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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课题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5-03-21 08:50:47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课题组 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3期
  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课题组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课题组成员:罗霞,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级高级法官;徐世超,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助理。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3期“法官说法”栏目,第67-84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我国植物新品种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不断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典型案例,涉及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过程中的诸多关键内容,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和参考范例。为推动该制度更有效落地,需关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条件及程序要求,结合种业行政管理规定,全面考量行为人主观状态与行为后果,精准识别适用对象,坚持行为导向,杜绝不当影响,优化赔偿基数的计算途径,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与可行性,以有力保障制度的有效施行,维护种业创新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植物新品种权 审判规则 法定赔偿 赔偿基数
  引言
  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全面建立并实施,在技术类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二审案件中,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判定比例相对较高。本文聚焦植物新品种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从实证角度梳理相关司法审判规则,旨在充分发挥该制度功能,提升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推动种业创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为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的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范例。
  一、植物新品种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全面建立并实施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先后确立惩罚性赔偿规则。2020年公布的民法典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标志着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2024年7月18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完善产权制度,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已全面建立并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为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有效阻遏侵权行为,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和典型案例。2020年9月14日,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法发〔2020〕33号),强调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对于故意侵权行为的威慑作用。2021年3月2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旨在落实落细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3月15日,发布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2023年12月15日,在第五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强调要坚持严格保护理念,要依法从严惩治侵权假冒,用足用好惩罚性赔偿。近年来,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加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尤其是针对种业等重点领域,审结了一批典型案例,为打击严重侵权行为,激励创新创造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3月9日发布的2023年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主要数据,2023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319件,判赔金额11.6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2倍、3.5倍。
  (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
  我国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的种子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较早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15年11月4日,种子法修订时增设“新品种保护”专章,《种子法》第28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第73条第3款规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12月24日,修正后的《种子法》第72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并将最高倍数提高到5倍,即“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这一修正既与《民法典》第1185条侵害知识产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相协调,也与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上限保持一致。新修正的《种子法》第72条还将“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单列为第5款,置于惩罚性赔偿规定之后,这一修改避免了在植物新品种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是否应该将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纳入赔偿基数进行计算的争议。例如,《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考虑到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73条的规定,按照该条将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维权合理开支规定在先、惩罚性赔偿适用规定在后的顺序和逻辑,可能产生“种子法规定合理开支包含在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之内”的认识,而2021年修正后的种子法则不再有此争议。
  在种子法修正前不久,2021年7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以下简称《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规定(二)》]第17条列举了适用惩罚性赔偿时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进行细化,明确符合五种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在补偿性赔偿计算基数的2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这样实际的赔偿总额最低应当是补偿性赔偿数额的3倍。该司法解释充分考虑种业领域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将伪造品种权证书,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情形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进一步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领域的适用条件,有利于促进种子生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依法接受种子监督管理。该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严格贯彻种子法规范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惩罚性赔偿的司法审判规则更明确
  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是种业振兴和繁荣的重要保障,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点领域。202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要“及时跟进研究法律适用遇到的新问题,明确司法审判规则,用好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升案件审判质效”。作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有必要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中,积极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力,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坚决予以支持,严厉打击故意侵权、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等严重侵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自2021年起连续发布4批共50件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其中有6件依法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切实让侵权人付出沉重代价。例如在“‘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定信息匹配平台组织者的销售商地位并判令惩罚性赔偿,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1年度十大案件”。在“‘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主张,入选“2023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3年适用惩罚性赔偿的8起案件中,6起为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上述案例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决心和司法态度。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有其特殊性。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核心是繁殖材料(种子),种子作为特殊的商品,我国法律法规对其生产经营有着十分严格的管理制度。一方面,种子作为活体,植物的生产繁殖周期造成侵权链条长、侵权主体多,这使得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计算难度增大。另一方面,严格的行政管理为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查明基本事实发挥了重要作用,让在植物新品种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相比于其他知识产权的可操作性更强。
  我国在植物新品种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日趋完善,在该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考虑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独特性,结合其自身特点对侵权行为及损害赔偿进行认定,充分利用种子行政管理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查明案件事实,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严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威慑作用,使其适用条件更加明晰。为此,在植物新品种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坚持积极审慎、条件明晰、比例协调、精细计算的司法政策。以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制度的特点,分析在该领域认定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要点,解决如何结合种子行政管理规定丰富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法,以及如何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关键问题。
  二、植物新品种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则
  以《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为统领,种子法、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均已明确在植物新品种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主观上“故意”和客观上“情节严重”。在具体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仍需要在个案中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审查条件、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基数及倍数的确定等适用规则进行更加细化的讨论研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为避免适用要件重复及产生冲突,并未区分不同种类知识产权,对适用要件分别规定,故而在分析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时,还应着重结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客体的特点。本部分基于近年来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为主线,探析在植物新品种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则。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前提及程序性问题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传统侵权理论体系下的补偿性赔偿,具有类似于财产刑的制裁功能,是国家为维护市民社会秩序作出的强制性干预,具有一定的公法属性。惩罚性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受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当行为人故意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时,权利人产生侵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权利人行使该请求权提起诉讼正是基于请求权产生的事实和理由。根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权利人主张为前提,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径行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提出惩罚性赔偿的时机及内容,根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原则上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提出,“明确”的内容包括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权利人仅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支持其全部赔偿数额,但未明确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时,人民法院宜向权利人释明,要求其明确计算方式即基数和倍数,以及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有关事实和理由。如果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可视情认为其未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主张。一方面,通过向权利人释明,要求其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具体主张,有利于实质解决争议,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保证被诉侵权人的抗辩权,避免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例如,在“‘利合22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一审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侵权责任,被诉侵权人上诉时主张该适用有所不当,二审生效判决指出,该案权利人在一审中仅在证据目录和庭后代理词中陈述被诉侵权人的侵权恶意较大,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未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当事人在一审中也未针对惩罚性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发表意见,因此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侵权责任。
  (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主观故意的认定
  1.侵权故意认定的法理分析
  过错是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根据。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对受害人提供更加充分的补救,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遏制未来的过错行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制裁、遏制功能。“在侵权法理论中,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中的故意应当仅限于直接故意,把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也纳入其中,使得故意的概念过于宽泛。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来看,该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依法惩处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无论直接故意侵权还是间接故意侵权,只要行为人对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有所预见,均应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由于间接故意的过错程度相较于直接故意轻,可以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予以考量。
  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类型影响判断故意侵权,应重点考量权利的公示性。对于植物新品种权而言,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部门作为审批机关,分别负责农业、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授权,为授权品种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行为人可通过品种权公告获得授权品种的公示信息,也可通过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官方网站、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国家林业和草原种质资源库等公开途径查询。理论上来说,既然植物新品种权须公示,行为人对于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应已知晓。行为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侵权行为,可推定其具有侵权的过错。但若不考虑具体侵权情形,仅根据品种权的公示性,推定所有侵害品种权案件均为故意侵权则失之偏颇,最主要的理由是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方式及保护范围的特殊性。
  植物新品种权通过活体(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保护育种者权利,仅通过公示的植物种类、品种名称、品种权号、性状描述等信息,通常难以判断被诉侵权物是否属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收获材料。此外,侵害品种权的链条长且主体多,针对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侵权行为,《种子法》第28条规定了生产、繁殖、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储存、使用其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等九个环节。对于在不同环节从事不同侵权行为的主体而言,其注意义务也难以一概而论,应针对实施不同侵权行为的主体进行具体判断。因此,在认定或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故意时,需要综合考量植物品种类型、侵权行为方式、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及行业惯例等因素。
  2.侵权故意认定的具体考量
  故意作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一般难以直接证明,但可以通过客观证据推定或认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3条细化了侵权故意认定的考虑因素并列举了可以初步认定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形,具体包括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具体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故意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侵权行为、相关行政管理规定、行业惯例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一,使用授权品种的名称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推定具有侵权故意。授权品种的名称具有独特性。根据《种子法》第27条的规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生产推广、销售的种子应当与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时提供的样品相符。正是基于种子法关于“一品种一名称一样品”的规定,《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规定(二)》第6条规定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时,推定二者一致的侵权认定规则。植物新品种授权需要登记和公告,授权品种的名称及其所在植物属或者种属于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信息,应当推定一般公众已知悉。若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名称实施侵权行为的,可据此推定其具有侵权故意。行为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一般公众无法通过公开途径获知授权品种的名称及其所在植物属或者种的相关信息,或者有理由相信被诉侵权行为指向的品种已得到权利人的许可等,则应由权利人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侵权故意。
  第二,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规定的行为,可以推定具有侵权故意。种子质量关乎国家粮食安全,我国法律对种子生产经营规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于农作物品种而言,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等五种主要农作物应当通过品种审定,否则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对于林木品种而言,主要林木品种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按照上述法律制度,对于从事种子生产经营主体的注意义务应远高于从事一般产品生产交易的行为人。如果被诉侵权人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时,生产、销售应当通过品种审定而未通过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根据《种子法》第77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若此时被诉侵权品种实际为他人的授权品种,同时构成侵害他人植物新品种权的,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人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第三,其他可以推定具有侵权故意的行为样态。随着种业振兴行动的深入推进,种子侵权手段日益多样,套牌侵权、“真假混卖”等侵权行为屡见不鲜。对于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样态,其侵权方式表现出侵权人的明知,并通过各种方式隐瞒,以逃避行政监管和民事维权。这种故意是从客观事实上认定存在故意。如在“‘金粳818’水稻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被诉侵权人在销售种子时表述“白袋子的只要3元,合法包装为3.8元”,且其销售的种子部分包装未标注任何信息,部分包装标注“松花江珍珠米”商品粮名称,掩盖侵权行为和逃避责任追究的意图明显。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明知未经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侵权性质,具有侵权故意。在“‘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被诉侵权人对外销售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中既存在真实的“永玉3号”玉米种子,也存在与“远科105”具有同一性的侵权种子,其通过在种子包装袋上加以三颗红色五角星和“精品专供”字样对其侵权种子进行管控。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以“真假混卖”的方式实施套牌侵权行为,手段隐蔽,逃避种子行政监管和法律制裁的主观意图明显,给品种权人维权举证带来更大困难和成本,侵权故意明显。在“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侵权纠纷中,如果被诉侵权杂交种的品种权申请档案、品种审定档案中的育种记录、育种报告等显示其利用了授权品种作为亲本,而被诉侵权人无法对该亲本来源进行合理说明,亦可推定其存在侵权故意。在“‘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被诉侵权杂交种“金禾玉618”的品种审定申请表中记载其父本“YA8201”由该案权利人选育,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人具有为商业目的重复使用授权品种“YA8201”生产“金禾玉618”的侵权故意。
  (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认定
  1.侵权情节严重的法理分析
  情节严重是从行为人的外在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考察,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法律设置惩罚性赔偿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不仅仅是制裁故意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细化并列举了侵权情节严重认定的考虑因素,具体包括侵权手段、次数与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上述因素系从侵害各类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中提取的“公因式”,具体到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还应重点考量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在确保粮食安全中的重要作用。
  确保用种安全才能保障粮食安全,保护种业知识产权是维护粮食安全的重要保障。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应重点考虑用种安全。对于套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销售不具备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白皮袋”种子以及其他严重违反种子行政管理规定的侵权行为,可能同时造成侵农害农的严重后果,应当作为认定侵权情节严重的考虑因素,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引导种业企业良性竞争,让权利人得到足额赔偿,让侵权人得不偿失。
  2.侵权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
  根据《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规定(二)》第17条的规定,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情形,均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1)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确保其销售的种子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与其销售的种子相符的标签和使用说明,并对其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实践中,有的侵权人以“白皮袋”的形式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其种子质量无法保证,严重影响用种安全,且在侵权事发后,多以“收获材料”“商品粮”的名义混淆视听,意图逃避侵权责任追究,为品种权人的维权带来更大难度。在“‘扬麦25’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生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人销售“白皮袋”种子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按照2倍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实际判赔数额为补偿性赔偿数额的3倍。
  (2)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主体,原则上应当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既包括种子生产等前端行为,也包括种子销售等末端行为。实施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目的是确保种子生产经营主体的合法性和流入市场的种子合法合格,满足农林生产的需要,同时有利于行政主管部门对种子生产、加工、包装、销售全过程监管,实现可追溯管理。根据《种子法》第31条、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以及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等情况,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等情况,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除上述例外情形外,被诉侵权人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经营种子的,不符合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属于故意逃避行政监管的行为。一旦其生产经营的侵权种子流入市场,种子质量无法保证且无法实现有效溯源,严重影响用种安全,可以认定为侵权情节严重。在“‘登海60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构成共同侵权,考虑被诉侵权公司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即生产经营玉米种子,以及被诉侵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判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情节,按照3倍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责任。此外,在审查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时,亦应重点审查其销售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在“‘先玉335’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1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附有其他品种名称的包装袋分装他人的授权品种,属于套牌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人2明知被诉侵权人1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无分装散装种子进行销售的资质,依然向其提供包装袋,其对包装袋的使用未履行任何监管义务,对套装其他种子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持放任态度,客观上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亦应就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严重违反种子行政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在“‘YA8201’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二审判决认为,通过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借用他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使得不具备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种子市场,扰乱了市场秩序,依法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和《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规定(二)》第17条列举规定了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与这些规定情形的行为及后果能够基本对应的,亦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为了确保用种质量和安全,《种子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第34条规定“种子生产应当……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第48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未审先推”“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均是应当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在侵害品种权案件中,应作为构成情节严重的重要考虑因素。在“‘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人先后以“紫光4号”“锦玉118”“安玉13”“丹玉606号”名义套牌侵权,侵权行为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多次实施套牌侵权、重复侵权,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构成情节严重。
  (4)情节严重的一般考量因素
  对于侵权持续时间长、覆盖地域范围广、生产、繁殖侵权种子面积较大,销售侵权种子数量较多等情形,属于判断侵权情节的一般方法,可以据此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具体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及侵权行为。例如,在权利人针对制种基地的维权中,通过委托繁种合同约定的生产数量,以及权利人多点取样方式或者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的情况证明侵权数量、规模。在权利人针对市场流通环节的维权中,可考虑植物检疫证记载的信息以及通过调查种子调运记录等认定具体数量。
  (四)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
  根据《种子法》第72条的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补偿性赔偿数额有三种计算方式: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该补偿性赔偿数额作为赔偿基数,不包括权利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一直存在法定赔偿适用比例偏高的争议,对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实际上也是补偿性赔偿如何合理确定,从而充分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目的。事实上,司法实践早期就已提出以裁量性方式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裁量性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在具有一定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大致计算,酌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其不属于法定赔偿,而是基于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的赔偿,所以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在“‘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二审判决强调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纠正了一审判决以无法确定赔偿基数为由对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法律适用问题,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司法实践中,计算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时的常用算法是以授权种子/侵权种子的单位利润乘以侵权种子的总数。具体计算时,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维权取证的能力,充分利用在案证据和证据规则,基于具体案情合理确定各项计算数据。关于种子单位利润的合理确定,在“‘笑金豆红一号’小豆侵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二审判决基于侵权情节在计算出的授权品种的价格区间中选择较高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扣除上述计算方式中包括的权利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所收取的合理费用以及授权种子生产成本后,得出授权品种的单位利润,乘以侵权种子的总数后计算得出权利人实际损失,据此改判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侵权种子数量的合理确定,在“‘菏豆33号’大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中,二审判决认为,《产地检疫合格证》所载明产量是基于种植面积及相关品种的亩产量所作的合理估算,以其记载的种植面积、总产量推算侵权种子数量具有合理性,据此得出侵权种子数量,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五)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
  根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6条的规定,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情节严重程度,以及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的执行情况。有观点认为,在具体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可以采取“要素累积法”确定阶梯式的赔偿数额,并尝试赋予各种侵权主客观因素以不同数值,据此累积计算赔偿倍数。上述赋值计算方式虽然具有一定的实操性,但是忽略了个案间的差异,在具体适用时容易从“无法适用”的极端走向“机械适用”的另一个极端。尤其是,在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时,不仅应当考虑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还应当考虑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绝对值,即最终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由于惩罚性赔偿数额并非仅基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确定,还应当考虑具体案件中的计算基数,故应当考虑最终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以能够实现立法目的为目标。对于补偿性赔偿数额计算时已经充分支持权利人关于赔偿数额的证据,赔偿基数相对较高的情况,在确定倍数时应当予以考虑,实现比例协调,避免惩罚过度。对于补偿性赔偿数额计算时在案证据能证明的数额较低,而侵权故意和情节严重又比较恶劣时,则应适当调高赔偿倍数,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
  关于赔偿倍数的依职权确定问题。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权利人主张为前提,在权利人已经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时,可以在当事人主张包含惩罚性赔偿金在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根据在案证据合理推算赔偿基数并酌定倍数。在“‘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合理推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在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总数范围内,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手段、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2倍。
  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程序规范
  惩罚性赔偿具有威慑侵权人、补偿权利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意义,但存在不当惩罚的风险,需明确限定其适用程序。原告起诉时应当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与事实理由,惩罚性赔偿依当事人申请适用,且应当在一审提出,经实体审查确定是否适用,法院不应当依职权适用,以防止滥诉和恶意索赔。
  在经济学中,个体的行为决策会受到潜在成本与收益的影响。在违法或侵权行为的成本较低时,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的可能性会增加。适用惩罚性赔偿,侵权行为人除需要补偿权利人的损失,还要承担高额赔偿,这一制度对整个社会相关群体具有威慑效应,促使潜在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谨慎地考虑行为后果,从而减少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合理分担社会成本。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以损益填平为原则,避免受害人因为他人的加害而额外获益。惩罚性赔偿制度为被侵权人提供一种额外的利益激励,使其更愿意花费时间和精力去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以获取超过自身损失的赔偿。同时,也应当警惕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侵权行为人的不当惩罚、过度惩罚。
  惩罚性赔偿存在的目的并非填补损害,而是预防和遏制潜在的侵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本身并不附属于恢复原状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应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类型。惩罚性赔偿以私权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通过威慑特定个体来预防潜在侵权行为。从更广泛的视角看,其并非仅调整个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在一定程度延伸了公法的职能,调整的是与社会群体之间的关系,承载了阻却潜在侵权行为的规范功能。因此,必须强调限定适用该制度的程序,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的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一般应当在起诉时,至迟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事实与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存在区别。有侵权就应当有救济,赔偿责任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但有侵权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只有在审理查明存在应当施以惩罚性赔偿的事实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基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惩罚性赔偿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进行,非由法院依职权适用。原告起诉时需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如此被告才有抗辩时机和针对的事由,诉讼程序的保障要求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应当在二审阶段才提出。在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条件进行实体审查后,确定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也是防止滥诉和恶意索赔的必然要求。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象行为的精准锁定
  锁定适用的对象行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故意是先决条件,情节严重与行为人的认知因素无关,具备故意和情节严重方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应防止惩罚性赔偿泛化。
  从行为成本与遏制侵权动机分析,潜在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前会考量行为的成本和收益。甄别行为人对行为危害性程度的认知能更好地制裁真正的恶意行为,实现有效遏制。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程度应与科以的惩罚性赔偿呈正相关。对于明知行为具有危害性且对后果有充分认识的行为人而言,惩罚性赔偿提高了侵权成本,预期违法成本超出侵权行为带来的收益,其会重新权衡进而放弃侵权行为。如果不能准确识别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适用的对象,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将大打折扣。
  惩罚的可预见性、适当性、公平性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时需要关注的内容。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品种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时必须具有故意,不考虑其过失。只有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仅知道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认知因素),不足以认定其故意。品种权在授权登记后均会向社会公开,但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开通常并不当然构成公众的“明知”。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侵权行为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能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本意。侵权行为人是否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还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察其意志因素(积极追求或放任行为的发生),在实践中,对于其主观状态“故意”通常以推定的方式认定,即某种事实的存在通常或大概率会发生另一事实。如被诉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委托制种或合作育种的关系,可认定一方知道另一方权利的存在,通过侵权人从事的领域,对相关植物新品种权进行过了解、接触,仍实施侵权行为,可认定其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惩罚性赔偿是以损害结果为依据的惩罚,主观状态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认定,需要衡量侵权行为各方面的信息,对于明显违反种子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可据此推定其对行为的危害性存在认知。
  主客观相结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故意是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是惩罚性赔偿的先决条件和前提。通过情节严重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证成故意的主观状态,但二者不能等同。行为人在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下侵权,如果行为方式和结果并不严重,通过补偿性赔偿就可实现个案正义,则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故意的前提下须附加“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泛化或过度,确保“罚当其责”。
  “情节严重”主要针对行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如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隐匿证据、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行为人所表现出的客观行为是故意主观状态的外化表现形式,也是在证成主观的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与行为人的认知因素判断无关,只涉及行为的违法性,多以行为造成的结果、行为本身的性质为特点。“情节严重”主要考虑侵权规模(如生产面积、数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如使得权利人的产品市场份额大幅下降,或者扰乱了正常的品种推广秩序等情况)。
  (三)杜绝侵权人经济状况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影响
  惩罚性赔偿基于侵权事实判断,不应当考虑侵权人经济状况,应当坚持行为导向评价。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要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等与侵权事实相关的因素,主要目的是惩罚侵权人的故意或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并威慑潜在的类似行为。如果根据经济状况来区别对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脱离对行为一致性的评价,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违背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初衷,引发法律适用不稳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影响司法公正权威。如针对同样以故意套牌侵权为业的侵权人,不能因为侵权人经营利润的差异而作出不同裁判,否则,侵权人可能由此隐瞒或虚报财产状况,采取不正当手段逃避或减轻赔偿责任,引发不良的行为导向。
  (四)防止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叠加并用
  法定赔偿的性质不同于补偿性赔偿,不应当与惩罚性赔偿叠加适用。满足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形时,对于难以精确计算赔偿基数的,可以在权利人提交部分证据的情况下进行酌定,避免因难以精确计算就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是遭受侵权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非法利益,以及权利交易的合理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或幅度。种子法明确了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等四种赔偿方式的适用顺序。在多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基于在案证据往往无法查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所获利益,以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法院多以法定赔偿作为判定赔偿的依据。现实中也存在权利人在举证时态度消极、怠于行动,期望法院直接确定法定赔偿的金额。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需要考虑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或者主观过错严重时适用法定赔偿数额确定赔偿数额,兼具有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性质。
  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在确定补偿性赔偿数额的前提下进行,普遍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三种方式确定。补偿性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还要通过责令侵权人支付高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金额,加大对源头侵权、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等情节严重侵权的打击力度,形成威慑阻却潜在侵权的发生。故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倍比关系,后者是前者的计算基数。虽在补偿目的方面,法定赔偿与权利人实际损失有一定关系,或者说实际损失是确定法定赔偿的起点,但从法定赔偿制度的历史和构造看,法定赔偿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融合叠加的并用模式,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法定赔偿不应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将法定赔偿排除在惩罚性赔偿基数外,能激励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原告选择实际损失或非法获利等补偿性赔偿方式,避免给予行为人过度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基数可以基于在案证据裁量确定,而不能简单以难以精确计算即适用法定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计算,不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案件则应适用法定赔偿,转入法定赔偿程序。在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能够确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对象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果权利人提交了部分与侵权相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通过裁量性方法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此时不宜以法定赔偿的条款认定赔偿数额,也当然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五)以酌定赔偿、约定赔偿优化计算路径
  众多因无法确定赔偿基数而适用带有惩罚性质法定赔偿的案例表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因此,一方面要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另一方面要增加赔偿基数计算的方式,在确定基数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
  1.酌定赔偿
  虽然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需以确定的计算基数为前提,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依据现有证据和案情裁量确定合理基数,对权利人有关计算基数的举证难度与计算精度不宜过苛要求,以此提高惩罚性赔偿制度于司法实务中的可行性。“酌定赔偿”的计算方法是在计算效果事实所需的部分基本事实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对确定计算赔偿所需要的其他数据予以酌定,该赔偿数额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最低限额的限制。应积极运用以相关数据为基础的酌定赔偿制度,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在现有证据证明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基础上,合理推算基数。即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损害赔偿大概数额,但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仍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概括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如果仅能够查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部分数额”,可以将该部分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无法查明的部分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在某个品种的利润大致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运用侵权人持有的材料如销售台账、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年度报告、利润报表等相关数据,通过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取得的相关销售数据、行政执法程序固定现场的侵权产品数量、被告自认的销量数据等,合理推算得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从而确定合理的基数。在“‘丹玉405号’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二审判决根据被诉侵权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自认的侵权种子种植面积及产量,合理推算出侵权种子的总数量,参考该种子销售的毛利润,计算得出赔偿基数150万元。
  此外,还可以通过“侵权品种销售额×(相同或相近)品种利润率”或“侵权品种销售量×(相同或相近)品种单位利润”的计算方式,灵活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实际获利。对于涉及杂交种的亲本侵权,可以通过“侵权品种销售额×(相同或相近)行业利润率×亲本在杂交种的贡献度”或“侵权品种销售量×(相同或相近)品种单位利润×知识产权贡献度”的计算方式,灵活裁量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实际获利,并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
  2.约定赔偿
  采用约定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具有可行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9号)第28条规定的“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约定方式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权利人请求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与品种权人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的损害赔偿达成事前约定,在后续侵权纠纷中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在“‘奥黛丽’辣椒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二审判决参照被诉侵权人与品种权人的在先协议中关于再次侵权时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改判被诉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四、结语
  惩罚性赔偿作为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育种者权益的有力武器,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以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全面建立并实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持续完善,司法实践适用规则日益精细。通过剖析现状、探析规则及提出完善建议可知,当前司法适用仍然面临诸多挑战,如在审理程序中如何确保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的同时避免滥诉,在事实认定中如何更加精准地判断主观故意与情节严重程度,在赔偿计算方面如何进一步优化方法以实现充分补偿与适度惩罚的比例平衡等。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学术界、实务界和种业相关从业者共同探索创新。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