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美某科技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
代表人: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晔,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然,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想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美某公司、名称为“用于增强上行链路的MAC复用及TFC选择过程的方法、WTRU及基站”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想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8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但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2、14、16、18、24不能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美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确认本专利权有效的基础上,对被诉决定关于优先权的错误认定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426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晔、段然,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某想公司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增强上行链路的MAC复用及TFC选择过程的方法、WTRU及基站”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美某公司,专利号为200680014600.7,优先权日为2005年4月29日(第一优先权日)、2005年5月20日(第二优先权日)和2006年4月21日(第三优先权日),申请日为2006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在增强专用信道(E-DCH)上传输数据的设备,该设备包括:
用于接收至少一服务许可及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装置,其中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是用于调度数据传输的许可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是用于非调度数据传输的许可;
用于将介质接入控制专用信道(MAC-d)流的数据复用至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分组数据单元(MAC-ePDU)的装置,其中所述MAC-ePDU的尺寸不大于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的尺寸,所述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至少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其中所复用的数据包括用于传输的调度数据;
用于选择用于所述MAC-ePDU的传输的E-TFC的装置,其中所选择的E-TFC未超出所述第一尺寸;以及
用于传送根据所选择的E-TFC处理的MAC-ePDU的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尺寸至少基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以及控制信息。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尺寸至少基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以及功率偏差。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尺寸至少基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以及调度信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复用数据的装置被配置用于将所述调度信息复用至具有所述MAC-d流的所述MAC-ePDU。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调度信息与经复用的MAC-d流组合的尺寸小于与所述所选择的E-TFC相关联的尺寸的情况下,填充被复用至所述MAC-ePDU。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的数量小于MAC-dPDU的尺寸。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子,所述用于复用数据的装置被配置用于将MAC标头信息及控制信号发送负担复用至具有所述MAC-d流的所述MAC-ePDU。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用于复用数据的装置被配置用于在所述MAC标头信息及控制信号发送负担与经复用的MAC-d流组合的尺寸小于与所述所选择的E-TFC相关联的尺寸的情况下,将填充复用至所述MAC-ePDU。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的数量小于MAC-dPDU的尺寸。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子,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源自节点B,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源自无线电网络控制器(RNC)。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尺寸至少基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功率偏差、以及调度信息。
13.一种在无线发射/接收单元(WTRU)中实施的用于在增强专用信道(E-DCH)上传输数据的方法,该方法包括:
接收至少一服务许可及至少一非调度许可,其中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是用于调度数据传输的许可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是用于非调度数据传输的许可;
将介质接入控制专用信道(MAC-d)流的数据复用至介质接入控制增强专用信道分组数据单元(MAC-ePDU),其中所述MAC-ePDU的尺寸不大于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的尺寸,所述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基于至少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其中所复用的数据包括用于传输的调度数据;
选择用于所述MAC-ePDU的传输的E-TFC,其中所选择的E-TFC未超出所述第一尺寸;以及
传送根据所选择的E-TFC处理的MAC-ePDU。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尺寸至少基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以及控制信息。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尺寸至少基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以及功率偏差。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尺寸至少基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以及调度信息。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进一步包括:
将所述调度信息复用至具有所述MAC-d流的所述MAC-ePDU。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调度信息与经复用的MAC-d流组合的尺寸小于与所述所选择的E-TFC相关联的尺寸的情况下,填充被复用至所述MAC-ePDU。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的数量小于MAC-dPDU的尺寸。
20.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MAC标头信息及控制信号发送负担被复用至具有所述MAC-d流的所述MAC-ePDU。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MAC标头信息及控制信号发送负担与经复用的MAC-d流组合的尺寸小于与所述所选择的E-TFC相关联的尺寸的情况下,填充被复用至所述MAC-ePDU。
22.如权利要求2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的数量小于MAC-dPDU的尺寸。
23.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源自节点B,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源自无线电网络控制器(RNC)。
2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尺寸至少基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功率偏差、以及调度信息。
25.一种用于在增强专用物理信道(E-DPCH)上接收数据的设备,该设备包括:
用于接收增强专用物理信道(E-DPCH),且从所述接收的E-DPCH恢复出介质接入控制增强(MAC-e)分组数据单元(PDU)的物理层装置,其中所述MAC-ePDU的尺寸不大于最大增强专用信道传输格式组合(E-TFC)的尺寸,所述最大E-TFC的尺寸不超过至少基于至少一服务许可和至少一非调度许可的第一尺寸,其中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是用于调度数据传输的许可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是用于非调度数据传输的许可;
用于接收所述MAC-ePDU,且将所述MAC-ePDU解复用为至少一介质接入控制专用信道(MAC-d)PDU的增强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e/es)装置,且该MAC-e/es装置被配置为用于输出所述MAC-dPDU;以及
用于接收所述输出的MAC-dPDU,并输出至少一逻辑信道的专用信道介质接入控制(MAC-d)装置。
26.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源自节点B,而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源自无线电网络控制器。”
2020年5月15日,某想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26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2、14、16、18、24不能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以对比文件3作为现有技术,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某想公司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包括:
证据5: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US60/676345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6: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US60/683214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7: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CN101601201B;
证据8:本专利的申请公开文本CN101601201A。
2021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2、14、16、18、24不能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美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确认本专利权有效的基础上,对被诉决定关于优先权的错误认定依法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2、14、16、18、24不能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的认定有误。被诉决定认定,证据5和证据6记载了选择E-TFC时考虑标头信息和其他控制信令开销。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第一和第二优先权日时,调度信息包含在MAC-e标头中,如:美某公司提交的诉讼证据7记载了调度信息SI在MAC-e标头中发送;诉讼证据8中也记载了将调度信息包含在MAC-e标头中;并且将调度信息包含在MAC-e标头中的内容后续被确定在诉讼证据9,2005年6月30日发布的3GPP标准25.321v6.5.0。因此,在证据5和证据6均已明确在确定约束最大E-TFC尺寸的第一尺寸时考虑MAC标头信息的情况下,结合证据5和证据6提出时的技术背景,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确定约束最大E-TFC尺寸的第一尺寸时考虑调度信息,故权利要求2、4、6、12、14、16、18和24中有关“控制信息”和“调度信息”的内容能够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美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某想公司一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美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过程中,美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诉讼证据6:(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242号公证书;
诉讼证据7:2004年11月15-19日召开的TSGRANWG2会议#45上的讨论稿文档Tdoc#R2-042358;诉讼证据7中记载了调度信息SI在MAC-e标头中发送。
诉讼证据8:2005年1月10-14日召开的TSGRANWG2会议#45Bis上的讨论稿文档R2-050233;诉讼证据8中记载了将调度信息包含在MAC-e标头中。
诉讼证据9:2005年6月30日发布的3GPP标准25.321v6.5.0;
诉讼证据10:诉讼证据9的中文译文。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第一尺寸至少基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以及控制信息”,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第一尺寸至少基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以及调度信息”,本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了“第一尺寸至少基于所述至少一服务许可、所述至少一非调度许可、功率偏差、以及调度信息”,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
证据5和证据6记载了选择E-TFC时考虑标头信息和其他控制信令开销,但未记载其标头信息的内容,即没有明确记载标头信息是否包含调度信息或控制信息。诉讼证据7中虽然提及了“在发送E-DPDCH时在MAC-e标头中发送SI”的内容,但由于该内容是存在于会议讨论稿中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该讨论稿公开之后,MAC-e标头中必然包含有调度信息。同理,诉讼证据8中虽然提及了“(演示者)澄清了当数据在E-DPDCH上传输时,调度信息将始终存在于MAC-e报头”的内容,但由于该内容是存在于会议讨论稿中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该讨论稿公开之后,MAC-e标头中必然包含有调度信息。
诉讼证据9为2005年6月30日发布的技术规范3GPPTS25.321v6.5.0,该技术规范公开日期在第一优先权日(2005年4月29日)和第二优先权日(2005年5月20日)之后,其中虽然记载了有关“调度信息将作为MAC-e报头的一部分发送”的内容,但不能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发布之前,必然会将调度信息作为MAC-e报头的一部分发送。
综上,诉讼证据7-9并不足以证明至少在第一和第二优先权日,MAC-e标头中包含有调度信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信息。因此,虽然证据5和证据6记载了选择E-TFC时考虑标头信息和其他控制信令开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5和证据6在该部分内容中还隐含公开了选择E-TFC时要考虑调度信息等控制信息。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4、6和12不能享有第一和第二优先权,以及权利要求14、16、18和24不能享有第一和第二优先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美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美某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美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中有关本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的认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第一优先权文本和第二优先权文本的记载,MAC标头信息必然包含控制信息。因此,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文本明确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2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二)基于第一、第二优先权文本的内容并结合两优先权文本提出时的技术背景,本专利权利要求4、6和1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两优先权文本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本专利第一和第二优先权日之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调度信息包含在MAC-e标头中。在第一优先权文本和第二优先权文本均已明确公开在确定约束最大E-TFC尺寸的第一尺寸时考虑MAC标头信息的情况下,结合所属领域的技术背景,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在确定约束最大E-TFC尺寸的第一尺寸时考虑调度信息。即基于第一优先权文本和第二优先权文本的内容并结合两优先权文本提出时的技术背景,本专利权利要求4和12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从两优先权文本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三)“在所述调度信息与经复用的MAC?d流组合的尺寸小于与所述所选择的E?TFC相关联的尺寸的情况下,填充被复用至所述MAC?ePDU”这一内容可以从第一优先权文本和第二优先权文本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应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某想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2、14、16、18、24能否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
美某公司上诉主张,证据5和证据6记载了选择E-TFC时考虑标头信息和其他控制信令开销。在证据5和证据6已明确在确定约束最大E-TFC尺寸的第一尺寸时考虑MAC标头信息的情况下,结合证据5、6提出时的技术背景,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确定约束最大E-TFC尺寸的第一尺寸时考虑调度信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4、6、12、14、16、18和24中有关“控制信息”和“调度信息”的内容能够享有第一优先权和第二优先权。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优先权是否成立,应当审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能否从在先申请的专利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书中有多项权利要求,或者一项权利要求中限定了多个并列且相互独立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对是否享有优先权分别进行判断和认定。因此,即使独立权利要求享有优先权,如果其从属权利要求中进一步限定了附加技术特征,使得二者保护范围不同,形成不同的技术方案,则对该从属权利要求能否享有优先权应依法查明和认定。
本案中,第一,美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诉讼证据7、8虽然提及了“在发送E-DPDCH时在MAC-e标头中发送SI”“(演示者)澄清了当数据在E-DPDCH上传输时,调度信息将始终存在于MAC-e报头”等内容,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MAC-e标头中是否必然包含有调度信息。第二,诉讼证据9为2005年6月30日发布的技术规范3GPPTS25.321v6.5.0,该技术规范公开日期在第一优先权日(2005年4月29日)和第二优先权日(2005年5月20日)之后,其中虽然记载了有关“调度信息将作为MAC-e报头的一部分发送”的内容,但不能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公开之前,必然会将调度信息作为MAC-e报头的一部分发送。基于前述论述可知,诉讼证据7-9并不足以证明在第一和第二优先权日时,MAC-e标头中包含有调度信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信息。第三,虽然证据5和证据6记载了选择E-TFC时考虑标头信息和其他控制信令开销,但未记载其标头信息的内容,即没有明确记载标头信息是否包含调度信息或控制信息,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MAC-e标头中必然包含有调度信息,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5和证据6在该部分内容中还隐含公开了选择E-TFC时要考虑调度信息等控制信息。因此,美某公司有关本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享有第一和第二优先权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美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卓
审判员 王 昭
审判员 毛 涵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琳洁
书记员 李思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