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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首次作出支持行为保全的复议裁定——适用禁令制度 妥善处理纠纷

发布时间:2025-02-13 09:16:29 作者:姜旭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行为保全复议案作出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涉案行为保全申请符合准许条件,驳回了复议申请人(该案行为保全被申请人)芯某公司、驰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无锡中院)作出的行为保全裁定。
  据了解,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自2023年11月起实施行为保全复议上提制度以来,首次作出支持行为保全的复议裁定,为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提供了可供研究参考的实践案例。
  芯片被指侵权
  该案行为保全申请人泽某公司系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下称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人,其认为驰某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芯某公司销售的芯片(下称被诉侵权芯片)涉嫌侵犯了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遂向无锡中院提起侵权诉讼。
  在无锡中院受理该案后,泽某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芯某公司、驰某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布图设计的被诉侵权芯片,案外人中某公司协助停止交付被诉侵权芯片。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处于稳定状态,在案证据初步证明了被诉侵权芯片存在侵犯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可能性,被诉侵权芯片即将交付并流入市场,如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可能会极大损害泽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亦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无锡中院作出裁定,准许了泽某公司提出的行为保全申请。
  上述裁定作出后,芯某公司、驰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芯某公司、驰某公司申请复议称,该案行为保全申请不符合“情况紧急”的前提条件,不符合“难以弥补的损害”“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其他法定要求。具体而言,首先,泽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任何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将难以控制且会显著增加泽某公司的损害,亦无证据表明被诉侵权行为将导致泽某公司的市场份额明显减少。其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判断较为复杂,仅凭泽某公司单独提交的比对报告,难以作出相关认定。再次,一审法院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前,没有询问复议申请人,未能保障复议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等。
  驳回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受理上述复议申请后,围绕行为保全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利益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了审查。
  在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问题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经复议认为,泽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布图设计已经在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权利登记,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效力相对稳定;泽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相关公证证据,初步显示,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涉案布图设计相似度较高。据此,可认定行为保全申请人的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截至该案复议申请时,情况较为紧急,其流入市场不仅可能损害泽某公司经济利益,还可能给泽某公司带来交易机会减少、价格侵蚀等损害。而作出行为保全,则可立即阻止被诉侵权芯片流入市场,有效阻止被诉侵权行为及其结果的进一步扩大。据此,可以认定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泽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在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利益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复议认为,在泽某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相对于不采取保全措施对泽某公司的损害而言,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芯某公司、驰某公司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另外,被诉侵权芯片在市场上有充足的可替代产品以供选择,并不涉及公众健康、环境保护或其他重大社会利益,因此,是否准许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驰某公司、芯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典型意义显著
  行为保全作为一种民事临时救济措施,其目的在于避免申请人在判决前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但同时也可能会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甚至是公共利益造成一定影响。如果人民法院对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过于宽松,容易造成权利滥用;相反,如果标准过于严苛,则无法充分发挥该制度功能,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因此,实践中正确把握行为保全审查标准尤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负责人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虽然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是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但自我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在修订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时,即增加了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当时被称为诉前临时措施,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02年1月先后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的贯彻实施予以具体化和规范化。“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相对于确立较早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来说,是一个新生事物,总体案件量相对较少,但该制度能够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受到侵害或即将被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救济,因此,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其他相关经营者的重视,亦成为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重要法律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负责人介绍。
  上述负责人介绍,该案中,复议裁定阐释了损害赔偿制度和行为保全制度在对权利人保护方面的差异,强调了行为保全制度的先行防御功能,并进一步阐明了对“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考虑因素,例如市场抢占、价格侵蚀等损害通常难以简单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得到完全弥补,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明确了“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内容。另外,该案复议裁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是否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各项考量因素进行了比较全面的具体分析,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鲜活案例。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