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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981号

发布时间:2025-03-18 10:16: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9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传。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伟,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芳,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芳,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卓荣,广东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伟、东莞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李某芳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0月27日、2024年4月1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方尧,被上诉人徐某伟、某2公司、李某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徐某伟、某2公司侵害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并判令徐某伟、某2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1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2.确认专利号为201620242484.5、名称为“可调节式溜冰鞋”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某1公司所有;3.判令徐某伟、某2公司连带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4.判令李某芳对上述某2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徐某伟、某2公司、李某芳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某1公司开发设计了一种可以同时调整长度和宽度的新型溜冰鞋产品,该“可以同时调整溜冰鞋长度与宽度”的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涉案技术信息)是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某1公司与徐某伟经营的东莞市某某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签订模具采购合同,委托某某厂制作上述产品的对应模具。合作期间,某1公司向徐某伟提供了涉案技术信息,某某厂根据该技术信息制作了相应溜冰鞋模具,某1公司向某某厂支付了费用。某1公司发现,某2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与某1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相同。徐某伟因受某1公司委托制作涉案溜冰鞋模具,掌握了某1公司所有的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负有法定和约定的保密义务,其违反保密义务向某2公司披露了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某2公司将该技术秘密申请专利据为己有,徐某伟、某2公司共同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同时,应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某1公司所有。此外,某2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芳系其唯一股东,应就某2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徐某伟、某2公司、李某芳一审辩称:(一)某1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及具体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二)某1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完整技术方案和秘密点,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综上,徐某伟、某2公司、李某芳未侵害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某1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相关事实
  2021年3月8日,某1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21)**证内字第**号公证书附件显示:
  2015年4月22日,“Michael”向“某某.某某”(均为某1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法国设计师提供的宽度调整鞋设计图。大致的内容如下:1.为加快手板模的制作时间,因此采用目前某某-100的鞋壳修改;2.车线头需依图中红色线条挖槽及切开;3.鞋壳需钻两孔;4.增加一华司;5.安装车鞋头后,锁上螺丝及华司……”上述邮件所附设计图备注有文字说明“依红色线条的方式,修改某某-100车线头”“依下列方式修改某某-100:1.在图中绿色圆圈位置钻直径为3mm的孔;2.增加一个外径8mm/厚度0.5mm之华司;3.车线头装上后,此两点也要上螺丝以达调整宽度的功能;锁螺丝前,请先安上第2项某提之华司(螺丝-华司-车线头)”。某1公司主张上述设计图为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并提交《技术秘密点说明》,明确涉案技术信息内容如下:可以同时调整长度和宽度的溜冰鞋,具体结构包括车台、鞋壳固定板及鞋壳滑动板,鞋壳滑动板由足面区、足弓区及足根区组成,滑动槽设于足根区,滑动槽通过限位螺丝、限位孔与固定板形成限位,其足面区设有足面区滑槽,足面区滑槽通过限位螺丝、限位孔与鞋壳固定板形成限位,由足面区的中段部两侧沿至足弓区开设有弧形开口槽,使弧形开口槽区域范围形成两个叶片区,两个叶片区内分别设置有两个具有斜线角度的叶片滑槽,叶片滑槽通过限位螺丝、限位孔与固定板形成限位;固定板设有用于容纳伸缩调节结构卡台组件的容置空间,卡台组件装设在容置空间内,该卡台组件包括卡齿部、连杆部及调节部,所述滑动板的下端面对应卡齿部设置有限位齿,调节部设于固定板的侧端面,连杆部的两端分别连接调节部及卡齿部,连杆部上套设有回位弹簧,滑动板的下端面对应卡齿部设置有限位齿。主要秘密点在于以下结构:1.在鞋壳滑动板上开设弧形开口槽以及具有斜线角度的叶片滑槽;2.在鞋壳固定板上开设与叶片滑槽对应的限位孔,叶片滑槽通过限位螺丝、限位孔与鞋壳固定板形成限位;叶片区滑槽前后移位时可以调整溜冰鞋长度,同时叶片区滑槽槽壁与螺丝顶抵而产生的张紧力会带动叶片区进行扩展或内缩,可以调整溜冰鞋的宽度;3.使用包括卡齿部、连杆部及调节部的卡台组件作为调节结构,并在鞋壳滑动板的下端面对应卡齿部设置有限位齿。
  2015年9月16日,某1公司员工“celine.wang”通过电子邮件向“zjmj”(徐某伟)发送模具订单以及《模具采购合同(二)》。模具订单记载:供应商为某某厂;付款方式为100%收到模具确认回签订单&合约书后10天内一次付清;交货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备注有“务请依HIMARK(SOLEX)所提供之模具设计图稿开模”等;产品为MA-某某200五段可调轮鞋模具一组,每组包含某某200车鞋头3组、某某200鞋壳车台刹车架连体3组、某某200按钮1组、某某200手板3组,并载明规格。《模具采购合同(二)》记载:甲方为HIMARKINTERNATIONALCO.,LTD(某1公司);乙方为某某厂;第一条货物名称、品种、规格等与上述模具订单一致;第二条合同总价:28万元;第三条交货时间:2015年10月30日;第四条交货方式、地点:本合同项下的货物采取送货制,由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和位置;第十一条保密条款:1.乙方应对本合同内容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双方律师除外)。2.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资料,乙方应予以保密并仅限于本合同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复制、自行保留或使用甲方的数据,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归还甲方,并不得向他方泄露。3.不论本合同是否变更、解除、终止,以上保密条款均继续有效……
  2015年9月24日,某1公司员工“celine.wang”通过电子邮件向“zjmj”(徐某伟)等发送第三次修改的模具合同及订单,该合同及订单显示双方对交货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条件进行了修改,并将产品内容中标示的“车鞋头”更正为“贴鞋头”,其余内容与前述2015年9月16日发送的模具订单及《模具采购合同(二)》相同。
  2015年10月5日,某1公司员工“Michael”向“zjmj”(徐某伟)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传来的只是PDF,无法得知实际尺寸。就目前的图面,发现几点疑问:1.贴鞋头的部分,不是平坦面。如之前所提出,在做伸缩时,会有过紧的隐患;2.贴鞋头后方仅锁单边。撞击测试时,是否会如某某-100向上翻起,造成按键弹出的问题;3.图面中已可发现贴鞋头外侧与鞋壳已产生干涉现象;4.调整宽度的螺丝柱是否应高出贴鞋头底面(如后端)……”该邮件附有PDF文档,显示为相关模具图片及对应文字说明。
  2015年10月12日,某1公司员工“某某.某某”向“zjmj”(徐某伟)等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徐某,木模今早收到,与李协理共同讨论后列出以下需修正的地方,烦请尽快确认回复:1.鞋头滑槽太深,建议改2mm为宜,因为五金厚度为1mm-1.2mm;2.宽度调整建议改螺丝锁柱凸台引导鞋头宽度外张功能,螺丝锁柱需比滑槽面高出1mm;3.调到最长39码时,鞋头宽度已顶死内腰没有空间外张;4.PUSH按钮长出较多,建议同某某-100;5.后跟挖孔太大,建议上移缩小1.5mm;6.车台厚度太薄,需加厚;7.中底其中2个筋条需改低,避免鞋头伸缩时顶住无法内推;8.按钮+弹簧后按到底卡齿还是有长出点,影响调整顺畅度。”该邮件附有图片若干,显示为相关模具图片及对应文字说明。
  “zjmj”(徐某伟)于2015年10月14日向某1公司员工“celine.wang”发送的电子邮件以及2015年10月27日主题为“站杰MD15003M01模具费定金水单”的电子邮件显示,某1公司依某某厂指示于2015年10月26日向其支付合同款项10万元。
  某1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其没有找到发送前述设计图给某某厂的电子邮件,但主张上述邮件往来内容可证明徐某伟、某某厂制作模具的相关技术信息与涉案技术信息一致,且系由某1公司向其提供。
  某1公司提交了“DE202015106784U1”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及对应翻译件作为证据,该专利申请人为杨某传,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4日,公开(公告)日为2016年3月31日,专利名称为“直排轮鞋”。某1公司主张该专利系以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传名义申请,结合该专利说明书附图可确认该专利技术方案与涉案技术信息一致,进一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系某1公司自主研发。
  (二)徐某伟、某2公司被诉侵害某1公司技术秘密的相关事实
  某1公司主张徐某伟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擅自将其受托加工模具过程中知悉的涉案技术信息使用、披露给某2公司用于申请涉案专利,徐某伟、某2公司侵害了其技术秘密。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发明人为徐某伟,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调节式溜冰鞋,主要包括胶质材料制成的鞋壳、车台及多个滚轮,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壳由固定板及滑动板组成,滑动板通过伸缩调节结构是否卡固进行定位或可滑动扩展,所述滑动板由足面区、足弓区及足跟区组成,其足根区设有的滑动槽,滑动槽通过限位螺丝与固定板形成限位,由足面区的中段部两侧沿至足弓区开设有弧形开口槽,使弧形开口槽区域范围形成两个叶片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式溜冰鞋,其特征在于:用于固定滑动板的伸缩调节结构为一种卡台组件,该卡台组件包括卡齿部、连杆部及调节部,所述滑动板的下端面对应卡齿部设置有限位齿,调节部设于固定板的侧端面,连杆部的两端分别连接调节部及卡齿部,连杆部上套设有回位弹簧。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式溜冰鞋,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开口槽区域范围之形成的两个叶片区内分别设置有两个具有斜线角度的叶片滑槽,叶片滑槽通过限位螺丝与固定板形成限位。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式溜冰鞋,其特征在于:足面区设有足面区滑槽,足面区滑槽通过限位螺丝与固定板形成限位。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调节式溜冰鞋,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侧端还设有用于标记滑动板伸缩长短的计量标尺。”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背景技术[0002]随着轮滑运动的普及,各种各样的滚轮溜冰鞋应运而生,一般的溜冰鞋均由鞋壳、车台、滚轮及刹车机构组成,现在的溜冰鞋能给使用者提供较好的轮滑乐趣,有的溜冰鞋采用了尺码可调的结构组合,但现在的可调节式溜冰鞋在小码调至大码时,足弓区域会出现较大的间隔缝隙,从而对溜冰鞋整体的舒适性产生较大影响。实用新型内容[0003]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从小码调节到大码时不会产生间隔缝隙的可调节式溜冰鞋。”
  (三)其他事实
  某1公司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
  某1公司于1978年在台湾地区设立,经营范围包括机械五金、运动器材、成衣服饰百货、文具手工艺品等。
  某某厂成某于2004年2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某伟,经营范围为加工、修理模具,当前已注销。
  某2公司成某于2011年5月3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李某芳为公司唯一股东,2014年11月28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某伟变更为李某芳,经营范围包括产销体育用品、运动器材、鞋、头盔、护具、模具、塑胶制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某1公司主张徐某伟违反合同保密义务,使用并对外披露某1公司“可以同时调整溜冰鞋长度与宽度”的技术秘密,某2公司获取上述技术秘密并用于申请涉案专利,二者均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1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二)徐某伟、某2公司是否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三)某1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的技术信息可以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某1公司应当首先证明其所主张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
  某1公司提交了《技术秘密点说明》作为证据,但该说明并非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仅是某1公司为本案诉讼自行制作的总结,某1公司主张以2015年4月22日其内部员工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所附设计图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故应当判断上述设计图是否完整载有涉案技术信息。经查,上述设计图载有溜冰鞋平面设计图样两幅,各部件未作文字标注,备注有英文及繁体中文说明“依红色线条的方式,修改某某-100车线头”“依下列方式修改某某-100:1.在图中绿色圆圈位置钻直径为3mm的孔;2.增加一个外径8mm/厚度0.5mm之华司;3.车线头装上后,此两点也要上螺丝以达调整宽度的功能;锁螺丝前,请先安上第2项某提之华司(螺丝-华司-车线头)”。相关邮件载有“为加快手板模的制作时间,因此采用目前某某-100的鞋壳修改”等内容。可见,某1公司提交的上述设计图系在旧产品某某-100的设计图纸上附加新增修改说明,且该设计图及文字备注内容仅涉及产品的结构、部分部件的位置关系以及简单的修改说明,并未明确实施该技术方案所需的具体程序、实施原理、规格参数、制作方法、功能实现效果以及各部件的技术指标设置、具体的连接方式、联动关系,更未对“同时调整长度和宽度”技术方案超越市场同类产品的原因加以阐释,并不足以形成明确具体的技术方案,无法与某1公司在《技术秘密点说明》中主张的技术方案予以对应,难以认定上述图纸已载有某1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
  即使认为某1公司提交的上述设计图完整载有涉案技术信息,仍应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
  关于价值性。涉案技术信息为产品技术方案,虽然某1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用于实际生产,但根据该技术信息或经优化调整后的该技术信息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以带来经济效益,应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
  关于保密性。某1公司为证明其对所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提交了《模具采购合同(二)》作为证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有某某厂应对合同内容以及某1公司提供给某某厂的资料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双方律师除外)等保密条款。需要指出的是,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所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应当起到正常情况下防止被能够接触、获取到该商业秘密的不特定第三人或设备泄露的程度,而非仅用于约束合同相对人。某1公司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形成于其与某某厂签订《模具采购合同(二)》之前,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就涉案技术信息在设计研发、日常管理等环节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仅凭其在《模具采购合同(二)》作出笼统的、原则性的保密约定,难以体现出其保密意愿,故应认定某1公司未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关于秘密性。某1公司在《技术秘密点说明》中明确了涉案技术信息的内容,并指出主要秘密点在于以下结构:1.在鞋壳滑动板上开设弧形开口槽以及具有斜线角度的叶片滑槽;2.在鞋壳固定板上开设与叶片滑槽对应的限位孔,叶片滑槽通过限位螺丝、限位孔与鞋壳固定板形成限位;叶片区滑槽前后移位时可以调整溜冰鞋长度,同时叶片区滑槽槽壁与螺丝顶抵而产生的张紧力会带动叶片区进行扩展或内缩,可以调整溜冰鞋的宽度;3.使用包括卡齿部、连杆部及调节部的卡台组件作为调节结构,并在鞋壳滑动板的下端面对应卡齿部设置有限位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说明仅体现了涉案技术信息的结构特征,某1公司并未提交诸如完整的技术图纸、工艺流程等技术资料或研发人员研发过程的说明等证据,对相关技术背景、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与公知技术相比存在的区别点以及具有何种进步等进行具体说明,涉案技术信息的生成过程、是否具备新颖性、非公知性和是否具备竞争优势等均无法明晰,难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故其不具备秘密性要件。
  此外,某1公司还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传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的“DE202015106784U1”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技术信息一致,可以进一步佐证涉案技术信息为某1公司自主研发。但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非某1公司,某1公司作为研发及销售相关产品的企业,并未提交其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研发的证据,即使杨某传系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不得据此推定某1公司对杨某传的发明创造成果享有权利,某1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某1公司没有提供与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内容一致的载体,且涉案技术信息亦不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技术秘密。
  (二)徐某伟、某2公司是否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
  结合现有证据,其一,某1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2015年4月22日其内部员工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所附设计图作为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但某1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没有找到发送上述图纸给某某厂的邮件,未能证明某某厂或徐某伟已收到上述图纸,该图纸不能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相似性比对。其二,某1公司认为其与徐某伟2015年10月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及附件可以证实徐某伟根据某1公司意见绘制制作模具所需的相关图纸,获取了涉案技术信息。从上述邮件及附件内容来看,某1公司对徐某伟提供的2D图、木模提出的如“贴鞋头的部分,不是平坦面。如之前所提出,在做伸缩时,会有过紧的隐患”“贴鞋头后方仅锁单边。撞击测试时,是否会如某某-100向上翻起,造成按键弹出的问题”“调整宽度的螺丝柱是否应高出贴鞋头底面(如后端)”“鞋头滑槽太深,建议改2mm为宜”“宽度调整建议改螺丝锁柱凸台引导鞋头宽度外张功能,螺丝锁柱需比滑槽面高出1mm”“PUSH按钮长出较多,建议同某某-100”“按钮+弹簧后按到底卡齿还是有长出点,影响调整顺畅度”等均是对模具部分结构、设计细节提出的问题及修改建议,相关静态图片亦仅显示有该模具的局部特征,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技术信息,亦无法与涉案技术信息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三,某1公司与某某厂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二)》中并未记载所涉模具采用的技术方案内容,某1公司亦未提供某某厂根据该合同生产的模具用于比对。如上所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伟获取、掌握了涉案技术信息,且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某1公司指控徐某伟、某2公司侵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不属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其主张徐某伟、某2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某1公司所有;3.确认徐某伟、某2公司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4.判令徐某伟、某2公司连带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5.判令李某芳对某2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徐某伟、某2公司、李某芳承担。二审询问中,某1公司将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96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审理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某1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包括“确认涉案专利权归某1公司所有”,并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明确,因此本案争议明确涉及专利权权属纠纷。然而,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仅确定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对于专利权权属争议未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构成技术秘密。第一,某1公司2015年4月22日邮件所附图纸已载有某1公司主张保护涉案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足以证明某1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已拥有涉案“可以同时调整溜冰鞋长度与宽度”技术方案。上述邮件所附设计图已经能够充分体现某1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第二,某1公司与徐某伟经营的某某厂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且某1公司亦要求员工和关联公司员工对产品设计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第三,某1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传的名义向德国专利局提交了相关专利申请,进一步证明涉案技术方案系某1公司自主研发,且在涉案专利公开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涉案技术信息明显具有价值性,能够为某1公司带来竞争优势。(三)徐某伟负有法定和约定的保密义务,某2公司明知涉案技术信息为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仍非法获取、使用、披露,徐某伟、某2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四)徐某伟受某1公司委托制作溜冰鞋模具,获得了涉案技术信息,但却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擅自将涉案技术信息披露给某2公司,并由某2公司将涉案技术信息申请涉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权应归属于某1公司。(五)本案诉讼源于徐某伟恶意违反保密约定、擅自披露某1公司技术秘密给某2公司并据此申请专利,徐某伟、某2公司应赔偿某1公司因技术秘密被侵害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六)李某芳作为某2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某2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徐某伟、某2公司、李某芳辩称:(一)一审法院未遗漏审理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无需发回重审。第一,一审法院对某1公司提起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已经合并立案并进行了实质审理。第二,一审法院经审理已经认定徐某伟、某2公司不构成侵害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某1公司所提专利权权属的主张即已当然地被否定。(二)某1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第一,某1公司未能具体明确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秘密点名称和范围,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具体改进原理、参数规格等内容,因此无法确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第二,某1公司发送的涉及涉案技术信息的相关邮件的抄送人都是不特定多数人员,对于知悉人员未作相应限制和管理,而涉案模具采购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并未明确具体需要保密的技术信息内容和范围,因此,某1公司未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三,某1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已经用于实际生产和销售,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商业价值和能否带来经济效益是存疑的。(三)徐某伟、某2公司、李某芳始终未接受或获取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关的任何内容,并未实施侵害某1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技术秘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关于技术秘密保密措施的证据,包括:
  证据1-1.《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
  证据1-2.某1公司及关联公司员工《保密协议》。
  该组证据拟证明某1公司自身及其关联公司均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
  第二组,关于某1公司在先持有涉案专利技术的证据,包括:
  证据2-1.某某定制合同《模具采购合同(二)》(部分);
  证据2-2.某某-100定作事宜沟通邮件;
  证据2-3.《专利权利声明》;
  证据2-4.某某-100、某某-200产品底部结构图片及实物;
  证据2-5.L.A.SPORTS/洛城极限中英文商标查询信息。
  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系某1公司在其在先产品某某-100基础上进行改进设计形成的新产品某某-200的技术方案,某某-100和某某-200产品均由某1公司设计,并交由徐某伟开设的某某厂定作产品模具。
  第三组,关于徐某伟、某2公司违约和侵权恶意的证据,包括:
  证据3-1.涉案专利转让信息;
  证据3-2.东莞市某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器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该组证据拟证明为逃避本案判决及执行,徐某伟、某2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恶意转移涉案专利权至徐某伟全资持股的另一家公司。
  第四组,关于某1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包括:
  证据4-1.二审代理费网银转账电子回执;
  证据4-2.律师费用明细;
  证据4-3.设计费用明细。
  该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因徐某伟恶意违约和侵权行为而起,某1公司为涉案技术秘密的设计开发支付费用,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9.1万元,徐某伟、某2公司、李某芳应承担某1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
  徐某伟、某2公司、李某芳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中部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不涉及某1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1、2-2所涉模具与涉案技术信息无关,证据2-3仅系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方出具的声明,证据2-4、2-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第二组证据均不予采纳。确认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某2公司设立时名称为“东莞市某某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徐某伟持股9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3月20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股东变更为李某芳(持股100%)。某某厂于2018年1月22日被核准注销;同日,某某器材公司成某,某某器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徐某伟为公司唯一股东,李某芳为公司监事。
  2.2021年9月16日,涉案专利权人由某2公司变更为某某器材公司。
  3.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某1公司明确主张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其向法国设计师支付的设计费1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包括一审、二审阶段的律师费共19.1万元,以及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杂项费用;在此基础上,某1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前述总额32万元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共计96万元。
  4.徐某伟、某2公司主张其据以申请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非来源于某1公司,本院要求徐某伟、某2公司提交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研发相关的证据,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徐某伟、某2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作出说明。
  以上事实,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及变更登记通知书、涉案专利信息查询页及本案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某1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三)徐某伟、某2公司是否侵害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四)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归属某1公司所有;(五)徐某伟、某2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1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六)李某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中,某1公司起诉主张徐某伟向某2公司披露了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某2公司将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方案申请了涉案专利,致使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被公开的行为构成侵权,被诉侵权行为日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28日,因此,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适用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然而,相较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施行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律责任”章增加了第三十二条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对何种情形下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人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明确。对此,本院认为,在因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施行前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对于侵害商业秘密有关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依法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首先,从新旧法适用衔接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通过举证责任转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可以适用于因该法修改施行前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其次,从法律条文性质来看,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性质,其第一款第一句明确适用范围“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属于程序法规范范畴,按照“程序从新”原则,对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依法适用该条款规定。
  再次,从司法实践和导向来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人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消极事实、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隐蔽,二者均具有较大的证明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曾规定,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后,一般就可以认为其完成了对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对于因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施行前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依法适用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体现了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降低维权成本的司法导向。
  二、关于争议焦点的具体分析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某1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仅确定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对于专利权权属争议未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某1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徐某伟、某2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并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判决仅将案由确定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某1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基于同样的事实基础,即徐某伟、某2公司将包含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经审理认定某1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徐某伟和某2公司不构成侵权。在此情况下,某1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属变更缺乏请求权基础,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权属争议未予评述虽有不当,但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某1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三个法定要件,对于其举证责任,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即,只要权利人初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及被侵害,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由被诉侵权人承担。
  实践中,大量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引起,在这类合同中通常会设定保密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对于保密义务所对应的保密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明确,因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而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保密约定的确认可以视为对保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可。一方主张前述保密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保密信息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使用的信息与其提供的保密信息实质上相同的,对方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因某1公司与徐某伟经营的某某厂签订的《模具采购合同(二)》引起,该合同实为以某1公司为定作人,某某厂为承揽人的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某1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载体和内容。某1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22日其内部员工之间发送的电子邮件所附设计图,以该设计图为技术秘密载体明确了其主张保护的三个秘点。从其提交的《技术秘密点说明》来看,三个秘点均为与技术有关的结构信息,不涉及具体数据、尺寸、规格参数等技术指标,但是已经能够明确某1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其次,关于某1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技术信息。2015年9月16日,某1公司向徐某伟发送模具订单以及《模具采购合同(二)》,其中,模具订单明确记载“务请依HIMARK(SOLEX)所提供之模具设计图稿开模。”从双方的多次往来邮件内容看,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是某1公司不断向徐某伟提出相关模具加工要求,徐某伟做出样品后向某1公司反馈,某1公司再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往来邮件中附有某某厂已做出的样模照片,结合照片内容及照片上的相关文字描述,可以确认,某某厂制作的模具的技术方案与某1公司提交的技术秘密载体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也具有对应的三个秘点。徐某伟辩称其未获取任何与某1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有关的信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所制作的模具的技术方案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加工、修理模具为经营范围的某某厂具备相关设计能力。虽然某1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图纸实际发送给徐某伟以及徐某伟实际收到上述图纸,但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某1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向徐某伟提供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
  最后,关于合同保密条款的效力和商业秘密构成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具采购合同(二)》第十一条保密条款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资料,乙方应予以保密并仅限于本合同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复制、自行保留或使用甲方的数据,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应归还甲方,并不得向他方泄露。”该条款体现了某1公司的保密意愿、某某厂承担的保密义务以及相应的保密内容,徐某伟对此签字确认,就可以视为其认可某1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相关信息构成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在因该合同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徐某伟应当就合同保密条款约定的保密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徐某伟主张涉案技术信息为某某-200型号溜冰鞋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通过产品的拆解能够直接获得,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型号的溜冰鞋产品已经公开上市销售,或者相关技术信息已经被公开披露。徐某伟还主张某1公司发送的涉及涉案技术信息的相关邮件的抄送人都是不特定多数人员,经查,相关抄送人均是某1公司内部人员,徐某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某1公司已经将涉案技术信息披露给其他无关单位或人员。此外,徐某伟、某2公司、李某芳主张涉案技术信息未用于实际生产和销售,不具备价值性,但涉案技术信息为溜冰鞋底部调节机构的设计方案,据此能够制造相关溜冰鞋产品并对外销售,可为某1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故,徐某伟、某2公司、李某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1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的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技术信息构成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某1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徐某伟、某2公司是否侵害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徐某伟未经许可将其在模具定作合同履行中接触到的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向某2公司披露,并由某2公司作为申请人将包含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的技术方案申请了涉案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故徐某伟、某2公司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具体涉及以下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是否披露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第一,关于秘点1“在鞋壳滑动板上开设弧形开口槽以及具有斜线角度的叶片滑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由足面区的中段部两侧沿至足弓区开设有弧形开口槽,使弧形开口槽区域范围形成两个叶片区”,权利要求3记载“所属弧形开口槽区域范围之形成的两个叶片区内分别设置有两个具有斜线角度的叶片滑槽”。根据前述记载,对比涉案技术秘密载体图纸与涉案专利附图1可见,涉案专利明确披露并使用了秘点1。第二,关于秘点2“在鞋壳固定板上开设与叶片滑槽对应的限位孔,叶片滑槽通过限位螺丝、限位孔与鞋壳固定板形成限位;叶片区滑槽前后移位时可以调整溜冰鞋长度,同时叶片区滑槽槽壁与螺丝顶抵而产生的张紧力会带动叶片区进行扩展或内缩,可以调整溜冰鞋的宽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叶片滑槽通过限位螺丝与固定板形成限位”;涉案**段记载“当滑动板进行伸缩动作时,叶片区滑槽也随之移位,由于叶片区滑槽存在一定的斜线角度,因此,叶片区滑槽位移时产生的张紧力会带动叶片区进行扩展或内缩,从而自动消除足弓面的缝隙,为使用者提供了舒适的穿戴体验”。基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叶片区的扩展或内缩从而消除足弓面的缝隙即为调整溜冰鞋的宽度。可见,涉案专利明确披露并使用了秘点2。第三,关于秘点3“使用包括卡齿部、连杆部及调节部的卡台组件作为调节结构,并在鞋壳滑动板的下端面对应卡齿部设置有限位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用于固定滑动板的伸缩调节机构为一种卡台组件,该卡台组件包括卡齿部、连杆部及调节部,所述滑动板的下端面对应卡齿部设置有限位齿”,对比涉案技术秘密载体图纸与涉案专利附图1可见,涉案专利明确披露并使用了秘点3。
  其次,关于侵权行为成某的举证责任分配。如前所述,因违反加工承揽合同而引起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保密约定的确认可以视为对保密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可,提供保密信息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对方使用的信息与其提供的保密信息实质上相同的,对方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徐某伟对《模具采购合同(二)》保密条款签字确认,某1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向徐某伟提供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因此,徐某伟、某2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害某1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但是其未提供任何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合法来源或研发涉案专利的相关证据。
  综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披露并使用了某1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徐某伟违反合同保密条款约定,擅自将其在加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掌握的技术秘密披露给某2公司,并由某2公司作为申请人、徐某伟作为发明人,将包含涉案技术秘密信息的技术方案申请了涉案专利,导致涉案技术秘密被公开,其行为侵害了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鼎鸣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当归属某1公司所有
  本案中,某1公司基于徐某伟、某2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徐某伟在履行其与某1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接触并掌握了涉案技术秘密,涉案专利披露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徐某伟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某2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关的研发证据,即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贡献,亦未提交其合法获取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证据。因此,涉案专利权应由鼎鸣公司所有。本案一审期间,某2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移至某某器材公司名下。因某某器材公司系以徐某伟为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徐某伟未举证证明某某器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可以不追加某某器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徐某伟、某2公司应当协助鼎鸣公司办理有关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鼎鸣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徐某伟、某2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1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徐某伟、某2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导致某1公司的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客观上使得鼎鸣公司丧失了相关竞争优势而增加额外的竞争成本和诉讼维权成本,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1公司主张其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其向法国设计师支付的设计费12万元;另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包括一审、二审阶段的律师费19.1万元,以及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杂项费用。在此基础上,某1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前述总额32万元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共计9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徐某伟、某2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仅为未经许可披露并公开技术秘密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徐某伟、某2公司存在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销售产品获利的情形,因此,某1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徐某伟、某2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酌情确定徐某伟、某2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第一,涉案技术秘密的结构并不复杂,研究开发成本有限,鼎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的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故难以确定实施涉案技术秘密的收益或者可得利益;第二,涉案技术秘密系应用于溜冰鞋产品中,如前所述,通过产品的拆解能够直接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信息,故涉案技术秘密可使鼎鸣公司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有限。第三,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徐某伟、某2公司存在利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销售产品获利的情形。基于此,不宜确定过高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然而,徐某伟作为模具加工厂的经营者,在明知与鼎鸣公司存在保密约定的情况下,仍违法披露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具有一定主观恶意,相关赔偿数额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匹配。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某1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2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共计32万元,上述费用支出均有相关证据佐证,且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李某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某2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李某芳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某2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某2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1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某,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实施)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知民初35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专利号为201620242484.5、名称为“可调节式溜冰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三、徐某伟、东莞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合理开支200000元;
  四、李某芳对本判决第三项所涉的东莞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徐某伟、东莞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某芳负担17000元,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徐某伟、东莞市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某芳负担10000元,由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蓉
  审判员  周  觅
  审判员  黄  睿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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