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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号

发布时间:2024-04-09 10:42: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092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许萍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朴盛时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彧,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上海汇业(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颖,上海汇业(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优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泰朴盛时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朴公司)、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必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6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于2023年8月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宜优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优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宜优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上海市之外的法院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泰朴公司和优必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故意不形成庭审笔录,且宜优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庭审音视频资料,一审法院拒不提供;无论程序还是实体,一审法院严重涉嫌偏袒泰朴公司和优必克公司,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严重。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已认定宜优比公司构成滥用权利,宜优比公司在没有任何新证据和事实的情形下,仍提起上诉,上诉后消极应诉,滥用上诉权利,主观故意明显。泰朴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宜优比公司赔偿泰朴公司因参加二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必要交通费损失,合计52965元。
  宜优比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宜优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关模具、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2.判令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连带赔偿宜优比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宜优比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宜优比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受让取得专利号为20048002××××.4、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目前专利权维持有效。宜优比公司调查发现泰朴公司不仅在线下销售侵犯宜优比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其通过京东网和天猫网销售的产品虽然型号与线下销售的不完全相同,但是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宜优比公司分别在京东网和天猫网通过公证购买、网页保全的方式取得了侵权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由泰朴公司销售、优必克公司生产。优必克公司是泰朴公司的法人股东,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对外联系地址也完全相同,构成共同侵权。宜优比公司2021年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泰朴公司销售、优必克公司仍然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一审中共同辩称:(一)本案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宜优比公司于2018年6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于2021年5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宜优比公司于2019年在(2019)沪73知民初531号(以下简称531号)案中已经起诉过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531号案与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也早于531号案,属于531号判决赔偿的范围,故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
  泰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宜优比公司向泰朴公司赔偿因其恶意诉讼给泰朴公司造成的公证费损失2500元、律师费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宜优比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起本案起诉,在双方并无实质争议的情况下,为达到其非法目的而故意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系宜优比公司于2018年6月公证购买,其在531号案中完全可以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老产品还是改造后的新产品,但其在531号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而是时隔三年故意将其早在2018年6月公证购买的产品和2021年做的网页公证共同作为本案的证据起诉,其目的是为了混淆视听,恶意宣扬泰朴公司现在销售的产品仍为侵权产品,以达到其不择手段打击竞争对手之商业目的。宜优比公司反复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完全是为了损害泰朴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泰朴公司的相关损失。
  宜优比公司一审中针对泰朴公司的反诉辩称:泰朴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恶意诉讼。首先,本案和53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531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是2018年4月制造、线下销售的电力轨道,本案的产品是2018年6月制造、天猫平台销售的轨道插座。而且本案中泰朴公司存在持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本案和531号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停止线上侵权行为。第三,虽然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但名称、型号、销售渠道均不同。第四,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泰朴公司反诉中提及的相关事实均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其反诉,并给予训诫。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专利号为20048002××××.4,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26日。2017年1月9日,涉案专利权人由优特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私人公司)变更为宜优比公司。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宜优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27、29、30、31、33、34、35。
  权利要求1:电源分配装置,包括:一个包括至少一个伸长导体的导管,该导管具有一个开口,一个连接器能够插入该开口与所述至少一个导体电连接;多个设置在开口和所述至少一个导体之间的导电元件,所述多个导电元件的至少一个被布置成电连接所述连接器,每个导电元件被分别支承并且可由一个所述连接器替换以提供与所述至少一个导体间的通路。
  权利要求27(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导电元件闭合所述开口。
  权利要求29(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导电元件形成了一个接地连接器。
  权利要求30(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多个导电元件彼此隔开。
  权利要求3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每个导电元件包括一个邻接面和两个从该表面延伸的侧腿,该侧腿弹性支承邻接面。
  权利要求33: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所述腿是弓形的。
  权利要求34: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还包括一个用于承接多个导电元件的伸长托架。
  权利要求35:根据权利要求34所述的电源分配装置,其中导电元件的腿具有设置为放置在伸长托架内形成的对应槽内的接线片。
  2016年,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优特私人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优必克公司以及案外人中山市仁诚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8年2月27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粤73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27号判决),判决优必克公司赔偿优特私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并驳回优特私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优特私人公司与优必克公司均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27号判决对于优必克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以下认定:由于2017年1月4日涉案专利权人已由优特私人公司变更为宜优比公司,因此优特私人公司自该日期之后已丧失权利基础、不再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优特私人公司本案主张优必克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段截止至2017年1月4日前,故优特私人公司关于优必克公司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的主张,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不再予以支持;但是优必克公司应承担其在2017年1月4日前因侵害优特私人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赔偿责任。
  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4422号、4640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4422号、464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6月5日,宜优比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优必克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优必克轨道插座墙壁明装插线板大功率无线插座排插接线板家用面板”的商品,选择“500mm+3个(磨砂)适配器”,支付299元。此后,在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上述货物。
  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4537号、4641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4537号、464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6月8日,宜优比公司在京东网站上的“优必克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优必克轨道插座墙壁挂式插线板大功率无线插排接线板多功能插座电源插座便携式桌面”的商品,选择“500mm+3个(磨砂)适配器”,支付368元。此后,在公证员以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上述货物。
  根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55号案)的记载,泰朴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泰朴公司销售的优必克电力轨道不侵犯宜优比公司专利号为20048002××××.4的发明专利权;2.判令宜优比公司承担泰朴公司的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宜优比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对泰朴公司在电商平台上经营的优必克旗舰店反复投诉,认为泰朴公司在该店销售的电力轨道产品侵犯了宜优比公司涉案专利权,要求电商平台对泰朴公司的产品进行下架处理。泰朴公司在宜优比公司第一次投诉时已明确告知其产品在原理和结构方面与宜优比公司专利不同,未侵犯宜优比公司专利权,之后也提供了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产品不同于宜优比公司涉案专利。宜优比公司仍不撤销投诉,也不采用合法途径行使其诉权,而是采用反复投诉的方式扰乱泰朴公司的正常经营,对泰朴公司的经营造成严重的困扰。该案中,泰朴公司提交的电力轨道生产日期均为2018年4月2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泰朴公司要求确认该优必克电力轨道产品不侵犯宜优比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予以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53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2019年7月12日,宜优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宜优比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销毁相关模具以及产品说明书、包装盒等;2.判令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连带赔偿宜优比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判令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连带赔偿宜优比公司合理费用55000元,包括律师费5万元以及公证费、打印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共计5000元。该案中被诉侵权电力轨道和说明书上印有“优必克”“产品型号SFC3C”“优必克电力轨道(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等商品信息。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以及2018年6月8日,宜优比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在网络店铺购买电源分配装置的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宜优比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了京东网、天猫网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打印,该公证处分别制作了4422号、453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两份公证书记载了天猫网上优必克旗舰店中与被诉侵权电力轨道产品外表相似的壁挂式可移动轨道插座及适配器产品的销售情况,价格在三、四百元左右,已售最多有2.9万件,累计评价最多有3205条;京东网上的优必克官方旗舰店有与被诉侵权电力轨道产品外表相似的壁挂式可移动轨道插座及适配器产品销售,成套产品(接线板2000mm+8个铝环适配器)京东价为1528元,累计评价4600多。此外,该案中宜优比公司提交的线下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宜优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网上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直接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处购买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故其要求以网页显示的销售数据确定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侵权获利,缺乏事实依据。因此,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宜优比公司经济损失或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泰朴公司与优必克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该案的损失赔偿数额,判决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合理费用3万元。该案判决后,宜优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包括“判决赔偿金额过分低于实际损失,根据一审及二审新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网上销售已超过千万”。关于该案的损害赔偿,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宜优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天猫或京东旗舰店销售的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产品予以比对证明,且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天猫或京东旗舰店销售页面未充分、详细展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全部技术特征,亦无法进行比对。宜优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具备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天猫或京东旗舰店上宣传的相关性能的产品必然采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宜优比公司要求以网页显示的销售数量确定侵权获利缺乏事实依据无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4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2021)粤江五邑第19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931号公证书)的记载,2021年2月8日,宜优比公司对天猫网上“优必克旗舰店”销售的“优必克轨道插座可移动电力厨房家用轨道无线不带线明装排插拖线板”的产品详情页面进行了截图保存。
  宜优比公司一审中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600元。泰朴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万元。
  一审审理中,经对宜优比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查看,当事人确认相关产品的结构、型号与531号案件认定构成侵权的产品相同,本案中两次公证购买产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8日、2018年3月16日,型号均为SFC3C。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宜优比公司提交的1931号公证书并未有产品实物,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宜优比公司发现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8年6月,故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531号案相同,鉴于531号案已经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结构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且已经生效,故本案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在531号案已经判决的情况下,宜优比公司是否有权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二)宜优比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滥用权利,是否应当赔偿泰朴公司的律师费、公证费损失;(三)如果宜优比公司有权起诉,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宜优比公司在531号案中主张的侵权范围仅包括线下的侵权行为,531号案在判决赔偿金额时仅是未采信宜优比公司根据网上销售数量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531号案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价格、利润率、专利贡献度,泰朴公司与优必克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已经判决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就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宜优比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531号案判决前,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型号与531号案相同,产品生产日期亦早于531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故一审法院认为,在531号案已经就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宜优比公司无权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宜优比公司的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亦不再评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侵害知识产权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以合理正当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已经发现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原则上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主张侵权人的所有侵权责任,不应根据侵权时间、侵权地域、侵权方式等进行分割诉讼。否则,如果能够证明权利人的起诉构成滥用权利损害被诉侵权人合法权益的,被诉侵权人有权要求权利人赔偿其因参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开支。本案中,综合考虑本案的起诉和531号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宜优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其维权方式有违诚信,应当赔偿泰朴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一,宜优比公司提起531号案时明知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已经在531号案中就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举证和主张。宜优比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4422号、4537号、4640号、4641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6月,早于531号案的起诉时间。而且宜优比公司已经就其中的4422号、4537号公证书在531号案中进行了举证,以证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侵权产品的销量。
  第二,宜优比公司在531号案中能够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提交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宜优比公司在531号案中已经持有4640号、4641号公证书,完全有条件在531号案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于京东网、天猫网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但宜优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4640号、4641号公证书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在531号案一审判决书明确“宜优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网上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直接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处购买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的情况下,宜优比公司在上诉时仍未补充提交其早已持有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
  第三,在未有证据证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存在持续侵权或新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宜优比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有违诚信,构成权利滥用。本案中宜优比公司提交了2018年6月公证的4422号、4537号、4640号、4641号公证书以及2021年2月公证的1931号公证书,主张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构成持续侵权。但在955号案已经确认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产品不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宜优比公司仅仅通过1931号公证书进行新的网页公证,却不购买新的产品实物以进行比对。在仅根据网页图片无法判断泰朴公司是否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情况下,宜优比公司在本案中基于531号案中应当提交未提交的2018年6月公证购买的实物,主张泰朴公司构成侵权,明显缺乏新的事实依据,有违诚信,构成权利滥用。
  第四,宜优比公司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泰朴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综合考虑531号、955号以及本案的情况:宜优比公司在531号案能够举证而不举证,531号案已经就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判决且未限定侵权行为范围,955号判决已经认定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更改过的产品不再侵害涉案专利权且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宜优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诚信原则,其主观上存在滥用权利的故意,应当赔偿泰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使宜优比公司系对531号案判决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其对再次起诉导致泰朴公司额外支出诉讼费用,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赔偿泰朴公司的相关损失。关于合理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泰朴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并不属于为本案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具体数额也属于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万元;二、驳回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616元,由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530元,由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因宜优比公司虽提出上诉但未委托二审诉讼代理人,本院联系了宜优比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二审案号及需要送达的程序性文件等。该代理人表示可以接受送达,但二审的委托授权材料尚未办理。本院向其释明应尽快提交委托授权手续,并在开庭时携带。
  此后,本院于2023年7月5日向宜优比公司一审期间的诉讼代理人电子送达第一次传票,传唤双方于2023年7月26日到本院知识产权法庭参加诉讼,代理人当天查收传票。7月26日,泰朴公司和优必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到庭,宜优比公司未到庭。
  2023年8月3日,本院向宜优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子送达第二次传票,传唤双方于2023年8月9日到本院知识产权法庭参加诉讼,法定代表人当天查收传票。8月9日,泰朴公司和优必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到庭,宜优比公司仍未到庭。
  上述二审送达事实有电子送达记录和通话录音为证。
  宜优比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寄出对审判长的回避申请,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决定。宜优比公司收到驳回决定后,于2023年8月7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寄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复议决定。
  泰朴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相关火车票、出租车发票证实,其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支出二审委托诉讼代理费5万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琮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产生往返上海和北京的必要交通费(包括市内交通费)共计2965元。泰朴公司主张宜优比公司承担其二审期间新增的上述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需要审查如下两个问题:一是对宜优比公司上诉后消极应诉行为如何处理;二是在泰朴公司一审反诉宜优比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宜优比公司应否承担泰朴公司二审期间新增的合理开支。
  (一)关于对宜优比公司上诉后消极应诉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本案中,宜优比公司提出上诉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按照宜优比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关于宜优比公司应否承担泰朴公司二审期间新增合理开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本案中,泰朴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一审判决认定宜优比公司构成滥用专利权。本案按宜优比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后,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包括上述关于宜优比公司构成滥用专利权的认定内容亦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宜优比公司应赔偿泰朴公司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二审期间新增的合理开支,泰朴公司虽未提起上诉,但其二审中明确主张宜优比公司承担该新增开支,该主张与其一审反诉请求赔偿的基础都是宜优比公司滥用权利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宜优比公司本诉诉讼请求、支持泰朴公司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宜优比公司更应当在提起上诉后依法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但宜优比公司在其书面上诉状中,除了提出“一审法院不形成庭审笔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庭审音视频资料,一审法院拒不提供”“严重涉嫌偏袒泰朴公司和优必克公司”“地方保护主义”等理由外,没有记载任何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的实质理由。此外,宜优比公司本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阐明提出上诉的具体理由,但在本院传票依法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宜优比公司并非积极正当行使诉权,存在在二审中持续滥用权利的情形,实际上加重了泰朴公司的负担。对于当事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存在滥用诉讼权利,造成诉讼对方直接损失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基于无过错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根据在案证据确定滥用诉讼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无过错的对方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因此,宜优比公司应承担泰朴公司为二审诉讼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对于泰朴公司、优必克公司主张因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往返发生交通费用29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考虑实际情况支持其中2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本案按上诉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上诉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泰朴盛时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二审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2296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6元,减半收取12008元,由上诉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艳珍

审 判 员 兰丹丹

审 判 员 刘清启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然

书 记 员 刘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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