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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746号

发布时间:2024-04-10 09:39:0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祥路清湖科技园C栋9楼936-938。
  法定代表人:汪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中区科研路9号比克科技大厦2401-A。
  法定代表人:陈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3日、8月31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东方之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汪建军,被上诉人帝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之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本案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帝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帝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号为ZL201210003858.4、名称为“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及其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结论错误。(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服务器位于中国境外及中国香港,故被诉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在中国境外及中国香港,不落入涉案专利权效力的地域范围,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三)东方之舟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四)东方之舟公司经营规模有限,营业额较低,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东方之舟公司的获利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10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赔2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
  帝盟公司辩称:(一)帝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的保护范围,原审认定结论有事实依据。(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涉及的服务器与本案侵权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该服务器地址无论处于境内境外均不影响侵权成立。(三)东方之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四)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基于东方之舟公司的客户规模、数量、收费标准等因素,东方之舟公司的侵权获利巨大,原审判赔金额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帝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帝盟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之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帝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即停止实施帝盟公司拥有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以及使用该方法的系统;2.判令东方之舟公司赔偿帝盟公司(含承担帝盟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500万元;3.判令东方之舟公司在其网站上连续登载道歉声明三个月,道歉声明的内容由帝盟公司草拟经法院审核认定。事实和理由:帝盟公司于2012年1月9日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间。帝盟公司设立了“17TRACK”网上平台(www.17track.net),应用该专利方法为全世界范围的客户提供优质的物流快递包裹信息查询、跟踪和管理服务,东方之舟公司通过“trackingmore.com”网上平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网站)向顾客提供物流信息跟踪管理服务,采用的是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方法,虽然该系统存储在东方之舟公司自己的后台服务器上,帝盟公司无法对其系统进行取证,但帝盟公司就其物流信息跟踪方法进行了公证取证,根据被诉侵权网站所显示出的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可以断定出东方之舟公司实施了与涉案专利同样的方法,且可推定其后台服务器上装载有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等同的系统,侵害了帝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帝盟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香港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帝盟)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及香港帝盟支付相关费用的证据,帝盟公司收取的许可费为贰佰万元+年销售额×30%,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帝盟公司主张东方之舟公司应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双倍赔偿,许可费首付部分的双倍即400万元,提成部分按50万元的双倍计算为100万元,因此帝盟公司共主张赔偿500万元。
  东方之舟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的侵权。另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二)关于损害赔偿,帝盟公司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东方之舟公司的侵权获利,帝盟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东方之舟公司也举证证明了东方之舟公司没有侵权获利。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帝盟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关于帝盟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及其系统”,于2014年7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003858.4,专利权人为帝盟公司。帝盟公司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3月1日。
  2018年7月13日,东方之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1月21日,东方之舟公司撤回了该专利无效请求。2019年3月28日,东方之舟公司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第416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41650号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东方之舟公司所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
  帝盟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网站使用了涉案专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8)粤广海珠第3723号、3724号、3725号、3726号、3727号、3728号、3729号公证书。该等公证书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步骤进行了证据固定。
  (三)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及双方技术比对意见
  帝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
  权利要求1: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步骤1: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步骤2:根据所述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步骤3:从所述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步骤4:获取所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的目的国家标识;步骤5:根据所述目的国家标识及所述包裹类型标识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步骤6:从所述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步骤7:将所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数据进行组织输出或展示。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之前还包括对所述物流单号进行规则分析,所述规则分析包括对所述物流单号的类型及有效性的判断,所述类型的判断包括国际邮政单号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的判断;
  当所述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中的物流标识,并根据所述物流标识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并从所述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
  权利要求8: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物流单号获取单元、规则分析单元、物流信息获取单元、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组织单元以及规则库;所述物流单号获取单元获取用户输入的物流单号;所述规则分析单元对所述物流单号进行判断,当所述物流单号为国际邮政单号时,获取所述物流单号中的包裹类型标识和发件国家标识,当所述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单号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并将所述包裹类型标识、发件国家标识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发送于所述物流信息获取单元;所述物流信息获取单元包括查询子单元和采集子单元,所述查询子单元接收所述规则分析单元所传送的包裹类型标识、发件国家标识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并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对应的国际邮政的查询方式或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所述采集子单元对所述查询方式对应的网站链接进行数据采集,并将采集到的物流数据总结成时间与事件,并识别物流的最终状态标识;所述规则库具有国家标识字段、包裹类型字段、第三方物流标识字段、查询方式字段,根据所述查询子单元所提交的发件/目的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可匹配出唯一的查询方式,对于第三方国际物流根据第三方物流标识可匹配出所述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所述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根据所述采集子单元所采集的发件国家物流信息进行关键字匹配,以获取目的国家标识;所述组织单元包括展示子单元,所述展示子单元对所述采集子单元获取的发件国家物流信息和目的国家物流信息对应的时间与事件进行汇总展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具体分解如下:
  双方确认被诉侵权网站为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查询网站。
  步骤1: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
  帝盟公司认为:1.1、3723号公证书第26-29页左侧输入框自动识别并返回的结果:“中国、EMS”;1.2、3723号公证书第29页右侧countryCode:“CN”,表明“CN”为国家标识为,parcelType:“EMS”,表明“EMS”为包裹类型标识;1.3、3723号公证书第30页右侧最后一段“tracknumber:EA180115665CN”表明其获取了物流单号;1.4、3724号公证书第31页用不同的单号做了同样证明。
  东方之舟公司认为:3723号公证书中显示自动识别有发件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标识,但不能确定是从物流单号中获取的。3724号公证书显示输入物流单号显示“中国邮政”,表示是我们获取了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parcelType”显示的是“registered,parcel”,东方之舟公司认为以3726号公证书比对,输入物流单号后,识别结果为“中国邮政”“parcelType”显示的是“registered,parcel”,但输入另外一个单号,识别为“香港邮政”“parcelType”显示的却是“registered,parcel,EMS”,所以东方之舟公司认为其网站获取了物流单号中的发件国家标识,但其网站没有识别出“香港邮政”的包裹类型标识,所以不具有获取包裹类型标识这一技术特征。
  帝盟公司回应称首先公证书证明了在“中国邮政”这块,包裹类型“parcelType”里面直接显示识别出了具体的类型,其次关于香港邮政,其属于特例,香港邮政是将小包、大包、EMS全部归为香港邮政公司进行处理,并不能否认其他能够识别出包裹类型标识。
  步骤2:根据所述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
  帝盟公司认为:1.5、3723号公证书第29页右侧内容,字段:“trackfunction、trackChinaEmsQuery”及“weblink:http://www.ems.com.cn/”即为涉嫌侵权网站中标识的中国EMS的查询方法以及中国EMS的查询官网,证明涉嫌侵权网站的方法所获取到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http://www.ems.com.cn/;1.6、3723号公证书第35左侧页面内容能够部分反映出存在根据单号所建立的规则库,即中国EMS的单号规则;1.7、3724号公证书第31右侧内容,根据输入的单号“RR612363437CN”得到国家标识(countryCode)为“CN”,包裹类型标识(parcelType)为“RegisteredParcel”(小包/大包),并从字段:“trackfunction:trackChinaPostQuery”及“weblink:http://intmail.83.com.cn/”证明系统得到第一物流查询方式包括但不限于http://intmail.183.com.cn/;1.8、3726号公证书证明了系统存在根据物流单号识别出物流公司名称的规则库,具体为:第26-30页使用单号EA185823246CN证明了识别结果为:CN、EMS;第31-35页使用单号RK848596249CN证明了识别结果为:CN、RegisteredParcel;第36-40页使用单号RB943465479HK证明了识别结果为:HK、RegisteredParcel,EMS;第41-45页使用单号RB389478234SG证明了识别结果为:SG、Registered;第46-50页使用单号LK958540176AU证明了识别结果为:AU、EMS;第65页证明其存在关于中国邮政,包括小包、大包的单号规则;第66页和第69页证明其存在关于香港邮政的单号规则,包括小包、大包、EMS的单号规则;第73页证明其存在关于新加坡邮政小包的单号规则;第76页证明其存在关于澳大利亚EMS的单号规则;第89页证明其存在关于中国EMS的单号规则。
  东方之舟公司认为步骤2是一个方法步骤,根据发件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标识获取第一物流方式,在步骤2中应有一个规则库,即有一个从发件国家标识、包裹类型标识到第一物流查询方式的规则库存在,被诉侵权网站中并没有规则库,帝盟公司用3726号公证书主张规则库,但3726号公证书中仅能看到物流单号有各自规则,一个物流单号代表什么含义,这本身就是常识,而不是本专利中所述的规则库。东方之舟公司确认其网站有规则库,但该规则库和本专利的规则库不一样,涉案专利的规则库是基于发件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标识,并基于这两个标识获取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获取单号后,从物流单号中识别发件国,识别发件国之后寻找运输商,从运输商的信息网站(第一物流查询方式)上获取相关物流信息。
  步骤3:从所述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
  帝盟公司认为:1.9、3723号公证书第31页左侧下半部内容,能够反映东方之舟公司已经采集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第45-47页内容证明发件国家物流信息的来源是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第45页的originCountryData中的内容为发件国家的所有物流信息以及经过处理的信息,且对应的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为http://www.ems.com.cn/,第46-47页trackinfo中为发件国家所有物流信息的跟踪描述,包括时间,地点,事件等(第47页),第31-33页内容与第68页关于EMS官网查询结果内容结合,反映采集的发件国家物流信息与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反映的内容一致,即查询数据来源于官网数据,这一事实与第46页右边倒数第二行,东方之舟公司平台显示trackinfo信息来源为“http://www.ems.com.cn/”,两者可以相互印证。
  东方之舟公司确认被诉技术方案是从输入单号的物流商网址上获取物流信息。
  步骤4:获取所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的目的国家标识;
  帝盟公司认为:1.10、3723号公证书第46页右侧内容中段有一段开头为Origincountrydata的信息,该段信息是发件国物流信息,其中可以看到有“destinationcountry:ES”,这表明从发件国物流信息中获取到目的国家标识为ES(西班牙国家ISO代码)。3724号公证书第45页右侧中段内容有一段开头为Origincountrydata的信息,该段信息是发件国物流信息,其中可以看到有“destinationcountry:JP”,这表明从发件国物流信息中获取到目的国家标识为JP(日本国家ISO代码)。3723号公证书第49页及3724号公证书第49页均反映destinationCountryData(目的国家物流信息)此时的目的国物流信息内容尚为空白,即目的国家物流信息尚未查询出来。
  东方之舟公司确认被诉技术方案能够获得目的国家标识,但认为帝盟公司没有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从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获取的目的国家标识。
  步骤5:根据所述目的国家标识及所述包裹类型标识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
  帝盟公司明确其专利所述的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即指目的国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帝盟公司认为:1.11、3723号公证书第52、59页内容反映出通过目的国家标识(ES)及所述包裹类型标识(EMS),系统已经获取到物流公司代码companyCode(即后台程序对应物流公司的查询方式标识)为“correos-spain”以及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的官网(西班牙邮政官网)www.correos.es;1.12、3724号公证书第52、59页内容,反映出通过目的国家标识(JP)及所述包裹类型标识(Registered),系统已经获取到物流公司代码companyCode(即后台程序对应物流公司的查询方式标识)“Japan-post”以及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的官网(日本邮政官网)www.post.japanpost.jp。
  东方之舟公司认为被诉技术方案仅是识别目的国家标识,但没有根据目的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东方之舟公司称其网站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与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类似,仅是拿单号去目的国可能的快递网址挨个试,直到成功为止。东方之舟公司对其网站上显示出的“包裹类型标识”,解释为该公司有这样的信息,仅是众多条目中的一个信息,这些信息仅作为数据列出,但该步骤并没有使用到包裹类型标识这样的数据,并称找到公证书中出现的“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是服务器后台通过多次试验得到了公证书中出现网址。
  步骤6:从所述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
  帝盟公司认为:1.13、3723号公证书第82-85页左、右侧窗口内容结合,第82-84页体现的是过程,第85页体现的是结果。第85页左侧反映的是被诉侵权网站所展示的目的国物流信息,右侧体现的是从西班牙邮政官网所查询到目的国物流信息,两者比对内容完全一致,能够反映目的国家物流信息来源于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的官网applicationesweb.correos.es(此例中非首页入口);1.14、3724号公证书第72-75页左、右侧窗口内容结合,能够反映目的国家物流信息来源于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的官网www.post.japanpost.jp(此例中为首页入口)。
  东方之舟公司确认具有该技术步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从目的国物流公司官网查询到的物流信息,所以被诉侵权网站和目的国物流公司官网两者信息显示一致。
  步骤7:将所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数据进行组织输出或展示。
  帝盟公司认为:1.15、3723号公证书第32-33页左侧内容、3724号公证书第34-35页左侧内容,均能够反映被诉侵权网站将所述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进行组织输出、展示的事实,且该组织输出、展示并非是原查询数据的直接体现,是经过梳理后便于消费者查看的输出方式。
  东方之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网站具有该技术步骤。
  综上,帝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东方之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1、步骤2、步骤4和步骤5不同,其他步骤相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从属权利要求2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骤方法外,增加了以下方法特征:(A)所述步骤1之前还包括对所述物流单号进行规则分析,所述规则分析包括对所述物流单号的类型及有效性的判断,所述类型的判断包括国际邮政单号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的判断;(B)当所述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中的物流标识,并根据所述物流标识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并从所述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
  关于为何需要区分国际邮政单号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单号,帝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本身并没有非常强制的必须区分,当区分为国际邮政单号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单号时,查询步骤会有一些出入。当判断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单号时间,就不一定会做发件国、目的国的区分,而是优选直接去第三方物流公司的查询方式,通常是官网。在该官网上,通常是可以直接查到发件国、目的国的全部物流信息。”
  帝盟公司比对认为:2.1、3727号公证书第29页反映了在随意输入一组数字,点击查询后,系统显示“无法识别单号的运输商,请告诉我们正确的运输商,我们会尽快修复”,说明规则分析包括对物流单号的有效性的判断;2.2、3723、3724号公证书反映了物流单号为国家邮政单号的情况,3723号公证书第29页右侧内容反映了类型判断expressType为“globalpost”,即国际邮政。而3725号公证书反映了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的情况,如第27页右侧内容反映了类型判断expressType为“express”,即第三方国际快递;2.3、3725号公证书第37-42页内容反映第三方物流单号对应的物流标识(companyCode)为“ups”,对应的查询方式即weblink为http://www.ups.com;2.4、3725号公证书第39页左侧内容及右侧的“trackinfo”内容并结合第56-57页从第三方物流UPS官网采集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与所述目的国家的物流信息。所呈现的物流信息为包裹从中国(发件国家)发送到以色列(目的国家)的过程;2.5、同之前1.8点的观点,3726号公证书证明了系统存在根据物流单号识别出物流公司名称的规则库,同时进行了对应的分析与匹配,例如公证书附件第26、31、37、41、47、51、56页,录入单号,尚未点击查询,即识别出为物流公司为中国EMS、中国邮政、香港邮政、新加坡邮政(小包)、澳大利亚EMS、UPS、云途物流,3726号公证书第77-81页证明其存在关于UPS国际快递的单号规则,第82-84页证明其存在关于云途物流的单号规则。上述内容证明被诉侵权网站对物流单号的有效性和类型的判断,并且将它区分为国际邮政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结合权利要求1的比对,帝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东方之舟公司认为公证书内容并不能看出被诉侵权网站对物流单号的类型和有效性进行了判断。东方之舟公司确认express和globalpost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和国际邮政,但东方之舟公司认为3723号公证书已经对物流单号进行解读,物流单号中反馈的“expressType”信息是众多解读信息中的之一,而且并不能反映该识别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步骤1之前就已经进行的。综上,东方之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专利独立权利要求8可以分解为:(a)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物流单号获取单元、规则分析单元、物流信息获取单元、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组织单元以及规则库;(b)所述物流单号获取单元获取用户输入的物流单号;(c)所述规则分析单元对所述物流单号进行判断,当所述物流单号为国际邮政单号时,获取所述物流单号中的包裹类型标识和发件国家标识,当所述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单号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并将所述包裹类型标识、发件国家标识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发送于所述物流信息获取单元;(d)所述物流信息获取单元包括查询子单元和采集子单元,所述查询子单元接收所述规则分析单元所传送的包裹类型标识、发件国家标识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并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对应的国际邮政的查询方式或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e)所述采集子单元对所述查询方式对应的网站链接进行数据采集,并将采集到的物流数据总结成时间与事件,并识别物流的最终状态标识;(f)所述规则库具有国家标识字段、包裹类型字段、第三方物流标识字段、查询方式字段,根据所述查询子单元所提交的发件/目的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可匹配出唯一的查询方式,对于第三方国际物流根据第三方物流标识可匹配出所述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g)所述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根据所述采集子单元所采集的发件国家物流信息进行关键字匹配,以获取目的国家标识;(h)所述组织单元包括展示子单元,所述展示子单元对所述采集子单元获取的发件国家物流信息和目的国家物流信息对应的时间与事件进行汇总展示。
  原审庭审中,帝盟公司解释由于权利要求8就是依据权利要求1描述的一种方法而设计的一整套物流信息跟踪系统,前述证明被诉侵权网站侵害帝盟公司权利要求1的证据同时也证明了被诉侵权网站具有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整套系统。
  帝盟公司认为:物流单号获取单元、规则分析单元,如上述1.7内容,反映了被诉系统当输入一个单号时,能够从单号得到国家标识CN,包裹类型标识“RegisteredParcel”,其字段中还有“trackfunction:trackChinaPostQuery”“weblink:http://intmail.183.com.cn/”得到第一物流查询方式。如果要实现上述1.7的功能势必设置该两单元。3726号公证书页26-90页通过不同的单号验证了系统存在物流单号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用户输入的单号,且进了对应的分析:对国际邮政单号EA185823246CN的分析结果证明获取了包裹类型标识(EMS)和发件国家标识(CN),对第三方单号1ZX295600313468214的分析结果证明了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UPS)。
  东方之舟公司比对认为首先确认有物流单号获取单元,用于获取用户输入的物流单号,但被诉技术方案不存在规则分析单元。
  帝盟公司认为:物流信息获取单元(包括查询子单元和采集子单元),在3723号公证书第29页内容中,以单号EA180115665CN进行查询,其查询返回结果中,表明了包裹类型标识(parcelType)为“EMS”、发件国家标识(countryCode)为“CN”,对查询出来的国际邮政的查询方式为:http://www.ems.com.cn。在3725号公证书第37页内容中,以单号1ZE8W0076735661044进行查询,右侧窗口内容中表明了其返回的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companyCode)为“UPS”,对查询出来的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为:http://www.ups.comB。采集子单元在3723号公证书第54、59页右侧的originCountryData(发件国家数据)下的trackinfo(物流信息)内容中,表明存在采集子单元,对物流数据的采集,并汇总成时间与事件,且识别出最终的状态标识(statusDataNum,lastEvent)为“妥投”。在3725号公证书第37页右侧的trackinfo内容中,表明存在采集子单元,对物流数据的采集,并汇总成时间与事件,且识别出最终的状态标识(StatusDescription)为“已递送”。
  东方之舟公司比对认为确认其网站具有物流信息获取单元,也具有采集子单元,也是查询对应的网站链接,并将采集物流数据总结成时间与事件,并识别出最终状态标识。但是被诉技术方案的查询子单元的功能和专利不同,是因为被诉技术方案没有规则分析单元和规则库,所以查询子单元“获取对应的国际邮政的查询方式或第三方国际物流的查询方式”,是靠“遍历查询”获得,而不是以包裹类型标识、发件国家标识或第三方国际物流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
  帝盟公司认为:规则库的比对意见与1.8的比对意见一致。
  东方之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用于根据国家标识、包裹类型标识匹配出唯一查询方式的规则库。东方之舟公司仅保存发件国以及与该发件国对应的所有邮政查询线路,被诉技术方案实现方法是获取用户提交的物流单号,识别所述物流单号对应的发件国,获取该发件国对应的所有邮政查询线路,遍历所述发件国对应的各个邮政查询线路,向各个邮政查询线路发送请求,读取查询结果;若读取到查询结果,则返回相关信息。
  帝盟公司回应称东方之舟公司的说法不成立,3727号公证书第37、39页,显示输入单号“RX362594130DE”,并未点击查询,系统自动出现“DHL电子商务、德国DHL、德国邮政、其他快递”多个可能的运输商,如果是遍历查询的方式,那么输入单号返回的结果就不可能存在多个可能的运输商的情况,因为按照东方之舟公司的说法一定是已经确定具体查询到了数据的运输商。更进一步,3727号公证书第39、45页在提示多个可能的运输商后,第39页选择“德国DHL”运输商查询不到信息,第45页选择“DHL电子商务”运输商查询到信息。清楚的说明,绝不可能是遍历查询过,如果是经过全部遍历查询的,何必向用户展示不正确的运输商,让用户进行选择?
  帝盟公司认为: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在3723号公证书第46页右侧的目的国家标识(destinationcountry)标识为ES,证明存在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用于在发件国家物流信息中得到目的国家标识。
  东方之舟公司确认其网站具有“国家标识获取单元”这一技术特征,即具有技术特征g。
  帝盟公司认为:组织单元,在3723号公证书第53页左侧、右侧的trackinfo内容、第58页左侧、右侧的trackinfo内容和第68页左侧内容、第85页左侧、右侧内容体现了存在组织单元,对所采集到的物流数据进行重新组织条目进行统一格式的展示。
  东方之舟公司确认其网站具有“组织单元”这一技术特征,即具有技术特征h。
  综上,帝盟公司认为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东方之舟公司认为被诉技术方案缺少“规则分析单元”“规则库”等技术特征,被诉技术方案的“查询子单元”的功能和专利不同,所以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四)东方之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
  东方之舟公司提交了(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838号公证书,即www.17track.net的相关网站信息,以及Archive网页快照的香港公证材料,档案编号:RY/60010135/MIS-606,该公证书载明内容为bbs.17track.net的Archive网页快照,即自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的17track网站页面的记录,东方之舟公司同时将该证据作为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比对文件2提交。公开的网站网页信息中提到了介绍17track新版本更新的说明,并具体公开了跟踪描述状态包括正常跟踪、收件人的目的地无法识别、托运人的邮政不能提供跟踪服务、托运人的邮政无法识别、其他跟踪状态,以及上述状态下的相应图示。但网站公开的上述内容为不同跟踪状态下的邮寄物品的时间、地点等的静态数据信息,并没有给出上述信息的具体获取步骤,因此,17track网站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7。
  (五)损害赔偿计算方式
  帝盟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帝盟公司在2018年1月份进行公证取证后,于2018年2月22日与香港帝盟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了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完成登记后,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帝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香港帝盟和帝盟公司为关联公司,其收取许可费用并未开具发票。帝盟公司主张东方之舟公司应按照专利许可费的双倍赔偿,许可费首付部分的双倍即400万元,提成部分按50万元的双倍计算为100万元,因此帝盟公司共主张赔偿500万元。
  东方之舟公司辩称上述证据证明帝盟公司在准备发起本案诉讼后,补签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考虑到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高度关联性,相关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不应当被采信。
  在原审庭审中,帝盟公司又改称请求法院“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金额,依据为(2018)粤广海珠第3729号公证书的第43页所显示东方之舟公司的客户名单,共计二十名,其中的“飞特物流”公司是帝盟公司之前的客户。根据帝盟公司提交的与飞特物流合作协议及收费发票可以证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费用是55,2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费用是60,78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费用是68,1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费用是40,000元,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费用是72,000元,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费用是53,500元,平均每月收入17,479元,帝盟公司认为按照东方之舟公司展示的客户名单20个,每个月收入约为35万,帝盟公司主观推定互联网服务公司的利润率应当是50%,所以按照起诉前两年计算:12月×35万元×50%×2年=420万元,加上合理维权费用帝盟公司共主张赔偿500万元。
  东方之舟公司认为首先根据帝盟公司证据显示飞特物流直至2017年12月仍然是帝盟公司的客户,2018年成为东方之舟公司客户的时间都不到两年,帝盟公司按照起诉前两年计算客户总收入,明显不符合实际;其次客户选择合作对象是一个市场行为,与东方之舟公司是否存在侵权以及获利没有任何关系;再次50%的利润率既不是帝盟公司的利润区间,也不是东方之舟公司的利润区间,更不是行业之间合理的利润,50%是帝盟公司主观猜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最后以东方之舟公司获利来计算损害赔偿还要考虑涉案专利的贡献率。
  东方之舟公司主张其完全没有侵权获利,其提交了2016年年审报告、2017年年审报告、2015-2017年度高新企业认定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2017年高新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帝盟公司认为上述报告都是东方之舟公司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根据常识这种类型的审计报告,只保证在委托方所提供的数据和资料的基础上计算的正确,由于这些数据资料都为东方之舟公司单方提供,所以帝盟公司认为对于东方之舟公司所主张的证据目的而言,这一系列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原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责令东方之舟公司提交其客户转账等营业收入证据。东方之舟公司针对帝盟公司主张的20家客户,提交了其中6家客户的合同和部分付款记录,3家客户的部分银行转账,并称另外7家客户使用免费服务。6份合同均为按实际查询单号数量结算,平均为0.003元/单,或者0.006元/单。其中有与客户“飞特物流”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亦为按查询单号数量结算,每160万个单号收取8,000元。在东方之舟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其计算自身获利也是按照专利贡献率为100%来进行计算。
  帝盟公司认为,首先,上述证据提交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其次,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东方之舟公司也有动机只披露有利于其抗辩主张的部分信息而隐瞒其他信息,东方之舟公司补充的证据只涉及到客户中的一小部分,也无法证明东方之舟公司获利很少的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明:帝盟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620元、律师费50000元,帝盟公司还主张差旅费,但没有提交任何差旅费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帝盟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网站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东方之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如果东方之舟公司构成专利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帝盟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的争议点在于:第一,在步骤1中被诉技术方案能否通过物流单号识别包裹类型标识;第二,在步骤4中被诉技术方案是否是从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获取目的国家标识;第三,在步骤2和步骤5中被诉技术方案是否以发件国家标识及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被诉技术方案是否是以目的国家标识及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即被诉技术方案是否通过发件/目的国家标识和包裹类型可匹配出唯一的查询方式。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证书显示对多种国内外邮单单号进行测试,就能出现不同的“parcelType”类型,即使帝盟公司以香港邮政的特例,也不能否认其他邮政公司或者第三方国际物流识别出了不同的包裹类型标识,且帝盟公司对香港邮政也进行了合理解释;其次,东方之舟公司确认其网站在输入单号后,在尚未显示任何发件国物流信息时,后台就识别和显示了包裹类型标识,东方之舟公司抗辩称显示的包裹类型标识不是从单号中获得,但又无法解释该包裹类型标识的数据从何而来,东方之舟公司作为被诉侵权网站的运营者,其非常清楚被诉技术方案,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称显示的包裹类型标识并非是从单号中获得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公证书均显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尚未进行目的国物流信息查询及显示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在(Origincountrydata)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显示了(destinationcountry)目的国家标识。原审庭审比对中,东方之舟公司确认被诉技术方案在步骤4时获取了目的国家标识,其否认来源于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但又无法说明该目的国家标识来源。东方之舟公司在其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称可以由第三方直接输入目的国标识的方式,来获取目的国的运输商查询信息。经查,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网站公示其“外部调用,模式2、快递:自动检测447个运输商”“可选,指定运输商,默认为自动识别”“可选,指定UI语言。默认根据浏览器自动识别”“必须,指定要查询的单号”。在提供外部调用介绍中“获取运输商”中有两种方式“列出所有运营商”和“通过运单号检测运输商”“返回一个运单号所匹配的运营商列表”。公证书亦证明了被诉侵权网站有两种获取国家标识的模式,一种是通过运单号识别,另一种是第三方手动选择输入。存在手动输入方式并不能否认其网站具有自动识别的功能模式。另外,东方之舟公司在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的比对中,确认被诉侵权网站具有“目的国家标识获取单元”这一技术特征,这一单元的作用就是对“发件国家物流信息进行关键字匹配,以获取目的国家标识”,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步骤4中被诉技术方案是从发件国家的物流信息中获取目的国家标识。
  关于争议的区别点三,东方之舟公司称被诉技术方案获取了发件国家标识后,用单号遍历发件国各种运输商的网址,向每个网址发送请求,读取数据,如果读取成功的,则返回信息,这是其获得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同样,在获取了目的国家标识后,用单号遍历目的国各种运输商的网址,向每个网址发送请求,读取数据,如果读取成功的,则返回信息,这是其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东方之舟公司对该说法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次,该说法亦与公证书所反映的被诉侵权网站查询步骤和方法明显不同,例如3727号公证书,输入单号“RX362594130DE”,并未点击查询,系统自动出现“DHL电子商务、德国DHL、德国邮政、其他快递”多个可能的运输商,如果是以遍历查询的方式获得,那么返回的结果就不可能存在多个可能的运输商的情况,因为按照东方之舟公司的说法一定是已经确定具体查询到了数据的运输商。更进一步,3727号公证书在提示多个可能的运输商后,选择“德国DHL”运输商查询不到信息,而选择“DHL电子商务”运输商查询到信息。这也说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可能是遍历查询获得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即物流公司的信息,如果是经过全部遍历查询,只能回馈唯一正确的信息查询方式;再次,东方之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陈述“物流单号有各自规则,一个物流单号代表什么含义,这本身就是常识”,也就是说东方之舟公司亦认可可以通过单号规则,来寻找唯一的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其作为一个收费的商业运营的跨境物流查询网站,东方之舟公司所称用遍历查询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可能性较低。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网站落入帝盟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增加的两个技术特征:A、在权利要求1的步骤1之前对物流单号进行规则分析,所述规则分析包括对所述物流单号的类型及有效性的判断,所述类型的判断包括国际邮政单号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的判断。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0041]记载“对物流单号的有效性进行识别,物流单号无效时直接返回结果通知用户”,公证书证明了在输入无效数字时,被诉侵权网站系统显示“无法识别单号的运输商,…”,即对物流单号的有效性进行了判断;其次在输入不同单号,被诉侵权网站能识别出国际邮政(globalpost等)和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express等)不同物流类型标识(expressType),且上述读取信息出现在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的信息之前,所以是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步骤1之前获取的。B、物流单号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时,获取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单号中的物流标识,并根据所述物流标识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并从所述第三方物流信息查询方式采集物流信息。公证书显示在识别出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后,被诉侵权网站立刻完整的展示物流信息,此时不再做发件国物流和目的国物流的分段区分查询,且与第三方国际物流公司官网所显示的信息完全一致。故被诉侵权网站的技术方案具有从属权利要求2的两个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被诉侵权网站的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网站亦落入帝盟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系统,是和方法专利要求1-2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如果全部以计算机流程为依据,撰写装置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的各个步骤完全对应一致,该装置权利要求中的各组成部分应当理解为实现该程序流各步骤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被诉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8为实现该方法所必须建立的功能模块,故被诉技术方案亦具有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关于“规则库”,东方之舟公司在比对中亦确认“物流单号有各自规则,一个物流单号代表什么含义,这本身就是常识”,涉案专利说明书[0044]记载:“而规则库则是对这些规则进行收集,以国家表示字段、包裹类型字段、物流类型字段、查询方式字段进行收集。”东方之舟公司的网站本身显示了国际邮政及第三方物流公司的单号规则,如前所述,其亦通过单号识别出国家标识、包裹类型标识,并匹配出物流的查询方式,故被诉技术方案存在“规则库”。
  关于“规则分析单元”,其所对应的是权利要求2,用于实现对物流单号的类型和有效性的判断,如前所述,被诉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2的流程步骤,故其亦具有实现该流程步骤的模块。
  关于东方之舟公司所提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首先,2011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17track网站的网页信息在时间上符合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要求,但17track网站网页信息只介绍了17track新版本更新的说明,并具体公开了跟踪描述状态包括正常跟踪、收件人的目的地无法识别、托运人的邮政不能提供跟踪服务、托运人的邮政无法识别、其他跟踪状态,以及上述状态下的相应图示。网站公开的上述内容为不同跟踪状态下的邮寄物品的时间、地点等的静态数据信息,并没有给出上述信息的具体获取步骤,因此,17track网站网页信息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1—7,因此东方之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东方之舟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专利方法及使用其专利产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帝盟公司诉请判令立即停止侵害帝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该诉请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帝盟公司还请求东方之舟公司连续登载道歉声明三个月,原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用于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情况,通过赔礼道歉以缓解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而本案中帝盟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影响,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帝盟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额,帝盟公司主张以其原客户“飞特物流”公司每月向帝盟公司支付的费用为标准,计算东方之舟公司两年的收入,被诉侵权网站整个营业收入应该在800万以上。东方之舟公司虽然抗辩称其利润率为零,但其只提交了小部分客户合同,且上述合同均为按照实际查询单号数量结算,原审法院亦无法确定东方之舟公司所有客户最终的实际查询单号数量,但合同中的0.003元/单,或者0.006元/单的计算标准,可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作为参考,根据公证书显示,东方之舟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称:“2017年6月,国内外累计注册用户突破6万,日查询单号80万+”,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者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况下,东方之舟公司对己方的介绍信息应当被认为是真实有效的。故按照东方之舟公司公开自认,每年查询单号的收入应为0.006元/单*80万单*365天=175.2万,两年收入应为350.4万元,与帝盟公司的计算结果差距较大,亦与东方之舟公司主张的几十万营业额差距较大,故原审法院无法采纳帝盟公司或东方之舟公司的计算结果,但帝盟公司的计算方法可以作为参考。虽然本案无法精确计算东方之舟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按照侵权获利=销售额*利润率*知识产权贡献率,鉴于涉案专利为方法和系统专利,被诉侵权的网站系使用了该方法和系统的国际物流查询网站,且双方在计算东方之舟公司获利时均确认涉案专利的知识产权贡献率为100%,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合理的互联网企业的利润率,对东方之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裁量,同时考虑到帝盟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裁量东方之舟公司赔偿帝盟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462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方之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二、东方之舟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帝盟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4620元;三、驳回帝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东方之舟公司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800元,由东方之舟公司承担并迳付至帝盟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之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领英网等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东方之舟公司的部分客户为外国客户。帝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网站的终端用户是国内客户还是国外客户与本案争议焦点即东方之舟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法律上的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652号与(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999号公证书(含相关内容翻译)以及banggood、patpat、shein等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查询信息,用于证明该等服务器所处位置在中国境外与中国香港,进而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际操作地点不在中国大陆(即除港澳台以外的中国地区,下同),故不属于涉案专利权效力的地理范围。帝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所证明的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处位置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有法律上的关联,应予采信。至于东方之舟公司基于该份证据提出的相关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详述。
  证据三:web.archive.org网站邮政快递历史镜像查询信息,用于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东方之舟公司营业收入的贡献率较低。帝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东方之舟公司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网站所查询到的信息系对邮政、EMS与快递等不同类别物流的统计,难以据此推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东方之舟公司营业收入的贡献率,故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法律上的实质性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四:东方之舟公司营销推广人员在百度上编辑的百度经验文档,用于证明被诉侵权网站主营业务为国内快递查询。帝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系由东方之舟公司营销推广人员自行编辑的文档,难以证明东方之舟公司的主营业务情况,且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202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65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诉侵权网站上所称日均查询单号大于80万并非指每日新增单号,进而证明原审法院计算侵权损失的方法错误。帝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足以推翻原审证据(2018)粤广海珠第3729号公证书附件第54页“发展历程”所记载内容,即“2017年6月,国内外累计注册用户突破6万,日查询单号80万+”,原审法院根据该节事实以及其他多项因素计算侵权损失的处理并无不妥,故东方之舟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东方之舟公司向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网站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于证明该网站包括三个独立系统,帝盟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涉及其中一个系统是否侵权。帝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且不同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亦无法证明东方之舟公司被诉侵权网站具有不同的独立系统。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东方之舟公司被诉侵权网站是否具有以及具有多少独立系统、该等系统是否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本案争议焦点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实质性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帝盟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东方之舟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被诉侵权网站使用了位于中国境外与中国香港的服务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的保护范围;(二)东方之舟公司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处位置是否影响本案中的侵权判定;(三)东方之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东方之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步骤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如步骤1所述“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包裹类型标识”;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根据发件国标识获取该发件国对应的所有可能物流商,且当物流商数量大于2时,列出所有可能的物流商让用户选择,否则按权重优先级遍历查询,将查询到结果的运输商返回,该技术手段与步骤2所述“根据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从UPU(即万国邮政联盟)查询结果中获取目的国家信息,该技术手段与步骤4所述“获取发件国家物流信息中的目的国家标识”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获取到物流单号的目的国信息后,若目的国有唯一查询方式则直接返回该目的国的查询方式,否则获取该目的国对应的最有可能的2个物流商,按物流商权重大小依次读取查询结果,若读取到查询结果,则返回信息,该技术手段与步骤5所述“根据目的国家标识及所述包裹类型标识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基于相同或相似理由,东方之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样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系互联网环境下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方法与系统专利,被诉侵权行为需通过计算机程序代码进行表达和展现,专利权人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途径较为有限,难以直接进入被诉侵权网站后台查找并固定静态的计算机程序源代码以全面准确还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动态实施过程,故不能对专利权人赋以过高的、脱离技术实际的举证义务。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人则完全能够掌握自身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步骤及其技术细节,对于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之间有无差异以及二者存在何种差异等技术事实,在举证成本与便利性上较专利权人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只要此类专利的权利人经过合理努力取得了初步证据,且结合已知事实、所属领域的一般常识和经验,该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可能性较大的,则不应再要求专利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而应由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此情形下,如果被诉侵权人仅仅是对专利权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足反证予以推翻,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基于该项证据规则,本院对东方之舟公司前述区别技术特征主张评述如下:
  关于区别主张1: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在被诉侵权网站页面输入物流单号后,在尚未显示任何发件国物流信息时,后台就已识别和显示了包裹类型标识,但东方之舟公司无法解释和证明如何抓取到该标识数据。此外,本领域公知,国际包裹分为国际快递和国际邮政两大类,国际快递公司和国际邮政公司均会按照特定规则编码物流单号标识和记录对应包裹。对于国际快递公司而言,各公司会制定个性化的单号位数和编码规则,没有统一标准;对于国际邮政公司而言,通常会采用UPU的单号编码规则,在物流单号中包含包裹类型标识、数字和国家代码,形成由2位字母、9位数字、2位字母组成的固定形式的13位单号。由于国际邮政公司单号编码规则固定且含义明确,当需要通过物流单号识别物流商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一般会优先使用该编码规则进行初始识别,此时,通常会使用包裹标识类型和国家代码以快速识别物流商,且该功能借助简单的正则表达式即可实现。也即是说,包裹类型是物流单号中的关键信息之一,根据互联网物流服务领域有关信息搜集的惯常技术手段,被诉侵权网站大概率会获取并使用物流单号中的包裹类型标识信息,否则仅凭发件国家标识的单一信息难以进入步骤2,即“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东方之舟公司如果要证实被诉侵权网站确未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包裹类型标识,应提交充足反证以证明其采取了区别于前述惯常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手段以达到步骤2所述技术效果。但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东方之舟公司仅是主张其系根据发件国标识获取所有可能物流商并按权重遍历实现运输商信息返回的技术效果以及在此过程中从未获取物流单号中的包裹类型标识,然而始终未就此事实性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基于证据规则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步骤1技术特征,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区别主张2、3、4:综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来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较大概率实施了“根据发件国家标识以及包裹类型标识从规则库中获取第一物流信息查询方式”“获取发件国家物流信息中的目的国家标识”“根据目的国家标识及所述包裹类型标识从所述规则库中获取第二物流信息查询方式”等步骤。东方之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根据发件国标识获取该发件国对应的所有可能物流商,且当物流商数量大于2时,列出所有可能的物流商让用户选择,否则按权重优先级遍历查询,将查询到结果的运输商返回”“从UPU查询结果中获取目的国家信息”“获取到物流单号的目的国信息后,若目的国有唯一查询方式则直接返回该目的国的查询方式,否则获取该目的国对应的最有可能的2个物流商,按物流商权重大小依次读取查询结果,若读取到查询结果,则返回信息”。虽然该等事实主张在理论上具有一定可行性,但在技术路径上有舍近求远、化简为繁之虞,且并非互联网物流服务领域有关信息搜集的惯常技术手段。东方之舟公司应就该等主张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本案一审、二审中,东方之舟公司始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得出的前述事实结论,故其区别主张2、3、4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步骤2-7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基于相同或相似理由,东方之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论,东方之舟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以及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8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处位置是否影响侵权判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应当认定东方之舟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即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及系统的行为。东方之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服务器位于中国境外及中国香港,故被诉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在中国大陆之外,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效力的地域范围,不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项下的使用行为,即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亦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服务器所在地仅仅是判断侵权行为地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专利权而言,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的部分实质环节或者部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的,即可认定侵权行为地在中国领域内。因此,判断侵权行为地时,存在多个考虑因素,服务器所在地仅仅是判断侵权行为地的因素之一。必须指出的是,仅仅以服务器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判断侵权行为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互联网的全球通达与覆盖特性决定了网络数据传输与交互具有国际性,对于涉互联网计算机程序的方法与系统专利而言,如果仅以数据载体即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处位置来确定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将会严重限制此类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得实质实施此类专利的侵权人极易逃避侵权责任,最终可能致使此类专利权的法律保护落空,故东方之舟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合理,不应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唯一或核心判断要素。其次,关于东方之舟公司的营业地址。东方之舟公司是一家中国大陆企业,在案证据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据此可推知被诉侵权网站的经营地址位于中国大陆,进而可认定被诉侵权网站的运营主体也处于中国大陆。虽然东方之舟公司主张其具有海外运营团队,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再者,关于被诉侵权网站终端用户所处位置。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网站的大量用户是境内用户,其登录被诉侵权网站的地点位于中国大陆,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过程的触发地点位于中国大陆。最后,关于被诉侵权网站数据传输与交互所在地。由于被诉侵权网站提供的物流信息查询服务针对的是国际物流,其中相当部分的物流信息来自于国内物流企业,据此可推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过程中,相关数据传输与交互也全部或部分发生在中国大陆。
  综上所论,被诉侵权网站与中国大陆在地理意义上具有多个连接点,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施地,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位于中国大陆,故应当认定东方之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项下的使用行为。东方之舟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实施地位于中国境外及中国香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效力地域范围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东方之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东方之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为不同跟踪状态下邮寄物品的时间、地点等静态数据信息,并未披露上述信息的具体获取步骤,故东方之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该认定结论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东方之舟公司再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帝盟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东方之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可参照的涉案专利使用许可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该专利对于利润的贡献率、东方之舟公司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业务规模、互联网行业利润率以及帝盟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判定东方之舟公司赔偿帝盟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4620元,该处理并无不妥,判决金额亦在合理区间,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系涉及互联网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对于物流行业特别是国际物流相关信息服务行业的发展以及相关社会福利的提升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故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在法定赔偿数额之上确定东方之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妥。因此,东方之舟公司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之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36.9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诸方卉

技术调查    官阎岩

书记员    刘  晴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