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书。
一审被告:深圳市某通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伟以及一审被告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市某通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申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被申请人周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伟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周某伟负担。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第591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9187号决定),宣告专利号为201922432061.6、名称为“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即涉案专利权自始无效,某甲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周某伟辩称:(一)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本案一审判决执行案件,执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故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时一审判决已执行,该决定对一审判决不具有追溯力。(二)周某伟已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某乙公司缴纳的执行款,第59187号决定对某乙公司亦不具有追溯力。
某乙公司未作陈述。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周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赔偿周某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50000元;4.判令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2月30日,周某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20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有10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周某伟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
2021年2月3日,周某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洵使用公证处电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公证处对整个交易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21)苏苏吴江证字第115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56号公证书)。第1156号公证书显示“×××专卖店”店铺的经营者为某乙公司,公证购买产品页面显示“生产企业:深圳市某某通讯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付款48元,寄送至“江苏×**丰巢快递柜,收件人:徐某”。
2021年2月5日,陈洵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申请对现场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照片12张,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21)苏苏吴江证字第115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57号公证书)。第115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快递包裹面单收件信息为“徐某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镇吴韵路苏州湾大厦丰巢快递柜”;寄件信息为“陈某书——×××闽台创意园10楼×××”。
一审庭审中,周某伟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装手机壳支架等物品与第1157号公证书对应的封存物品一致,某乙公司确认该手机壳支架系其销售。经比对,周某伟认为,该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某乙公司提出上述手机壳支架来源于某甲公司,并提交《供货合同》《专利许可合同》以及“一种折叠式支架手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销售单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材料显示,2020年8月1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其生产经销的自有专利产品供乙方销售等内容。某乙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其与某甲公司的《对账单》显示,8月1日至10月31日销售商品金额共计20775元。2020年11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指定账户付款20775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书,经营范围包括通讯产品、数码配件等批发、代购代销及网上销售等。某甲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网上销售电子产品、塑胶制品等。某丙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锂电池、充电器、通讯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店展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甲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某乙公司。另,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丙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周某伟针对某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专利号:20192243206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二、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专利号:201922432061.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三、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四、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伟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五、驳回周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某伟负担1300元,由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一审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再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2)闽01执284号告知书;2.云快贷借款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缴纳执行款转款记录;5.(2022)闽01执284号通知书。拟共同证明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某被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为了办理即将到期贷款的续贷业务,向一审法院缴纳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6.中国建设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某甲公司已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
周某伟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双方争议事实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周某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2)闽01执28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2022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向周某伟账户汇兑入账截图。拟共同证明周某伟申请执行日早于第59187号决定生效日,且周某伟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一审法院发放的某乙公司缴纳的执行款,第59187号决定对一审判决无追溯力。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证据1、2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第5918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2021年8月31日送达某乙公司、某丙公司,2021年9月1日送达某甲公司,2021年9月3日送达周某伟,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3.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周某伟的执行申请,周某伟于2022年3月29日收到某乙公司缴纳的执行款2000元。
4.2022年4月2日,一审法院向某甲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针对第59187号决定,本院多次向周某伟释明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并向其告知某甲公司因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能续贷的情况,周某伟明确表示坚决不撤回针对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
6.2024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款项35356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2)闽01执284号通知书,其中载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向一审法院缴纳款项35356元,经与申请执行人周某伟确认并向周某伟发放33356元后,周某伟同意结案,(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款已履行完毕,解除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限制消费措施。2024年12月25日,周某伟收到某甲公司缴纳的执行款33356元。
以上事实有第59187号决定、一审判决送达记录、(2022)闽01执28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向周某伟账户汇兑入账截图、伍某缴纳执行款的转款记录、周某伟收到某甲公司缴纳执行款33356元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2022)闽01执284号告知书、(2022)闽01执284号通知书、本院与周某伟谈话的电话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本案一审判决是否具有追溯力。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但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并不当然产生追溯力。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基于此,权利人基于专利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是,为维护既有秩序,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即将专利权无效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当得利予以正当化。与此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但书和第三款又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此种正当化范围予以限缩:“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本案中,第5918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就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周某伟在本案中的侵权指控因缺乏权利基础而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周某伟申请已经对被诉侵权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对于两被诉侵权人的已被执行款项,人民法院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执行回转,责令周某伟返还已取得的本金及其孳息。
首先,在第59187号决定确定生效,涉案专利权自始全部无效的情况下,经本院反复释明,周某伟坚决不撤回针对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致使某甲公司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而缴纳执行款项,进而会引发后续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周某伟的行为明显有违诉讼诚信。
其次,某甲公司系在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日之后向一审法院缴纳了执行款项,即相关执行行为系在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后完成,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决定对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例外情形。某甲公司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或者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责令周某伟向某甲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最后,某乙公司系在第59187号决定作出日之前缴纳了执行款项,即相关执行行为系在无效决定作出日之前完成,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则第59187号决定对一审判决针对某乙公司的侵权判项不具有追溯力。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较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积极履行行为反而给其合法权益带来消极影响,使其本不应该缴纳的执行款项不能执行回转,显然有失公平。如前所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立足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性的维护,对已经履行或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处理决定、实施许可和转让合同等作出例外规定,使其免受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追溯而被撤销。但是,对于涉及多个被诉侵权人的专利侵权判决,如果仅由于不同被诉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执行时间不同导致对该条款适用与否的区分,令积极履行者承担不能执行回转的不利后果,客观上会引发鼓励消极履行、迟延履行甚至不履行的效果,既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亦有损诉讼诚信体系的建设。此时,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积极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针对某乙公司的已被执行的财产,可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执行回转,某乙公司亦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或者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启动执行回转程序,责令周某伟向某乙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复存在,本案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周某伟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其已经取得的执行财产及孳息应当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33356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33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周某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某伟负担;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再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某伟负担,周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再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蓉
审判员 黄 睿
审判员 李 晨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 红
书记员 丁成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