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
【裁判要旨】
如果专利设计仅是对相同种类产品上的同一对比设计中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运用居中、对称等惯常设计手法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则通常可认为该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仅具有细微区别,且一般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
【关键词】
行政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明显区别 惯常设计手法 拼合 替换
【基本案情】
黄某毅系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30430465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等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中心位置,而证据1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左侧。2.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本专利的2个刀头容纳腔对称分列于手柄容纳腔两侧,每个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3个刀槽,而证据1的1个刀头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右侧,刀头容纳腔与手柄容纳腔相邻,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6个刀槽。本专利与证据1基于手柄容纳腔的位置、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导致其对应各部分分割形状及整体设计差别显著,该正面设计为一般消费者关注部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此外,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相对于证据4、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亦具有明显区别。2020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作出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与惯常设计等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京73行初5238号行政判决:驳回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的诉讼请求。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针对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条状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大小及数量主要由其所容纳的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决定,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不能脱离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进行设计。容纳手柄与刀头的沟槽系螺丝刀工具收纳盒中基本设计特征。在证据1已经将容纳手柄及刀头沟槽设计公开的情形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证据1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运用居中及对称常规设计手法,容易想到将手柄容纳腔整体移至居中位置,并将刀头容纳腔根据刀头沟槽形状、大小及数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均匀排列,对称分布于刀头容纳腔两侧。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运用惯常设计手法,即将运用于相同种类产品的证据1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可以获得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仅具有细微区别的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0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