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5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贾某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河北范某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强,河北范某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河北乾翔(临空经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诉侵权人):固安县某图章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经营者: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某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贾某川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第三人固安县某图章厂(以下简称某图章厂)专利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贾某川、名称为“一种公章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针对贾某川就涉案专利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冀廊知法裁字[2021]0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以下简称被诉裁决):驳回贾某川的全部请求;贾某川不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冀01行初115号行政判决,驳回贾某川的诉讼请求;贾某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1月1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贾某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范某强,被上诉人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齐某,一审第三人某图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穆某远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公章模具”、专利号为201920277597.2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贾某川,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3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17日。2021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及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涉案专利目前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公章模具,包括下模板、中模板、上模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板一侧设置有下定位板,所述下定位板和所述下模板一体成型,所述下定位板上面安装有固定轴,所述固定轴两侧设置有弹簧销钉,所述固定轴和所述弹簧销钉分别与所述下模板铆接在一起,所述弹簧销钉上面安装有复位弹簧,所述固定轴顶部安装有上定位板,所述上定位板与所述固定轴螺栓连接,所述上模板上方设置有所述中模板,所述中模板包括长模板和短模板,所述长模板和所述短模板都呈半圆弧形,所述长模板一侧设置有第一齿柱,所述短模板一侧设置有第二齿柱,所述第一齿柱和所述第二齿柱采用齿啮合传动,所述长模板和所述短模板外侧都设置有弹簧槽,所述中模板中间设置有合模内缘,所述中模板上方设置有所述上模板,所述上模板底部设置有合模外缘。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公章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轴分别与所述第一齿柱和所述二齿柱铰链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公章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合模外缘分别与所述上模板和所述下模板一体成型,所述合模外缘的直径大于所述合模内缘的直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公章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弹簧缠绕在所述弹簧销钉上,所述复位弹簧和所述弹簧槽滑动连接。
2021年4月19日,贾某川向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图章厂侵权行为,责令某图章厂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于2021年4月19日向某图章厂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2021年5月12日,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某图章厂的答辩状送达贾某川。2021年7月16日,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1日送达贾某川。2021年12月22日,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恢复审理并通知贾某川。同日,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送达贾某川。2021年11月11日,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某图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相关产品照片,并对调查取证的产品照片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后,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被诉裁决。
被诉裁决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可以看出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为“固定轴两侧设置有弹簧销钉,所述固定轴和所述弹簧销钉分别与所述下模板铆接在一起”;被诉侵权产品为“长模板、短模板上分别设置有弹簧销钉”。2.涉案专利为“弹簧销钉上面安装有复位弹簧”;被诉侵权产品为“复位弹簧连接设置在两个弹簧销钉之间”。3.涉案专利为“所述长模板一侧设置有第一齿柱,所述短模板一侧设置有第二齿柱,所述第一齿柱和所述第二齿柱采用齿啮合传动”;被诉侵权产品为“长模板、短模板之间至少存在一种柱、槽嵌装配合的联动结构”。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长模板和所述短模板外侧都设置有弹簧槽”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某图章厂未侵害贾某川涉案专利权,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裁决:驳回贾某川的全部请求。
贾某川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贾某川起诉请求:1.撤销被诉裁决,依法改判确认某图章厂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并责令某图章厂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案件受理费由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事实和理由:贾某川不清楚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与某图章厂的专利侵权纠纷裁决是进行了书面审理还是口头审理。在审理期间,贾某川仅收到过一份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答辩状,此外再未收到过任何资料,也未见到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称的情况说明及一组模具照片,更未对模具照片进行过质证。因此,被诉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辩称:(一)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某图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照取证,之后通过其拍摄的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二)被诉裁决程序合法。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
某图章厂一审述称:贾某川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被诉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贾某川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现场调查取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并在对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某图章厂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某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川负担。”
贾某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裁决程序严重违法。1.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被诉裁决前未组织贾某川与某图章厂进行陈述和质证,程序违法。2.本案不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裁决的行为,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作出被诉裁决,程序违法。3.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1日向贾某川送达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21年11月11日到某图章厂进行调查取证,时间跨度过长,某图章厂可以将替换更改后的公章模具投入使用,故调查取证获得的证据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调查取证时间的处理决定明显不当,程序错误,导致被诉裁决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裁决以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部分技术特征不同。贾某川认为,涉案专利完全解决了背景技术的难点,而某图章厂作为专业生产企业只是更改了部分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核心技术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属于相同或等同。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贾某川的上诉请求。(一)被诉裁决程序合法。1.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制作了调查笔录。2.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对案件进行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调查取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逐一对比,并进行了对比说明,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部分技术特征不同。
某图章厂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闭合、开启部分及机械组成等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某图章厂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贾某川在二审中主张其于2021年1月25日向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口头提出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且其未收到某图章厂提交的答辩状,因贾某川未就此进行举证且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进行了质证,贾某川在质证中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照片可以证明某图章厂存在侵权行为。贾某川在二审中确认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取得照片中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某图章厂在二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自行使用。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0015]段记载:进一步地:所述复位弹簧缠绕在所述弹簧销钉上,所述复位弹簧和所述弹簧槽滑动连接。缠绕使所述复位弹簧一端固定,滑动连接防止了所述复位弹簧卡死。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1.扳动长模板外开,长模板压缩复位弹簧后张开,长模板一侧的第一齿柱绕固定轴转动,并通过齿啮合带动第二齿柱反向转动,第二齿柱带动短模板相对长模板反向外开,利用齿啮合传动,只用单边施力就可以将中模板分开,方便快捷;2.合模内缘分开,合模外缘从合模内缘中脱出,上移上模板,从中拿出成品,完成后将上模板放回原位,合模内缘将合模外缘卡死,上模板和下模板被固定,可以进行第二次加工作业,利用中模板闭合夹持合模外缘,保证了模具整体的闭合;3.松开长模板,复位弹簧依靠弹性力推动长模板和短模板向内转动闭合,利用弹簧自动复位,节省了人工劳动力,提高了效率。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的冀廊知法裁字[2021]0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通知书》载明:“鉴于被请求人与张某华、贾某川、固安县某印章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已经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侵害商业秘密诉讼结果与专利权属与实际侵权人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裁判结果相互牵连,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第二章第三节第(四)项第1条中止处理的情形: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局决定自2021年7月16日起中止对本案的处理。恢复处理的时间将另行通知。”
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冀廊知法裁字[2021]0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恢复处理通知书》载明:“我单位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贾某川提出固安县某图章厂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求,鉴于被请求人与张某华、贾某川、固安县某印章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被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21年7月16日我单位中止本案。2021年10月27日请求人重新提供照片;2021年12月22日鉴定结束,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行政裁决纠纷,因被诉裁决作出日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后,被诉裁决针对的争议侵权行为亦持续至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以及被诉裁决作出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可参照其时有效的行政规章。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裁决作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诉裁决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贾某川上诉主张,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组织当事人陈述和质证而直接作出被诉裁决,且在案件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的时间间隔过长,程序违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贾某川上诉主张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组织当事人陈述,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参照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贾某川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自主选择书面审查方式,并将某图章厂的答辩状送达贾某川,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贾某川认为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组织当事人进行陈述违法,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贾某川上诉主张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组织当事人质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正当程序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准则,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裁决之前,应当保证当事人对裁决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有陈述、申辩的机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国知发保字〔2019〕57号)第二章第三节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前或在审理中提交给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对其进行确认和质证。”上述规范性文件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处理程序的规定,亦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参考。本案中,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未组织当事人就其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即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正当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贾某川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贾某川上诉主张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的时间间隔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问题。《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参照上述行政规章的规定,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贾某川处理请求后,在法定处理期限内于2021年7月16日中止对案件的处理,于2021年11月11日依职权到某图章厂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于2021年12月22日恢复审理,中止期间不记入案件办理期限,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贾某川上诉主张某图章厂可以在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之前替换公章模具,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且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取得的照片进行了质证,贾某川在质证中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在本案二审期间确认照片中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故对贾某川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该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为依据,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决定,于2021年12月22日恢复审理,但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符合法定的中止处理的情形。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中止处理决定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指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裁决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划分为如下15个技术特征:1.一种公章模具;2.包括下模板、中模板、上模板;3.下模板一侧设置有下定位板;4.所述下定位板和所述下模板一体成型;5.下定位板上面安装有固定轴;6.固定轴两侧设置有弹簧销钉,所述固定轴和所述弹簧销钉分别与所述下模板铆接在一起;7.弹簧销钉上面安装有复位弹簧;8.固定轴顶部安装有上定位板;9.所述上定位板与所述固定轴螺栓连接;10.所述上模板上方设置有所述中模板;11.所述中模板包括长模板和短模板,所述长模板和短模板都呈半圆弧形;12.所述长模板一侧设置有第一齿柱,所述短模板一侧设置有第二齿柱,所述第一齿柱和所述第二齿柱采用齿啮合传动;13.所述长模板和所述短模板外侧都设置有弹簧槽;14.中模板中间设置有合模内缘;15.所述中模板上方设置有所述上模板,所述上模板底部设置有合模外缘。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划分不持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取得照片中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仍以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取得照片中的产品为对比基础,按照被诉裁决划分的技术特征进行侵权对比。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固定轴两侧设置有弹簧销钉,所述固定轴和所述弹簧销钉分别与所述下模板铆接在一起”“弹簧销钉上面安装有复位弹簧”“所述长模板一侧设置有第一齿柱,所述短模板一侧设置有第二齿柱,所述第一齿柱和所述第二齿柱采用齿啮合传动”“所述长模板和所述短模板外侧都设置有弹簧槽”的技术特征。对此分析如下: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对比可以看出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为“固定轴两侧设置有弹簧销钉,所述固定轴和所述弹簧销钉分别与所述下模板铆接在一起”;被诉侵权产品为“长模板、短模板上分别设置有弹簧销钉”。2.涉案专利为“弹簧销钉上面安装有复位弹簧”;被诉侵权产品为“复位弹簧连接设置在两个弹簧销钉之间”。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长模板和所述短模板外侧都设置有弹簧槽”技术特征。由上述不同可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弹簧销钉及复位弹簧的设置位置及连接关系不同于涉案专利,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二者技术手段不同,并且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也不等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的记载,复位弹簧和弹簧槽滑动连接以防止所述复位弹簧卡死,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模板和短模板外侧都未设置有弹簧槽,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所述长模板和所述短模板外侧都设置有弹簧槽”技术特征。相应地,在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对应技术特征情况下,也就不存在与该技术特征对应的等同特征。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由上分析可见,尽管被诉裁决有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但是,被诉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被诉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贾某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诉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争议的程序问题的认定亦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行初1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冀廊知法裁字[2021]03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
三、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贾某川的请求重新作出行政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张新锋
审 判 员 禹海波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帆
书 记 员 滕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