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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605号

发布时间:2024-07-09 10:26:5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6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袁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令,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博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袁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2021)皖0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4日、7月25日两次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被上诉人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令参加了两次询问,被上诉人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博文参加了第一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袁某公司与海南袁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袁某公司)不存在承继关系,未取得“Y58S”独占实施权,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国某公司为“Y两优808”品种的权利人,其生产的“Y两优808”一经出售,便可在市场上依法自由流通,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法无权干涉,也不受国某公司的控制。(三)国某公司生产繁殖“Y两优808”的“Y58S”系向袁某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不构成侵权。(四)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权利范围,代替法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范围,混淆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法律关系。(五)一审法院仅依据2021年袁某公司分别在安徽省天长市、湖北省天门市的两个零售终端公证购买“Y两优808”种子,就认定国某公司在分别在湖北、安徽长期从事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袁某公司在安徽省的公证购买行为存在重大法律瑕疵,不具有公证效力。
  袁某公司辩称:(一)海南袁某公司是袁某公司的前身,“Y58S”的品种权人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与袁某公司签订《品种许可使用协议》,明确将“Y58S”的独占实施权授予袁某公司。(二)国某公司利用“Y58S”生产“Y两优808”在安徽、湖北境内销售的行为没有获得许可,不符合适用权利用尽的前提。(三)袁某公司将“Y58S”品种权按照审定区域进行分区域许可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国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侵权和违约的竞合,袁某公司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四)袁某公司一审提交在湖北省天门市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系公证人员疏忽将其与另一个公证实物的外包装名称标错,一审庭审现场全部开箱确认封存的确有被诉侵权“Y两优808”种子,不影响该公证书的证明力。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袁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国某公司:1.立即停止在安徽省、湖北省销售“Y两优808”稻种的侵权行为;2.赔偿袁某公司80万元(法定赔偿金40万元,惩罚性赔偿金40万元);3.赔偿袁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4.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Y58S”是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选育的水稻新品种,已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国某公司使用“Y58S”选育出的“Y两优808”通过河南省审定。国某公司于2018年5月与袁某公司签订《不育系Y58S授权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获得“Y58S”在“Y两优808”品种商业化开发中的使用权,但该协议授权国某公司商业开发使用的地域仅限于河南省境内,后袁某公司发现国某公司私自在安徽、湖北等地大量销售“Y两优808”种子,为此袁某公司对国某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国某公司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客观情节较为严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侵权责任。
  国某公司一审辩称:(一)袁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国某公司没有实施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三)国某公司没有超出约定生产区域生产、繁殖“Y两优808”,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权利用尽,应认定不构成侵权。(四)本案袁某公司选择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认定是否侵权的依据。即便按照双方约定,袁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国某公司生产、销售“Y两优808”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区域。(五)本案与(2013)合民初字第00173号案件的基本事实完全不同,该案判决不能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系品种名称为“Y58S”、品种权号CNA20030431.3的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权申请日2003年11月11日,授权日2006年9月1日。
  袁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原名称海南袁某公司,2010年11月20日经核准变更为现用名称,经营范围包括杂交水稻为主的农作物种子,种苗的培育和繁殖、推广、经营等。
  2009年11月12日,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作为甲方,海南袁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稻品种“Y58S”等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方式许可乙方实施其所拥有的水稻品种Y58S、Y两优2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标记权。甲方除授权湖南隆平种业有限公司生产仅用于Y两优1号制种所需的Y58S种子外,没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授权其生产和销售Y58S种子的合同,也没有许可至2010年1月1日后使用Y58S品种权的有效合同。实施范围:中国境内及国外。实施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15年,即从2009年11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止。本合同签订之前或之后,甲方以Y58S为标的,与所有第三方(含甲方分中心)签订的引种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授权乙方全权负责追缴、收受和处分。乙方受让上述品种独占经营权的全部价款为510万元。
  2011年3月16日,国家杂交水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暨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作为甲方,袁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品种许可使用协议》,写明甲方已给海南袁某公司授权杂交水稻新品种Y两优2号、Y58S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现海南袁某公司已合法变更为袁某公司,甲乙双方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条款: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Y两优2号、Y58S两品种;许可使用的期限自许可之日至品种权保护期届满。甲方许可乙方对上述两品种享有独占开发、包装、销售等权利,乙方也就上述两品种许可使用,向甲方支付了全部许可使用费。
  2013年12月,国家杂交水稻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暨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作为甲方,袁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Y58S及Y两优2号水稻品种许可使用补充协议》,写明:2011年3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品种许可使用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独占开发包装、销售权利,该权利具体内容包括独占的进行商业化的生产、经营Y两优2号杂交稻种,独占的进行商业化的繁殖、经营Y58S种子,利用Y58S配组选育新的品种,以及对第三者利用Y58S配组选育出的新品种进行商业化生产经营的实施许可权;甲乙双方确认对第三者利用Y58S配组选育的新品种的商业化生产、经营的实施许可权归乙方行使;签订协议后,甲方不再与任何第三者签订涉及利用Y58S进行配组选育新品种、或者对选育的新品种进行商业化开发的任何引种或授权等许可协议、合同,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有偿或无偿提供Y58S的繁殖材料;签订本补充协议以前,甲方已经与第三者签订的设计、使用、或者利用Y58S配组选育新品种的引种协议或者其他协议、合同,该等协议、合同仅为甲方同意其利用Y58S配组选育新的品种,并非为甲方对该等新品种的商业化开发(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化的生产经营)的实施许可;签订本补充协议前,甲方已同意就Y58S为标的与所有第三方签订的引种或其他合作协议合同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乙方有权进行追缴、追偿收益;乙方享有两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地域范围包括中国境内。
  国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3日。“Y两优808”是国某公司选育的杂交水稻品种,品种的亲本组合为Y58S(母本不育系)×豪恢808(父本恢复系),该品种于2016年通过河南省审定,审定编号为豫审稻2016007,后安徽省、湖北省、江西省、湖南省分别对该品种进行了引种批准。
  2018年5月10日,袁某公司作为甲方,国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写明:甲方合法拥有“Y58S”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并经品种权人同意拥有授权许可第三人使用该品种的合法权利;Y两优808杂交稻品种为乙方利用Y58S选育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产权的品种,且该品种已经通过河南省审定;甲乙双方就授权许可使用“Y58S”达成如下合同条款:1.“许可使用”是指被许可人的商业化开发使用。2.“商业化开发”是指商业化的生产、经营销售,或者通过商业化途径授权/转让第三人进行生产、经营销售。许可使用的内容及范围:1.甲方同意授权许可乙方在Y两优808品种的商业化开发中对Y58S进行独占性的商业化利用;2.本次授权许可内容仅为:Y58S在Y两优808杂交稻品种中作为母本的商业化独占性利用,而不包括对Y58S选育/配组的其他新品种的商业化开发利用。本次授权许可商业化开发权利行使的地域范围仅限于河南省。乙方承诺与保证:乙方采购甲方的Y58S亲本种子仅用于Y两优808杂交稻品种的制种生产,采购价格和采购方式双方另行签署购买合同。后续授权:1.如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就该品种又申请了其他区域的审定(国家级、省级审定或引种认定),则乙方必须在自己或者乙方授权/转让的第三人获得甲方的另外授权后,方可在该审定区域内进行商业化开发。甲方承诺此项后续授权将给予许可使用费的优惠。2.合同生效后,如乙方将该品种授权或转让给第三人进行商业开发,甲方在接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将对本授权许可对该第三人的有效性予以书面确认。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2018年5月10日,袁某公司作为甲方,国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稻光温敏不育系Y58S种子预订与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种子销售合同),写明:本合同的实质内容并不包括甲方对乙方商业化利用Y58S的授权许可,而仅仅是乙方从甲方购买Y58S种子的买卖合同,乙方商业化利用Y58S的行为必须经甲方另行专门授权,否则乙方的商业化利用行为将同样被视为违法侵权行为。合同还约定了购种数量、质量、价格、包装、交付日期。约定乙方所购Y58S用于2018年Y两优808组合品种水稻种子使用。乙方特别承诺:1.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本次所购的Y58S种子仅限用于2017年12月至20I8年12月生产Y两优808组合杂交组合的制种母本用,不得它用。2.乙方制种的具体情况为:Y两优808杂交组合,地点江苏、广东、湖南、贵州、江西等地,制种面积共计约1700亩,乙方若违反上述承诺,将无条件向甲方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等。
  2019年3月5日、2020年4月15日、2021年5月14日,袁某公司作为甲方、国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种子销售合同,合同条款与前述2018年5月10日合同基本条款一致,均在合同中“乙方承诺”部分对乙方每次所购Y58S种子的用途、时间及制种区域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019年3月5日合同第五条“乙方特别承诺”约定:1.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本次所购的Y58S种子仅限用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生产Y两优808杂交组合的制种母本用,不得它用。2.乙方制种的具体情况为:Y两优808杂交组合,制种地点江苏、广东、湖南、江西等地,制种面积约700亩;乙方若违反上述承诺,将无条件向甲方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2020年4月15日合同第五条“乙方特别承诺”约定:1.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本次所购的Y58S种子仅限用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生产Y两优808杂交组合的制种母本用,不得它用。2.乙方制种的具体情况为:Y两优808杂交组合,制种地点江苏、福建、湖南、江西等地,制种面积约2400亩;乙方若违反上述承诺,将无条件向甲方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2021年5月14日合同第五条“乙方特别承诺”约定:1.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本次所购的Y58S种子仅限用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生产Y两优808杂交组合的制种母本用,不得它用。2.乙方制种的具体情况为:Y两优808杂交组合,制种地点江苏、湖南、福建、江西等地,制种面积约1000亩;乙方若违反上述承诺,将无条件向甲方承担500万元违约金。
  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安徽省来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于2021年3月4日在位于安徽省天长市某路的商铺内(商铺上方有“某农资销售中心电话:703xxxx”字样),购买了标注有国某公司名称的“Y两优808”种子四袋(每袋净含量500g)以及标注“广西某种业有限公司”的“Y两优2098”种子共四袋(每袋净含量500g)。公证处出具(2021)皖来公证字第437号公证书。经一审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印有“Y两优808”标识、“安徽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国某公司所有的“xx”文字及图商标。
  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北省天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于2021年4月12日在位于湖北省天门市某路的门市部(上方标有“某某种业”;电话:158xxxxxxxx),购买了国某公司Y两优808种子三袋,每袋净含量500g,并取得该店收据一张。公证处出具(2021)鄂天门公证字第1112号公证书。经一审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印有“Y两优808”“安徽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国某公司所有的“xx”文字及图商标。
  2021年10月27日,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我单位“Y58S”水稻不育系授权的情况说明》记载:在不育系Y58S的品种权保护期内,Y58S在中国大陆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完全由袁某公司享有,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没有另行许可其他第三方实施。本说明系对Y58S水稻不育系实施许可的唯一合法解释。2021年11月5日,一审法院至湖南省杂交水稻研究中心了解案情,该中心向一审法院做出如下说明:其与袁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均有效,未变更上述授权,也没有对袁某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授权,Y58S的商业开发权一切以其2021年10月27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准。
  2013年,袁某公司因国某公司在安徽省、河南省周边省份的种子市场销售利用“Y58S”配组繁育的“Y两优808”杂交稻种子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合民三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判令国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Y两优808”;国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上述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袁某公司是否享有诉权
  “Y58S”水稻植物新品种(品种权号CNA20030431.3)经授权,自200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处于保护期限内,在此期间的权利为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袁某公司与品种权人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签订《水稻品种Y58S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品种许可使用协议》《Y58S及Y两优2号水稻品种许可使用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一审法院至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的调查笔录和该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袁某公司享有涉案“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袁某公司作为涉案“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国某公司是否侵害了袁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Y两优808”品种是国某公司选育的杂交水稻品种、“Y两优808”品种的亲本组合为Y58S(母本不育系)×豪恢808(父本恢复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上印有“Y两优808”标识、“安徽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国某公司所有的“xx”文字及图商标,国某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种子系他人仿冒,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2021)皖来公证字第437号公证书及(2021)鄂天门证字第112号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国某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种子并在安徽省天长市、湖北省天门市销售。
  2018年5月10日的许可使用合同将“许可使用”明确为“是指被许可人的商业化开发使用”,将“商业化开发使用”明确为“是指商业化的生产、经营销售或者通过商业化途经授权/转让第三人进行生产、销售”。据此约定,本案中国某公司在安徽省天长市、湖北省天门市销售以涉案“Y58S”为母本的“Y两优808”种子的行为即属于上述“商业化开发使用”行为的范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国某公司在安徽省天长市、湖北省天门市利用“Y58S”进行商业化开发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Y58S”品种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为,国某公司生产经营的“Y两优808”品种系为商业目的利用涉案“Y58S”品种为母本繁育,应依法取得品种权人或品种权人许可的利害关系人授权,否则即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旨在既合理保护品种权人利益,又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流通,避免品种权人对于合法售出且已经获得合理利益回报的繁殖材料仍可以对后续合法获得该繁殖材料的销售者任意主张权利的情况发生,而本案中国某公司为商业目的利用“Y58S”品种为母本繁育“Y两优808”品种的行为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同时,国某公司与袁某公司签订的种子销售合同仅约定了国某公司利用“Y58S”品种在特定区域、约定期间生产“Y两优808”种子,与本案中国某公司实施的为商业目的的开发行为不相同。
  综合以上分析,鉴于本案中国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Y58S”品种权保护期届满前在安徽省天长市、湖北省天门市的利用“Y58S”进行商业化开发使用的行为已获许可,故国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袁某公司享有的“Y58S”品种权的侵害。同时,因“Y58S”品种权的保护期限已经届满,国某公司只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如侵权成立,国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中袁某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侵权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长期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开发、销售等业务,2013年国某公司曾因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利用“Y58S”商业化开发“Y两优808”被判决承担侵权责任,2018年国某公司因“Y58S”商业化开发与袁某公司签订了河南省范围内的授权许可协议,国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主观应明知对受保护的品种未经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据此,国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国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袁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国某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但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5月10日为“Y58S”在河南省范围内的商业化开发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18万元,一审法院参照前述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国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次数和后果等情节,确定国某公司侵权赔偿基数为36万元,并在该金额三倍以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考虑袁某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国某公司向袁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袁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2万元;二、驳回安徽袁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安徽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00元,由安徽袁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由安徽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对于(2021)皖来公证字第437号公证书及袁某公司在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取得的种子,一审法院进行了两次质证。第一次质证时,一审法院当庭拆封查验公证书对应的包装箱,内装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并未显示“Y两优808”。对此,袁某公司述称系公证人员封装时将同时购买的“Y两优2098”和“Y两优808”种子装错箱。第二次质证时,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对应的另一包装箱,内装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Y两优808”。二审中,经国某公司确认,袁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种子实物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对应实物,产品外观无明显差异。
  袁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国某公司本案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为了在湖北省和安徽省进行销售而生产“Y两优808”种子。
  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以前,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以后,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袁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由国某公司生产、销售;(三)国某公司是否侵害了袁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袁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Y58S”的品种权人为湖南杂交水稻研究中心,上述品种自200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处于保护期限内。袁某公司及其前身海南袁某公司通过与品种权人签订《水稻品种Y58S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品种许可使用协议》《Y58S及Y两优2号水稻品种许可使用补充协议》,取得“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由国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20年修正和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均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诉侵权种子系袁某公司从位于安徽省天长市和湖北省天门市的店铺经公证购买取得,来源清晰。经公证获得的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上显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网址、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均指向国某公司,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为国某公司生产。国某公司对于从安徽省天长市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进行了两次质证。第一次质证时,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处封存的包装箱,内装并非“Y两优808”种子。第二次质证时,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处封存的另一包装箱,内装被诉侵权的“Y两优808”种子。袁某公司对此解释为,由于该次取证共取得两种不同种子,公证处在分别封存两种种子时对包装箱标记错误。经本院核实,国某公司确认第二次质证时拆封的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中“Y两优808”种子外包装无明显差异。此外,被诉侵权种子系一审法院在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包装箱后取得,由公证处封存。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袁某公司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涉案被诉侵权种子系在安徽省天长市购买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国某公司否认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所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国某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系国某公司生产,国某公司实施了重复使用“Y58S”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种子是否为国某公司直接销售的问题,被诉侵权种子为袁某公司从市场公开渠道购买,可以证明国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后进行了销售,使得该种子流向市场。但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在安徽省和湖北省的销售行为系国某公司所为。
  (三)关于国某公司是否侵害了袁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的问题
  根据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受托人、被许可人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超出与品种权人约定的规模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判令受托人、被许可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中超出许可规模的生产、繁殖、销售行为,或者超出约定区域的生产、繁殖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品种权人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追究该行为的侵权责任。对于仅超出约定区域的销售行为,该条并未规定品种权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本案中,国某公司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Y58S”生产“Y两优808”,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的主要争议在于如何解释国某公司从袁某公司处获得许可的内容。袁某公司和国某公司之间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和多份种子销售合同,对上述问题,要以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并按照双方之间多份合同中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其含义。
  第一,结合合同目的,双方在涉案多份合同中的主要权利义务关系为品种权许可使用。品种权许可使用就是品种权人将法律规定的权利内容经过协商授权给他人实施,按照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使品种权的经济利益得以实现;被许可人取得合法实施法律规定非经许可不得实施的行为,以豁免侵权责任。品种权的法定内容是权利人对他人进行许可的基础,也决定了对他人进行许可的范围,品种权人不能将自己不享有的权利内容纳入品种权许可使用的范畴,从中获得不合理的垄断利益。本案中,涉案合同涉及品种权许可的内容应解释为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在生产另一品种繁殖材料所使用的授权品种已经得到品种权人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生产者销售上述另一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需要得到品种权人的另行授权。
  第二,结合相关条款,袁某公司对国某公司进行“Y58S”品种权许可使用的具体地域范围包括江苏省。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国某公司使用“Y58S”品种权的地域范围仅限于河南省,双方于2018年至2021年签订的多份种子销售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实质内容并不包括对商业化利用Y58S的授权许可,同时约定国某公司购买Y58S后用于制种的范围包括在江苏生产Y两优808杂交组合。可以看出,销售合同和许可使用合同对于地域范围的约定不尽相同,应视为在后签订的种子销售合同对于使用“Y58S”生产“Y两优808”的地域范围进行了变更。袁某公司许可国某公司使用“Y58S”品种权的地域范围应以种子销售合同的约定为准,包括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地江苏省。
  综合上述两点可以认定,袁某公司许可国某公司使用“Y58S”品种权的内容和范围为:在包括江苏省在内的地域内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
  如前分析,袁某公司和国某公司之间关于品种权许可的内容包括许可国某公司在江苏省使用“Y58S”生产“Y两优808”。证据显示涉案被诉侵权“Y两优808”种子的制种地点为江苏省,没有超出上述许可范围。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国某公司使用经袁某公司许可售出的“Y58S”生产得到的,并且国某公司在江苏省使用“Y58S”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行为没有超出袁某公司许可使用的范围,品种权人对于“Y58S”的经济利益在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中已经实现。
  综上,国某公司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所使用的“Y58S”繁殖材料系袁某公司售出,且国某公司已经获得在江苏省使用上述繁殖材料生产“Y两优808”繁殖材料的许可,被诉侵权种子属于经许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繁殖的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对经品种权人许可繁殖杂交种后续的销售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侵权。由于国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Y58S”植物新品种权,因此其亦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注意到,涉案许可使用合同中写明“商业化开发”是指商业化的生产、经营销售,或者通过商业化途径授权/转让第三人进行生产、经营销售,袁某公司也主张商业化开发包括销售行为,还对商业化开发的地域范围进行了约定。对此,应当明确,分区域许可的做法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在审定品种同时为授权品种的情况下,关于经营区域的约定与品种权许可使用内容往往会在同一合同中。对于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行为,其中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规定的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形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提起侵权之诉。对于其他超出约定内容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违约之诉解决与被许可人之间的纠纷。
  综上所述,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袁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00元,由安徽袁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安徽袁某水稻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雷艳珍

审 判 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 欣

书 记 员  李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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