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4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科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强,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丽,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中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科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的(2023)皖0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强、汪丽丽,被上诉人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同日立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中某公司向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科某公司和中某公司签订《关于信号机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科某公司协助指导中某公司的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以下简称信号机)通过测试;中某公司自愿放弃在合肥市的信号机销售;涉案协议生效后,若中某公司继续在合肥市销售或自用其品牌信号机,则向科某公司按每台2万元支付违约金。涉案协议签订后,中某公司继续在合肥市销售其品牌信号机。科某公司多次要求中某公司按涉案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停止继续在合肥市销售其品牌信号机,中某公司均不予理睬。
中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科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涉案协议系垄断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科某公司成立于1991年12月18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信号机生产、销售等。中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城市智能交通系统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等。
2020年2月21日,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公交检﹝委﹞第20200085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经检测,该某型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符合GB25280-2016《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的要求,检测结果判定为合格。”该检测报告载明委托/生产单位为中某公司,检测项目共40项。
2020年9月10日,中某公司向合肥市交警支队提交的请求报告记载:“……2020年7月,合肥市重点局召集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合肥市要求,严令在9月份完成项目验收,项目验收的前提之一为交通信号机接入合肥交警支队指挥中心平台。贵队科研所要求中某公司将交通信号机送科某公司检测,开具证明后方可接入。……”
2020年11月18日,安徽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出具函件,称:中某公司的信号机不能接入平台,影响了天某公司项目验收及回款进度,天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49785元。
2020年12月25日,安徽超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出具函件,称:中某公司的信号机不能接入平台,影响了超某公司项目建设进度和验收工作,超某公司要求中某公司承担因其信号机不能接入平台而导致其项目无法按时验收的后果。
2021年5月21日,科某公司(甲方)与中某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中某公司完成已销售(2020年7月1日之前的项目)信号机接入某交道系统平台后(具体清单见附件),因合肥市交道项目及下一步对信号机功能要求更好,中某公司自愿放弃合肥市信号机产品销售。涉案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该协议生效后,中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仍继续在合肥市销售或自用“中某”品牌信号机产品的,每提供1台,中某公司向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涉案协议附件《待接入信号机信息统计表》共7页,记载了中某公司在合肥市已完成销售的2020年7月1日之前的信号机项目名称、项目编号、承建单位、项目招标日期、路口名称、IP地址等信息,并备注另有10台正在信息统计之中。
2021年5月21日,科某公司出具测试报告,称:中某公司的信号机在软件功能上已基本达到相关要求,此前存在的问题已修复,通过复测。该报告未加盖印章。
2022年7月20日至21日,科某公司在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多个路口拍摄到中某公司2022年出厂的信号机共18台。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后中某公司以科某公司实施垄断行为为由进行抗辩,故涉案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颁布,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的规定审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及该协议是否有效;中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中某公司主张科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应承担科某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举证责任,中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科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同为合肥市的信号机经营者,二者在同一行业同一生产流通环节具有横向竞争关系。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垄断协议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涉案协议是否构成2007年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目的或效果为判断标准。涉案协议第一条第2款及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使得涉案协议成为当事人限制商品销售数量、分割合肥市场份额、实现市场垄断的手段,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结合科某公司在同日出具测试报告的事实,实际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颁布、2020年修正)第七条的规定,科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协议构成垄断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科某公司无权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提出违约金诉求。
综上所述,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颁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皖0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安徽科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安徽科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科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中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合肥市销售信号机的厂商众多,平台共接入了约2000台各类信号机;科某公司按国家标准(GB/T20999-2017)和合肥市智能交通设计导则,除做好自身产品升级外,在不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协助配合其他厂商进行产品测试,以便接入平台;涉案协议合法有效,性质属于一般民商事合同,非为横向垄断协议,签订目的非为排除、限制竞争,而是为解决现存信号机因不满足国家标准而再次出现无法接入平台的问题。总之,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协议的签订背景等全部相关事实即认定涉案协议部分条款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
中某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科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5份证据,中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1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科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回复函》复印件,拟证明科某公司未实施垄断行为;2.《关于科某公司信号控制器及平台在合肥市应用有关情况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科某公司未实施垄断行为,中某公司的产品多次未能通过测试,系其产品自身原因;3.《关于信号机接入平台测试情况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中某公司的产品多次未能通过测试,系其产品自身原因;4.《合肥支队信号机联网联控功能测试报告-中某公司》(第一次至第四次)复印件,拟证明中某公司的信号机多次测试、调试,均未达到接入标准;5.(2023)皖0104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书、(2023)皖01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中法院不应再审理有关垄断争议。中某公司提供了1份证据,即信号机合肥市安装使用统计表。
经质证,对科某公司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中某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认可其中(2023)皖0104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但不认可(2023)皖01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对中某公司提供的上述1份证据,科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4和中某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均系其各自单方制作的文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科某公司提供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其中(2023)皖0104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书系涉及移送管辖的法律文书,(2023)皖01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系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中某公司反诉科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中某公司反诉主张,科某公司造成中某公司信号机不能接入平台,而致其遭受损失,要求科某公司赔偿271380元、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的法律文书,该两份裁定书的内容对本案争议处理并无影响,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20年2月21日,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除出具公交检﹝委﹞第20200085号检测报告外,还出具公交检﹝委﹞第20200086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载明:“经检测,该某型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通信协议(指令和消息格式)符合GB25280-2016《道路交通信号控制机》中附录A的要求,检测结果判定为合格。”该检测报告载明委托/生产单位为中某公司,检测项目共19项。
本院认为:
本案系垄断纠纷。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后以及2007年反垄断法自2008年8月1日施行后至2022年修改的反垄断法自2022年8月1日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和2007年反垄断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中关于中某公司自愿放弃合肥市信号机产品销售以及如果其继续在合肥市销售或自用“中某”品牌信号机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是否构成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涉案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是否应认定无效。
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上述法定横向垄断协议,首先应当审查该行为各方是否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然后审查该行为是否具有上述法定形式(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和具体行为类型(如限制产品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等);最后分析认定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在特定行为已经具备上述主体和行为要件的情况下,该目的、效果二者具备其一即可认定该行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鉴于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应现行2022年修改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五项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是最为严重的反竞争行为,一旦形成,必然会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即使该类协议尚未实施,其达成即明显具有反竞争目的。故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通常对该类协议采取本身违法原则,即只要经营者的上述法定典型行为被证实存在,就构成横向垄断协议。需要指出的是,在2007年反垄断法施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随着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的深入和对垄断协议反竞争效果等现象与规律认知的深化,在2022年修改的反垄断法施行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不再适用,对于2022年修改的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列明的典型横向垄断协议,一旦出现法定情形,即可认定构成垄断协议,当事人不能通过反证该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排除该法禁止性规定的适用。同时,还应当注意到,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针对被诉垄断行为的受损害人以被诉垄断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垄断民事诉讼,故其中所指被告实际上是被诉垄断行为人,而不是类似本案中对垄断行为人作为原告提起合同之诉而提出垄断事由抗辩的被告。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案中对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是科某公司。
本案中,科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均是智能交通的经营企业,均同时在合肥市经销信号机产品,该两公司显然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科某公司和中某公司在涉案协议中约定中某公司自愿放弃合肥市信号机销售以及如果其继续在合肥市销售或自用“中某”品牌信号机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既完全限制了中某公司在合肥市销售信号机的数量(该数量为零),又彻底将中某公司从合肥销售市场排除出去而进行一次完全排除性的市场分割,分别落入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三项规定的两类典型垄断行为中。科某公司利用其检测信号机的技术条件,与中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明显具有将中某公司排除于合肥销售市场之外的目的,即具有反竞争目的。在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某一经营者可能为其他经营者解决某些技术、经营问题提供了服务,该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可以收取合理服务费用,但不应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排除其他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包括以免费向其他经营者提供服务为由,限制、排除其他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本案中,尽管科某公司可能向中某公司提供了某些技术服务,但不应据此将中某公司排除于合肥市信号机销售市场之外。至此,可以认定涉案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构成法定横向垄断协议。在反竞争效果方面,即使允许科某公司根据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当时所施行的2007年反垄断法及其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证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其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证。事实上,涉案协议的履行,将必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且涉案协议的基本内容与核心目的也正在于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2007年反垄断法第一条明确其立法宗旨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地讲,反垄断法的目的是预防和制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从整体上提高产品质量和降低价格,为消费者提供价廉物美的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获得福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因为反垄断涉及国家整体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则上应当将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如上所述,涉案协议的基本内容与核心目的在于将一方当事人(中某公司)排除于一定的市场竞争范围之外,该协议全部均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科某公司基于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颁布)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与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安徽科某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曹慧敏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岸
书 记 员 艾小妍
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