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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行终607号

发布时间:2025-07-17 11:40:5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6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康某公司。
  代表人:琳某。
  代表人: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莉,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承斌,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田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康某公司、名称为“基于玻璃的制品及包含其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田某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6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康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4981号行政判决,驳回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康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平、廖艳梅,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程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基于玻璃的制品及包含其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康某公司,专利号为20162136****.7,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9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基于玻璃的制品,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第一表面和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对的第二表面,其限定了小于约3毫米的厚度(t);以及沿着所述厚度延伸的应力分布,其中,在约为0t至高至0.3t以及大于约0.7t至t的厚度范围内的应力分布的所有点包括如下正切,其斜率的绝对值大于约0.1MPa/微米,其中,所述应力分布包括最大CS、DOC和小于约71.5/√(t)(MPa)的最大CT,其中,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约为0.01至约为2,以及其中,所述DOC大于或等于约0.1t,以及其中,当所述基于玻璃的制品破裂时,所述基于玻璃的制品破裂成小于或等于2块碎片/英寸?,其中,测试的样品尺寸为5cm乘5cm,即2英寸乘2英寸平方。”
  2019年9月23日,康某公司针对田某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对权利要求1-3和8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基于玻璃的制品,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第一表面和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对的第二表面,其限定了小于约3毫米的厚度(t);以及沿着所述厚度延伸的应力分布,其中,在约为0t至高至0.3t以及大于约0.7t至t的厚度范围内的应力分布的所有点包括如下正切,其斜率的绝对值大于约0.1MPa/微米,其中,所述应力分布包括最大CS、DOC和小于约71.5/√(t)(MPa)的最大CT,其中,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约为0.01至约为0.2,以及其中,所述DOC大于或等于约0.1t,以及其中,当所述基于玻璃的制品破裂时,所述基于玻璃的制品破裂成小于2块碎片/英寸?,其中,测试的样品尺寸为5cm乘5cm,即2英寸乘2英寸平方。”
  本专利说明书[0012][0236][0351][0355][0360]段分别记载“一些实施方式中的基于玻璃的制品的最大CT与表面CS(可包括最大CS)的绝对值的比值在约为0.01至约0.2的范围内”“其中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在约0.01—0.2的范围内”“所述表面CS是最大CT的1.5倍或更大”“最大CT与表面CS的绝对值之比约为0.1至0.2”“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约为0.01至约为2”。
  2019年7月23日,田某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和9-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和10不符合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2020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康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被诉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限定的应力分布等参数并非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4-10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3,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3中对于应力分布的限定内容,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康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康某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应予以接受,根据说明书[0012]段以及[0236]段记载“最大CT与表面CS的绝对值之比约为0.01-约0.2的范围内”,且优先权文件中记载的都是0.01至0.2,故可以确定比值上限为2系明显笔误,该修改符合相关规定。(二)本专利涉及的是定义玻璃的三层宏观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对玻璃产品的复合层构造提出的改进,与《专利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渗碳层”情形类似,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对产品的构造所提出的改进,基于类似理由,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都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客体,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权不应被宣告无效,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康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田某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只记载了上限为2,并未包括0.2,且说明书中[0351]段、[0355]段、[0360]段对于上述两种参数的比值上限存在“所述表面CS是最大CT的1.5倍或更大”“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约为0.01至约为2”等多种表述,由此无法确定本专利中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存在明显错误,也无法确定该比值的唯一正确的上限应为0.2。其次,优先权文本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中文文本并非必然一致,根据其内容也无法认定本专利存在明显错误,并不能作为本专利的修改依据,且康某公司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表明本专利中对于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的限定为明显错误。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康某公司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系正确认定,康某公司的相关主张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客体,能否纳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首先应当明确什么是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所述产品的构造是指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组织和相互关系,不包括物质或者材料的微观结构,例如物质的原子结构、分子结构,材料的组分、金相结构等。
  本专利涉及一种玻璃基制品,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0003]-[0007]段记载可知,系针对现有技术中化学强化玻璃无法展现出如热钢化玻璃的应力分布的问题所提出的改进方案,改进点在于通过离子交换使玻璃制品沿着其厚度呈现独特的应力分布,从而使玻璃呈现改善的耐破裂性。而权利要求1-3中,除了限定玻璃基制品的厚度外,主要对于沿着玻璃厚度方向的应力分布进行了具体限定,包括不同厚度范围内的切线斜率、最大CS和最大CT值及它们之间的比值关系、DOC的厚度位置以及相关的破裂性能和强度性能,这些特征实质上是对于玻璃制品在厚度方向上应力分布曲线形状作出的限定,不属于对玻璃制品宏观形状和构造的改进。
  此外,即使如康某公司所述,本专利保护的玻璃制品是通过对普通玻璃进行渗入式离子交换法而制备的,其反映的也是玻璃中不同区域之间钠离子或钾离子等掺杂离子的浓度变化情况,这种变化只限于玻璃内部组分结构等差异的表征,亦不属于对于玻璃制品宏观上的形状、构造的具体限定。且康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本专利限定的根据应力分布划分的厚度区间与钠离子或钾离子等掺杂离子的浓度变化在玻璃厚度上的变化存在一致的对应关系,而《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可以认为属于产品构造的渗碳层、氧化层系因上述产品在宏观上具有明确的分层结构,层与层之间呈现明显的物理性差异;对于渗碳层或氧化层这样的复合层结构,在该层状结构中产生了渗碳结构或氧化物结构这类与基体物理结构存在明显差异的宏观结构。而本专利实质上只是通过测量手段获得应力分布曲线,再根据其曲线切线斜率、应力数值大小的变化情况,在玻璃的不同厚度区间人为定义出不同的应力分布区域,并未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客体。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并非是对产品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10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3,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3相应的内容,故本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康某公司相关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某公司负担。”
  康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涉及的是定义玻璃的三层宏观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对玻璃产品的复合层构造提出的改进,与《专利审查指南》中列举的“渗碳层”情形类似,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1限定了玻璃制品沿着所述厚度延伸的应力分布,以及玻璃制品中的CT、CS、DOC等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对CS1层、CT层、CS2层宏观结构的改进。《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复合层的实质在于,只要是能被检测手段所区分开的层的组合属于产品的构造,即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渗碳层和非渗碳层之间并不具有明显的物理性差异。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审查指南是基于渗碳层与非渗碳层具有明显的物理性差异才将渗碳层认定为合格客体”的理由是错误的。本专利的各个层之间应力是不同的,根据应力的不同,这些层能被区分为本领域公认的不同层,即CS层、DOC平面以及CT层。所以本专利中这些不同层之间的组合属于产品的构造,即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二)专利权人在本案无效审查阶段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接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完本专利权利要求之后可以确定,表面CS大于最大CT,因此权利要求1和3中的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必然不能大于1,即明确了比值的上限2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另外,本专利说明书中多次提到了0.2的比值上限,以及优先权文件中记载的全部都是0.01至0.2,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可以确定0.01至0.2是唯一正确的修改方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田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方案不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本专利的本质在于对玻璃的组成和制备工艺提出的改进,与玻璃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改进毫无关系。《专利审查指南》中的渗碳层和氧化层的共同特点是其在组成结构上和其他层已经能够明确区分,其物质种类已经发生了明确变化。本专利的玻璃在经过强化处理工艺后,所有部分仍是玻璃,其材料本身并未发生变化,其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层结构。能够检测出的物理化学性质并不能证明客观存在宏观意义上的层结构,即便在玻璃中能够检测出应力分布,也不可能将其作为区分客观存在宏观意义上的层结构的判断标准。(二)康某公司在无效审查阶段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拒绝该修改正确。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二)康某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当予以接受。
  (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且应当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改进。故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应当判断其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的改进之处是否在于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而非对方法、材料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但是,如果权利要求的核心在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具体到本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完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知,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化学强化玻璃无法展现出热钢玻璃的应力分布的问题,通过离子交换使玻璃制品沿着其厚度呈现独特的应力分布,从而使玻璃呈现改善的耐破裂性。本专利的各项权利要求均对沿着玻璃厚度的应力分布进行了限定,具体包括不同厚度范围内的切线斜率,最大CS和最大CT值及他们之间的比值关系,DOC的厚度位置,以及相关的破裂性能和强度性能。故无论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都体现了本专利要对物质材料本身进行改进,并不涉及产品的形状、构造的改进。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并无不当。
  至于康某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应力层相当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渗碳层,其同属于结构特征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同。渗碳层是已知材料名称,当其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复合层产品上时,是对复合层产品构造的限定,并非对渗碳层本身进行改进,因此其可以作为结构特征用以限定实用新型。而康某公司并未证明本专利中的应力层属于已知材料名称,且本专利的改进之处在于材料本身,故其无法将其认定为结构特征。
  (二)康某公司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应当予以接受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可以对权利要求中明显错误进行修正,所谓明显错误,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中清楚地判断出错误的内容,没有作其他解释的可能,即能够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
  康某公司主张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属于对明显错误的修正。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一审判决提到的本专利说明书[0351][0355][0360]段,还是康某公司提到的[0012][0236]段,均涉及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的上限值,但是不同段落之间限定的上限值有所差异,例如,根据[0351]段记载的“所述表面CS是最大CT的1.5倍或更大”可推断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的上限值约为0.67;而[0360]段又明确记载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的上限值为2。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对最大CT与最大CS的绝对值之比的上限值为2的记载存在明显错误。虽然优先权文本在某些情形下可帮助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权利要求,但由于其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中文文本并非必然一致,故不宜仅依据优先权文本的记载对中文文本的权利要求作唯一解释。故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未接受康某公司对相应权利要求的修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康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贾  娟
  审判员  张  倞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尹明琦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