权与某啤酒公司申请在先但注册在后的“V8”商标并不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权利冲突。某啤酒公司若认为他人对“V8”文字的使用侵害了其相关权利,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啤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啤酒公司负担。”
  某啤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中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申请权。第22475245号“V8”商标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10月28日。某啤酒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就享有“V8”标识的商标申请权,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5月28日。(二)某啤酒公司自2013年就开始使用“V8”标识,在“大理啤酒”的瓶装啤酒和易拉罐啤酒产品中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广为公众所知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三)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商标权是否冲突,关键在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包含了与在先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啤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马某未陈述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大理啤酒厂为大理啤酒有限公司的前身,2016年3月23日,大理啤酒有限公司经核准更名为“某啤酒公司”。某啤酒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证据6系大理啤酒厂、以及后来的大理啤酒有限公司自1991年起至2016年期间所获得荣誉,可以证明“大理啤酒”具有一定影响及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证据7系大理啤酒厂及后来的某啤酒公司自2007年起至2019年大理V8啤酒的销售发票,可以证明“V8”与大理啤酒厂的紧密联系程度。证据8系“V8”啤酒销售网页截图。证据9系大理啤酒厂举办的大理啤酒节以及“大理V8啤酒”的相关报道。证据10系“大理V8啤酒”在优酷等视频网站广告视频及截图。证据11系“大理啤酒DALI V8”品牌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据12系“大理啤酒DALI V8”品牌部分报纸广告、公交停站牌广告、公交车身广告及相关发票。证据13系大理啤酒2016年唱好云南传统公关传播项目合同及发票。证据14系“大理啤酒DALI V8”啤酒陈列超市货架等照片。证据8-14可以共同证明,“大理V8啤酒”“大理啤酒DALI V8”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作为其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已经与“大理啤酒”建立起紧密联系,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作用。
  马某系云南省临沧市人,生活居住于“大理啤酒”的主要销售地区。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即本专利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避免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原因在于,外观设计经形式审查并被授权后,其实施可能会与在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相冲突,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基于此,凡是因该外观设计的实施可能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均属于该款规定的规制范畴。因此,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对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合法权利”不宜作狭义解释,一般情况下,只要依法享有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并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维持有效的权利或者利益,均应包括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根据该规定,商标权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之一。商标可区分为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对其通过使用已与其取得对应关系,且实际上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未注册商标,亦享有合法权益。原则上,如果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或者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实际上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未注册商标已经与商标权人建立对应关系,商标权人基于其在先申请商标权或者在先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的未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可以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如果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外观设计中采用了与他人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或者在先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进而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通常可以认定为该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种冲突的判断标准实质上是审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是否会侵害在先权利人基于其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的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因此,一审判决以文字的具体内容并非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为由,径直认定含有文字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会与他人对文字本身享有的合法权益产生权利冲突,机械理解和适用法律,偏离了权利冲突条款的立法目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中,某啤酒公司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对“V8”商标的在先申请享有的在先商标申请权益;二是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对“V8”标识的在先使用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对此,分别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在先商标申请权。商标申请权是一项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性质上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权,最终期待的完整权利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商标获得注册,商标申请的最终权益才得以实现。因此,原则上应以该商标申请是否最终获得注册为条件对在先商标申请权益予以保护。如果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第22475245号“V8”商标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并最终获得注册。由于“V8”标识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包含“V8”字样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客观上会与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权利相冲突,这种情况也应当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立法予以规制和需要防范的对象,这种冲突的解决有必要按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第二,因对“V8”标识的在先使用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尽管商标关注的是标识的可区分性,外观设计要求的是“富有美感的新设计”,文字的具体内容并非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但当外观设计专利包含文字时,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商标权是否冲突,关键在于判断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否会侵害在先商标权。如果外观设计专利包含的文字与在先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且两者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可能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就可能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具体到本案,某啤酒公司的前身大理啤酒有限公司在啤酒产品上的使用和宣传“大理啤酒V8”“大理V8”标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长达12年,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已经将“大理啤酒V8”“大理V8”理解为大理啤酒有限公司的“V8”啤酒,进而将“V8”标识与大理啤酒有限公司逐步形成一定的特定联系。而且,“V8”并无通用的啤酒型号含义,即便将“V8”理解为啤酒型号,消费者亦会识别为大理啤酒的“V8”型啤酒,与某啤酒公司的前身大理啤酒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对应关系,实际上依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一审判决以“某啤酒公司未提交单独使用‘V8’作为标识的证据,且‘V8’标识用于啤酒包装罐上容易让相关公众认为是型号等标识,难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为由,认定某啤酒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V8”标识与某啤酒公司的前身大理啤酒有限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且,马某居住生活地亦位于该啤酒的主要销售地区,客观上存在模仿、复制在先申请的商标标识的可能。综上,本专利权的实施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自某啤酒公司,损害某啤酒公司因对“V8”标识的在先使用所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造成本专利权与他人享有的在先权益的冲突。
  综上所述,某啤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7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啤酒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830256268.0、名称为“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刘雪峰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琳洁

书    记    员      张远思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