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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5-06-05 16:37:29 作者:朱燕 郝小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计算机软件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
  ——(2022)最高法知民终1460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明确计算机软件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适用条件及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无需取得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适用情形。
  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昊某公司及华某公司,主张其研发了基于WHDI(Wireless Home Digital Interface,无线家庭数字接口)技术的A芯片和配套B软件;昊某公司生产并销售、华某公司销售的某无线图传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其A芯片,并通过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软件和B软件实质性相似;而昊某公司作为无线高清视频传输设备厂商有接触B软件的可能性,昊某公司未经授权将B软件进行复制、修改并预装在印有阿某公司商标的芯片中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昊某公司与华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阿某公司对B软件享有的发行权、复制权、修改权。据此,阿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昊某公司及华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B软件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复制权、修改权并赔偿损失等。
  昊某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软件及芯片系其关联公司香港昊某公司从案外人得某公司处合法采购,而得某公司合法采购自阿某公司,阿某公司权利已经用尽,其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香港昊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阿某公司则主张其在与得某公司的采购订单中明确限定得某公司仅在电子消费授权市场拥有“非独占、不可转让之权利”,昊某公司并未获得被诉侵权软件的合法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昊某公司、华某公司未经权利人阿某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包含有与B软件高度相似的软件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但华某公司销售的含有B软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昊某公司,且阿某公司未能证明华某公司具有侵权故意,故华某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除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外,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昊某公司提交了得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明其从得某公司购买了芯片,但未提供明确的软件授权方面的证据,故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昊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昊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B软件著作权并赔偿损失。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本案A芯片及B软件为配套使用关系,即A芯片必须依赖相对应的特定B软件复制件进行解锁驱动才能使用,B软件复制件除用于解锁驱动A芯片外,并无其他软件功能,两者为“一把钥匙一把锁”的关系。阿某公司亦将B软件与A芯片以WHDI开发套件包方式配套销售,售价含B软件价格,并将B软件通过邮件发送购买者,由购买者自行复制B软件并安装在A芯片中。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计算机软件的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适用问题。计算机软件必须与特定硬件配套使用的,权利人配套销售硬件及计算机软件,可视为以交付有形载体形式发行软件,可以适用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买受人支付合理对价后,获得相应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所有权,有权自己使用或者转让他人使用。权利人对前述软件使用范围、转售等的限制对买受人及从买受人处合法受让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的第三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买受人或者第三人除为实现合法使用目的外,不得擅自复制软件,亦不得在转让软件原件或者复制件后,再行使用软件复制件。本案中,阿某公司与得某公司之间交易标的包括A芯片和与之配套的B软件复制件的所有权。因A芯片和与之配套的B软件复制件具有“一把钥匙一把锁”的关系,得某公司转售A芯片时与之配套的B软件复制件的所有权必须同时转让。阿某公司将A芯片及B软件复制件销售给得某公司后,已经实现了上述芯片及软件复制件的经济价值,无权对于上述商品后续市场的自由流通进行干涉,其与得某公司采购订单中记载的“非独占、不可转让之权利”条款不能排除、限制权利用尽原则。因而昊某公司自得某公司处合法获得A芯片和与之配套的B软件复制件,有权根据购买的A芯片数量复制B软件,并将WHDI开发套件包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昊某公司销售或者委托华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阿某公司所享有的发行权,昊某公司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B软件复制件并未侵害阿某公司所享有的复制权。
  2.关于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无需取得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适用情形。限定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未经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主要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以修改后的软件作为主要交易标的的情形,如果交易的主要标的物为硬件,软件仅为配合硬件使用,因配套使用的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软件所有权一并发生转移的,一般不需要取得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昊某公司侵害了阿某公司对B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即使昊某公司为配套使用A芯片对B软件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即对B软件的功能、性能进行必要的优化和修改,亦属于昊某公司作为软件复制件合法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是对软件复制件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昊某公司将修改后的B软件装入A芯片,并用于被诉侵权产品。昊某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修改后的B软件并非交易的主要标的,而系因被诉侵权产品硬件交易导致的B软件复制件所有权一并转移,该种情形无需取得软件著作权人阿某公司的许可。
  著作权中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是著作权法中限制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重要原则,对于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进行了有效平衡。随着科技的发展,有形载体作品已无法满足人们随时随地欣赏“艺术之美”的需求,数字作品应运而生。计算机软件作为数字作品的重头戏,早已深入个人生活及企业经营。相应地,计算机软件是否有“发行权”,是否可以适用“发行权用尽”也已成为困扰国内外司法实践的问题。本案对于在相关软件与芯片为配套使用、即“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的特定关系之下,涉及芯片配套的计算机软件发行权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对软件进行适应性修改是否侵权、向第三人提供修改后的软件无需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例外情形等予以明确,以期对该类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与指引。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