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珍,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某农技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然,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伟,青岛某农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然到庭参加诉讼。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合作期间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其存在侵权的故意。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5年就因侵害“丹玉405号”玉米品种权被法院判决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其又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实施繁育、生产、套包销售“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侵权行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不仅使用“锦玉118”“安玉13”名称套包销售“丹玉405号”,还使用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品种权的“丹玉606号”名称套包销售“丹玉405号”,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明显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侵权情节严重。(二)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从青岛某农技公司查获的“锦玉118”种子为1047袋、“冠玉6”种子为392袋,每袋净含量均为3800粒,数量较大。青岛某农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有合法来源。青岛某农技公司为商业目的销售“锦玉118”“冠玉6”种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其销售行为不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一审判决确定的青岛某农技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青岛某农技公司辩称:青岛某农技公司无侵权故意,且侵权时间短,数额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被诉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2.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3.判令由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明确,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数为150万元,赔偿倍数为1倍。事实和理由: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系“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利人,品种权号为***。2019年8月,甘肃省某市农业农村局对甘肃省某市某区××号”植物新品种权种子的行为进行查处,发现徐某存在无证制种行为,并因此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查处情况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通报2018年“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繁育情况函》记载“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委托徐某在甘肃省某市进行制种”相互印证。然而,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仅允许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自2017年6月13日签订协议到2019年7月22日解除协议期间,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从未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购买过“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也未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未履行协议约定。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从未许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和徐某生产、繁育“丹玉405号”玉米种子,更不允许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以其他品种名称包装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繁育、生产、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授权或者许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亲本,并且为商业目的繁育、生产、销售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拥有品种权的“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且销售横跨多省市、时间周期长、涉案数额大,生产“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后以其他品种名称来进行包装销售,属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其中有:1.2020年5月,经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举报,执法机关当场查获1047包“锦玉118”玉米种子、392袋“冠玉6”玉米种子。经执法机关现场取样送检,DNA检测对比结果显示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所查获的“锦玉118”玉米种子包装袋显示该批种子由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培育生产;2.2020年3月,辽宁省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查处辽宁省某市某镇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销售的100斤包装为“安玉13”的玉米种子、200斤“锦玉118”的玉米种子,经执法机关现场取样送检,检查结果显示该批种子实为“丹玉405号”的玉米种子。包装袋均显示生产商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3.2020年5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在山东省某市对在“某种子站农资超市”购买的包装袋显示为“丹玉606号”,生产商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玉米种子进行证据保全,后将公证封存的样品送检测机构检验,结果显示该批包装为“丹玉606号”的玉米种子实为“丹玉405号”玉米种子。4.2020年5月,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对在“某种子站某种业”购买的包装袋显示为“锦玉118”,生产商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玉米种子进行证据保全,后将公证封存的样品送检测机构检验,结果显示该批包装为“锦玉118”的玉米种子实为“丹玉405号”玉米种子。5.2020年,辽宁省某市××队查获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仓库大量玉米种子,抽样送检的三份检测报告均显示该批种子为“丹玉405号”玉米种子。6.2020年4月,山东省某市某县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对包装为“锦玉118”,生产商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玉米种子进行了查处,该玉米种子实为“丹玉405号”品种。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且在已被法院判决承担对“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责任后再次侵害“丹玉405号”的品种权,情节极其严重。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一审辩称:(一)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属实。1.虽然于2020年5月被查获的“锦玉118”玉米种子包装袋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袋子款式相似或相近,但该包装袋中的玉米种子并非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生产经营,也非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授权青岛某农技公司生产经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青岛某农技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将对青岛某农技公司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合法拥有“锦玉118”的代理权;2.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所谓从未许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对“丹玉405号”玉米种子进行生产、繁育,更不允许以其他品种名称包装销售“丹玉405号”的情况不存在。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出具《关于通报2018年“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繁育情况函》,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如实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通报“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繁育地点、面积等(按照2018年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徐某的口头计划报告)。这是双方依据合作协议达成的共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在2018年表示同意,未提出异议,后由于基地流失,徐某的年初计划没能实现。2018年徐某没有繁育“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公司也未与徐某进行“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交易。双方合作协议在许可方式中约定,“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对品种进行包装销售,各自经营自主品牌”。此条款证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允许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用自主品牌袋子装“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二)被诉侵权行为实际并不存在。1.本案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是由青岛某农技公司单方造成的,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足以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构成侵权;2.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对上述仅采用DNA进行鉴定的方式存有异议。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3月辽宁省某市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销售的200斤“锦玉118”玉米种子、“安玉13”玉米种子,以及2020年4月,山东省某市某县销售的“锦玉118”玉米种子,送检结果显示为“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以上事项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行政机关查处已过复议和诉讼期后才得知,以上事项因故不了了之。2020年5月山东省某市“某种子站农资超市”销售的“丹玉606号”玉米种子以及某种子站某种业销售的“锦玉118”玉米种子,鉴定结果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鉴定结果并没有肯定是相同品种。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拥有“锦玉118”玉米品种的代理权,有合理支配“锦玉118”玉米种子的权利。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所销售的玉米种子均为“锦玉118”品种。
青岛某农技公司一审辩称: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青岛某农技公司并不知晓被诉侵权种子侵权,而且对其所购的被诉侵权种子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种子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种子“锦玉118”“冠玉6”均系2019年2月20日从种子经销商张某处采购。1.“锦玉118”玉米种子包装背面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种子名称为“锦玉118”,生产企业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其为合法存续主体。《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载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为“锦玉118”玉米种子的合法经营主体,有权对外出售“锦玉118”玉米种子;2.“冠玉6”玉米种子包装及背面二维码扫描结果均显示种子名称为“冠玉6”,该种子生产企业为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合法存续主体;3.青岛某农技公司在向种子经销商张某采购种子之前,亦就种子来源、权属、合法授权进行了解及问询,已尽到购买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二)青岛某农技公司所购被诉侵权种子购货渠道合法、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价格合理,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青岛某农技公司从种子经销商张某处所购“锦玉118”“冠玉6”玉米种子渠道合法,有具体供货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转账记录、物流单据等均可表明被诉侵权种子“锦玉118”“冠玉6”玉米种子均系青岛某农技公司从种子经销商张某处采购;2.青岛某农技公司所购“锦玉118”“冠玉6”玉米种子价格合理。青岛某农技公司向种子经销商张某先后通过微信及银行共转账50000元用以购买1500袋“锦玉118”和500袋“冠玉6”玉米种子,共计2000袋,每袋25元,价格合理。(三)青岛某农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及其侵权行为并无任何关系。1.青岛某农技公司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请的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徐某的侵权行为毫不知情,无任何侵权故意,因此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2.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诉请中所称的其他地区(辽宁省某市、山东省某市、辽宁省某市、山东省某市)查扣侵权种子事宜,与青岛某农技公司无关联,因此不应判令青岛某农技公司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青岛某农技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小本微利,每袋赚取差价至多5元。被诉侵权种子购入后所售无几即被查封扣押,盈利不足3000元,情节轻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权利基础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53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玉米种子;销售农作物种子、农药、农膜、化肥、农畜产品、农机具、五金工具、大米;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培育农作物种子技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3年5月1日,丹东某科学院取得“丹玉405号”玉米品种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2013年11月29日,丹东某科学院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品种权)合同》,将“丹玉405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给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并于2014年7月1日进行公告。该植物新品种权现在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二)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侵权的事实
2020年5月13日,山东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涉嫌经营假种子为由,对青岛某农技公司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如下:1.农光“锦玉118”,登记证号为***号,净含量为3800粒/袋,数量为1047袋;2.东萌“冠玉6”,登记证号为***号,净含量为3800粒/袋,数量为392袋。青岛某农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仁莲签字确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某市农业农村局委托河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检测公司)对上述查封抽样封存的品种真实性进行检验。中农检测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冠玉6”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对比,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号检验报告结论为:“锦玉118”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对比,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其中“锦玉118”玉米种子的生产单位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冠玉6”玉米种子的生产单位为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上述两份检验报告的对照样品并非直接来自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且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为此依法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涉案玉米种子品种真实性进行检测,并向山东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调取了其对青岛某农技公司查处时抽样封存的涉案“锦玉118”样品作为送检待测样品。该检测中心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的编号为***号检测报告记载:待测样品“锦玉118”与农业农村部征集审定品种标准样品“丹玉405号”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5000元。
2017年6月13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辽宁丹玉)许可乙方(凌海农光)“丹玉405号”玉米品种在辽宁辽河以西地区,“丹玉606号”玉米品种在吉林省范围,“丹玉305号”玉米品种在辽宁地区销售。乙方销售种子向甲方提供品种使用费,使用费为1元/斤。“丹玉606号”经营授权期限为两年,两年后另行商议。其他品种协议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双方根据需要再续签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对品种进行包装销售,各自经营自主品牌。甲乙双方共同维护市场,共同维权打假。打假费用由乙方承担,打假成果双方各分享50%。甲方不再将上述三个品种授权其它第三方经营生产。
2018年7月18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出具的《关于通报2018年“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繁育情况函》载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8年在甘肃省某市委托徐某制种合计545亩、委托贾雷制种合计460亩,共计1005亩;以上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8年度“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全国制种情况。
2019年7月22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向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载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至今未履行自己的相关协议义务,也从未主动向其通报关于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计划,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伤害了合作双方之前的信任,并导致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其在本协议中的利益。郑重向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通知如下:两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收到或公告本通知函之日解除。”
2019年8月20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异议函》载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2017年至2018年并未生产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为期两年的时间里一直在做市场销售的前期准备工作,直到2019年春才开始生产,年底要对“丹玉405号”进行销售。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认为其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2020年1月8日,辽宁省某市××队委托中农检测公司对在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提取的“锦玉118”及散种子样品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进行品种真实性检验。2020年3月2日,中农检公司分别出具编号为***、***、***号的检验报告,结论均为: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均为0,极近似或相同。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在辽宁省某市××队询问笔录中承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2019年春通过非正常渠道获得的“丹玉405号”的玉米原种2000斤,其提供不出“丹玉405号”的生产许可证;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9年在甘肃繁育“丹玉405号”玉米种子400亩,除去被甘肃省某市农业农村局查处销毁的200亩,共收获90吨左右的种子。
2020年3月21日,辽宁省某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两份《种子抽样单》分别载明:作物类别玉米种子,品种名称“安玉13”“锦玉118”,受检单位为某市某镇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生产单位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商标为“农光”“安玉13”抽样基数为100斤,“锦玉118”抽样基数为200斤。辽宁省某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委托中农检测公司对上述抽样封存的样品进行品种真实性检验。2020年4月30日,中农检测公司出具的***号检验报告载明:“安玉13”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对比,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号检验报告载明:“锦玉118”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经用40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对比,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2020年4月,山东省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查扣的包装为“锦玉118”玉米种子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2020年4月26日,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待测样品“锦玉118”与农业部征集审定品种的标准样“锦玉118”进行对比检测,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为30,两者不同。
2020年5月18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委托山东省某市某公证处对位于某县某镇的“某种子站农资超市”店铺销售“丹玉606号”玉米种子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号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的“丹玉606号”玉米种子价格为60元/袋,包装袋上印制有“农光”商标、净含量3800粒、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等字样。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委托河南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丹玉606号”玉米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该公司出具的***号检验报告结论为:待测样品“丹玉606号”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经用40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对比,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2020年5月18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委托山东省某市某公证处对位于某市某镇的“某种子站某种业”店铺销售“锦玉118”玉米种子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的***号公证书载明:公证购买的“锦玉118”玉米种子价格为50元/袋,包装袋上印制有“农光”商标、净含量3800粒、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等字样。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委托河南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锦玉118”玉米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该公司出具的***号检验报告结论为:待测样品“锦玉118”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经用40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对比,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
2020年7月3日,甘肃省某市农业农村局就徐某在甘肃省某市无证生产、繁育“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作出了***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某罚款29000元。
2013年8月,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甘肃省某县××乡××村某社委托某社繁育生产600亩的“紫光4号”,经鉴定系“丹玉405号”玉米品种。丹东某科学院为此诉至法院,2015年8月13日,甘肃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张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抗辩不侵权及合法来源的事实及证据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称其系“锦玉118”玉米品种生产经营权的合法拥有者,拥有“丹玉405号”玉米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且184000斤的玉米种子已转商未流入市场,未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造成实质性侵害。其抗辩主要依据为:辽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于2012年1月30日审议通过的“锦玉118”《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载明,“锦玉118”玉米种子的选育单位为锦州农业科学院;锦州农业科学院与孟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玉米新品种“锦玉118”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25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孟某某签订《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孟某某共同拥有“锦玉118”玉米品种权和经营权;“锦玉118”包装袋,该包装袋载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名称信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锦玉118”《农光销售专用收据》载明:2020年5月16日,客户名称为凌海市兴隆饲料有限公司,品种转商(锦玉118),数量67000,单价0.68,金额45560元,加盖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现金收讫章;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客户名称为沈阳绿金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种为转商(锦玉118)、数量为68500、单价为0.68元/斤、金额为46580元,加盖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现金收讫章;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客户名称为沈阳绿金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品种为转商(锦玉118)单位斤、数量为48500、单价为0.68元/斤、金额为32980元,加盖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现金收讫章,以上共计转商数量为184000斤。
青岛某农技公司称其不知道销售的“锦玉118”“冠玉6”玉米种子存在侵权情形,其对所购上述种子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且其购货渠道合法、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价格合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提交了青岛某农技公司的情况说明、柳某某的身份复印件、自山东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取两袋被扣押查封的涉案“锦玉118”玉米种子、“锦玉118”产品包装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企业信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冠玉6”玉米种子的产品包装照片及包装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柳某某与种子经销商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发货单及物流车辆信息等。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某农技公司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合柳某某与种子经销商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发货单及物流车辆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青岛某农技公司从张某处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种子。对于“锦玉118”产品包装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企业信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冠玉6”包装照片及包装二维码扫描结果截图、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辽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系“锦玉118”“冠玉6”的生产经营者。
(四)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主体资格及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赔偿依据的相关事实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3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玉米种子生产,玉米、高粱种子加工、包装、批发、零售,化肥、农膜销售、玉米新品种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依法取得包括“锦玉118”玉米种子在内的编号为***号《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7月2日。
青岛某农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病虫害防治技术服务、农机租赁、维修,批发、零售,饲料、饲料添加剂、农药(涉及危险化学品类及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类的除外)、兽药、肥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限制或禁止经营的产品)、地膜、农用机械及工具、园林机械、种子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的备案查询,“锦玉118”委托代销的备案显示:生产经营企业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有8300公斤。“锦玉118”经营不分装备案显示:生产经营企业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有23149.5公斤。
2020年3月30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委托辽宁某会计师事务所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丹玉405号”杂交种子的2019年销售毛利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号审计报告显示: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2019年度全年销售收入38559044.19元,其中405玉米杂交种子销售收入22461414.19元,销售数量1223009.73公斤,销售单价18.37元,销售毛利10126832.79元,“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子单位销售毛利为8.28元/公斤。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检测费、差旅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是“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该品种处于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是否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丹玉405号”品种权;如构成侵权,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实施了未经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许可生产、繁殖、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首先,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关于通报2018年“丹玉405号”玉米杂交种繁育情况函》中自认,2018年繁育“丹玉405号”品种制种规模为1005亩,而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仅许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辽宁辽河以西地区销售“丹玉405号”玉米品种;其次,根据2019年12月11日辽宁省某市××队的提取笔录、询问笔录,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自述,其通过非正常途径获取了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并用这2000斤原种在甘肃省某市私自繁育400亩,且提供不出“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辽宁省某市××队对在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仓库、院内提取的样品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品种真实性检测,该三份抽样送检的样品经与对照样品“丹玉405号”进行DNA比对,差异位点数均为0,判定为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再次,根据2020年5月13日山东省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以及青岛某农技公司提交的“锦玉118”玉米种子、“冠玉6”玉米种子的包装照片、包装袋二维码扫码信息以及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结合2020年3月辽宁省某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辽宁省某市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销售“锦玉118”“安玉13”玉米种子进行查处的种子抽样单、检测报告、封样袋;2020年4月山东省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锦玉118”品种真实性进行检测的检验报告;***号公证书及***号检验报告、***号公证书及***号检验报告;青岛某农技公司提交的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包括“锦玉118”品种在内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玉米种子的生产、销售主体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
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抗辩认为不构成侵权行为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正确;二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侵权行为不存在。首先,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称,其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其对“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品种拥有生产经营权,不限于销售还包括生产、繁育。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约定的许可品种及范围,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仅许可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辽宁辽河以西地区销售“丹玉405号”玉米品种,且种子的生产、繁育需要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但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并未取得“丹玉405号”玉米种子品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故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辩称其拥有“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称其系“锦玉118”生产经营权的合法拥有者,为此其提交了“锦玉118”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锦州农业科学院与孟某某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玉米新品种“锦玉118”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孟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但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其以“锦玉118”的名义销售“丹玉405号”的事实;再次,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主要依据《农光销售专用收据》称184000斤的玉米种子未流入市场,未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构成实质性侵害,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玉米种子未流入市场,更难以证明未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构成实质性侵害。综上,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本案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对于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抗辩主张。
综上,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未经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繁殖、销售被诉侵权玉米种子,青岛某农技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玉米种子,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丹玉405号”玉米种子植物新品种权。
关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是涉案“丹玉405号”玉米种子的繁育、生产、销售者,未经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许可,故意繁育、生产、销售“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侵害了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丹玉405号”号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在庭审中称目前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计算基数,要求2倍赔偿,后又明确要求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数酌定为150万元,赔偿倍数为1倍。鉴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且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2015年曾因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具有侵权的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但因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因此一审法院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性质、期间、地域范围、后果,结合本案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及权利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酌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关于青岛某农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前款所称合法来源,销售者一般应当举证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存在实际的具体供货方、销售行为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等。本案中,青岛某农技公司为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提供了青岛某农技公司的情况说明、柳某某的身份复印件、柳某某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发货单及物流车辆信息、“锦玉118”“冠玉6”产品包装二维码扫描结果以及公开查询到的相关企业登记信息、《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某农技公司从张某处购进了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亦不能证明其在购买被诉侵权种子时已尽到了合法审查义务。青岛某农技公司以商业目的销售“锦玉118”种子未按照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亦未要求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供货商提供生产商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等手续,以核实其是否有权经营销售相关种子。综上,青岛某农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青岛某农技公司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青岛某农技公司的侵权性质、期间、后果,结合本案执法机关查处的数量等,酌定青岛某农技公司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关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要求对侵权种子产品做消灭活性处理的诉讼请求,因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侵权种子产品的具体数量及存在地点,故一审法院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犯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丹玉405号”品种权的玉米种子的行为;二、青岛某农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享有“丹玉405号”品种权的玉米种子的行为;三、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四、青岛某农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五、驳回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负担10010元,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负担19800元,青岛某农技公司负担99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丹东某科学院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品种权)合同》记载,“丹玉405号”品种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2896万元。
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提交的河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59300元。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明差旅费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品种权为业;(三)伪造品种权证书;(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五)违反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六)拒不提供被诉侵权物的生产、繁殖、销售和储存地点。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在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情节严重。从侵权持续的时间分析,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15年“丹玉405号”品种获得授权后即以“紫光4号”名称套牌侵害“丹玉405号”品种权,并于2015年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侵权;此后,又于2019年以及2020年继续实施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品种的侵权行为。从侵权的形式分析,其先以“紫光4号”名义套牌侵权,后分别又以“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义套牌侵权,侵权行为具有较强隐蔽性,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明显。从侵权的情节分析,其不仅存在以非法获取原种进行繁殖的行为,如直接以2000斤原种繁育400亩,而且在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与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协议后,不但不履行协议,反而继续以多个名称套牌生产、销售“丹玉405号”,委托他人无证繁育“丹玉405号”,尤其是在法院已经认定构成侵权后,再次侵害“丹玉405号”的品种权,实施重复侵权行为。作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主体,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侵权故意非常明显,侵权情节相当恶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请求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赔偿基数为150万元,倍数为一倍,并就其所主张的赔偿基数提供了相应证据。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认2019年非法使用2000斤“丹玉405号”原种;2019年繁育400亩,除200亩被行政机关处理外,收获“丹玉405号”玉米种子90吨,据此可以推算出400亩共计能够收获约180吨“丹玉405号”玉米种子;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向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发函称2018年繁育的“丹玉405号”为1005亩,合作协议约定的“丹玉405号”的许可费是1元/斤;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2019年销售“丹玉405号”销售收入2246万余元。“丹玉405号”种子销售的毛利是8.28元/公斤。仅以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在2019年推定收获180吨的“丹玉405号”种子为计算基础,参考“丹玉405号”种子销售毛利为8.28元/公斤计算,就已基本满足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元的赔偿基数。结合本案侵权事实中涉及的侵权规模以及侵权持续时间,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基数为150万元,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有事实依据,故应当予以认可。
一审判决以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及许可使用费、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无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认定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与本案事实不符,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明确了赔偿基数以及倍数。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前已述及,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交了涉及赔偿基数的证据。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无需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案情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在计算赔偿基数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酌定公平合理的赔偿基数。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且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已经提交涉及赔偿基数的证据且具备裁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做法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举证责任苛责过高,纵容了侵权人逃避侵权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力打击侵权者。综上,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的150万的赔偿基数以及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按照150万元的赔偿基数及1倍的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关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的诉讼请求。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为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检测费5000元,由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负担。
青岛某农技公司提供的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张某处采购被诉侵权种子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经营范围虽然包括种子,但其没有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亦没有提供备案材料,其销售“锦玉118”“冠玉6”玉米种子明显不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青岛某农技公司作为玉米种子的销售者,应当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青岛某农技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本院依法将其提高为10万元。因青岛某农技公司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在行为客体、侵害结果等方面具有部分重合性,本院依法确认青岛某农技公司对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300万赔偿总额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对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要求对被诉侵权种子作消灭活性处理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青岛某农技公司还存有“丹玉405号”玉米种子,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知民初233号第三项为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四、青岛某农技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内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辽宁某种业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负担29773元,由青岛某农技公司负担1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负担21605元,由青岛某农技公司负担745元。本案检测费用5000元由凌海某种业科技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胡晓晖
审判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 宁
法官助理 徐世超
书记员 李思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