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资料 > 精品裁判

(2022)最高法知行终532号

发布时间:2025-03-18 10:18: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5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锴,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淄博某某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J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宇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某某化学公司。
  代表人: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被上诉人淄博某某材料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某化学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名称为“基于氧化锆和氧化铈的组合物、其制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1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1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0)京73行初314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7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锴、程强,被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魏宇明,一审第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基于氧化锆和氧化铈的组合物、其制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专利号为96196505.3,专利申请日为1996年6月28日,优先权日为1995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即:
  “1.一种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以氧化物形式表示,其包含至少40重量%的锆和至多60重量%的铈,其特征在于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g和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
  2.根据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还包含0.1-50重量%的掺杂元素,并且氧化铈和掺杂元素是固溶体。
  3.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至少为30㎡/g。
  4.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至少为4O㎡/g。
  5.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9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至少为5O㎡/g。
  6.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在9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至少为60㎡/g。
  7.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此掺杂元素单独地或混合地选自稀土金属,碱土金属,铝,钍,钪,镓,钛,钒,铌或钽。
  8.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包括0.1-2Owt%的掺杂元素。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的Zr/Ce原子比≥1。
  10.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此掺杂元素是镧,在1100℃下煅烧6小时后所显示的比表面积为5-13㎡/g。
  11.根据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此掺杂元素是镧,在1100℃下煅烧6小时后所显示的比表面积为10-13㎡/g。
  12.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至少51wt%锆和至多49wt%铈。
  1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有至少65wt%锆和至多35wt%铈。
  1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组合物,其特征在于包括以氧化物形式表示的0.01-25wt%铪。
  15.以上权利要求中任一项的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在液体介质中制备一种包含锆盐和铈(Ⅳ)盐的混合物,锆盐、铈盐以及掺杂元素以得到所需的最终组合物必需的化学计量比存在;
  -将该混合物在高于100℃的温度下加热;
  -将通过加热所得到的反应混合物调节至碱性pH值;
  -回收由此获得的沉淀物;
  -将该沉淀物煅烧;
  将上述掺杂元素,如果合适的话,或者加入到在液体介质中的起始混合物中或者加入到通过加热所得到的反应混合物中。
  16.根据权利要求15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硝酸氧锆或二氯氧锆和硝酸铈或硝酸铈铵作为锆和铈的化合物。
  17.根据权利要求15和16中任一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为了限制该混合物的游离酸度,将碱性化合物加入上述液体混合物中。
  18.制备权利要求1-14中任一项的组合物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列步骤:
  -在液体介质中制备一种混合物,它包含铈盐和至少一种二氯氧化锆和,如果合适的话,掺杂元素的化合物,锆盐、铈盐以及掺杂元素以得到所需的最终组合物必需的化学计量比存在;
  -将该混合物和碱性化合物混合在一起,从而使该混合物沉淀;
  -回收由此获得的沉淀物;
  -将该沉淀物进行煅烧。
  19.根据权利要求18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铈(Ⅳ)化合物。
  20.根据权利要求18或19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使用硝酸铈或硝酸铈铵作为铈化合物。
  21.根据权利要求15或16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于在加热并返回到碱性pH值之后得到的反应混合物进行熟化步骤。
  22.根据权利要求17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于在加热并返回到碱性pH值之后得到的反应混合物或对通过添加碱性化合物使在液体介质中包含铈(Ⅳ)化合物和至少一种二氯氧化锆的混合物沉淀后所获得的混合物进行熟化步骤。
  23.根据权利要求20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于通过添加碱性化合物使在液体介质中包含铈(Ⅳ)化合物和至少一种二氯氧化锆的混合物沉淀后所获得的混合物进行熟化步骤。
  24.根据权利要求15或16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沉淀物返回到水中后所获得的悬浮液进行熟化步骤。
  25.根据权利要求17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沉淀物返回到水中后所获得的悬浮液进行熟化步骤。
  26.根据权利要求20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沉淀物返回到水中后所获得的悬浮液进行熟化步骤。
  27.根据权利要求18或19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通过添加碱性化合物使在液体介质中包含铈(Ⅳ)化合物和至少一种二氯氧化锆的混合物沉淀后所获得的混合物进行熟化步骤。
  28.根据权利要求18或19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对沉淀物返回到水中后所获得的悬浮液进行熟化步骤。
  29.根据权利要求21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0.根据权利要求27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1.根据权利要求22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2.根据权利要求23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3.根据权利要求24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4.根据权利要求28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5.根据权利要求25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6.根据权利要求26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熟化步骤是在至少60℃的温度下进行的。
  37.具有催化特性的涂层,其特征在于包括处在氧化铝,氧化钛,氧化铈,氧化锆,氧化硅,尖晶石,沸石,硅酸盐,结晶磷酸硅铝或结晶磷酸铝载体上的权利要求1-14中任一项的组合物。
  38.催化体系,其特征在于包括处在基底物上的以权利要求1-14中一项的组合物为基础的涂层。
  39.权利要求1-14中任一项的组合物或权利要求38的催化体系在处理内燃机废气方面的用途。”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有以下内容:
  “本发明涉及基于氧化锆和氧化铈的组合物,其制备方法和其尤其在催化作用方面的用途。
  目前,所谓的多功能催化剂被用于处理从内燃机排出的废气(汽车的后燃催化)。多功能催化剂被理解为指:它不仅能够氧化尤其存在于废气中的一氧化碳和烃,而且能够还原尤其是也存在于这些气体中的氧化氮(“三功能”催化剂)。现在,氧化锆和氧化铈在这类催化剂中是作为特别两种重要和有用的组分存在的。为了更有效,这些催化剂必须甚至在很高的温度下也具有很高的比表面积。此外,常常理想的是以混合氧化物或固溶体的形式使用这些催化剂。
  因此,要求催化剂能够在高温下使用并为此就比表面积而言显示出高稳定性。
  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开发一种与此要求相适应的催化组合物。
  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是提供基于氧化锆和氧化铈的催化剂,该催化剂是以固溶体形式被提供的。
  本发明的组合物基于氧化锆,它包括氧化铈,其特征在于:在900℃下煅烧6小时后具有的比表面积至少为30㎡/g和它是以氧化铈在氧化锆中的纯净固溶体形式被提供的。
  本发明的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以氧化物形式表示,其包含至少40重量%的锆和至多60重量%的铈,其特征在于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g和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
  ……
  第一个实施方案的组合物的其它特征是:它们以在氧化锆中氧化铈的纯净固溶体形式被提供的。
  在本文中,应当理解铈全部以固溶体形式存在于锆中。这些组合物的X-射线衍射光谱尤其揭示在组合物中存在与在立方或四方体系中结晶的氧化锆的相相适应的清晰可辨的单相,从而反映在氧化锆的晶格中结合有铈和因此产生真正的固溶体。
  ……
  现在,将描述本发明组合物的制备方法。
  该方法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形式。第一种选择形式涉及热水解方法和第二种选择形式涉及共同沉淀方法。”
  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11个具体实施例,其中:实施例1系采用热水解方法制备混合物,向硝酸铈(Ⅳ)溶液中添加硝酸氧锆(结晶硝酸氧锆)溶液……(具体制备方法略),铈、锆按氧化物的重量比例为20/80,中和度r=0.7,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分别为36和21㎡/g,且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实施例2系采用热水解方法制备混合物,向硝酸铈(Ⅳ)溶液中添加硝酸氧锆溶液(通过向碳酸锆中加入硝酸获得的)……(具体制备方法略),铈、锆按氧化物的重量比例为20/80,中和度r=0.5,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分别为45和25㎡/g,且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实施例3系采用热水解方法制备混合物,向硝酸铈(Ⅳ)溶液中添加硝酸氧锆溶液……(具体制备方法略),铈、锆按氧化物的重量比例为37/63,中和度r=0.35,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分别为43和20㎡/g,且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实施例4系采用热水解方法制备混合物,向硝酸铈(Ⅳ)溶液中添加(通过溶解结晶盐获得的)二氯氧化锆溶液……(具体制备方法略),铈、锆按氧化物的重量比例为20/80,中和度r=-0.07,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分别为40和29㎡/g,且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实施例5系采用热水解方法制备混合物,起始溶液是由硝酸铈(Ⅳ),硝酸氧锆和硝酸镧的混合物组成的……(具体制备方法略),铈、锆及掺杂元素按氧化物的重量比例为19/76/5,中和度r=0.5,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分别为60和41㎡/g,且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实施例6系采用热水解方法制备混合物,起始溶液是由硝酸铈(Ⅳ),硝酸氧锆和硝酸镨的混合物组成的……(具体制备方法略),铈、锆及掺杂元素按氧化物的重量比例为19/76/5,中和度r=0.5,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分别为58和33㎡/g,且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实施例7系采用热水解方法制备混合物,向硝酸铈(Ⅳ)溶液中添加硝酸氧锆和硝酸钕溶液……(具体制备方法略),铈、锆及掺杂元素按氧化物的重量比例为19/76/5,中和度r=0.5,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分别为55和33㎡/g,且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实施例8系采用热水解方法制备混合物,起始溶液是由硝酸铈(Ⅳ),硝酸氧锆,硝酸镧和硝酸镨的混合物组成的……(具体制备方法略),铈、锆及掺杂元素按氧化物的重量比例为18/72/10,中和度r=0.5,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分别为64和49㎡/g,且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实施例9系采用共同沉淀方法制备混合物,浓度为172g氧化物/l的硝酸铈(Ⅳ),硝酸镧和二氯氧化锆的混合物溶液……(具体制备方法略),铈、锆及掺杂元素按氧化物的重量比例为17/78/5,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分别为63和51㎡/g,且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实施例10系采用热水解方法制备混合物,向硝酸铈(Ⅳ)溶液中添加硝酸氧锆(结晶硝酸氧锆)溶液……(具体制备方法略),铈、锆按氧化物的重量比例为20/80,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分别为32和15㎡/g;实施例11系采用共同沉淀方法制备混合物,浓度为172g氧化物/l的硝酸铈(Ⅲ)和二氯氧化锆的混合物溶液……(具体制备方法略),铈、锆按氧化物的重量比例为20/80,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分别为35和25㎡/g,且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
  2018年12月29日,某1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9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39修改超范围,不符合199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权利要求1-3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三)权利要求1、2、7-9、12、13、37-3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权利要求1、2、7-9、12-14、37-3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关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部分的具体理由包括:1.权利要求1中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分含量范围概括过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1中“氧化铈为固溶体”的含义含糊不清,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权利要求2中掺杂元素的组分和含量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氧化铈和掺杂元素是固溶体”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4.权利要求5、6的比表面积数值缺少上限,同时实施例存在坏点,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5.权利要求7、8中掺杂元素种类、含量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6.权利要求9中Zr/Ce原子比≥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7.权利要求12、13中锆、铈含量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8.权利要求15起始混合物中“锆盐”“铈盐”“掺杂元素”的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5中“掺杂元素加入到通过加热所得到的反应混合物中”的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9.权利要求16、20中“硝酸铈铵”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10.权利要求18中掺杂元素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铈盐”和“掺杂元素”的种类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及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系,权利要求1-39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针对“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部分,某1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08)高行终字第451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7:本院(2012)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第95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证据9: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5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019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关于修改超范围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氧化铈为固溶体”的含义就是表示氧化铈以固溶在氧化锆中的形式存在,该含义未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
  (二)关于权利要求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理由1:首先,基于本领域相关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采用氧化铈在氧化锆中的固溶体原料用作催化体系已经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因此在锆、铈固溶体体系中,何种含量比例的氧化铈、氧化锆能够形成固溶体体系本身以及添加的掺杂元素等已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得到能够在高温下使用也具有高比表面积的组合物,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主要贡献在于采用了特定的制备方法步骤得到相应的产品,氧化铈、氧化锆含量本身并非本专利的贡献所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相关指引下有能力获取氧化铈、氧化锆的比例。其次,关于“坏点”,尽管实施例1、3、10中,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未达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25-51㎡/g,但本专利在授权阶段曾对权利要求作出过修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是在原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进行了限缩而得到的。原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关技术特征为“在900℃下煅烧6小时后具有的比表面积至少为30㎡/g”,实施例1-11均满足最初这一限定,而经进一步限缩后,有部分实施例不再满足限缩后的特征限定也属正常,并不能因此必然得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结论。最后,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获取相关指引以得到进一步限缩后比表面积的产品,具体而言:本专利说明书提及了组合物中可以包含掺杂元素,某2公司和某1公司均认可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加入掺杂元素可以有效提高产物比表面积;说明书还记载“二氯氧化锆特别适合于获得最高比表面积的产品”,即明示了为获取高比表面积的产品可以选用二氯氧化锆作为原料;还记载了进一步可选取的熟化等步骤,其中暗示了比表面积的值可能与熟化步骤相关。通过上述内容的指引,并进一步结合实施例1-11的具体步骤和比表面积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知,在热水解和共沉淀方法的基础上,进一步选用能够提高产品比表面积的原料,和/或采取熟化后中温煅烧的步骤,即可以获取相应比表面积值的产品。因此,如何获取权利要求1的产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含糊不清的。综上,某1公司的理由1不能成立。
  关于理由2-10:由前述分析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氧化铈为固溶体”表示氧化铈以固溶在氧化锆中的形式存在,其含义清楚,说明书中记载的也是该含义下的固溶体产品;在锆、铈固溶体体系中,何种含量比例的氧化铈、氧化锆能够形成固溶体体系本身以及添加的掺杂元素等已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氧化铈和掺杂元素是固溶体”的含义也是清楚的;尽管权利要求5、6附加技术特征中比表面积没有上限,但其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上限,因此实际上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同样具有上限,关于“坏点”的评述同前述;在锆、铈固溶体体系中,添加的掺杂元素种类、含量,以及何种含量比例的氧化铈、氧化锆能够形成固溶体体系本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且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改进并不在于此;由于氧化铈、氧化锆固溶体体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因此“锆盐”“铈盐”“掺杂元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能力选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预测“掺杂元素加入到通过加热所得到的反应混合物中”的方案能实现发明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测采用“硝酸铈铵”同样能实现发明目的。
  综上,某1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9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且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9、12-14、37-39均具有新颖性且具备创造性。
  某某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1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概括了过大的保护范围,明显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9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7-9、12-14、37-3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2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一)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
  1.某1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分为以下三个技术特征:(1)一种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以氧化物形式表示,其包含至少40重量%的锆和至多60重量%的铈;(2)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g;(3)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上述特征(1)为原料特征,特征(2)(3)为产品性能特征。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述三个特征均为产品特征。某2公司认为,上述三个特征均为结构组成特征。
  2.针对被诉决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评述,某1公司主张其主要异议点在于针对理由1的评述内容。某1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个大的范围,实施例中却公开了一个小的范围;本专利实施例1、3、10中存在坏点,这印证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概括的范围过大;被诉决定认定坏点是因为权利要求的修改而产生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要求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能过宽,权利要求记载范围内的技术方案都能够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由前述三个技术特征共同进行限定的。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同时满足这三个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尤其是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具有较大比表面积的产品,这一保护范围本身就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从保护范围和技术问题的关联度的角度来看,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某1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新颖性的评述不再提出异议。
  4.某1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关于创造性和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评述逻辑相矛盾。
  (二)关于本专利前序确权程序有关事实
  针对本专利,海某(天津)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128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281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37-39无效,在权利要求15-3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某2公司不服第1281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112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122号判决),撤销第12815号决定中关于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4、37-39无效的部分,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某3公司不服第1122号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3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2010年7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并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第15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5510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3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5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058号判决),撤销第15510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某3公司不服第1058号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38号判决),撤销第1058号判决,维持第15510号决定。第38号判决认定:第135号判决、第1122号判决均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比表面积为25-51㎡/g”为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之后的特征,而从撰写方式、排序等情况来看,“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与“比表面积为25-51㎡/g”这两个技术特征明显属于并列关系。因此,从权利要求1的撰写方式上可以确定上述特征均属于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之后的特征……从本专利说明书上述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是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之后的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解释
  根据查明的事实,权利要求1包括三个技术特征,即(1)一种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以氧化物形式表示,其包含至少40重量%的锆和至多60重量%的铈;(2)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g;(3)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第38号判决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中的“比表面积为25-51㎡/g”“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均为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之后的特征,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2)(3)系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之后的特征,而技术特征(1)系最终产物(即“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的特征。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某1公司主张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例涉及的氧化铈和氧化锆的比例范围非常窄,而权利要求1中氧化铈、氧化锆的组分含量范围过宽,即权利要求1概括的范围过大,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涉及用于处理内燃机废气的催化剂,是一种基于氧化锆和氧化铈的组合物。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在催化剂领域,铈/锆组合物的性能与组成、结构和制备方法等密切相关。一定量的氧化锆有利于形成稳定的结构,从而保证组合物高温煅烧后具有较高的比表面积。另一方面,基于氧化铈、氧化锆的组合物中氧化铈、氧化锆的各自的组分含量也应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从而保证组合物高温煅烧后氧化铈为固溶体,即铈全部以固溶体形式存在于锆中。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基于氧化锆和氧化铈的催化剂,该催化剂能够在高温下使用并为此就比表面积而言显示出高稳定性,且该催化剂是以固溶体形式被提供的。因此,氧化铈、氧化锆各自的组分含量应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才能实现上述两方面的发明目的。其次,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11个实施例,除实施例10之外,其他实施例均明确记载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从这些实施例来看,在实现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的情形下,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制备时化合物的选择及组成、中和度、是否添加掺杂元素及添加何种掺杂元素等均可能对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内容也体现了氧化铈、氧化锆各自的组分含量应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才能实现本专利两方面的发明目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以氧化物形式表示,其包含至少40重量%的锆和至多60重量%的铈。这说明组合物以氧化物形式表示,40重量%≤锆<100重量%,0重量%<铈≤60重量%。而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实施例中显示63重量%≤锆≤80重量%;17重量%≤铈≤37重量%,即实施例仅给出了锆、铈重量%的较窄范围。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合理预测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组合物中,锆、铈重量%在实施例给出的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能够使得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且比表面积为25-51㎡/g。此外,实施例1、3记载的内容体现了即使锆、铈重量%在上述范围以内,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虽然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但比表面积没能达到25-51㎡/g;实施例10记载的内容体现了即使锆、铈重量%在上述范围以内,但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比表面积没能达到25-51㎡/g(实施例10未记载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即权利要求1存在坏点。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是在原权利要求的基础上进行了限缩而得到的,原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关技术特征为“在900℃下煅烧6小时后具有的比表面积至少为30㎡/g”,实施例1-11均满足最初这一限定,而经进一步限缩后,有部分实施例不再满足限缩后的特征限定也属正常,并不能因此必然得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结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权利要求1限定的相关技术特征为“在900℃下煅烧6小时后具有的比表面积至少为30㎡/g”,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g”,两者所采用的煅烧温度不同,修改后的特征不能视为修改前特征的限缩。其次,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11中均记载了最终产物分别在900℃和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而原权利要求1中“在900℃下煅烧6小时后具有的比表面积至少为30㎡/g”的特征限定均能够在实施例1-11中得以验证。在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修改后的特征亦应当能够在实施例1-11中得以验证。再次,“修改是否超范围”与“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是两个不同的审查条款,具有各自不同的审查机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未体现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将会影响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审查判断。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概括的保护范围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5-3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决定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结论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予以支持。权利要求2、7-9、12-14、37-39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7-9、12-14、37-39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2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组合物在高温下使用仍具有高的稳定性,权利要求1中不仅限定了铈、锆的含量范围,同时还限定了组合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和组合物的晶型及固溶特征。因此,满足权利要求1限定的组合物本身已经足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权利要求1中并不存在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并不存在概括的保护范围过宽的问题。(二)无论根据公知常识,还是根据现有技术,何种比例的铈、锆含量能形成稳定的固溶体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且本专利组合物实现高温稳定性的主要手段在于采取了特定的制备方法,并不在于如何选取合适的铈、锆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相关指引完全有能力获得合适的铈、锆含量。(三)某1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利要求1中铈、锆的含量范围中存在不可实施的范围。
  某1公司辩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权利要求1中不存在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不存在概括过宽的问题”的相关主张不成立。第一,铈、锆组合物的性质与其元素组成、制备方法等因素高度相关。第二,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铈和锆的含量比例范围过大,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测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组合物中,在实施例公开的范围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都能实现预期的技术效果。第三,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坏点”,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氧化铈、氧化锆含量范围内,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纯净单相固溶体”和“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g”的组合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本专利实现高温稳定性的主要手段在于采取了特定的制备方法,并不在于如何选取合适的铈、锆含量”的主张不成立。在催化剂领域,尤其是对于铈、锆组合物而言,其性能与组成、结构和制备方法等密切相关,即组合物的制备方法、组合物的组成都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并非属于不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某1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利要求1中铈、锆的含量范围中存在不可实施的范围”的主张不成立。对于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考量权利要求概括的范围是否均能实现所述技术效果。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客观上存在“坏点”已经证明权利要求1存在不可实施的技术方案。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2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优先权日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1992年9月4日)之后、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1992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技术方案,是指对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技术手段通常用技术特征体现。就产品技术方案而言,技术手段既可以用结构等特征直接表征,也可以用效果等特征加以限定。但是,并非所有技术特征均体现技术手段,也有部分效果特征体现技术问题:当效果特征描述的是整个技术方案的效果时,因实现了该效果即解决了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此时,该效果特征体现的是技术问题而非技术手段。
  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概括范围内的技术方案与发明对现有技术做出的贡献相匹配是权利保护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基于此,产品权利要求包含体现技术问题的效果特征时,判断其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一般遵循以下路径:首先,应当厘清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区分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是技术手段还是技术问题。其次,应当重点考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确定或者合理预测该权利要求中技术手段特征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均能解决效果特征所体现的技术问题,或者无需过度劳动即可排除其中不能解决效果特征所体现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最后,还应当比较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与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是否相匹配,由此复验此前的结论是否正确。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与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基本匹配,但其技术手段特征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效果特征体现的技术问题,或者需要付出过度劳动才可以排除其中不能解决效果特征所体现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则有必要进一步审查提出技术问题或者明确技术效果本身是否已构成技术贡献。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由其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但是,如果在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中对技术特征体现的是技术手段还是技术问题不加区分,则无论技术手段如何,只要存在体现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效果特征,其限定的技术方案就必然能够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得出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这实质上有排除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在此类权利要求中适用之嫌,既不符合逻辑,也有违制度本意。
  本案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权利要求1中概括的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分含量范围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得到或合理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其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由三个技术特征进行限定:(1)一种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以氧化物形式表示,其包含至少40重量%的锆和至多60重量%的铈;(2)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为25-51㎡/g;(3)它们以立方或正方晶系结晶的氧化锆的单相形式被提供,其中氧化铈为固溶体。其中,特征(1)为以数值范围表征的产品组分特征,是具体技术手段的体现;特征(2)的比表面积值和特征(3)在第38号判决中均被认定为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之后的特征,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即特征(2)(3)系描述产品性能的效果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关于“本发明的目的”“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部分的相关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基于氧化锆和氧化铈的组合物催化剂,该催化剂能够在高温下使用时具有很高的比表面积并具有高稳定性,且该催化剂以氧化铈为固溶体形式被提供。据此,得到具备上述效果特征(2)(3)的组合物产品即实现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故特征(2)(3)实质上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具体体现。权利要求1由技术手段特征和体现技术问题的效果特征共同限定,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对特征(1)(2)(3)是技术手段特征还是体现技术问题的效果特征进行区分,重点考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确定或者合理预测特征(1)限定得到的技术方案均能解决特征(2)(3)所体现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无需过度劳动即可排除其中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再根据权利要求1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去复验和校核上述判断是否正确。
  其次,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具体记载来看,在实现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的情形下,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制备时化合物的选择及组成、中和度、是否添加掺杂元素及添加何种掺杂元素等均可能对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产生影响。本领域公知,氧化锆能够提供优异的高温稳定性,氧化铈能够提供良好的氧化还原能力和催化活性;各方当事人亦确认,“氧化铈为固溶体”的含义即为氧化铈以固溶在氧化锆中的形式存在。因此,为了同时实现催化剂“在高温下使用时具有高稳定性和高比表面积”且催化剂“以氧化铈为固溶体形式被提供”这两方面的发明目的,权利要求1组合物中氧化锆和氧化铈的含量比例必然应当被控制在一个合理范围内。换言之,为得到满足权利要求1特征(2)(3)限定的组合物,特征(1)应当具有合理范围。
  再次,通过归纳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全部11个实施例的内容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锆含量的比例范围为63重量%≤锆≤80重量%,铈含量的比例范围为17重量%≤铈≤37重量%。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氧化铈和氧化锆的组合物,其通过特征(1)概括的锆含量的比例范围为40重量%≤锆<100重量%,铈含量的比例范围为0重量%<铈≤60重量%,大大超出了说明书给出的锆、铈含量范围,说明书也未给出该参数范围两端值附近的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不能确定或者合理推测权利要求1特征(1)限定的组合物中,锆、铈重量%在实施例给出的较窄范围以外的其他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特征(2)(3)所体现的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最终产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获得的氧化物以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且比表面积为25-51㎡/g。说明书现有的11个实施例中,实施例1、3、10中组合物在1000℃下煅烧6小时后的比表面积值并未达到权利要求1特征(2)所限定的下限值,实施例10中还未记载所得到的组合物是以权利要求1特征(3)所限定的纯净的固溶体形式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亦不能在不付出过度劳动的情况下,即可排除权利要求1特征(1)限定的组合物中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特征(1)所概括的“包含至少40重量%的锆和至多60重量%的铈”这一较大范围,并不属于基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进行的“合理”扩展。
  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5-36为组合物产品的制备方法,从说明书公开的整体内容来看,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主要贡献在于采用特定的制备方法得到相应的组合物催化剂产品,权利要求15-36已经体现了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但是,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其并未通过制备方法限定其要保护的组合物产品,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组合物产品仅能经由本专利限定的方法制备得到,即不能将权利要求1的产品与本专利限定的制备方法建立唯一的对应性。因此,在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时,应当立足于其本身记载的技术特征,考虑该产品权利要求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即使在催化体系中采用氧化铈在氧化锆中的固溶体作为原料、氧化铈和氧化锆能够形成固溶体体系的含量比例本身以及添加掺杂元素等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结合本专利所公开的其他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优化选择并获得本专利组合物中锆和铈合适的含量比例,但是,权利要求1中所概括的较大范围的锆和铈含量比例内可能存在的无法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仍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过度劳动予以排除,这种排除的不可预期性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有损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进而不当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蓉
  审判员  李  晨
  审判员  黄  睿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技术调查官  郑红蕾
  书记员  谢思琳
  书记员  丁成嫒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