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判决中多个被诉侵权人赔偿义务执行时间不同时无效宣告决定的追溯力认定
——(2024)最高法知民再1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专利侵权生效判决中多个被诉侵权人赔偿义务执行时间不同时,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该侵权判决的追溯力认定问题。
周某系名称为“可折叠移动终端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宸某公司、某通讯公司制造、销售,某电子公司销售的手机壳支架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诉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通讯公司或由其制造,某电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宸某公司制造、销售。据此,一审判决宸某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某电子公司赔偿周某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后宸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无效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周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22年3月29日向周某交付某电子公司缴纳的执行款2000元;2022年4月2日,一审法院向宸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向银行续贷需解除限制消费措施,2024年10月31日,宸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执行款3万余元,2024年12月25日,周某收到该笔执行款。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和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向周某释明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并向其告知宸某公司因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能续贷的情况,周某明确表示坚决不撤回针对一审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基于此,权利人基于专利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但是,为维护既有秩序,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当得利予以正当化。与此同时,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但书和第三款又从公平原则出发,对此种正当化范围予以限缩。本案中,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确定生效,涉案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周某在本案中的侵权指控因缺乏权利基础而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周某申请已经对被诉侵权人宸某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完毕,对于两被诉侵权人的已被执行款项,人民法院均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执行回转,责令周某返还已取得的本金及其孳息。
首先,在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经法院反复释明,周某坚决不撤回针对宸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致使宸某公司为解除限制消费措施而缴纳执行款项,进而会引发后续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周某的行为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其次,宸某公司系在涉案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作出日之后向一审法院缴纳了执行款项,即相关执行行为系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日之后完成,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生效的专利侵权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最后,某电子公司系在涉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日之前缴纳了执行款项,若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某电子公司的履行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较之宸某公司,某电子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积极履行行为反而给其合法权益带来消极影响,使其本不应该缴纳的执行款项不能执行回转,显然有失公平。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立足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性的维护,对已经履行或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判决、调解书、处理决定、实施许可和转让合同等作出例外规定,使其免受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追溯而被撤销。但是,对于涉及多个被诉侵权人的专利侵权判决,如果仅由于不同被诉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执行时间不同导致对该条款适用与否的区分,令积极履行者承担不能执行回转的不利后果,客观上会引发鼓励消极履行、迟延履行甚至不履行的效果,既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亦有损诉讼诚信体系的建设。此时,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积极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应在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宸某公司和某电子公司返还已执行款项以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专利侵权诉讼中,多个被诉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分别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之前和之后执行时,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应当立足立法本意,从公平原则出发,正确认定各种情形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侵权判决的追溯力,避免简单机械地仅以执行时间作为执行回转的裁判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