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诚,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玮,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皓明,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劼,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广州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苏州某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3日作出的(2022)苏民初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审理无须等待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应当继续审理。2.侵害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失属于非物质损失,在刑事案件中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单独受理民事诉讼。3.重庆某公司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能够更好地维护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未作答辩。
重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重庆某公司请求判令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重庆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重庆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及已销售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重庆某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3.连带赔偿重庆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暂计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公告费等,最终金额以判决时发生的费用为准;4.在《中国医疗设备》《健康时报》上刊登声明,向重庆某公司赔礼道歉;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某某为重庆某公司的前员工,自2004年起在重庆某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并负责组织涉案体外返搏装置软件的技术开发、全程审阅和验收。周某某从重庆某公司离职后,与案外人出资设立了广州某公司并担任监事。广州某公司的母公司为苏州某公司。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经营范围与重庆某公司相同。重庆某公司调查发现,广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体外返搏装置中的计算机软件与重庆某公司涉案软件的大量函数之间的关系及程序组成构成实质性相似,有明显的来源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广州某公司未经重庆某公司许可,复制、发行了重庆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且销售数量较大。周某某在明知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属于重庆某公司的情况下,离职后成立与重庆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广州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对涉案软件进行复制发行,用于生产体外返搏装置,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广州某公司的控股股东苏州某公司同样生产体外返搏装置,与广州某公司存在业务整合、商业合作等合意和行为,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重庆某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提交《刑事报案书》,请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相关事实、理由、当事人与本案相同。2021年6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对上述案件予以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立案受理前,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已就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案侦查,且现仍在侦查过程中。该案受害人、犯罪嫌疑人与本案原、被告相同,该案的事实亦与本案相同,故依据上述规定,对重庆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后,若经相关机关认定涉案纠纷不属于经济犯罪,或经济犯罪案件处理后重庆某公司民事权益未能得到全面保护的,重庆某公司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一案,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尚未作出结论。2.软著登字第667070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涉案计算机软件名称为“体外反搏装置软件[简称:ECP.NET]V1.3”,著作权人为重庆某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重庆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和本案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起诉是否错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重庆某公司以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软著登字第667070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为周某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故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公正高效审理好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对于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审慎审查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重庆某公司于202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于2023年2月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在案证据,重庆某公司提供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诉侵权软件、关联案件的在先判决等相关证据,并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详细的比对,故本案不属于必须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正在处理的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某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重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初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崔红霞
审 判 员 杨凌萍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米 于
书 记 员 王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