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斯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琳琳,北京智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至2024年4月22日结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自2024年4月22日开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高某公司。
负责人:邓某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明,广东知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负责人:刘某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翔,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斯某公司与上诉人成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山东省分行)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斯某公司、成某公司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的(2020)鲁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琳琳、毛琎,上诉人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郑书发,被上诉人山东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隋洪明,被上诉人某银行山东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毛翔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4月28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琳琳、毛琎,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发、高文杰,被上诉人山东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明,被上诉人某银行山东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毛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斯凯瑞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某公司、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停止侵权行为,即成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含有名称为“5.8GHz射频收发器ET6602S”、登记号为BS.13500XXXX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权利布图设计)的车载单元(OBU)设备(以下简称车载单元),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权利布图设计的车载单元。2.判令成某公司赔偿斯某公司3000万元,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在销售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成某公司、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赔偿斯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万元,包括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芯片去层分析费等。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成某公司、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承担。一审庭审中,斯某公司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成某公司赔偿斯某公司损失9800万元,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在销售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成某公司、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连带赔偿斯某公司为本次维权所支付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市内交通、公证费、芯片去层分析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10万元”。事实和理由:斯某公司系权利布图设计的专有权人。权利布图设计由斯某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创作完成,2012年10月9日投入商业利用,2013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2013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权利布图设计进行公告,本案一审受理时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有效。成某公司系车载单元的经销商,2016年底开始向斯某公司下单采购SKY****系列芯片,截至2018年底总采购量400多万片。2019年初成某公司向斯某公司订购600万片SKY****芯片,但未提货。经斯某公司多次催促,成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至20日期间,共提货200.1万片芯片,至此不再提货。斯某公司了解到,成某公司在2019年9月的一次会议上,声称其在2019年OBU设备的销量已经超过1500万套,远远超出了斯某公司的供货量。随后斯某公司调查发现山东高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采购了成某公司的车载单元。斯某公司通过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东端路南商业街18号的“某银行(港沟支行)”办理ETC业务,获得6套车载单元,取得设备后将其中两台设备外壳拆开可见,在PCB板上印有“成谷科技”字样,在其中某个芯片上有FM5***字样(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芯片)。斯某公司发现被诉侵权芯片射频发射链路设计、频率综合器整体版图及电路结构、频率产生压控振荡器VCO电路、低噪声VCO电源、频率加法器电路、二分频器、5.8GHz混频器、射频波形整形器、射频功率放大器等元器件选型、核心部件参数及版图布局、连线等三维配置和权利布图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根据公开查询到的信息,2019年6月25日山东高某公司发布的2019年第一批鲁通卡和车载电子标签购置项目评标公示结果表明,成某公司在上述项目第一标段和第二标段分别以3.2亿元和7600万元的投标价中标。同时查询到成某公司在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甘肃省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ETC)服务中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浙江省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用户服务中心、湖南高速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联合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安徽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营有限公司、山西省交通信息通信公司、河北冀翔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ETC车载单元采购项目中标,且中标数量和金额巨大。综上,斯某公司认为成某公司大量生产、销售含有权利布图设计的车载单元,某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高某公司销售含有权利布图设计的车载单元的行为侵害了斯某公司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给斯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成某公司一审辩称:1.成某公司生产的车载单元的芯片是从其他单位采购,且芯片只是车载单元中的一个零部件,其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芯片,不存在侵害斯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问题。2.本案中鉴定意见对于权利布图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权利布图设计与被鉴定物的比对分析以及权利布图设计独创性方面的认定,存在诸多的错误,既不能够说明权利布图设计的全部或部分具有独创性,也无法得出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权利布图设计存在同一性。3.本案中斯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保护的权利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仅提供了一个独创性的说明。鉴定意见认为斯某公司所主张的九个具有独创性的模块,其实已经包含多项公认的常规设计而且没有能够反映出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信息。4.斯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权利布图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5.成某公司作为车载单元的生产厂家,从不同的芯片以及零部件厂家采购不同的芯片及各种零部件组装成最终车载单元产品,自身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生产被诉侵权芯片。成某公司与斯某公司不是竞争对手而是上下游之间的关系,不存在恶意侵犯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可能性,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诉侵权芯片会侵害他人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成某公司通过正常的商业交易、正常的进货渠道支付了正常的交易成本之后才获得芯片,具有合法来源。6.斯某公司的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成某公司在本案发生后已停止使用被诉侵权芯片,不存在继续侵权或持续侵权的问题。同时斯某公司的高额赔偿请求针对的是成某公司所有产品的利润,与本案无关。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山东高某公司辩称:1.山东高某公司为销售方,不知道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其所售的产品是通过招标方式获取,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斯某公司主张合理支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某银行山东省分行辩称:1.某银行山东省分行系商事活动中善意的购买人,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购得,产品的价格与同类产品无明显差别属于合理价格。2.斯某公司主张合理支出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权利布图设计备案登记的事实
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人为斯某公司,布图设计名称为“5.8GHz射频收发器ET6602S”,登记号为BS.13500XXXX,申请日为2013年4月27日,公告日为2013年8月21日,创作完成日为2012年3月19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12年10月9日。
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斯某公司申请调取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电子版布图设计及芯片样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斯某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布图设计芯片样品,并取得了备案的权利布图设计图样。
(二)斯某公司主张涉嫌侵权的事实
(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08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5日,公证人员与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东端路南商业街18号的某银行(港沟支行)通过办理ETC业务,获得6套车载单元设备,取得设备后,代理人将其中两台设备外壳拆开,在PCB板上,印有“成谷科技”字样,在其中某个芯片上有FM5***字样,代理人将六台设备序列号记录后装入信封,并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封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三)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权利布图设计的比对事实
根据斯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工业信息安全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家工信安全中心)对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权利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及相同或实质相同的部分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鉴定。
2022年1月20日,国家工信安全中心出具了第2021JSJD0410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权利布图设计图样共22张,A4纸,分别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简要说明、目录。斯某公司在《司法鉴定申请书》中列举的9处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分别为射频发射链路部分、频率综合器、频率产生压控振荡器VCO、低噪声VCO电源、频率加法器电路、二分频器电路、5.8GHz混频器电路、射频波形整形器、两级射频功率放大器;对应到《BS.13500XXXX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独创性说明》(以下简称独创性说明)中列举的10个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射频发射链路部分对应5.8GHz射频信号产生及发射链路主体设计;频率综合器对应缓冲器;频率产生压控振荡器VCO对应频率产生压控振荡器(VCO);低噪声VCO电源对应VCO电源噪声滤波器;频率加法器电路对应5.8GHz混频器;二分频器电路对应二分频器;5.8GHz混频器电路对应5.8GHz混频器;射频波形整形器对应射频波形整形器;两级射频功率放大器对应第一级射频功率放大器驱动单元设计、第一级射频功率放大器负载单元设计、第二级射频功率放大器设计。
鉴定结论为:基于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权利布图设计样品版图的分析以及与独创性说明中记载的技术信息的比对结果,经过综合判断,认为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权利布图设计图样存在五个构成实质性相同之处:频率产生压控振荡器、第一级射频功率放大器驱动单元、第一级射频功率放大器负载单元、第二级射频功率放大器、5.8GHz射频信号产生及发射链路主体设计。
成某公司、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一审出庭作证。鉴定人员一审出庭进行作证,并回应了质疑意见,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并不存在质疑意见中所述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斯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四)被诉侵权人一审抗辩的相关事实
1.成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芯片系从深圳复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某公司)及斯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4月19日,成某公司与复某公司签订《采购框架协议》,并签订《采购订单》,约定成某公司向复某公司下单采购型号为FM5***的5.8G芯片,订购数量为57万片(pcs),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为证明上述交易,成某公司另提供复某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一宗,该宗发票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至11月23日。(2)复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说明一份,表示成某公司系其客户,其曾委托上海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对被诉侵权芯片进行测试封装,并提供了捷某公司向其出具的出货单数份,出货单记载的出货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至7月27日。(3)捷某公司提供说明一份,表示其接受复某公司委托,将测试封装中的被诉侵权芯片编带工作委托由无锡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处理,处理完成后的芯片则由顺某公司直接发往成某公司等客户处,同时并提供了其向复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数份,出货单记载的出货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至7月27日。(4)顺某公司提供的说明一份,表示其接受捷某公司委托,将被诉侵权芯片编带包装后直接发往成某公司等客户处,同时并提供了其向复某公司出具的出货单数份,出货单记载的出货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至7月27日。(5)成某公司另提供了其从其他公司采购车载单元电池、蜂鸣器等零部件的清单,并表示射频收发芯片仅为车载单元的一部分。(6)成某公司提供2018年初与斯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采购400万片射频收发芯片。在合同备忘录约定斯某公司按400万片(pcs)6606和150万片(pcs)6610给成某公司备货,其中6606芯片结算价格:第一批200万片(pcs)按5元/片(pcs)结算,第二批按4.5元/片(pcs)结算,400万以后按4元/片(pcs)结算;6610芯片结算价格:第一批100万片(pcs)结算价格为7.5元/片(pcs),第二批100万片(pcs)结算价格为7元/片(pcs),200万片(pcs)以后按6.5元/片(pcs)结算。2019年初,成某公司员工与斯某公司员工张冲沟通购买车载单元芯片。
2.山东高某公司主张含有被诉侵权芯片的车载单元系其通过合法渠道从成某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招投标公告、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采购发票等证据,其中采购合同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约定山东高某公司向成某公司采购车载单元等设备,合同金额为7600万元;单价为76元每台,数量为100万台。
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山东高某公司为上述交易向成某公司合计支付了7220万的合同款项;2019年9月29日、12月12日,成某公司向山东高某公司出具了上述100万台车载单元的发票。
3.某银行山东省分行主张含有被诉侵权芯片的车载单元设备系其通过合法渠道从山东高某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确认收货单等证据,其中采购合同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采购订单显示车载单元等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
(五)斯某公司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
根据(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092号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347号公证书记载,齐鲁交通发展集团官方发布的山东高某公司《2019年第一批鲁卡通和OBU车载电子标签购置项目评标结果公示》显示:成某公司一标段投标价格为3.2亿元,二标段投标价格为7600万元。
此外,根据上述公证书及斯某公司提交的第三方网站截图显示,成某公司曾在宁夏交投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甘肃省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ETC)服务中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分行、浙江省高速公路不停车收费用户服务中心、湖南高速捷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联合电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运营管理中心、安徽省高速公路联网运营有限公司、山西省交通信息通信公司、河北冀翔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ETC车载单元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或中标,但除“山东高某公司二标段投标价格7600万元”有山东高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成某公司的合同等证据相互佐证外,其他投标或中标信息斯某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754号公证书、(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756号公证书载明:自2019年11月被斯凯瑞利起诉时起至2022年2月,成某公司不间断参与ETC电子标签(OBU)招标项目近40余次,中标3次。(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989号公证书、(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990号公证书载明北京万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2019年售卖车载单元的收入约占全年总收入的80%。(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85号公证书载明:成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表的《成某公司二零一九年度可持续发展报告》记载,2019年度成某公司营业收入27.58亿元,营业利润16.54亿元。
斯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115.5万元的鉴定费用,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付了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公证费、被诉侵权芯片剖片费用合计94.5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六)本案其他事实
1.成某公司主张涉案车载单元的芯片来源于包括斯某公司等多家公司,并提供了深圳中电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博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成某公司出具的发票、送货单据等证据。
(2022)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2049、2050号公证书载明:根据成某公司的申请,2022年3月26日,公证处公证人员、成某公司代理人及“山东高速顾姓、朱姓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港源二路501号、标有“山东高速仓库”等字样的仓库门口,寻找到返修的“ETC电子标签”设备并随机选取数台进行了拆解,显示标有“成谷科技”字样的设备所使用的芯片为SKY****/SL1102S/BK5824QN28D等多个型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607号判决书显示:2019年6月11日,成某公司与山东高速信联支付有限公司签订了100万台车载单元的供货合同,但成某公司仅供货38.61万台,成某公司赔偿山东高速信联支付有限公司1585.35万元违约金。
2.案外人复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25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的研发、设计等,公司从业人数为3人。
成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日,注册资本85226087元,经营范围为车载电子产品、智能车载设备等的研发、销售。山东高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绿色交通、智能交通的开发等,曾用名“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收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斯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系其依法获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及被诉侵权芯片是否构成侵权。包含四个具体问题:1.能否以登记样品剖片确定权利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芯片与权利布图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3.权利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4.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成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责任承担问题。
(一)鉴定意见是否应被采信及被诉侵权芯片是否构成侵权
1.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样品能否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是获得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在确定布图设计的保护范围时,一般应根据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进行。在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的纸件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样品剖片,通过技术手段精确还原出芯片样品包含的布图设计的详细信息,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确定纸件中无法识别的布图设计细节,用以确定布图设计的内容。本案中的鉴定意见通过对样品进行剖片确定权利布图设计的内容,从而得出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斯某公司主张的权利布图设计的10个独创点中的5个独创点所对应的布图设计实质性相同,且该5个独创点所对应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
2.关于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权利布图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斯某公司主张的独创性细节在登记图样的纸件中不清晰,但在可以确认纸件与样品剖片一致性时,可以通过登记样品剖片来确定斯某公司主张的独创性部分的细节结构,从而与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进行比对。国家工信安全中心得出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权利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基础,并不存在错误。
3.关于权利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成某公司对布图设计的独创性提出异议,鉴定人表示其在进行独创性判断过程中,鉴定组查阅了《模拟电路版图的艺术》(第二版)《射频电路与芯片设计要点》《现代集成电路版图设计》等教材、图书,并未找到其他相关的已有文献、已有设计信息;此外,当前集成电路行业内没有公开的、全面的、可供检索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信息资源库。鉴定意见书阐述了独创性的判断要件与方法,在整体考虑斯某公司主张的10个独创点的基础上,确认其中5个独创点所对应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斯某公司明确提出了独创点,对其进行了充分说明和鉴定,鉴于独创性的判断有赖于被诉侵权人提供的相反证据,成某公司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斯某公司提出的独创点,经鉴定确认的5个独创点所对应的布图设计作为独创性部分应受保护。
4.关于鉴定的程序问题。本案中,鉴定材料移送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3日举办了听证会,双方当事人补充了相关材料。成某公司亦提交了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的资料。司法鉴定书中也明确载明了独创性的判断基础,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创作者思想的独立表达;布图设计不是从布图设计领域的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通用标准、通用模块等资料中获取的设计以及根据基本的设计原理容易推导出的设计”。鉴于独创性的判断有赖于被诉侵权人提供的相反证据,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成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包括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对斯某公司最终明确的独创点内容进行了针对性举证,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鉴定意见书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综上所述,权利布图设计中的5.8GHz射频信号产生及发射链路主体设计、频率产生压控振荡器(VCO)、第一级射频功率放大器驱动单元、第一级射频功率放大器负载单元、第二级射频功率放大器的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且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中的对应部分构成实质性相同,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构成对权利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的复制,侵害了斯某公司的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
(二)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成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依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于非自己复制且从他人处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集成电路的物品。
1.成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芯片来源于案外人复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中经公证书公证的车载单元内部线路板上明确标注了“成谷科技”字样,成某公司亦认可该车载单元系其所组装生产,考虑到成某公司曾大量采购斯某公司SKY****芯片,实际接触使用权利布图设计产品;再结合案外人复某公司仅为小微企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有芯片的设计生产能力;退一步讲,即使成某公司与复某公司的芯片采购协议真实存在,涉及的FM5***芯片57万片的采购量,也远远对应不了成某公司的销售额和销售数量。成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2.山东高某公司提供了涉案车载单元的招投标文件、付款凭证、采购合同等文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车载单元来源于成某公司,成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山东高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3.某银行山东省分行提供了涉案车载单元的采购合同、发货凭证等文件,虽然采购合同签订日期晚于斯某公司公证购买日期,但是发货凭证早于公证购买日期,能够证明涉案车载单元来源于山东高某公司,山东高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某银行山东省分行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布图设计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成某公司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但斯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成某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芯片的生产制造,仅能证实成某公司生产、销售了含有侵害权利布图设计的芯片的车载单元,故成某公司未经斯某公司的允许销售了侵害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芯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的与被诉侵权芯片相关的交易仅为成某公司与山东高某公司7600万元的交易,涉及车载单元为100万套,所对应的被诉侵权芯片为100万片;斯某公司生产的SKY****芯片价位在4到5元之间、6610芯片在6.5-7.5元之间,考虑到芯片制造行业的综合利润,酌定斯某公司每片芯片的利润为4元,因此认定斯某公司因被诉侵权芯片所遭受的损失为400万元。此外,被诉侵权芯片在一审法院另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一件,案号为(2019)鲁01民初4010号,当事人与本案相同;斯某公司与成某公司之间另有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一件,涉及车载单元的设计制造,一审庭审中斯某公司主张车载单元利润率技术秘密案件占百分之五十、剩余两案件各占百分之二十五。同时考虑到斯某公司的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支出的合理部分,综合上述因素,酌定成某公司应赔偿斯某公司损失200万元、合理支出合计140.5万元(包括鉴定费115.5万及其他合理费用25万)。斯某公司关于成某公司的其他招投标信息等现有证据,因未提供实物证据,尚不能够证实其车载单元所使用的芯片与权利布图设计有关,斯某公司发现新的侵权事实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斯某公司申请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调取京公(经)受案字〔2020〕50001号侵害技术秘密刑事案件的证据,因目前该案件正在侦办过程中,为保障该案件顺利侦办,暂不准许调取证据的申请,待该案件结束后斯某公司可另案主张。对于斯某公司其他调取证据的申请,因其没有提交初步证据,不予准许。对于斯某公司要求成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布图设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获得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行为,在得到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明确通知后,可以继续将现有的存货或者此前的订货投入商业利用,但应当向布图设计权利人支付合理的报酬。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作为含有侵害布图设计的芯片的设备的销售方,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视为侵权,斯某公司要求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连带赔偿损失、停止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斯某公司名称为‘5.8GHz射频收发器ET6602S’、登记号为‘BS.13500XXXX’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侵害原告斯某公司名称为‘5.8GHz射频收发器ET6602S’、登记号为‘BS.13500XXXX’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芯片的产品;二、被告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三、被告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40.5万元;四、驳回原告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300元,由原告斯某公司负担252300元,由被告成某公司负担29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成某公司负担。”
斯某公司、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斯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成某公司赔偿斯某公司经济损失9800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成某公司赔偿斯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1.根据(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85号公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092号公证书、(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990号公证书及成某公司提交的补充保密证据等,可证实并计算成某公司在全国销售搭载被诉侵权芯片的车载单元的销售量至少为3000万套,依一审法院认定的4元/片的芯片利润计算,成某公司的赔偿金额至少应为1.2亿元,已超过斯某公司主张的9800万元。本案二审庭审期间,斯某公司将关于成某公司在全国销售搭载被诉侵权芯片的车载单元的销售量主张变更为至少2000万套。2024年4月28日,在本院组织的询问过程中,斯某公司再次明确其主张成某公司在全国销售搭载被诉侵权芯片的车载单元销售量为2000万套。2.本案技术专业度高、案情复杂、工作量极大,斯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10万元支出均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及进行诉讼、委托鉴定机构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维权支出。各项支出均可在斯某公司的财务账簿中逐项查询,有据可依,属为制止侵权而真实发生的合理支出。(二)一审法院未准许斯某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调取刑事案件证据的申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754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成某公司除在山东外,还在湖南、甘肃、浙江、安徽、河北、江西等地均中标过车载单元采购项目,足以证实成某公司向全国范围内销售车载单元,一审法院应依斯某公司申请对成某公司销售情况予以调查。
成某公司针对斯某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涉案权利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且被诉侵权芯片与其并不相同,不构成侵权。(二)被诉侵权芯片是案外人郭某炜团队(即上海芯佐半导体科技工作室)设计并组织制造的,指定复某公司作为其代理公司,成某公司没有组织和参与被诉侵权芯片的研发设计,仅为被诉侵权芯片采购者和使用者,不应当视为侵权。即便认定成某公司侵权,成某公司亦是与郭某炜团队共同侵权,应承担次要责任。(三)斯某公司主张成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芯片的车载单元数量过高,成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芯片仅为3866397片。且一审判决酌定每片芯片的合理利润为4元明显过高,应当参照市场上同类替代芯片的价格合理确定,且不应超出市场上同类替代芯片的不含税销售价格并扣除必要的成本,单片利润应低于4元。
山东高某公司针对斯某公司的上诉辩称:山东高某公司系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涉案的车载单元,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不应视为侵权。
某银行山东省分行针对斯某公司的上诉辩称:某银行山东省分行系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涉案的车载单元,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不应视为侵权。
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斯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斯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成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芯片系成某公司以市场价向复某公司采购,成某公司作为系统集成商,并不从事集成电路生产、研发业务,也没有能力辨别所采购的芯片中是否含有侵害他人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布图设计。(二)一审判决成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侵害原告斯某公司名称为‘5.8GHz射频收发器ET6602S’、登记号为‘BS.13500XXXX’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芯片的产品”没有法律依据,生产含有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芯片的产品并非布图设计条例所确定的侵权行为。(三)权利布图设计独创点包含多个公认的常规设计,且未能反映出三维配置信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予以保护。(四)一审法院未依成某公司申请追加复某公司为第三人,致使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五)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涉案车载单元使用的芯片由多家供应商供货,其中斯某公司供货18万片,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全部100万台车载单元使用的均为被诉侵权芯片与事实不符,加之被诉侵权芯片在涉案车载单元中贡献率较低,应进一步降低赔偿数额。
斯某公司针对成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山东高某公司针对成某公司的上诉未作陈述。
某银行山东省分行针对成某公司的上诉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期间,斯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京(公)经受案字〔2020〕50001号刑事案件卷宗(以下简称刑事案件卷宗)中的法律手续、口供卷2、证据卷1、证据卷2、证据卷9、证据卷10、证据卷18,用以证明其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刑事案件已侦查终结,刑事案件卷宗的相关内容有利于查明侵权及损害情况,遂予准许。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调取的相关卷宗进行质证。
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卷10中灿某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书证、证据卷1中吴某手写的《关于销售收入对应销售成本说明》和石某书2021年5月13日口供、证据卷2中吴某2021年5月17日口供。用以证明复某公司从灿某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采购裸芯片也即生产的FM5***芯片共计47864748片。截至2021年5月17日,成某公司向复某公司共计采购FM5***芯片33134900片,剩余库存974349片。成某公司2019年销售收入12亿-13亿,2020年销售收入10亿-11亿。
第二组证据包括:法律手续、口供卷2中杨某道2020年10月19日口供及曾某青20**年5月21日口供;证据卷1中吴海涛2020年10月19日口供、薛某2020年10月19日口供、陈哲学2021年5月13日口供;证据卷2中徐某伟2021年5月29日口供、马某寅2021年5月20日口供、郭某炜2021年5月19日口供、吴某锋2021年6月2日口供;证据卷9中北京芯某景软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某景公司)提交的书证《集成电路项目分析报告》、郭某炜提供的书证《上海芯佐给复芯薇公司开具的发票》、郭某炜提供的书证手写的《说明》及《情况说明》;证据卷10中芯某景公司提交的书证《SKY6605型号芯片反向分析过程说明函》、中灿某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提交的书证《掩模版转让协议》《情况说明》、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天津)有限公司提交的书证《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书与成某公司创办人杨某道之间系亲属关系,复某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其实质是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成某公司侵权具有恶意且获利巨大。
针对调取的证据,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理由为:斯某公司申请调取的部分刑事卷宗是在斯某公司的代理人掌握了全部刑事案件信息情况下从中刻意筛选出的部分材料,且该部分材料大部分为被调查人员或证人的口供或情况说明。在本案中相关被调查人员并未出庭作证,该口供或情况说明也未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经过举证质证,由于口供的供述人和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在刑事案件中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可能进行不实供述,隐瞒于己不利的事实,扩大甚至编造他人的行为,并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认知,且这些口供与刑事卷宗中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山东高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全部材料均与其无关,山东高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银行山东省分行质证意见为:全部材料均与其无关,某银行山东省分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两组证据的内容能够辅助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斯某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请求将权利布图设计对被诉侵权芯片的贡献率调整为50%,理由为一审时主张有25%贡献率的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成某公司在质证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京(公)经受案字〔2020〕50001号刑事案件的全部卷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调取全部卷宗对进一步查清事实并无帮助,故本院不予准许。
山东高某公司、某银行山东省分行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20年6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对成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立案调查。根据刑事案件卷宗的“法律手续、口供2卷”第42-44页记载,2021年5月21日杨某道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表示:被诉侵权芯片研发的费用为400万元左右;复某公司由薛某推动成立,主要是因为有可能启动FM5***芯片,需要有一家公司开发芯片;复某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外甥石某书。根据刑事案件卷宗的“法律手续、口供2卷”第94-97页记载,2021年5月12日薛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被诉侵权芯片研发费用为580万元,由复某公司支付400余万,其余由薛某本人、成某公司垫付。根据刑事案件卷宗的“法律手续、口供2卷”第135-136页记载,成某公司员工曾某青20**年5月14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杨某道称5801型号芯片是杨某道本人找的一个研发芯片的团队设计的,该芯片是根据反向工程研发出来的。根据刑事卷宗的“证据1卷”第111页记载,2021年5月13日复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书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复某公司是杨某道授意成立的,石某书本人是法定代表人,薛某负责协助日常运营。2.根据(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85号公证书记载,成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成某公司二零一九年度可持续发展报告》中记载了其主要产品有面向自动驾驶的国家交通控制系列、5.8Ghz自由流系列、ETC车载系列、ETC路侧系列等,2019年营业收入27.58亿元,营业利润16.54亿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成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问题。
(一)成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成某公司上诉主张,权利布图设计未能反映出三维配置信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予以保护;生产含有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芯片的产品并非布图设计条例所确定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芯片系成某公司以市场价向复某公司采购,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权利布图设计是否应受保护。首先,涉案权利布图设计属于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客体。根据布图设计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应当提交:(一)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二)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三)布图设计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提交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样品;(四)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由此可见,在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时,并未要求提交独创性声明。对于布图设计是否属于保护的客体,判断对象应该是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需要确定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是否反映了元件和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具体到本案,权利布图设计图样包括布图设计图样总图和各层布图设计图样,具体为:NWELL层、DIFF层、IMP层、POLY层、METAL1层至METAL5层以及PAD层,其中集成电路元件主要配置于NWELL层、DIFF层、IMP层、POLY层,互连线路主要配置于METAL1层至METAL5层以及PAD层,该图样明确表达了集成电路中的元件和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因此其属于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客体。其次,涉案权利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根据布图设计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因此,对于布图设计中指明的独创性部分是否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其判断主体应该是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公认的常规设计,是指在创作布图设计时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能够从布图设计领域的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通用标准、通用模块等资料或材料中获取的、为行业内人员所熟知的设计以及根据基本的设计原理容易想到的惯常设计。具体到本案,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AVERYLOWNOISEWIDEBANDCLASS-CCMOSLCVCO》《A5GHzDifferentialColpittsCMOSVCOUsingtheBottomPMOSCross-CoupledCurrentSource》为期刊论文,证据CN101741326A专利为中国专利公开文本,均不属于布图设计领域的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通用标准、通用模块等资料的范畴,成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布图设计属公认的常规设计,亦未能证明权利布图设计并非斯某公司创作,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中关于权利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的结论。
第二,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权利布图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基于权利布图设计独创性部分成立,通过对比权利布图设计样品剖片图像与被诉侵权芯片剖片图像,与权利布图设计独创点1、2、8、9、10对应的连线与互连的元件之间组合的三维配置相比,被诉侵权芯片具有实质相同的三维配置,两者在具体布图的布局、尺寸、形状、数量的差异均属于细微的、次要的差异,这些差异未实质性改变布图与互连的元件之间的组合的三维配置,均不足以改变两者布图设计实质性相同的判断。因此,在独创点1、2、8、9、10对应区域,权利布图设计与被诉侵权芯片的布图设计实质性相同。
第三,成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布图设计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例外情形,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及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成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车载单元中使用了含有侵害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芯片,符合以“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情形。其次,成某公司虽主张其使用的被诉侵权芯片为复某公司制造,具有合法来源,但考虑到成某公司系在该领域深耕多年的系统集成商,其在2019年4月即将刚成立仅两个月的复某公司作为芯片供应商,明显不合常理。结合杨某道、薛某、石某书、曾某青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足以认定复某公司系接受成某公司的控制、指挥,复制权利布图设计并销售被诉侵权芯片,成某公司与复某公司共同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且成某公司系主要的侵权行为人,其侵害了斯某公司对权利布图设计的专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斯某公司不能证实成某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芯片的生产制造,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成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侵权芯片的产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斯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成某公司应当停止侵害权利布图设计。布图设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期为10年,自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之日或者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投入商业利用之日起计算,以较前日期为准。但是,无论是否登记或者投入商业利用,布图设计自创作完成之日起15年后,不再受本条例保护。”权利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日为2013年4月27日,创作完成日为2012年3月19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12年10月9日,依据前述规定其保护期应至2022年10月8日止,故2022年4月13日一审判决作出时权利布图设计仍处于保护期当中。依据布图设计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除例外情形,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成某公司未经斯某公司许可,控制、指挥复某公司生产含有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芯片,并生产销售含有该芯片的产品,是典型的侵害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构成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和销售含有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芯片及产品,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故一审判令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无不当,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成某公司车载单元(OBU)设备中使用被诉侵权芯片的数量。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控制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斯某公司主张以成某公司使用的全部被诉侵权芯片为基数计算赔偿,并提交了公证书及第三方网站截图用以证明成某公司在不同省份中标车载单元的情况,其中仅有“山东高某公司二标段投标价格7600万元”有山东高某公司提供的与成某公司的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其他投标或中标信息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但结合成某公司的中标数量及其营业额,可以确认成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芯片应当超出其与山东高某公司的合同数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成某公司提供其账簿和记账原始凭证,以证明其实际使用数量,成某公司以当时处于生产高峰期、产品随产随销、没有记账为由,拒绝提供。考虑到成某公司系国内具有较大规模的车载单元供应商,在各地高速公路系统有较多中标记录,其能够通过招标评审,相关财务制度不可能如此松散,其所谓不能提供相关账簿和记账原始凭证的理由明显难以成立,应认定其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账簿、记账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本院将在确定成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其次,根据(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385号公证书记载,成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成某公司二零一九年度可持续发展报告》中记载了其主要产品有面向自动驾驶的国家交通控制系列、5.8Ghz自由流系列、ETC车载系列、ETC路侧系列等,2019年营业收入27.58亿元,营业利润16.54亿元。车载单元为成某公司2019年的主要收入来源,以成某公司在山东高某公司中标价格单价76元为标准,即便去除其他业务收入,成某公司在2019年销售的车载单元亦应超出2000万台,故斯某公司主张成某公司至少销售了2000万台车载单元具有合理性。虽然销售收入中有其他产品或者零部件的贡献,车载单元所使用的芯片亦可能有其他供应商,但相应的账簿和记账原始凭证由成某公司掌握,在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斯某公司的主张成立。据此,本院将成某公司销售车载单元的数量确定为2000万台。其中200万台使用的芯片系由斯某公司于2019年供货的SKY****,其余1800万台推定为使用被诉侵权芯片。一审判决仅以成某公司与山东高某公司7600万元交易所涉及的车载单元为限,认定成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芯片为100万片,事实认定有欠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首先,关于利润的确定。斯某公司生产的SKY****芯片售价在4到5元之间,SKY6610芯片售价在6.5-7.5元之间。SKY****芯片与SKY6610芯片均基于权利布图设计,本案被诉侵权芯片侵害了权利布图设计专有权,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应以权利布图设计作为基础而非以特定产品为基础,一审判决综合SKY****、SKY6610芯片售价酌定利润为每片4元,并无明显不当。成某公司关于一审判决酌定利润为每片4元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一审酌定的每片4元的利润不作调整。其次,关于贡献率的确定。理论上,不同知识产权客体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是客观的、确定的,并不因特定知识产权的权利效力状态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斯某公司一审时主张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构成为:技术秘密占50%、专利和布图设计各占25%,系其对技术秘密、专利与布图设计各自贡献率的自我确定和选择,应予考虑。斯某公司二审中主张将布图设计贡献率调整为5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仍以25%贡献率为计算标准。综上,成某公司应赔偿斯某公司合计1800万元(赔偿额=被诉侵权芯片数量1800万片*每片利润4元*贡献率25%)。
第四,关于斯某公司二审主张应对成某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斯某公司一审期间并未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其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本院已依法进行调解,但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有关该项主张,斯某公司可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二审中不再予以审理。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酌定成某公司赔偿斯某公司合理支出合计140.5万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15.5万及其他合理费用25万,依据前述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一审判决将其作为维权开支的组成部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斯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专业律师调查取证及进行诉讼,必然有相应支出,本院酌情确定其维权合理开支为50万元。
(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1.关于斯某公司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京(公)经受案字〔2020〕50001号刑事案件卷宗的问题。由于斯某公司一审提出申请时,该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准许,难言有明显不当。关于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成某公司在湖南、甘肃、浙江、安徽、河北、江西等地销售情况未获准许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提供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斯某公司一审提交的(202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1754号公证书不满足前述条件要求,故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故对斯某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成某公司申请追加复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未获准许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该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复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芯片的生产者,成某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有利于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成某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有所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鉴于本院二审已查明复某公司系接受成某公司控制、指挥生产被诉侵权芯片,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复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本案审理及判决结果已无影响。
综上,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某公司经济损失18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万元;
三、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斯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300元,由斯某公司负担221037元,由成某公司负担321263元。成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40元,由成某公司自行负担;斯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75元,由斯某公司负担212388.5元,由成某公司负担312886.5元。本案鉴定费115.5万元,由成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刘雪峰
审 判 员 贾 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米 于
书 记 员 郜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