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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行终269号

发布时间:2025-03-11 15:02: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2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西安欧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娟,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沈阳中某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枫,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欧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航空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沈阳中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中某公司、名称为“一种树脂基复合材料飞机零件拉形模具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欧某航空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7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欧某航空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765号行政判决,驳回欧某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欧某航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6月13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欧某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娟、谭颖,一审第三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树脂基复合材料飞机零件拉形模具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欧某航空公司,专利号为201610293085.6,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树脂基复合材料飞机零件拉形模具的制造方法,其具体实现步骤如下:
  a、以基体形状为体芯制造泡沫基体模型,以质量比为100:400的比例将环氧基树脂材料与氢氧化铝粉混合成泥状混合物,然后将所述泥状混合物沿所述泡沫基体模型腔内壁贴敷,厚度达到50mm时,贴上一层玻璃纤维布,重复上述步骤直到基体模型腔填满为止,常温下固化24小时后树脂基体固化成形;
  b、以表面形状为型芯制造泡沫表面模型;
  c、将所述泡沫表面模型套在固化后的树脂基体上,在所述泡沫表面模型上方打好浇道及多个出气孔,自所述浇道向泡沫表面模型内灌入树脂材料,使泡沫表面模型腔填满为止;
  d、常温下固化24小时,制成表面;
  e、利用数控机床加工制成飞机零件拉形模具。
  所述步骤a的环氧基树脂材料为SAM910树脂材料。
  所述步骤c的树脂材料为SAM900树脂材料。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树脂基复合材料飞机零件拉形模具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e制成的飞机零件拉形模具包括基体,位于基体上方的表面及位于基体一侧的吊环。”
  2020年12月1日,欧某航空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欧某航空公司提交了8份证据。
  针对欧某航空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中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7份附件,附件1-附件2:中某公司声称的为SAM9OO和SAM910于2015的供货、2016年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开具的发票,复印件;附件3-附件6:中某公司声称的为关于SAM90O于2015年的供货、2016年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开具的发票,复印件;附件7:中某公司声称的“SAM91O树脂材料”和“SAM90O树脂材料”的研制成功作为大事件记录的网址首页截图,复印件。
  2021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两个步骤的操作原料分别限定为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系中某公司在售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对欧某航空公司有关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欧某航空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权利要求中记载商标、型号等来描述某一部件,最多只能表明该部件的来源,并未披露该部件的结构或组分等信息,且存在变更具体配比、组分后仍使用同一型号的可能,故本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欧某航空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欧某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欧某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SAM是由苯乙烯(S)、丙烯晴(AN)和马来酸酐(MA)三种单体共聚而成的三元共聚物,SAM910和SAM900是产品的牌号,而树脂产品的牌号是公开的,一个牌号对应一种型号的产品。并且,欧某航空公司亦认可“SAM910树脂材料”和“SAM900树脂材料”为中某公司公开销售的产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结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SAM910和SAM900作为树脂材料是清楚的,进而对欧某航空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欧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西安欧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欧某航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型号来描述部件,最多只能表明该部件的来源,而并未披露该部件的结构或组分等信息,因而在专利法意义上是不清楚的。(二)虽然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在市场上公开销售,但中某公司可以在不改变型号的情况下,在不同批次材料中对组分进行变更。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中某公司述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名称为“一种环氧树脂胶泥模具的制备工艺”,申请日为2020年2月24日,专利号为202010111698.X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拟证明SAM910树脂材料的技术方案已公开。2.名称为“可循环利用的树脂模具材料制备方法”,申请日为2010年12月6日,专利号为201010573995.2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拟证明SAM900树脂材料的技术方案已公开。3.中某公司向欧某航空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与欧某航空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试运行)》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拟证明中某公司曾向欧某航空公司出售过SAM900树脂材料。
  欧某航空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两份专利申请文件系SAM900和SAM910树脂材料的技术方案,且证据1的专利申请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其显然无法用于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SAM910树脂材料是否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中某公司与欧某航空公司确实合作过,但欧某航空公司并不知道SAM900和SAM910树脂材料的技术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其能否实现中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可知,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所谓权利要求应当清楚,是指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据此,权利要求一般不能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使用自定义词时应当给出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通常情况下,自定义产品型号并非本领域已有固定含义的通用术语,使用自定义产品型号限定权利要求时,如果说明书及附图既未公开该自定义型号产品的获得渠道,又未说明其结构、组分、性能、制造方法等足以确定该自定义型号产品的技术信息,其所指物质不能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明确该自定义型号产品的含义的,导致无法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认定该权利要求不清楚。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系中某公司自定义的产品型号,并非本领域已有固定含义的通用术语。本专利说明书既未公开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的获得渠道,又未公开其结构、组分、性能、制造方法等信息,其所指物质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附图后,无法合理确定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的含义,导致本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清楚。
  中某公司以其在无效审查程序和本案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为由,主张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是其在售的产品,进而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是清楚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所谓专利权利要求清楚,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出发,通过审查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之间关系作出评判。至于专利权人自定义的SAM910和SAM900型号树脂材料是否属于在售产品、无效宣告请求人此前是否购买过该自定义型号产品,因上述事实在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亦未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遍认知,与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判断缺乏关联性。其次,需要指出的是,中某公司提交的两份专利文件不但未能体现与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的关联性,而且其中证据1的申请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客观上难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能够确定上述树脂材料。同时,由于《代理协议(试运行)》签订的时间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即使中某公司曾向欧某航空公司出售过SAM900树脂材料,也难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能够确定SAM900树脂材料。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根据SAM910和SAM900树脂材料是中某公司的在售产品而直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是清楚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欧某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76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07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西安欧某航空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610293085.6、名称为“一种树脂基复合材料飞机零件拉形模具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颜峰

审 判 员      贾娟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 记 员       郜帆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