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西某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崔某植,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三某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州三某电子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朴某根。
上诉人西安西某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投资公司)、三某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某投资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三某电子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三某电脑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2022)苏05民初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三某投资公司、三某投资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三某投资公司、三某投资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三某电脑公司起诉请求:1.依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判决确定西某公司对三某投资公司、三某投资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产品许可其持有的中国无线局域网鉴别与保密基础架构(WAPI)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包括许可费率;2.确认西某公司在许可谈判中的行为违反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并保留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西某公司违反公平、合理和无歧视义务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权利;3.确认三某投资公司、三某投资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在许可谈判中的行为无明显过错;4.判令西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三某投资公司、三某投资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三某电脑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00万元。
西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本案应当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某投资公司、三某投资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三某电脑公司一审针对西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共同辩称:(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和(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7号民事裁定指出,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专利实施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三某投资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三某电脑公司是涉案专利实施主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涉案专利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为证明江苏省苏州市为涉案专利实施地,三某投资公司、三某投资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许可谈判中的相关电子邮件、西某公司2017年11月27日向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上述证据显示:许可谈判涉及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53项中国专利。西某公司2017年11月27日向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内容表明,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西某公司与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就WAPI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展开多轮谈判但未能进入实质性磋商阶段,为促成双方合作,西某公司再次发函邀请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就专利许可相关事宜进行商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是兼具合同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特点的特殊类型纠纷。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等管辖连结点。本案中,西某公司2017年11月27日向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已经表明苏州三某电脑公司系许可谈判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主体。苏州三某电脑公司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并在该地实施本案所涉标准必要专利,故一审法院作为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某公司管辖权异议主张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西安西某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西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裁定不符合“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二)(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和(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7号民事裁定涉及的基本事实与本案不同。上述两裁定中的一审被告均系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两案中所谓“实施地”“许可标的所在地”等管辖连结点是确定中国法院考虑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从而确定该纠纷应当由哪国管辖的管辖连结点。因此,所谓“实施地”等管辖连结点既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地域管辖的依据,也不是该条地域管辖例外的依据。两裁定中援引的法律规定均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涉外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不涉及应由哪国法院管辖及国内外平行诉讼问题。(三)一审法院以涉诉纠纷实体内容的“特殊性”改变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则没有法律依据。任何种类的纠纷皆可能兼具若干纠纷特点,但法律关系的竞合从来不是改变管辖规则的依据。(四)一审裁定将西某公司视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和代表机构的法人组织,助长恶意实施人对专利权人的反向劫持,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涉标准必要专利的全部管辖裁定相悖。
三某投资公司、三某投资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共同辩称:(一)西某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意在拖延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和(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7号民事裁定确立规则认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专利实施地可以作为管辖连结点,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述两案确立的规则具有普适性,并非以被告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地和代表机构为前提,(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67号民事裁定再次确认了该规则。根据上述裁定,专利实施地除作为判断应由哪个国家管辖的依据外,也是判断应由中国哪个法院管辖的连结点,一审裁定并非没有依据。(三)本案不属于合同和侵权法律竞合的情形,一审裁定并未新创立规则。
本院认为:本案为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一审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时间在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日(2022年1月1日)之后,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日(2024年1月1日)之前,本案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适用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但对本案的裁判方式应适用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是兼具合同纠纷和专利侵权纠纷特点的特殊类型纠纷。对于该类纠纷的管辖,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或第二十九条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予以确定。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而言,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和相关争议中,通常是当事人实施标准和专利在先,确定许可条件在后,这就决定了当事人提起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诉讼时的标准和专利实施地通常可以作为当事人预期的合同履行地。如果这一地点是具体、明确的,则依据该预期的合同履行地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件的管辖,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适用而言,因专利实施地同时也是当事人提起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时的被诉侵权行为地,故在具有专利侵权纠纷特点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将专利实施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侵权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
本案系标准实施者一方提起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其诉讼请求之一为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故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双方当事人对苏州三某电脑公司已在江苏省苏州市实施涉案WAPI标准均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三某投资公司、三某投资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三某电脑公司起诉请求确定许可条件,江苏省苏州市可以作为当事人预期的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西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西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并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此外,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西某公司系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地的被告,西某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宁
审 判 员 顾正义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焦 典
书 记 员 谭秀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