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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5-07-31 11:42:4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认定
  ——(2023)最高法知行终607号
  【裁判要旨】
  如果一项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改进的核心在于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则其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如果改进核心在于对材料、方法本身的改进,且该改进并不导致形状、构造或其结合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关键词】
  行政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保护客体
  【基本案情】
  外国康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162136****.7、名称为“基于玻璃的制品及包含其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基于玻璃的制品,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第一表面和与所述第一表面相对的第二表面,其限定了小于约3毫米的厚度(t);以及沿着所述厚度延伸的应力分布,其中,在约为0t至高至0.3t以及大于约0.7t至t的厚度范围内的应力分布的所有点包括如下正切,其斜率的绝对值大于约0.1MPa/微米,其中,所述应力分布包括最大CS、DOC和小于约71.5/√(t)(MPa)的最大CT……”
  2019年7月23日,田某针对本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限定的应力分布等参数并非对产品形状、构造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外国康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外国康某公司诉称:本专利涉及的是定义玻璃的三层宏观结构的技术方案,是对玻璃产品的复合层构造提出的改进,与《专利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渗碳层”情形类似,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外国康某公司诉讼请求。外国康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60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只保护产品,且应当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所提出的改进。故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应当判断其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作的改进之处是否在于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而非对方法、材料的改进。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可以包含已知材料的名称,即将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但是,如果权利要求的核心在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改进,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
  具体到本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完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知,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化学强化玻璃无法展现出热钢化玻璃的应力分布的问题,通过离子交换使玻璃制品沿着其厚度呈现独特的应力分布,从而使玻璃呈现改善的耐破裂性。故无论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是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都体现了本专利要对物质材料本身进行改进,并不涉及产品的形状、构造的改进。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其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并无不当。
  至于外国康某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应力层相当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渗碳层,其同属于结构特征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同。渗碳层是已知材料名称,当其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复合层产品上时,是对复合层产品构造的限定,并非对渗碳层本身进行改进,因此其可以作为结构特征用以限定实用新型。而外国康某公司并未证明本专利中的应力层属于已知材料名称,且本专利的改进之处在于材料本身,故无法将其认定为结构特征。综上所述,外国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第3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条第3款)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