轴辐协议的认定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
【裁判要旨】反垄断法语境下的轴辐协议,是由轴心经营者与上游或者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相互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之间通过处于中心位置的轴心经营者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在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的共同作用下,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轴辐协议本质上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故意明显,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轮缘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应当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关键词】民事 横向垄断协议 轴辐协议 共同侵权 帮助侵权
【基本案情】呼和浩特市汇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诉称:其系壳某(中国)公司经销商,主要在内蒙古自治区中北部区域内经销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产品。双方合作期间,壳某(中国)公司屡次在具体项目中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壳某(中国)公司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具体的招投标项目中,壳某(中国)公司应其他经销商请求,要求汇某公司不得参与投标,以确保其他经销商中标;壳某(中国)公司要求汇某公司在内的经销商不得参与投标或者高于特定报价单进行报价,以确保其他经销商中标;在多位经销商同时投标的具体招投标项目中,壳某(中国)公司介入协调经销商报价行为,以确保其指定的经销商中标;壳某(中国)公司应其他经销商要求,在汇某公司已就客户主动询价报价的情况下,要求汇某公司退出该项目。
壳某(中国)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曾经存在有效的经销代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与销售某品牌润滑油相关的代理政策,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且相关政策均有经济合理性。汇某公司指控的相关行为不具有任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后果。壳某(中国)公司并未达成或实施横向垄断协议,也未从事组织垄断行为,本案中壳某(中国)公司不是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或者从事组织垄断行为的适格主体。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6年,壳某(中国)公司指定汇某公司为某品牌工业润滑油内蒙古地区、内蒙古中西部地区、内蒙古中北部地区授权经销商。2017年4月21日,壳某(中国)公司通过快递和传真,向汇某公司发送终止经销商协议通知函。汇某公司指控壳某(中国)公司在四个具体项目中实施了协调、组织经销商报价的横向垄断行为。1.在A项目中,壳某(中国)公司协调、组织其他经销商一致不参与报价,使得A公司依据其报价取得该项目。2.在B项目中,壳某(中国)公司应B公司请求,要求其他经销商不要参与报价,或者在B公司给定的价格之上进行报价,使得B公司依据其报价取得该项目。3.在C项目中,在招标方明确采购壳某(中国)公司品牌牌润滑油,且已经给出供应商名单的情况下,壳某(中国)公司通过协调、组织名单中的其他公司报高价、放弃报价等,致使其指定的经销商取得该项目。4.在D项目中,汇某公司在已经被该项目招标单位选中为经销商的情况下,因其报价低于壳某(中国)公司指定经销商的报价,壳某(中国)公司要求汇某公司退出该项目投标。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汇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汇某公司以一审判决存在明显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壳某(中国)公司停止实施协调、组织某品牌工业润滑油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裁判意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轴辐协议的法律属性及法律依据,反垄断法语境下所称的轴辐协议,又称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是处于产业链上下游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一种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具体而言,是指由轴心经营者与上游或者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相互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之间通过处于中心位置的轴心经营者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在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的共同作用下,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轴辐协议中既有纵向关系,即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之间“明”的安排,又有横向关系,即轮缘经营者之间“暗”的合谋,但是轴辐协议本质上依然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轴辐协议,但并不意味着不能依据反垄断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追究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的民事侵权责任。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轴心经营者主观故意明显,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关于壳某(中国)公司是否实施了轴辐协议行为。汇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壳某(中国)公司协调、组织下以轴辐协议的形式达成横向垄断协议。壳某(中国)公司通过对授权经销商的纵向控制,在涉案四项目中,在授权经销商之间来回穿梭,一方面与指定授权经销商合谋对特定销售对象固定价格或变更价格;另一方面,限制非指定授权经销商参与针对特定销售对象的品牌内竞争,使得壳某(中国)公司指定的授权经销商以合谋的价格获得特定销售对象的相关项目。壳某(中国)公司不能对其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壳某(中国)公司上述协调、组织授权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制投标、投高价等行为,限制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品牌内竞争,损害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下游市场用户的利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行为,以及第三项规定的分割销售市场的行为。由于壳某(中国)公司系经销商之间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协同行为中的组织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壳某(中国)公司与相关经销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6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79条第1款第1项、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第1款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