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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号

发布时间:2024-08-19 17:26:5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武、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7)浙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征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被上诉人张振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辉、马翔,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佳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振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根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2015)合民三初字第239号(以下简称23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仪征佳和公司具有专利独占实施权不当。仪征佳和公司具有专利独占实施权,2011年4月1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真实有效。2013年9月10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双方此前的专利独占实施关系进行了细化和规范,并将独占实施权延伸到2011年1月1日起,并且仪征佳和公司在合肥中院(2013)合民三初字第189号(以下简称189号)民事判决后,支付了张振武许可使用费1330万元,前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张振武不得在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该产品,但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该条约定充分体现了专利独占实施权的特征。239号民事判决认为《合作协议书》该约定与2011年1月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类型相互矛盾,且有悖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法律规定不当。《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在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已被《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由张振武的律师陈长昊起草并在其见证下签订,是张振武的真实意思表达。在189号案件庭审中,张振武认可仪征佳和公司与其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张振武为起诉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而虚假授权给仪征佳和公司独占许可不合常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真实的;2013年9月10日仪征佳和公司向兰州德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德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存在伪造之嫌,且无法否定仪征佳和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诺书》是仪征佳和公司对兰州德科公司作出的,无法解除和撤销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的合约关系。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否认须双方共同达成一致意见,而不是合同一方单方否认。张振武已收取仪征佳和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兰州德科公司已向仪征佳和公司购买大量被诉侵权产品,表明仪征佳和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人。《承诺书》属无效合同,系仪征佳和公司与兰州德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张振武利益,《承诺书》载明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与仪征佳和公司和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之后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被《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张振武是兰州德科公司实际管理人,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三)张振武在2013年11月4日189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并当庭确认仪征佳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而《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在189号案件庭审之前,不能否定之后张振武对仪征佳和公司独占实施权的确认。
  张振武辩称: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不存在实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述称:其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张振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张振武起诉请求判令:1.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振武专利权的行为;2.仪征佳和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赔偿张振武经济损失20万元、律师代理费2.5万元、公证费用99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负担。
  仪征佳和公司原审辩称:其具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原审辩称:其不知道侵权事实,且已为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价款,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振武系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申请号为20102013xxxx.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目前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包括筋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土工格室的每个节点都采用双头插件插接编织连接而成;所述节点处的两根筋带上均开有切缝,该切缝沿筋带的宽度均布;插件的两头分别依次交错穿过两根筋带上的切缝,而把两根筋带插接编织连接在一起。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双头插件的形状为U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式土工格室,其特征在于:所述筋带采用高分子材料拉伸而成。
  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在杭州湾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TJ04标段工地上使用了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系向案外人浙江吉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土工格室。根据仪征佳和公司的授权书,浙江吉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作为20102013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销售商可向杭州湾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TJ04标段工地供应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产品。
  根据张振武申请,原审法院至杭州湾大桥北接线(二期)工程TJ04标段工地实施了证据保全,保全到土工格室若干。经过原审当庭比对,张振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中交二航局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仪征佳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U型插件插口处还有一个插片,属于仪征佳和公司的创新,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另查明: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曾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张振武授权仪征佳和公司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仪征佳和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相关专利产品。2016年3月8日,合肥中院作出23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月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约束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的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仪征佳和公司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三是仪征佳和公司、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土工格室,包含有筋带;b.每个节点都采用双头插件插接编织连接;c.节点处的两根筋带上均开有切缝;d.切缝沿筋带的宽度均布;e.插件的两头分别依次交错穿过两根筋带上的切缝。根据比对,被诉侵权土工格室的相应技术特征与a、b、c、e技术特征相同,与d技术特征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双头插件形状为U形,也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在U型插件插口处还有一个插片,并不影响其全面覆盖了专利技术特征从而构成专利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仪征佳和公司主张其具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故不构成侵权。但根据合肥中院23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仪征佳和公司曾出具承诺书言明2011年1月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诉讼之用,该协议本身不具有真实性。该院也认定2011年1月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约束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的法律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仪征佳和公司具有专利独占实施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仪征佳和公司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产品,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在其作为承包人负责的施工工地使用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产品,均构成侵权,中交二航局二公司、仪征佳和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仪征佳和公司库存的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产品应予销毁。因判令仪征佳和公司停止生产行为足以制止侵权,且张振武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制造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张振武要求仪征佳和公司销毁模具的主张,原审法院不再支持。中交二航局二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施工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故可以认定中交二航局二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交二航局二公司工地使用的被诉侵权土工格室产品已经支付合理对价,故无需再行销毁。关于仪征佳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张振武没有证据证明仪征佳和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数量、金额或利润,张振武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具体损失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费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张振武本案主张的侵权范围为浙江省、仪征佳和公司为生产商、张振武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确定仪征佳和公司赔偿张振武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赔偿张振武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仪征佳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张振武第20102013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土工格室的行为,并在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土工格室;(二)仪征佳和公司赔偿张振武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张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张振武负担1566元,由仪征佳和公司负担5144元。
  本院二审期间,仪征佳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89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拟证明:①张振武在该案2013年11月4日庭审中确认仪征佳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独占实施权;②张振武在该案庭审中提交的其与仪征佳和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仪征佳和公司持有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一致。证据2,原审中张振武向合肥中院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拟证明:①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张振武在2013年11月4日189号案件中提交的,得到张振武确认,同时仪征佳和公司也认可;②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具有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③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承诺书》中所涉《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证据3,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兰州德科公司与张振武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时间在仪征佳和公司2011年4月1日与张振武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属无效合同。证据4,2017年11月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①张振武认可2011年4月1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也认可许可仪征佳和公司实施涉案专利,②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在合肥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③兰州德科公司与张振武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时间在《合作协议书》之后,属无效合同。证据5,2017年12月5日甘肃高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①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现场共有四人,包括张振武的特别授权律师;②该合同是张振武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①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一致;②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一致;③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之后,是无效合同;④张振武违反了2011年4月1日的《合作协议书》;⑤两份合同原件在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此司法鉴定是兰州中院组织。证据1-6还拟共同证明239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74号(以下简称674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申4812号(以下简称4812号)民事裁定错误。证据7,仪征佳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①仪征佳和公司有设备;②仪征佳和公司是制造土工格室的生产型企业;③仪征佳和公司系经工商局审核批准生产土工格室;④仪征佳和公司是有能力实施涉案专利的合规企业。证据8,兰州德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①兰州德科公司是贸易型企业,没有生产设备、技术工人,不具备实施涉案专利的条件,无法实施涉案专利,不可能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人;②兰州德科公司的独占实施权不可能在仪征佳和公司之前实施;③兰州德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郗晓丽是张振武妻子。证据9,2019年4月3日甘肃高院的另案证人张宇鸿出庭作证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仪征佳和公司履行与张振武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仪征佳和公司用张宇鸿的卡支付给张振武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1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①张振武构成虚假诉讼罪;②原审判决错误,违反生效判决;③兰州中院(2018)甘01民初299号案件为再审案件,尚未生效;④张振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承诺书》内容不真实。证据1-6、9、10还拟共同证明仪征佳和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张振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关系不具有实质性,目的是让仪征佳和公司在189号案件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23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述事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为基础许可合同已被同一天签订的《承诺书》完全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作协议书》没有履行,《承诺书》已证实《合作协议书》仅形式上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作协议书》没有履行或已经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为诉讼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本案无关,仪征佳和公司对该合同系明知。对证据7、8无异议。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仪征佳和公司未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案中系张振武未提交《承诺书》原件而未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仪征佳和公司不能用该判决内容对抗张振武在本案的主张。此外,189号案件中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的代理人为同一人,且189号案件系仪征佳和公司作为原告主导诉讼,因其在立案过程中未提交证明其享有诉权的文件,对方提出异议后,张振武才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只有张振武本人的签字,没有仪征佳和公司的盖章,可见该合同仅为诉讼使用,不具有实质意义。
  中交二航局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8、10的真实性及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张振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仪征佳和公司、张振武与案外人徐维章等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仪征佳和公司及关联公司均不得生产任何土工格室产品,该内容终止了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据2,淮安市东铁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档案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仪征佳和公司、张振武与案外人徐维章在《合作协议》的基础上成立了东铁公司。证据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826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国家税务局涟水县税务税款入库统计表及申报明细查询(复印件),证据3、4拟证明东铁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不再生产,并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解散。证据5,6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6,48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据5、6拟证明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最终4812号民事裁定纠正了18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专利实施许可关系的认定。证据7,兰州中院(2018)甘0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真实,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不存在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关系。
  仪征佳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公司名称以工商部门实际核准为准,而该东铁公司与仪征佳和公司、张振武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有相反证据可证明《承诺书》载明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与仪征佳和公司和张振武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该判决与裁定错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尚未作出最终判决。
  中交二航局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4系复印件,且仪征佳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1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仪征佳和公司享有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权;张振武不得授权任何第三方生产加工涉案专利产品,张振武保留自己生产的权利;仪征佳和公司向张振武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含税)0.5元/平米(不含张振武自己销售及双方共同销售的部分),每年终结算一次。
  2012年3月11日,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及案外人徐维章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出资设立东铁公司,且自三方合作之日起,三方及其关联公司均不得生产任何土工格室产品,张振武所持有的涉案专利需唯一授权东铁公司生产。
  2013年9月10日,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振武授权仪征佳和公司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内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同日,仪征佳和公司向兰州德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仪征佳和公司经张振武及兰州德科公司许可,于2011年4月1日起对涉案专利进行生产销售;仪征佳和公司将继续仅在江苏省范围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保证不将涉案专利再许可任何第三方加工、销售专利产品,并同意从2014年2月1日退出合作,届时不再以任何方式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或实施涉案专利技术;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仅用于仪征佳和公司配合张振武在合肥中院起诉安徽路桥公司之用,不具有真实性,仪征佳和公司仍按2011年4月1日协议及本承诺内容执行。
  张振武与兰州德科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兰州德科公司就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有效期为201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许可范围为全国。后该合同因另案被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9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合同上兰州德科公司的印文不是在标称日期2010年10月10日形成,而是在2012年9月28日之后形成。还载明“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检材1至检材4上打印体字迹形成时间及先后。”其中,检材4为本案所涉《承诺书》。
  2016年3月8日,合肥中院作出23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1月1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仪征佳和公司不服23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6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仪征佳和公司不服67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4812号民事裁定,驳回仪征佳和公司的再审申请。
  仪征佳和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异议。
  本院再查明:张振武诉仪征佳和公司因涉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案件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76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初315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285号、(2018)浙02民初200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143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初91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254号、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2民初108-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初516号。上述案件中专利权人均为张振武,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均为仪征佳和公司,因使用者不同而在全国各地形成多起诉讼,并且上述多个案件的起诉立案时间较为接近。
  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4月1日,张振武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的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2017)浙04民初76号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张振武对该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的时间亦为2017年2月22日。原审法院对两案作出一审判决时间均为2019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仪征佳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二)若仪征佳和公司无权实施涉案专利,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如何处理。
  (一)关于仪征佳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
  仪征佳和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张振武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故其有权实施涉案专利。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之间就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关系的约定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还有《合作协议书》,从二者内容上来看,前者属于独占实施许可关系,后者属于排他实施许可关系。原审法院仅结合仪征佳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评判,认定仪征佳和公司对涉案专利不具有独占实施权,但未对仪征佳和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具有排他实施权进行评判。此外,仪征佳和公司与张振武及案外人徐维章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亦涉及仪征佳和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的内容。审理时应当对上述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再对仪征佳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进行评判。
  (二)关于仪征佳和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如果仪征佳和公司无权实施涉案专利,则仪征佳和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至于其侵权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分析如下: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17)浙04民初76号案所涉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专利权人均为张振武,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均为仪征佳和公司,并且两案发现被诉侵权行为时间相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基本同一时期,起诉立案时间基本相同,原审法院于同日对两案分别作出一审判决,两案区别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同。本院认为,对于权利人以制造商为共同被告,只是销售商或使用者不同而分别起诉的案件,不得重复判决同一行为人对同一时期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重复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多个案件中均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主张其制造、销售行为侵害专利权,并以由不同使用者所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主张赔偿的事实依据的,该种情况下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时期制造的,则不同案件中被诉的制造行为实为同一行为,法院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相关案件一并予以集中统筹处理,以避免出现以下问题:1.重复判决停止侵害。针对同一侵权行为,原则上只能判决一次停止侵害,如果在判决停止侵害之后又出现针对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才可以针对新的侵权行为再次判决停止侵害。2.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全国多地诉讼维权,尤其是权利人一并起诉制造商和使用者的情况下,鉴于法定赔偿难以准确区分当事人在不同使用者处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笼统适用法定赔偿可能会出现重复计算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尽量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法院亦应当尽量查明上述情况,而不宜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基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对本案及(2017)浙04民初76号案于同日分别作出了停止侵害及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判决,对仪征佳和公司的责任承担存在重复处理问题。另外,原审法院对仪征佳和公司的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情况亦未查明。审理时应当对两案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之后,再对仪征佳和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评判。
  (三)关于本案如何处理
  原审法院对有关仪征佳和公司是否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及责任承担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原审法院现已无权管辖专利案件。考虑到张振武与仪征佳和公司在全国有多起因涉案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相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的情况,为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本案及现查明的其他相关案件一并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上诉人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任晓兰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记员 汪  妮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