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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罚款比例的确定

发布时间:2025-06-14 09:22:39 作者:何隽 罗素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及罚款比例的确定
  ——(2023)最高法知行终30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原料药经营者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梧州黄某化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黄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优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嘉某公司,上述三家公司以下统称涉案三家公司)系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国内仅有的实际生产原料药樟脑的三家企业,其中梧州黄某公司、苏州优某公司生产合成樟脑,江苏嘉某公司生产天然樟脑。2018年3月,梧州黄某公司与苏州优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苏州优某公司委托梧州黄某公司生产工业级合成樟脑,苏州优某公司协助梧州黄某公司开拓原料药樟脑市场,扩大市场占有率,补充协议将梧州黄某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增幅与苏州优某公司支付的委托加工费金额相挂钩,还约定如果原料药樟脑的平均价格低于某一数额,则双方需对委托加工合同有关条款重新协商。此外,梧州黄某公司与苏州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公司还通过微信、电话以及在医药展览会期间会面等方式达成了不搞价格战、维持价格水平的意向;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涉案三家公司互相交流原料药樟脑市场行情,协商销售价格,面对共同客户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的询价,涉案三家公司互相沟通、协商报价。
  2019年9月,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市监局)在接到涉嫌垄断的线索后,对涉案三家公司及相关企业展开调查,并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梧州黄某公司与苏州优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与苏州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责令梧州黄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梧州黄某公司不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申请复议。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被诉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梧州黄某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梧州黄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梧州黄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合成樟脑与天然樟脑的化学成分不同,是两种不同的原料药,涉案三家公司不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苏州优某公司委托梧州黄某公司加工工业级樟脑而签订,并非垄断协议,梧州黄某公司没有达成垄断协议的目的,也未实施垄断行为;江苏省市监局对梧州黄某公司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而对主要参与者的苏州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公司仅分别处以3%和1%的罚款,对梧州黄某公司的处罚过重。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在用途、质量检测、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可以被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无差别替代,需求替代性强,故天然樟脑与合成樟脑应归为同一相关商品市场。涉案三家公司是国内市场生产并销售原料药樟脑的三家独立的市场主体,生产、销售的合成樟脑与天然樟脑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故涉案三家公司系在国内原料药樟脑市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梧州黄某公司与苏州优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以工业级合成樟脑委托加工合同的正常履行作为约束,将苏州优某公司原有的原料药樟脑客户及其市场份额向梧州黄某公司转移,改变了市场竞争状态下原料药樟脑市场份额的自然变化,使得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将原属各自独立经营的商品销售市场通过协商进行重新分配,属于分割原料药樟脑销售市场的行为。补充协议还约定,如果原料药樟脑的平均销售价格低于某一数额,需再次协商委托加工合同有关条款,系将工业级合成樟脑的委托加工条件与原料药樟脑的市场价格挂钩,限制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梧州黄某公司与苏州优某公司之间通过签订并履行补充协议,达成并实施了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
  涉案三家公司还通过会面、微信、电话等行为,排除、限制了经营者相互之间的价格竞争,破坏了国内原料药樟脑市场的竞争秩序,且在与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交易过程中,涉案三家公司将彼此协商的价格作为与下游企业交易的报价基础,使下游企业接受经过协商干预的价格。故涉案三家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
  梧州黄某公司、苏州优某公司实施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行为与涉案三家公司实施价格协同行为存在重叠,补充协议确定了固定原料药樟脑价格的目标,价格协同行为则进一步形成更广泛的价格合谋,消除价格竞争的反竞争效果进一步叠加,严重损害下游成品药生产企业及终端消费者的利益。
  本案中,梧州黄某公司从上述两项垄断行为中受益明显,其2018年的市场份额较2017年增加59.2%,2018年的销售价格较2017年上涨46.0%。同时,在案证据显示,梧州黄某公司在江苏省市监局调查过程中曾多次出现拖延调查程序和不真实陈述的情况,梧州黄某公司也未证明其存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而苏州优某公司和江苏嘉某公司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认违法事实,配合执法机构查清案件事实,并主动采取措施进行自查整改,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存在从轻处罚情形。故梧州黄某公司在是否存在多项垄断行为、因实施垄断行为获益的程度以及是否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等方面与苏州优某公司、江苏嘉某公司明显不同。江苏省市监局对江苏嘉某公司、苏州优某公司、梧州黄某公司分别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1%、3%、5%的罚款,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且差异性罚款比例与涉案三家公司实施的垄断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涉案三家公司在垄断行为中的角色、配合调查情况、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等裁量因素相适应,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梧州黄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确定的罚款比例合法适当,梧州黄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反垄断执法在原料药行业的重要实践。本案裁判对规范原料药企业市场竞争行为,保障基本民生具有积极意义,对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反垄断行政部门的执法,共同维护原料药市场的公平竞争具有示范意义。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