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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发布时间:2024-07-22 11:16:1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止于2023年3月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始于2023年3月1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9)京73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于2023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上诉人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上诉人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陈福参加了上述询问。上诉人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上诉人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方尧,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陈福参加了上述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关闭备案在北京某有限公司名下的侵权网站,删除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销毁承载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载体(包括服务器、计算机、U盘),责令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翟某立即停止使用、销售、许可他人使用IRBS系统;2.判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在《石油知识》杂志公开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给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翟某赔偿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150.72万元,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大庆某有限公司赔偿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北京某有限公司、翟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75271元,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上述合理开支中的291757元,并彼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有限公司于2000年初创建名称为“油气勘探开发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以下简称DAKS系统),DAKS系统运营至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控股有限公司为某有限公司和某(香港)公司的股东,某(北京)有限公司为某(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某有限公司授权某(北京)有限公司使用DAKS系统,当DAKS系统相关知识产权被他人侵害时,某(北京)有限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为DAKS系统软件中的相关技术参数及工程数据(以下简称涉案技术信息),其中秘点1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秘点2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及其对应的工程数据”。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对秘点1和秘点2进行了非公知性鉴定,并对DAKS系统采取了一系列保密措施,DAKS系统给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带来了商业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翟某于2009年至2012年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离职后创建了包含与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之被诉侵权信息的IRBS系统软件。2017年8月,翟某将IRBS系统软件转让给大庆某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350.72万元。大庆某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网站运营该系统,北京某有限公司系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构成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翟某在一审中辩称: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载体客观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DAKS软件具有合法性。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和内容均为公众所知悉,且不能证明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其本人从某(北京)有限公司离职后所开发的IRBS系统软件不构成侵权,该软件中的油田数据均来自公开渠道,不构成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因翟某未履行IRBS系统软件交付义务,大庆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解除大庆某有限公司与翟某签订的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翟某并未向大庆某有限公司履行交付IRBS系统软件的义务,其更不可能将IRBS系统软件中的相关数据存放在北京某有限公司网站内。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对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所取证的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系来源于北京某有限公司网站的主张存疑,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仅凭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送检检材的真实性,其应当提供取证数据的确切来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相关事实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来源,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DigitalAnalogsTMKnowledgeSystem(DAKSTM)知识系统用户指南(以下简称DAKS用户手册)、某有限公司的第3号转让证书、某(香港)公司的《公司资料(状况)证明》、某(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石油勘探与开发》《海相油气地质》《石油知识》等证据,用以证明DAKS系统由某有限公司于2000年创建,某有限公司对DAKS系统所包含的涉案技术信息享有所有权;某控股有限公司是某有限公司和某(香港)公司的股东,某(北京)有限公司是某(香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有限公司与某(北京)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某有限公司已授权某(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DAKS系统,并授权其在受到侵权时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及内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由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的国创司鉴[2018]电鉴字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进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大厦××室内的服务器(服务器品牌为戴尔,ServiceTag为H66123X)机房,进入该服务器的操作系统,在ComputerData(F:)DAKS114路径下找到“daks114_20111230.rar”文件,文件原始属性信息显示为“Created:Friday,December30.2011”“Modified:Friday,December30.2011”。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为“daks114_20111230.rar”文件中包含的STAT_VIEW1、STAT_VIEW2、STAT_VIEW3、REPAX_PROD_VIEW四张数据表;涉案技术信息主要有两个秘点,秘点1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秘点2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及其对应的工程数据”。
  (二)关于涉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相关事实
  关于秘密性,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由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国创司鉴[2018]知鉴字第105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于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及其对应的工程数据于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翟某认为,出具第10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组三名成员均非石油勘探开发专业,缺乏行业背景,认知不全面,非公知性搜索结论不应被采纳。翟某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据1.1-1.20,证据2.1-2.3),用以证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均为公众所知悉,具体而言,秘点1所涉474个技术参数属于石油行业公知信息,已经被公开披露;秘点2所涉描述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均来自公开资料,亦属于石油行业的公知信息。
  关于保密性,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翟某与某(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署的保密协议、员工手册、翟某离职交接手续清单、机房照片、480个数据库参数名称、定义及其中文译文、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与某(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DAKS新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关于价值性,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与某(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的DAKS新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许可费总额353.6万元,最终优惠价为317.46万元)、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与某(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DAKS服务合同(合同费总计550万元)、(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33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2334号公证书)、《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大庆某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之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意见》(该重大资产重组交易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向翟某发行219.20万股股票,购买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交易价格为350.72万元)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翟某的员工基本情况登记之“个人履历”载明,其自2006年3月至今的工作单位为C&CReservoirs,职务为油藏工程师。某(北京)有限公司与翟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
  大庆某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核心员工以及核心技术人员”部分载明,翟某自2006年3月至2012年2月任某外资石油技术咨询公司高级研究员。大庆某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中的“本年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要职业经历”部分载明,翟某自2006年3月至2016年8月任北京奥伯特石油技术公司油藏工程师;“公司年度大事记”部分载明,大庆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与中国石油海外分公司、大庆油田、中国海洋石油混改企业签署战略合作伙伴协议,并附有中国石油海外分公司、中国石油海峡能源有限公司对IRBS系统的合作评价。2017年1月24日,大庆某有限公司与翟某签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约定购买后者持有的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交易价格为324.8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的软著登字第140580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名称为“勘探开发油藏评价大数据分析平台[简称:IRBS]V1.0”的软件著作权人为翟某,开发完成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软著登字第193120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人由翟某变更为大庆某有限公司。
  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国创司鉴[2018]电鉴字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登录×××.com网站(该网站主办单位为北京某有限公司),点击网站首页“更多关于IRBS”,跳转到39.104.14.81的IP地址;查看IRBS登录页面的所有网页插件并分析其最后修改时间(最后修改时间均显示为北京时间2018年5月29日03时35分43秒),查看并分析IRBS登录页面源码数据,下载相关页面的页面文件和“all.json”脚本文件,使用取证大师计算所提取的all.json文件的SHA-1哈希值;将提取的脚本、页面文件、页面截图拷贝并形成名称为“电子数据固定”的压缩包,并计算该压缩包文件的SHA-1哈希值。
  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的国创司鉴[2018]电鉴字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将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数据库文件中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与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JSON文件中的1383个油气藏工程数据进行比对,其中有1339个油气藏的编号相同。将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daks114_20111230.rar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中的字段)与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all.json文件中的技术参数进行比对,其中1382个油气藏的技术参数(JSON数据中的键)构成实质相同,1个油气藏的技术参数(JSON数据中的键)构成部分相同。将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daks114_20111230.rar中的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与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all.json文件中的1383个油气藏工程数据进行比对,其中1265个油气藏工程数据构成实质相同,74个油气藏工程数据构成部分相同。
  一审庭审中,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述称,其在本案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是指“翟某实施了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行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行为”;油气藏编码系油气藏的唯一标识,该唯一标识在双方软件系统中完全一致。翟某述称,其在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工作内容包含对一个油气藏技术参数以及对应工程数据的整理,其知道DAKS系统中全球油气藏汇总数据存在于公司服务器中,其工作流程为“北京办公室负责人提供资料包,其通过查找资料补充资料,根据领导要求进行资料更新并录入到发给其本人的excel表格,再发回给该负责人”。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述称,其通过合法买卖渠道获取IRBS系统软件,对该软件是否侵害商业秘密并不知情,其获取、使用和披露IRBS系统软件的行为均属合法。
  一审庭审结束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涉案油气藏编码由11位数字组成,其中,第1位数字代表大区,欧洲(1)、非洲(2)、中东(3)、亚洲(4)、前苏联(5)、北美(6)、拉美(7);第2-3位数字是在该大区中的国家代码,对于最初设计数据库时所收录的油田,按照当时已有油田所在国的字母顺序排序,后来新增加的国家依次加入;第4位数字也是大区的代码;第5-6位数字则是该盆地在本大区中按照字母顺序编排;第7-11位数字是随机生成的数字。以上编码规则是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所独创,在本领域中无通用的编码排序规则,很多石油公司都有自己的数据库,每套数据库都各自有其编码方案,具体规则一般不对外公开。翟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对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获得的IRBS系统数据与其持有的IRBS系统数据是否一致不申请司法鉴定。每个油气藏编码由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1位代表7个大洲,其中,1代表欧洲、2代表非洲、3代表中东、4代表远东、5代表前苏联、6代表北美、7代表拉美;第2-3位代表每个大洲中的国家,按照英文名称的字母顺序;第4-6位代表每个大洲中的盆地,第4位代表7个大洲,与第1位编码相同,第5-6位是盆地编码,按照英文名称的字母顺序;第7-9位代表每个国家中的油气田,在每个国家中再按照每个盆地中油气田录入的先后顺序编码;第10-11位代表每个油气田中的油层(或油气藏),按照录入顺序从01开始编码。
  (四)关于赔偿金额与合理支出
  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一方面,根据第2233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IRBS系统软件的转让金额为350.72万元;黑龙江省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庆仲(裁)字第(32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324号裁决书)中载明“赠与合同约定申请人(田青)向被申请人(翟某)赠与50万元”,故翟某至少获利350.72万元,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翟某赔偿150.72万元。大庆某有限公司理应知晓IRBS系统软件侵害涉案商业秘密,仍与翟某恶意串通修改其个人简历并转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而且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并在北京某有限公司网站上共同销售IRBS系统软件,故两公司应对翟某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翟某是大庆某有限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大庆某有限公司就IRBS系统软件与中国石油海外分公司和中国石油海峡能源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某(北京)有限公司与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费用分别为317万元、550万元,由此可推算IRBS系统软件的销售价格。第324号裁决书载明,大庆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将IRBS系统软件作价552万元许可给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勘探开发研究院(以下简称大庆油田研究院)使用。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大庆某有限公司赔偿200万元,翟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对该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鉴定费170000元、公证费5520元、翻译费7635元、律师费692116元,共计875271元。
  (五)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9年9月2日,黑龙江省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第32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解除申请人田某被申请人翟某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被申请人翟某于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赠与款项50万元返还给申请人田青。
  2019年9月2日,大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庆仲(裁)字第(32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325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解除申请人大庆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翟某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的《大庆某有限公司与翟某之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及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大庆某有限公司与翟某之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申请人大庆某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将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变更登记给被申请人翟某,并向翟某返还已收到的软件源代码、IRBS数据库及IRBS系统软件演示版。
  一审法院认为:
  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翟某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行为均发生于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期间,对该行为应适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北京某有限公司、大庆某有限公司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的行为基本发生于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期间,对该行为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2007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案中,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交的DAKS用户手册的封面页和引言部分的记载可以初步认定,DAKS系统的权利人为某有限公司;结合某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知,某(北京)有限公司作为DAKS系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被许可人,有权代表某有限公司共同或独立提起诉讼。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涉案技术信息提起本案诉讼。
  (二)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保密性。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条件负有举证责任。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同时,如果一项信息的组成部分已在有关公开出版物上刊载,但把这些组成部分进行组合从而产生了特殊的效果,构成一种特殊的秘密组合,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一定的代价不能获取的,该秘密组合同样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翟某主张秘点1所涉描述油气田的474个技术参数属于石油行业的公知性信息,秘点2所涉描述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均来自公开资料,亦系石油行业的公知信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公知信息的相关证据。其中,证据1.1-1.12公开时间早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2012年1月21日,且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公开的证据。至于翟某提交的其他公知信息证据,或未显示公开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2012年1月21日,或为翟某所整理的材料,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和具体案情予以审查考虑。首先,第105号鉴定意见书对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秘点1和秘点2的鉴定意见为,秘点1和秘点2于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虽然翟某对鉴定组成员资格、鉴定结论等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105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处。因此,一审法院对第10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即秘点1和秘点2于2012年1月21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秘点1和秘点2所涵盖的技术参数与工程数据内容丰富,结合翟某提交的公知信息证据可以看出,即使其中部分技术参数或工程数据已经在公开出版物刊载或在其他资料中能够体现,但将其整合在一起仍需付出一定的努力和代价,且秘点1和秘点2作为技术参数及对应的工程数据的整合能够产生特殊的效果。因此,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秘点1、2具备秘密性。
  2.商业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商业价值。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应用于油气田勘探领域,结合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技术服务合同可以看出,涉案技术信息为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经营所依赖的技术,能够为其带来现实的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应认定具备商业价值性。
  3.保密性,即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本案中,某(北京)有限公司与翟某签订有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员工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员工手册中亦对保密相关事项予以规定,进一步结合考虑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管理情况、某(北京)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技术服务合同中保密条款的约定等事实可知,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对涉密信息载体加锁、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体现其具有保密意愿,相应措施亦已达到可识别的程度,故应认定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具备保密性。
  综上,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侵权判定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的规则,即在原告拥有技术参数类商业秘密的基础上,首先判断被告是否实际接触或有可能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其次判断被诉侵权信息内容与原告的商业秘密内容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最后考虑被告提出的其使用或披露的被诉侵权信息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从而最终得出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判断。倘若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被诉侵权信息与其商业秘密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且被告有接触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从原告处获取商业秘密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可以推定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1.关于翟某是否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翟某原为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任油藏工程师职务。翟某认可其工作内容包含对一个油气藏技术参数以及对应工程数据的整理,结合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翟某离职交接材料等证据,应认定翟某从事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的工作,有接触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和可能。某(北京)有限公司与翟某签订有保密协议,翟某对其在某(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此外,翟某提出的某(北京)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变更、服务器没有访问记录等主张,并不能排除其在某(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根据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将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daks114_20111230.rar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中的字段)与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all.json文件中的技术参数进行比对,其中有1382个油气藏的技术参数(JSON数据中的键)构成实质相同,有1个油气藏的技术参数(JSON数据中的键)构成部分相同;将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daks114_20111230.rar中的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与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之附件all.json文件中的1383个油气藏工程数据进行比对,其中有1265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构成实质相同,有74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构成部分相同。翟某虽对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中获得IRBS系统数据的来源合法性等问题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反证予以推翻,且明确表示对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获得的IRBS系统数据与其持有的IRBS系统数据是否一致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秘点1和秘点2构成实质性相同。翟某既不能证明其取得与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的技术信息是其独立开发的结果,也不能证明其还有其他能够让人信服的合法来源,虽然其对IRBS系统软件中所涉油气藏编码的编码规则作出相应说明,但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所指“有1339个油气藏的编码相同”实难谓巧合。因此,应认定翟某系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和使用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翟某使用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于2015年9月9日完成IRBS系统软件的开发,并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另于2017年1月24日以该软件著作权入股大庆某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
  2.关于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首先,翟某为大庆某有限公司的董事,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考虑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理应知晓翟某实施了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次,大庆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受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于2017年与案外人就IRBS系统软件使用许可事宜进行合作,并于2018年4月24日就IRBS系统软件与案外人签订《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根据第DS043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北京某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中的产品介绍页面有IRBS软件系统的相关信息,且链接有该软件系统的登录页面,并能够获取IRBS软件系统中的数据。因此,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应视为构成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
  (四)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关于停止侵害,如前所述,翟某构成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视为侵害商业秘密。据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当停止实施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鉴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停止销售IRBS系统软件属于停止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另行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翟某与大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庆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所涉合同价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故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一审法院将在综合考虑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研发投入、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共计875271元,上述费用均有发票等证据为证,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维权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数额。
  考虑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侵权行为实施时间、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翟某在大庆某有限公司担任职务等情况,一审法院对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就上述赔偿与合理开支数额的承担方式酌情予以判定。
  关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立即关闭侵权网站、删除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销毁承载商业秘密的载体、在《石油知识》杂志刊登消除影响的书面声明,由于判令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允许他人使用IRBS系统软件即可达到相应的法律效果,且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二人的商誉造成何种恶劣影响及影响程度,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被告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的涉案技术信息;二、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0万元,被告翟某对上述金额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原告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0元,由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某有限公司、被告翟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翟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判令翟某承担侵权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驳回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对翟某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准确查明DAKS系统软件的产权归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拥有DAKS系统及其数据库的产权,一审法院仅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供的DAKS用户手册的封面页和引言部分记载的“C&CReservoirs.AllRightsReserved.”,即认定该系统软件属于某有限公司,显属武断。2.一审法院未查明承载DAKS系统软件中的涉案技术信息的物理载体即服务器是否存在于翟某任职某(北京)有限公司期间的办公场所,更未查明该服务器是否存在于中国境内。事实上,某有限公司的网站和服务器均设置在美国。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取证的地点,并非翟某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公司办公地址。翟某从某(北京)有限公司离职后,该公司又变更了三次办公地址,上述取证地点仅是其中一个办公地址。翟某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场所系完全开放式的办公环境,并没有设置机房和服务器。换言之,该场所不可能存在承载涉案技术信息的物理载体,自然也就不存在涉案商业秘密被翟某侵害的可能性。3.一审法院未查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究竟是秘点1、秘点2,还是秘点1和秘点2的组合。4.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首先,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涉案技术信息涉及的技术参数和工程数据均来自期刊、图书、网站等公开渠道,属于石油勘探行业的公知信息。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就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所作的单方鉴定依据不足,结论明显错误。其次,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保密性。一方面,承载涉案技术信息的机房和服务器并不存在。另一方面,某(北京)有限公司并未就涉案技术信息所涉秘点与翟某签订保密协议,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最后,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DAKS系统软件(含所有电子版油气田报告、相应的关系数据库及配套的搜索引擎和数据分析工具)具有商业价值,不能证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5.一审法院未准确查明翟某是否实施了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首先,翟某具备开发软件及数据库的能力,IRBS系统软件中的技术参数和工程数据均系翟某根据公开渠道所披露内容、行业知识及个人经验自主研发完成。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采用非法手段从北京某有限公司网站取证翟某创建的IRBS系统软件,所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不应当被采信。其次,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翟某实际接触或者可能接触涉案技术信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某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查明某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2.关于鉴定意见书法律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第105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进行审查。3.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依照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进行评判。4.关于翟某有无接触涉案商业秘密可能性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依照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犯商业秘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翟某有无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进行评判。5.关于涉案技术信息与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是秘点1和秘点2的技术信息。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是建立在将秘点1、秘点2分别与被诉侵权信息进行同一性比对的基础之上,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秘点1、秘点2的组合与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进行同一性比对。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商业秘密是指秘点1和秘点2的组合信息的情况下,没有对该信息组合与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分析,便径行采纳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所得结论自然错误。6.关于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缺乏法律依据。
  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3.如果最终判决翟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改判由其承担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无需由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属事实认定错误。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合同均载明合同甲方即购买方享有合同约定技术的所有知识产权,某(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并非其主张的DAKS系统软件的权利人,故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1.一审法院错误采信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关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保密性以及涉案技术信息与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具有同一性的鉴定意见。2.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DAKS系统软件中的全部技术参数、工程数据均可通过公开途径获取,将相关参数、数据进行整理所需成本不高,且对这些参数、数据进行机械整合录入不足以产生一审法院认定的“特殊的效果”。(三)一审法院认定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1.关于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一是翟某对大庆某有限公司隐瞒其持有的IRBS系统软件的来源、交易情况,多次与不同主体进行交易,反复实施欺诈行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实为受害者,而非加害者。针对翟某的不诚信行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已经对翟某提起多起仲裁和民事诉讼,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是大庆某有限公司因受翟某欺诈而与其签订收购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的一系列协议,并与其建立雇佣合作关系。虽然IRBS系统软件的所有人一度变更登记至大庆某有限公司名下,但事实上该软件一直处于翟某的控制之下,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从未真正接触该软件,更遑论实质持有、掌握该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了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该认定显属错误。三是大庆某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与翟某恶意串通修改翟某个人简历的情况,一审法院以并不存在的事实认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当知晓翟某涉嫌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该认定亦属错误。2.关于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行为人实施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须满足“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这一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满足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显属错误。(四)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亦明显偏高。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范围系DAKS系统软件中的数据,而非DAKS系统软件本身。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剔除该系统软件不涉及涉案商业秘密部分的价值,导致判赔数额过高。
  针对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某有限公司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某有限公司将涉案技术信息许可给某(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涉案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翟某实施了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四)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大庆某有限公司与翟某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仲裁解除双方就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达成的转让交易,目的是使大庆某有限公司规避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大庆某有限公司构成恶意侵权。(五)翟某应当承担独立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不是仅对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纠正翟某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翟某的上诉请求,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共同述称:(一)对翟某与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关系以及涉案商业秘密等相关事实,以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二)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大庆某有限公司系受翟某欺诈而被牵涉到本案纠纷中,大庆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通过招聘平台接触到翟某,双方历经半年商谈于2017年达成交易合作意向,并于2018年首次对外有偿许可使用IRBS系统软件。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对翟某自2012年开始独立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应知。大庆某有限公司针对与翟某的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交易已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不仅在收购软件过程中委托律师、会计师全程进行调查评估,还委托国家级技术查新和咨询单位进行技术查新,并通过发布重大资产交易公告对外披露IRBS系统软件交易事实,整个过程并无任何不合规之处。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应由翟某自行承担。
  针对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翟某辩称:(一)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理应知晓翟某曾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1.翟某在应聘大庆某有限公司时曾向后者明确告知其在CCAP工作,“CCAP”指的就是C&CReservoirs亚太公司,而C&C亚太公司与某(北京)有限公司都是C&CReservoirs在亚太地区设立的公司,故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当知道翟某与某(北京)有限公司存在关系。2.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是经验常识,北京某有限公司给翟某办理过社保缴纳单位变更,其在办理过程中完全有机会发现某(北京)有限公司曾经给翟某缴纳社保。(二)翟某为大庆某有限公司董事,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与翟某一度存在密切合作关系。(三)大庆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许可他人使用名称为“PAIS”的软件,翟某有理由怀疑该软件的底层数据库和计算机底层架构代码源自翟某提交给大庆某有限公司的IRBS系统软件。综上,如果最终认定翟某实施了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来自哈佛大学网站的美国地质师协会(AAPG)2011年开源油田数据库;2.来自cccarto网站的全球966个油田数据库;3.IRBS系统软件所有油田资料名称抓图;4.公司执照复印件、相关企业查询信息;5.中国石油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基于知识库的油田开发方案决策支持系统研究》(作者:贾蓉)、“天眼查”系统关于北京凯奔雷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奔雷特公司)的企业知识产权查询信息、标题为《FIELDANALOGESFieldEvaluationReportChengdongFieldBohaiBasin,China》的评估报告。其中,证据1、2拟用以共同证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涉案商业秘密的秘点1、秘点2都是行业公知信息,所涉及的全球油田数据信息均可以通过互联网资源快速获取。证据3拟用以证明IRBS系统软件中的所有信息均来源于该证据中的油田数据,而该证据中的所有油田数据都来自公开资料,属于行业公知信息。IRBS系统软件系翟某于2018年5月14日前运用个人经验、知识进行查询、搜索、积累并制作形成的数据库,该数据库的数据整体信息构成翟某的技术秘密,该份证据也可佐证证据1、证据2的证明事项。证据4拟用以证明翟某拥有自己成立的公司法人实体,即北京迪普兰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兰德公司)和海德斯科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斯科特公司),翟某具有自主研发IRBS系统软件的条件和能力。证据5拟用以证明DAKS的产权可能属于英国C&CReservoirs公司或凯奔雷特公司,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对DAKS系统享有确定无疑的合法产权,故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起诉主体。
  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2,首先,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应被接受。其次,按照该两份证据提供的网址无法打开相关网页,故无法核实相关网页内容的真实性。而且,该两份证据均为域外网站的英文网页内容,翟某未提交相应的中文翻译,故该两份证据不符合域外证据形式要求的相关规定。最重要的是,该两份证据并未公开涉案技术信息之秘点1的全部技术参数,也未公开秘点1涉及的474个技术参数的完整组合,更未公开秘点2即1339个油气藏中474个技术参数对应的全部工程数据。因此,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该份证据仅是所谓的“IRBS系统中所有油田资料的名称抓图”,但翟某并未出示该份证据的原始资料,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于证据4,首先,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应被接受。其次,认可迪普兰德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海德斯科特公司相关信息的真实性,翟某成立该公司并不代表其就当然具有研发形成涉案技术信息的条件和能力。关于证据5,首先,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应被接受。其次,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而不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客体是由油气藏技术参数和工程数据所构成的技术信息,而不是软件本身。凯奔雷特公司持有名称为“全球大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系统[简称:DAS专家系统]V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这一事实与本案纠纷无关。最后,证据5中涉及在互联网上发布的文章,既不能核实其内容真实性,也无法判断文章实际形成时间,而且文章中的相关油田报告并不涉及DAKS系统,这些来源不明的互联网文章不足以否定涉案技术信息归某有限公司所有,故不认可证据5中互联网文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为翟某单方制作的材料,不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其他各方使用相关技术信息的内容和来源均不了解,无法确认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4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判断,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证据5中“企业查询信息”的真实性,至于该份证据中的其他材料,因翟某仅提供论文和报告的部分内容,未说明相关信息的具体来源出处,故不认可该份证据中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基于与证据1、2相同的质证意见,无法确认证据5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对证据5中贾蓉硕士论文、凯奔雷特公司企业知识产权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两份材料能否实现翟某的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判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5中的评估报告《FIELDANALOGESFieldEvaluationReportChengdongFieldBohaiBasin,China》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具体认定理由如下:证据1、2均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仅是油田资料名称抓图,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说明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均来自公有领域。证据5中的评估报告只有封面页,未见正文内容,且封面页系打印件,缺乏原件供核对。
  本案二审期间,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翟某面试安排的回忆说明;2.翟某个人简历;3.IRBS系统软件研发投入说明;4.IRBS产权声明;5.翟某发送虚假材料的邮件记录;6.翟某与大庆某有限公司洽谈合作的录音文稿;7.关于翟某伪造迪普兰德公司股东签名出具的《避免竞争承诺函》的说明;8.迪普兰德公司股东出具的关于翟某伪造公司股东签名向大庆某有限公司出具《避免竞争承诺函》的证明;9.翟某与大庆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卢晓亮的通话录音及文稿。第二组证据:10.《资产转让协议(软件著作权)》及相关邮件;11.科技查新报告。第三组证据:12.《情况说明》;13.大庆某有限公司发给翟某的《公函》;14.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225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5.第324号裁决书;16.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执2022号结案通知书;17.第325号裁决书;18.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执1012号执行通知书;19.大庆某有限公司就第325号裁决书执行情况出具的说明;20.翟某向大庆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请求大庆某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仲裁申请书;21.大庆仲裁委员会(2021)庆仲(裁)字第(6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64号裁决书);22.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0039号裁决书;2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6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62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组证据:24.某(北京)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大庆油田有限公司发来的《告知函》;25.大庆某有限公司与客户就IRBS系统软件的停用和替换事宜进行沟通的录音及文稿;26.PAIS软件部署情况。第五组证据:27.高辉兼职协议及工资支付证明;28.张春磊兼职工资申请表及工资支付证明;29.陆晨越兼职情况说明及审批申请、工资支付证明;30.中国油气田开发志图书。其中,第一组证据拟用以共同证明翟某为恶意欺诈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涉嫌故意制作虚假履历、出具虚假陈述、伪造相关文件。第二组证据拟用以共同证明大庆某有限公司对于与翟某进行合作和实施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转让交易已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三组证据拟用以共同证明翟某始终未将IRBS系统软件交付给大庆某有限公司,大庆某有限公司在得知翟某对公司实施了欺诈及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等不法行为后立即与其解除了合作关系,并启动刑事报案、民事诉讼、申请仲裁等程序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组证据拟用以共同证明大庆某有限公司在得知翟某的IRBS系统软件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后,于第一时间停止了对该软件的商业推广和销售,并为此前向大庆某有限公司购买IRBS系统软件的用户更换了自主研发的新软件产品。第五组证据拟用以共同证明大庆某有限公司为IRBS系统软件的后续开发提供了必要的资金和物质支持。
  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该五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应被接受。如果二审法院确认该五组证据均有原件供核实,则认可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其次,在不考虑该五组证据是否应被接受及是否满足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证据2-5反而能够证明大庆某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对翟某个人简历的审核注意义务。证据11显示IRBS系统软件包含多达60余万条的海量油气藏工程数据,但证据3显示IRBS系统软件的研发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翟某不可能以一己之力仅用三年多的时间即完成该数据库的建库工作,故可以合理推定翟某系直接将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提供给大庆某有限公司。证据17的第二项裁决内容即要求大庆某有限公司向翟某返还IRBS系统中的数据,恰能证明翟某已将涉案商业秘密提供给大庆某有限公司。证据20、21恰能证明大庆某有限公司将IRBS系统软件许可给他人使用,实施了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证据25、26反而能够证明大庆某有限公司实施了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而且并未停止侵权。翟某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5-9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第二组证据,认可证据10-1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4-2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四组证据,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五组证据,认可证据27-30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否实现大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判决后述判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3、4、6、7、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8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0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能否实现大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判决后述判理部分予以阐述)。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4-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该10份证据能否实现大庆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判决后述判理部分予以阐述)。关于第四、五组证据,对该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具体认定理由如下:证据1系大庆某有限公司员工就招聘翟某的经过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翟某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翟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大庆某有限公司在与翟某进行重大资产交易时对交易对象IRBS系统软件有无可能涉嫌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尽到必要审核注意义务有关。证据3、4系翟某单方出具的材料。证据5系电子邮件内容打印件,缺乏相应电子证据来源供核实,且收件人身份信息不明。证据6、7均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翟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8的迪普兰德公司股东均缺乏身份信息,且属于相关人员出具的证人证言,但相关人员均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证据9系大庆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翟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仅是大庆某有限公司拟与翟某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草稿,并非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文本。证据12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涉案诉争议无关。证据13系大庆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且翟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4-23主要是相关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第四、五组证据均与本案纠纷无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相关内容
  翟某对IRBS系统中被诉侵权信息的研发形成过程给出的说明是,其名下有两家公司,可以雇佣大学生等人员通过各种公开渠道(例如网站披露的信息、国家政府部门的公开报告、学者发表的文章等)协助其搜集全球各地各种油气藏的参数和工程数据,并让受雇人员将搜集到的前述资料填到其预先分类好的模板表格中,最后再由其汇总整合形成IRBS系统中的被诉侵权信息,一个油田平均一个人用两个工作日即可完成查资料和表格加工工作。
  (二)第105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
  第105号鉴定意见书对秘点1所作的说明为“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用于定义和标识某个油气藏的地质属性和工程属性”,所作示例如下:FLD_NAME(Nameofthefield,油田名),DSCVR_YEAR(Discoveryyear,发现年),CUR_STM_INJ_WELL_CNT[Wellcount(currenttotalinjector),当前注井数],REGION(Region,区域)。对秘点2所作的说明为“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包含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有1339条记录,每条记录均由技术参数及对应的工程数据信息定义和描述了某个油气藏的地质属性和工程属性”,所作示例如下:编码(rvr_code)为“70670400100”的油气藏,其技术参数中的“main_hc_type”(主要油气类型)的工程数据值为“HC01:OIL”,技术参数“faac_rvr_type”(裂缝油气藏类型)的工程数据值为“TYPEⅡ:FRACTUREDRESERVOIRSWITHLOWTOMODERATEMATRIXPOROSITYANDLOWMATRIXPERMEABILITY”。
  第105号鉴定意见书附件2“‘全球大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数据库技术秘点说明”载明,DAKS系统系某(北京)有限公司集数十位资深石油地质家、油藏工程师和软件工程师的智能,选择和创建474个技术参数,从全球精心选取超过一千个最典型的大油气田和油气藏案例,通过创建、购买和计算获得参数相应的数值或者描述,经过系统、全面加工和提炼而开发形成的数据库及知识库系统。DAKS知识系统中的474个技术参数从油气田基本状态、烃源岩、圈闭、盖层、储层、流体、储量、生产动态与历史阶段及提高采收率工艺技术等技术角度表征各油气田和油气藏的地质特征、实际应用的油藏生产历史状态。企业用户使用DAKS知识库系统,可以获得基于数据库而形成的区域地质、含油气系统、圈闭机制、储层特征以及生产与工程的关键参数的综合认识,从而产生新的勘探思路、预估勘探区块的储量、降低勘探风险、标定勘探范围和标准化、优化油田开发方案、增产方案及老油田挖潜方案。
  (三)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
  根据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IRBS系统软件中的1383个油气藏与涉案技术信息中的1339个油气藏相对比,无对应关系的油气藏数量为44个,该44个油气藏的唯一标识(ID)既包括由11位数字构成的情形,也包括由“随机数字+随机字母”且位数不止11位构成的情形。
  (四)翟某提交给大庆某有限公司的简历的相关记载
  翟某提交给大庆某有限公司的简历中的“自我评价”部分载明,其掌握全球1000多个典型油气田勘探开发技术资源,能独立开展海外油气选区和评价咨询;其曾于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任职于CCAP,职务为SeniorReservoirEngineer,工作职责主要为从事海外勘探开发咨询;其自主研发的IRBS是一款基于全球1300多个典型油气田案例所形成的在线智能对标评价系统,可用于油气田买卖交易快速评价、油气资产价值评估、非常规油气藏资源评价、生产油气田开发水平对标评估、油气田重大开发调整可行性评估、三次采油可行性评估、新技术应用适应性分析等。
  (五)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
  综合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第324号裁决书、第64号裁决书、21627号民事判决书分别查明的事实,翟某于2016年8月10日入职大庆某有限公司,担任信息副总,翟某每月的工资由大庆某有限公司转账至北京某有限公司监事徐丽丽的个人银行账户,再由徐丽丽支付给翟某,翟某的个人社保则由北京某有限公司代为缴纳。2017年1月24日,大庆某有限公司与翟某签订《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约定大庆某有限公司购买翟某持有的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交易价格为324.8万元,支付方式为大庆某有限公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向翟某支付219.2万股股票。2017年9月6日,大庆某有限公司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发行的219.2万股登记至翟某名下,翟某在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占股比例为4.7531%。翟某在大庆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IRBS系统软件开发与销售工作。2018年,翟某按照《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约定,以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名义招聘人员,完善IRBS团队建设,并负责管理该团队。2018年4月24日,大庆某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研究院签订《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合同总价为552万元,后因增值税发票税率由17%调整为16%,合同总价变更为547.28万元,大庆油田研究院已全部支付合同价款。
  (六)其他事实
  1.某(北京)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成立,某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某(北京)有限公司出具DAKS系统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许可使用授权书。
  2.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青,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
  3.大庆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田青,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销售、推广、技术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油田勘探开发数据处理、石油大数据技术服务、石油勘探、地质油藏技术研究及技术开发等。“油田勘探开发数据处理”于2014年成为大庆某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2018年4月2日,翟某成为大庆某有限公司董事。
  大庆某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载明,其在报告期内先后向中国石油、中国海油、中国石化提供大数据找油、油藏评价的技术服务和支持,并在国际石油行业海量数据分析领域寻找有关勘探开发、油藏评价规律和趋势的软件平台产品以满足国际市场的业务需求;全球勘探开发油藏评价大数据分析平台(注:即IRBS系统软件)是一款基于全球油气藏案例基础之上的云端在线智能油气藏对标分析系统,由油气藏数据库、图件库、文献库、在线对标分析工具等组成;翟某为公司核心员工及核心技术人员,其个人工作经历为“自2001年7月至2002年1月,中石化胜利油田采油工艺研究院任助理工程师,2002年1月至2006年2月北京奥伯特石油技术公司任高级工程师,2006年3月至2012年2月,某外资石油技术咨询公司高级研究员,2012年3月至2016年9月自主创业,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任大庆某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2017年1月至今任大庆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大庆某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翟某系大庆某有限公司本年新任董事,其个人工作经历为“2001年7月至2002年1月,中石化胜利油田采油工艺研究院任助理工程师;2002年1月至2006年2月,北京奥伯特石油技术公司任高级工程师;2006年3月至2016年8月,任北京奥伯特石油技术公司油藏工程师;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任大庆某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2017年1月至今,任大庆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5月至今,任大庆某有限公司董事”。
  4.《基于知识库的油田开发方案决策支持系统研究》(作者:贾蓉)正文部分载明“……目前在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石油行业知识库系统是DAS专家系统/EPS知识库,此产品隶属于英国C&C公司,其核心技术是‘全球大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系统’(简称DAS专家系统)和‘各类油气田勘探开发决策优化知识库’(简称EPS知识库)……”
  5.“天眼查”系统查询凯奔雷特公司的知识产权信息显示:凯奔雷特公司系“全球大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系统”(简称:DAS专家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所有人,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02年10月18日,批准登记日期为2002年11月13日。
  6.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与某(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全球大油田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简称DAKS)新购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之附件一“技术要求”载明,中海石油研究中心向某(北京)有限公司采购的“全球大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软件系统模块应当满足的功能要求是“可以提供全球大中型油气田及油气藏评价报告及全球大中型油气田及油气藏类比数据库,可以对全球大中型油气田数据进行年度更新以及数字类比知识系统在线服务,为海外评价项目价值识别和估值提供帮助和强大的类比支持。”
  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与某(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伊拉克Missan油田技术支持-全球大油田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DAKS)服务合同》之第四部分“附件一:技术委托要求”载明,对DAKS在线服务功能的总体要求是“可以为海外评价项目中不熟悉领域或资料较为缺少领域,提供类比油气田/油气藏的资料,减少由于资料和经验缺乏带来的风险,为海外评价项目价值识别和估值提供帮助和强大的类比支持”,对DAKS系统功能的要求是“通过网络查询平台提供在线全球大中型油气田及油气藏评价报告及全球大中型油气田及油气藏类比数据库。数据库系统对全球大中型油气田数据进行年度数字更新,利用在线功能分析工具进行油气藏的查询和类比分析,从而对海外评价项目价值识别和估值提供帮助和强大的类比支持。”
  7.大庆某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于2017年4月5日就IRBS系统软件完成的科技查新报告载明,“IRBS是基于全球油气藏案例基础之上的云端在线智能油气藏对标分析系统。IRBS由油气藏数据库、图件库、文献库、在线对标分析工具等组成,提供交互式查询、统计、对标分析、知识挖掘以及用户知识管理等功能。IRBS涵盖全球100多个国家、200多个盆地的常规油气藏和非常规油气藏,覆盖全球近1400个典型油气藏案例、25000+份图件、5000+份关键文献,并定期更新,按油气藏画像相似对标,为油气藏勘探提供数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本案请求保护商业秘密的当事人为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其中某有限公司为美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该商业秘密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各方当事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没有协议选择涉案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一般规定和第五十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特别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地法律、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涉案及的先决问题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归属和内容,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指引,同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分析及确定本案准据法有欠妥当,但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确定作为本案准据法,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后,需进一步处理新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确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2017年11月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于2019年4月23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进行了修正。侵犯商业秘密规定于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一审法院受理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根据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形式,结合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翟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后、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前;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前,并持续至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后,且没有证据表明该两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后。因此,对翟某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应适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20年修正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对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应适用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20年修正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院受理本案时,侵犯商业秘密规定已经施行,故本案还应一并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起诉主体,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三)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适当。
  (一)关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起诉主体、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审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一般应当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层面的问题。其中,对标的(诉争技术信息)的审理需要具体审理权属(诉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合法掌控的技术信息)、范围(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明确、具体,以便确定诉争技术信息的范围)、特性(诉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特性:价值性、保密性、秘密性)三个方面的问题。标的所涉及的权属、范围、特性,构成审理此类纠纷的基础性问题,亦是处理此类纠纷行为层面问题和责任层面问题的先决问题。
  1.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起诉主体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就举证责任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提供商业秘密司法救济,应当举证证明其系诉请保护之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对于该项待证事实,起诉主体一般需要对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来源或形成经过、技术信息与己方关系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对上述待证事实不宜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以免不当加重民事主体寻求商业秘密司法救济的举证负担。从技术秘密本身的特性看,技术秘密为权利人私力掌控且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不具有公示性,而且部分技术秘密甚至并不体现在权利人内部书面记载中,仅是由特定人员保存于个人记忆中,并通过技术实操行为予以再现。因此,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的诉讼中,权利人通常只能提供自行描述的技术信息,人民法院不可能要求权利人提供事先公示的或者经他人确认的其他书证予以印证。但是,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一般应当在其起诉后至获取被诉侵权人有关技术信息之前明确自己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原则上而言,如果起诉主体对于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能够作出清晰陈述,对相关信息的来源或形成经过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承载相关信息的载体为其所有效控制和管理,而被诉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主体起诉之前已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则应认定起诉主体是其披露的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属于适格的起诉主体。
  本案中,一方面,DAKS用户手册封面页显示“?C&CReservoirs.AllRightsReserved.”信息;DAKS用户手册引言部分载明“油气勘探开发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DAKSTM),是针对石油工业上游领域开发的一套高质量的全球大油气田和油气藏类比知识库系统,是C&CReservoirs公司的专家们精心挑选的全球上千个有代表性的重要大油气田和油气藏案例,经过系统、全面加工和提炼而开发形成的产品”。上述事实初步表明,涉案技术信息源自DAKS系统,该系统的开发者为C&CReservoirs公司,该系统所收录的油气田和油气藏案例系由C&CReservoirs公司专家经过精心挑选、深度加工整合而成的数据库产品。另一方面,根据第DS042号鉴定意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技术信息主要体现在某(北京)有限公司机房内的戴尔品牌服务器操作系统中的“daks114_20111230.rar”文件下的STAT_VIEW1、STAT_VIEW2、STAT_VIEW3、REPAX_PROD_VIEW四张数据表。该部分事实初步表明,承载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处于某(北京)有限公司的有效控制和管理下。虽然某控股有限公司、某(香港)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也包含“C&CReservoirs”,DAKS用户手册封面和引言部分出现的主体信息“C&CReservoirs”与某有限公司的企业英文名称“C&CReservoirs,Inc.”亦不完全一致,但前述不一致仅属细微差异,且截至目前并无证据表明某控股有限公司或某(香港)公司等关联企业对于某有限公司关于其系涉案技术信息权利人、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其系涉案技术信息在中国境内合法被许可人的主张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两方面事实,可以初步认定某有限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的合法权利人,某(北京)有限公司系涉案技术信息在中国境内的合法被许可人。同时,根据某有限公司给某(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当在中国境内与DAKS相关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侵害时,某(北京)有限公司享有单独起诉或者与某有限公司共同起诉的权利。因此,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起诉主体。
  针对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关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第一,无论是贾蓉论文所记载的软件“DAS专家系统”(对应的全称为“全球大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系统”),还是凯奔雷特公司知识产权查询信息所记载的软件“DAS专家系统”(对应全称为“全球大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系统”),均与涉案技术信息所来源的软件系统简称(DAKS软件系统)或全称(“油气勘探开发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不相同,至少从形式上看二者并非同一系统。第二,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对象既不是DAKS系统软件产权归属,也不是DAKS系统软件程序代码,而是支撑DAKS系统软件运行的后端参数和参数对应的工程数据,即便英国C&CReservoirs公司或者凯奔雷特公司分别持有与油气田类比决策相关的软件系统,亦不足以证明该两案外人所各自持有的软件系统包含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退一步而言,即便英国C&CReservoirs公司或者凯奔雷特公司所持有的与油气田类比决策有关的软件系统中包含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但商业秘密不具有排他性,不同民事主体基于自身投入和努力,通过合法正当手段各自研发形成内容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商业秘密,不为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所禁止,故亦不能基于此而直接否定某有限公司与涉案技术信息之间存在的权源关系,进而得出某有限公司无权对涉案技术信息主张保护的结论。第三,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与某(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交易标的均只是要求提供全球大中型油气田及油气藏评价报告、类比数据库的网络版、全球大中型油气田数据年度更新服务和数字类比知识系统在线服务,可见该两份合同均不涉及涉案技术信息的交易。换言之,从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某(北京)有限公司将涉案技术信息一并转让给中海石油研究中心或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的结论。
  2.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在表述上虽有所不同,但实质内涵并无二致,即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2020年修正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判断信息是否满足秘密性的要求,应当审查该信息是否同时具备“不被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前一要件限定了信息知悉的范围,后一要件限定了信息获取的难易程度;“知悉”与“获得”的主体并非泛指一般社会公众,而是指与信息所属领域相关的人员。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即秘点1;“包含1339个油气藏数据的DAKS知识系统数据库中,用于定义各油气藏属性信息的474个技术参数(数据库字段)及其对应的工程数据”,即秘点2。一方面,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翟某于201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某(北京)有限公司处任职,其从某(北京)有限公司离职时完成相关资料交接手续的时间为2012年1月21日,IRBS系统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15年9月9日,翟某于2017年1月24日以技术入股方式将该系统软件作价350.72万元入股大庆某有限公司并成为后者的股东和公司高管。因此,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选择以翟某与某(北京)有限公司完成离职资料交接的最后时间(2012年1月21日)作为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分界点,具有合理性。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得单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所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进行鉴定的禁止性规定,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进行鉴定是完成举证责任所需,并无不妥。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受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并出具第105号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明确、鉴定检材完备、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方法正确、鉴定结论具体、鉴定报告要素完整、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鉴定资格均属合法,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后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的可采性提出质疑,但既没有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也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故该三方提出的质疑不足以实质性削弱或推翻第105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另一方面,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在2012年1月21日前已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所知悉。具体认定理由如下:第一,油气藏勘探开发领域的相关技术参数众多,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可以基于自己所掌握的知识、技能、资料、工作习惯,选取数量不等的技术参数,从不同侧面、不同角度定义某一油气藏的属性。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单独、完整地公开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选取的474个参数。第二,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要求保护的474个参数实为油气藏决策开发领域相关技术名词的个性化表征方式(如用“FLD_NAME”指代“油气田名”),被表征的某个技术名词可能是本领域的常见名词,但在构建油气藏数据库时选取何种表征方式来表征该技术名词则纯属建库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喜好,由此决定了油气藏决策开发领域技术名词的表征方式不可能千篇一律。事实上,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用于定义1339个油气藏属性的474个技术名词的表征方式,属于所属领域的常用表征方式或业内公知常识,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单独、完整地公开了涉案技术信息所包含的474个技术参数。第三,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份证据单独、完整地公开了涉案1339个油气藏名称以及每一个油气藏中474个技术参数项下对应的工程数据。第四,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不为公众所知悉”须同时满足“不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两个要件,即便任何一个油气藏的参数和参数对应的工程数据可以通过搜集遍布全球各地的期刊、图书、网站等公开渠道披露的信息而获得,但搜集、分类、整理、汇总这些信息的过程必然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的秘点2并非某一个或某几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而是分布在全球的1339个油气藏的工程数据,这就意味着数据的体量和规模较为庞大,完成这一整理汇总工作无疑需要耗费代价不菲之成本。换言之,涉案1339个油气藏项下的工程数据汇总绝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从公有领域即能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秘密性的要求。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价值性,判断信息是否满足价值性的要求,重点是分析该信息是否具有能够给权利人确立起相对于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竞争优势之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即该商业价值不限于已经实际产生的价值,还包括可能带来的价值。同时,商业秘密的价值既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其带来的价值增长,也包括使用该商业秘密为其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付出。本案中,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某(北京)有限公司先后与中海石油研究中心、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签订DAKS系统软件购买及服务合同,并由此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回报。DAKS系统系一套包含各类评价报告和丰富海量数据的全球油气田类比决策专家知识库系统,购买该系统软件的企业用户可利用该系统中的数据库所提供的区域地质、含油气系统、圈闭机制、储层特征以及生产与工程关键参数的综合认识,产生新的勘探思路、预估勘探区块的储量、降低勘探风险、降低勘探试错的成本、优化油田开发、增产和老油田挖潜方案。该系统发挥上述功效的关键,就在于支撑该系统运行的底层数据库,即涉案技术信息。翟某关于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价值性的要求。
  最后,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保密性,判断技术信息是否满足保密性的要求,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情况,分析权利人对该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意愿、权利人的保密意愿能否被外人感知、权利人对该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能否被客观识别。特别是,“相应”一词隐含表明法律不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达到不计代价、事无巨细、万无一失的程度,只要权利人采取了与信息内容、信息类型以及信息载体相适配的合理措施即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承载于某(北京)有限公司机房服务器的操作系统”“机房门口设置门锁”“设置登录服务器操作系统的密码”“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印制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员工手册”等措施,应认为上述措施足以体现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的保密意愿,该保密意愿足以被他人所感知,且可被客观识别。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为防止己方商业秘密泄露,必须在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指出需要保密的秘点,无异于要求权利人“自曝秘密”,此显然是不切实际也不合常理的要求。某(北京)有限公司的办公地址经历数次变动,与某(北京)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无涉。即便翟某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办公场所为开放式环境,也不足以否定某(北京)有限公司为防止涉案技术信息泄露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为某(北京)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限于将涉案技术信息承载于公司机房服务器系统中。故翟某关于某有限公司和某(北京)有限公司未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涉案技术信息满足保密性的要求。
  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关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为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涉案技术信息提起本案诉讼的认定,以及关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此节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虽然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没有明确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规制对象,这一立法空白直至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得以填补,但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司法实践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现实中存在大量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情形,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往往是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主要源头,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同行借助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或前员工为中介,从后者处非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而利用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展开不正当竞争。如果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加以规制,势必无法给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周全的保护。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修订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对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的“经营者”含义进行扩张解释,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纳入“经营者”范畴,以对前述不法情形加以规制。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一般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无合法来源”的判断原则,“接触”包括实际接触和具有接触可能性两种情形;“实质性相似”包括相同和实质上相同两种类型;“合法来源”包括自行开发和反向工程获取两种路径。
  1.翟某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首先,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具体认定理由如下:第一,结合IRBS系统对应的软件名称“勘探开发油藏评价大数据分析平台”、翟某提交给大庆某有限公司的个人简历中关于该系统特点的介绍、第105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DAKS系统数据库所作的说明等事实可知,IRBS系统软件与DAKS系统软件在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第二,根据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可知,IRBS系统中被诉侵权的油气藏技术参数和工程数据等技术信息与DAKS系统中的涉案技术信息(秘点1、2)存在较高程度的同一性。翟某虽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既没有给出有说服力的说明,也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特别是其在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表示对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获得的IRBS系统软件中的数据与其持有的IRBS系统软件中的数据是否一致不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IRBS系统中的被诉侵权信息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商业秘密即秘点1、秘点2构成实质性相同,并无明显不当。第三,一审法院在进行同一性分析时,并没有将秘点1和秘点2组合作为一个整体与IRBS系统中的被诉侵权信息进行同一性比对,而是将秘点1、秘点2与IRBS系统中对应的被诉侵权信息分别进行比对,一审法院仅是认为秘点1和秘点2的整合能够产生特殊的效果,故本案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同结论的比对基础与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的比对基础不一致的情况。翟某关于一审法院错误地将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秘点与被诉侵权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的比对结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翟某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存在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具体认定理由如下:第一,翟某曾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职务为油藏工程师。结合翟某一审庭审中对其在某(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主要工作任务的描述,以及某(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翟某离职交接材料清单,可以认定翟某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主要从事与涉案技术信息密切相关的工作。其二,翟某一审庭审中承认其在某(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知道DAKS系统中全球油气藏汇总数据存在于公司服务器中。涉案商业秘密属于电子文档信息,接触此类信息不一定需要实际进入某(北京)有限公司机房进行操作。即便如翟某所称,其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场所是开放式环境、某(北京)有限公司未设置机房和服务器、承载涉案商业秘密的服务器在美国,但上述情形并不构成获取某(北京)有限公司相关电子文档信息时无法逾越之技术障碍。因此,翟某关于其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场所是开放式环境、某(北京)有限公司不存在承载涉案商业秘密的服务器载体,自然其也就不存在接触涉案商业秘密可能性的主张,不足以让本院信服。一审法院关于翟某在某(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接触涉案商业秘密可能性的认定,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翟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IRBS系统中被诉侵权信息的形成具有合法来源。具体认定理由如下:一方面,根据第DS047号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将IRBS系统软件中的油气藏与DAKS系统软件中的油气藏的编号进行对比,发现有1339个油气藏的编号完全相同。油气藏编号一般由11位数字组成,且在业内有一定的编排规则,但存在一定的油气藏编号编排规则并不代表禁止所属领域相关人员加入个性化的表征方式,事实上IRBS系统中就有44个油气藏的编号采取了“字母+数字”且远多于11位的表达方式。本案中两款软件中用以表征油气藏的编号完全相同的数量之多难谓“纯属巧合”,这一细节亦可印证翟某在某(北京)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存在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虽然翟某在一审庭审中对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的形成过程给出说明,但仅是其单方陈述。油气藏勘探开发系高度专业化的技术领域,遍布全球各地的油气藏的相关技术属性参数和工程数据的收集、加工、整理更是耗时费力的高成本工作,根据大庆某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科技查新报告和翟某关于IRBS系统软件研发投入说明记载的内容可知,IRBS系统中的被诉侵权信息同样是规模体量惊人的大数据。翟某自称其研发IRBS系统的时间周期为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相当于其在不足四年的时间内就从各种公开渠道收集、整理形成体量规模达数十万条的底层大数据库,用于支撑IRBS系统软件的运行,该主张与日常经验法则明显不符。即使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对应有全部基础信息资料,但于此关切的重点并非资料本身,而是资料的来源出处和整理经过,而翟某对此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说明。
  最后,IRBS系统软件系在翟某从某(北京)有限公司离职后研发完成,而后翟某将该软件以知识产权入股的方式转让给大庆某有限公司,大庆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受让该软件著作权,并于2018年4月24日与大庆油田研究院就IRBS系统软件签订《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翟某并于2018年以北京某有限公司名义招聘人员,完善IRBS团队建设。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应认定翟某在本案中实施了获取、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主文中仅判令翟某停止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有所不当,但鉴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再进行调整。翟某关于其未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首先,大庆某有限公司在与翟某围绕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转让事宜进行磋商、签订股份购买资产协议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具体认定理由如下:早在2014年“油田勘探开发数据处理”就已经是大庆某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故其理应知晓此类业务成功开展的前提在于前期阶段尽可能搜集到涵盖地域范围广、覆盖油气藏类型多、表征油气藏技术属性丰富的数据。大庆某有限公司与翟某达成股份购买资产交易的标的物是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为此其专门委托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对该软件进行科技查新,大庆某有限公司根据该研究院出具的查新报告内容,理应意识到此次资产交易的标的物是涉及分布世界各地众多油气藏之技术参数及工程数据组合而成的大数据库,而该大数据库的完成者仅是一自然人,翟某本人提交给大庆某有限公司的个人简历中自称IRBS系统软件的研发周期是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等于是在不到四年的时间即完成数据建库工作。大庆某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油田勘探开发数据处理业务的专业型企业,于此情况下理应对翟某的技术实力、IRBS系统中相关参数数据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产生怀疑。特别是,翟某提交给大庆某有限公司的个人简历中的“工作经历”部分载明,其本人在2006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所任职的单位是CCAP,所任职务为“SeniorReservoirEngineer”,主要职责是从事海外勘探开发咨询。某(北京)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在中国注册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即从某有限公司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DAKS系统软件的授权。基于某有限公司及其DAKS系统软件在本领域的业内知名度,大庆某有限公司理应对某(北京)有限公司及其经营在先的DAKS软件许可业务有所了解。故大庆某有限公司如进行必要调查,当不难获知翟某任职单位“CCAP”与某有限公司英文简称中的“C&C”存在密切指向关系,进而基于IRBS系统软件与DAKS系统软件在功能、效果、用途等方面的高相似度,对IRBS系统软件中的相关参数数据信息来源的合法性产生进一步的警觉。但大庆某有限公司未作进一步调查,特别是未就翟某个人简历中披露的上述事实细节加以注意,便与之完成此次股票收购资产的重大交易活动。立足于理性人角度观察,不足以认为大庆某有限公司就此次交易是否合规已经尽到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
  其次,翟某入职大庆某有限公司后,大庆某有限公司仍未对翟某个人简历的相关细节尽到必要的核实查证义务。具体认定理由如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大庆某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2017年发布了两份公司年度报告,在该两份年度报告中,关于“翟某2006年至2016年期间工作经历”的记载内容明显前后不一。对此反常现象,作为上市公司的大庆某有限公司理应对翟某是否作出诚信陈述产生怀疑,但其并未对翟某的个人经历作进一步的延伸调查。翟某在大庆某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的个人社保由北京某有限公司为其缴纳,而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故其在为翟某缴纳社保过程中只要稍加留意,当不难获知翟某在2009年至2012年的社保缴纳单位正是某(北京)有限公司。由于大庆某有限公司没有对翟某这段期间工作经历进行必要的延伸调查,导致其未能就IRBS系统软件与某(北京)有限公司的DAKS系统软件是否存在某种内在关联、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是否可能系翟某利用不正当手段从某(北京)有限公司处获取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大庆某有限公司关于其被翟某欺诈、其对翟某隐瞒其持有的IRBS系统软件来源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翟某将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入股大庆某有限公司,大庆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受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并于2018年4月24日与大庆油田研究院就IRBS系统软件签订《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而北京某有限公司系大庆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便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仲裁裁决书认定翟某并没有将IRBS系统软件的全部源代码交付给该两公司,但该认定不足以证明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利用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大庆某有限公司在应知翟某实施了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从其本人处受让IRBS系统软件著作权,并以大庆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且在北京某有限公司网站的产品介绍页加挂IRBS系统相关网页插件并链接可登录该系统的登录页面,上述经营行为客观上使IRBS系统软件中的被诉侵权信息(实为涉案商业秘密)存在被特定或不特定公众接触并获取的披露风险。
  因此,基于以上分析,应认定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主文中仅判令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有所不当,但鉴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关于其未侵犯涉案商业秘密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适当
  首先,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翟某与大庆某有限公司签订的系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且基于彼时一审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大庆某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研究院就IRBS系统软件签订《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合同》所涉价款的实际履行情况,无法确定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因实施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综合考虑某有限公司研发投入、涉案技术信息价值、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万元。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即第64号裁决书,明确认定大庆油田研究院已向大庆某有限公司支付购买IRBS系统软件的全部价款547万余元。虽然大庆油田研究院支付的对价是IRBS系统软件购买费,但支撑该软件实现其核心功能的关键在于软件底层的被诉侵权信息。也即,如果没有被诉侵权信息所构建的大数据库,则IRBS系统软件协助油田勘验开发企业用户实现油气藏开发类比决策的目的便无从谈起。大庆油田研究院之所以愿意支付如此高昂的代价购买一套IRBS系统软件,所看重的正是该软件中的大数据库信息所蕴含的使用价值。因此,大庆某有限公司基于该次单笔交易的获利数额远不止200万元。基于二审补充查明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万元,尚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庆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两公司共同实施了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翟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方面,翟某在入职大庆某有限公司之前已经实施侵害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是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源头。对这部分侵权事实,理应由翟某依法单独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就翟某该部分侵权事实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有欠妥当。另一方面,在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实施侵害涉案商业秘密行为的时间段内,翟某系大庆某有限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和公司高管,其协助大庆某有限公司组建IRBS团队,且其本人的社保亦系由北京某有限公司缴纳,足见三方存在密切的合作关系和利害关系,应认为翟某在任职大庆某有限公司期间参与了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共同实施的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对于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所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的翟某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翟某对该两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亦有欠妥当。但鉴于某有限公司、某(北京)有限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故对其二人在二审答辩中请求对翟某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整体而言尚属正确,故对翟某、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制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0元,由翟某负担13800元,由大庆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姜琳浩
  书记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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