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3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某1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东,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荣成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春,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某1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上诉人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崔某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某1公司、某2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2)鲁02知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23年11月16日、2024年7月25日、2025年3月3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韩文东,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被上诉人某3公司、崔某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2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某1公司专利号为201410024785.6、名称为“一种基于低温冷媒交换站的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某3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3.某3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4.某3公司赔偿某1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5.崔某春对某3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某2公司、某3公司、崔某春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某1公司发现某2公司在其厂区使用的制冷系统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经调查发现,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某3公司制造,某3公司、某2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某1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外人荣成某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5公司),要求某5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案号为(2018)鲁02民初934号(以下简称934号)。某3公司作为证人委派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参加934号案庭审。某3公司对某1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是知情的,仍持续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巨额非法利益,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某3公司的主观故意。某3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崔某春作为一人股东,应当对某3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某3公司一审辩称:(一)某3公司仅销售了单冻机(对应涉案专利中的冷负载),未销售冷凝机结构和冷媒交换站,单冻机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某1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无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存在侵权事实。(三)某1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崔某春一审辩称:同意某3公司答辩意见。崔某春与某3公司没有财产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2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1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某1公司按期缴纳年费,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某1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1.一种基于低温冷媒交换站的制冷系统,包括设置在人员工作区之外的N个制冷压缩冷凝机,设置于人员工作区内的N个冷负载,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在人员工作区之外的N个冷媒交换站,制冷压缩冷凝机与冷媒交换站通过管道和阀组相连,冷媒交换站与冷负载通过管道和阀组相连,N为整数且≥1;所述的冷媒交换站包括装载制冷剂的第一封闭腔体和与第一封闭腔体间隔布置的装载冷媒的第二封闭腔体,第一封闭腔体的底端外部和顶端内部分别引出制冷剂进液口和制冷剂出气口,第二封闭腔体底端内部和顶端外部分别引出冷媒进口和冷媒出口,第一封闭腔体和第二封闭腔体通过站内中心处的分割板相互隔离,除分割板外,第一封闭腔体和第二封闭腔体的站内侧壁、站外侧壁的横截面均为涡线。”
2022年6月29日,某1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取证并拍摄位于某2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视频作为证据。某3公司和崔某春认为,某1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足以反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某1公司申请至某2公司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本案当事人至某2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勘验并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当事人均发表了对比意见。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系一整套设备,主要可分为制冷压缩冷凝机组、冷媒交换站和冷负载(单冻机)三大部分,各安装于不同的房间内,通过管道进行连接。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供应商情况,某2公司陈述,冷负载(单冻机)和冷媒交换站系从某3公司处购得,制冷压缩冷凝机组系从案外人烟台某2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购得。某3公司称只向某2公司提供了冷负载(单冻机),未提供冷媒交换站,并提交某3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约定某2公司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的某3公司订购一台“盐水速冻机”,单价45万元,该合同还约定“安装时甲方协助乙方把设备就位,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完工”。该合同签订日期处空白,落款处也没有注明日期。某2公司陈述“盐水速冻机”与冷媒交换站为整套设备,所以在合同中未写明有冷媒交换站。某3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情况,某2公司陈述,系由某3公司与某4公司两家共同安装。某3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烟台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安装,某6公司与某4公司实为一家,系同一老板,某3公司未参与除单冻机之外的设备安装。
某1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某6公司为被告,主要理由为某6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是共同侵权人。某1公司同时提交《工程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建设单位某2公司,施工单位某6公司;工程名称单冻机配冷某工程;工程造价63万元;工程内容:负责该工程制冷工艺及与制冷工艺有关的电控系统设计;负责设计范围内制冷设备及系统材料、电控部分的供货;负责该工程的安装及调试。
934号判决查明: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现在庭审时陈述,某5公司制冷设备中的压缩冷凝机是由其联系厂家,某5公司自行购买,冷媒交换站是某3公司提供,单冻机是由某3公司生产,其中的水系统由某3公司负责连接,制冷系统由荣成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装。
关于损失数额。某1公司一审时主张,某3公司每生产、销售一台被诉侵权产品,某1公司即损失406759.30元,并提交某1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付款记录及发票、自行制作的利润分析表等加以证明。某1公司主张共有11家企业使用了某3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且某3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本案中主张500万元赔偿数额。某1公司提交的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均为“接触式单冻机及冷某”。某3公司认为,某3公司只销售了单冻机,与某1公司上述证据中所售产品不同,不侵害涉案专利;对某1公司自行计算的利润也不予认可;某3公司仅向某1公司所主张的11家企业中的4家销售了单冻机,没有销售交换器和制冷压缩冷凝机。
某1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
某2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某于2006年,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水产品、速冻食品等。
某3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崔某春,注册资本30万元,成某于2013年,经营范围为:单冻机、组合式冷库、不锈钢制品、食品加工机械的制造、销售、维修。
某3公司主张某1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为某3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虽未注明时间,但销售时间为2015年,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起算。某1公司认为侵权行为是持续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某1公司是在发现某3公司是产品的实际制造方的情况下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某1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在运行状态,即某1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某3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二)某3公司、某2公司、崔某春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某1公司涉案专利权;如构成专利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某1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11个技术特征:1.设置在人员工作区之外的N个制冷压缩冷凝机;2.设置于人员工作区内的N个冷负载;3.设置在人员工作区之外的N个冷媒交换站;4.制冷压缩冷凝机与冷媒交换站通过管道和阀组相连;5.冷媒交换站与冷负载通过管道和阀组相连;6.N为整数且≥1;7.冷媒交换站包括装载制冷剂的第一封闭腔体和与第一封闭腔体间隔布置的装载冷媒的第二封闭腔体;8.第一封闭腔体的底端外部和顶端内部分别引出制冷剂进液口和制冷剂出气口;9.第二封闭腔体底端内部和顶端外部分别引出冷媒进口和冷媒出口;10.第一封闭腔体和第二封闭腔体通过站内中心处的分割板互相隔离;11.除分割板外,第一封闭腔体和第二封闭腔体的站内侧壁、站外侧壁的横截面均为涡线。
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进行了技术特征的对比,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1至6没有异议。因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产品仍然处于工作状态,冷媒交换站上部结有冰层,无法再对其他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对比。某1公司主张,其取证时冷媒交换站上没有冰层,可以用某1公司取证时拍摄的视频作为技术特征对比依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关于技术特征7至11的对比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技术特征7,某1公司认为,经现场勘验,冷媒交换站作为换热的中枢,与冷负载及制冷压缩冷凝机相连,因此,既然制冷剂和冷媒均需要从冷媒交换站中分别流入和流出,为了避免二者混合,冷媒交换站中必然存在两个独立的腔体供制冷剂和冷媒流动,为了实现冷热交换,两个腔体也必然紧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该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8、9,某1公司认为,根据现场冷媒交换站的管路连接情况,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关于技术特征10,某1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冷媒交换站中存在两个封闭的腔体,为了避免两个腔体相连通,必然用分割板相互隔离。关于技术特征11,某1公司认为,根据其通过时间戳取证时拍摄的视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冷媒交换站顶部具有涡线形状,具备本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7至11,某3公司主要对比意见如下:其只提供了单冻机,不构成侵权;经现场勘验,目前无法对冷媒交换站进行切割,导致技术特征7至11均无法进行对比,某1公司仅根据推测得出的结论不成某;经现场勘验,冷媒交换站设备存在被拆换过的可能性,不能作为技术特征对比基础。
某2公司对技术特征7至11的对比意见是:其不懂冷媒交换站的内部结构,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技术特征7至11。
一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共有四根管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冷媒交换站相连接,该四根管路中,有两路与单冻机(冷负载)相连、另两路与制冷压缩冷凝机相连。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冷媒交换站的主要功能是实现冷媒与制冷剂之间热量的交换,而冷媒与制冷剂都需要循环流动才能达到不停交换热量的功能。制冷剂和冷媒在冷媒交换站中既要实现流动,又要实现热量交换,二者必然处于两个封闭的腔体内流动,且两个腔体应当分别设置有制冷剂和冷媒的进口和出口。根据现场勘验时管路分布情况可知,制冷剂的进口和冷媒的进口均位于冷媒交换站的底部,某2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根据前述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7至9。由于两个不同腔体均封闭,一审法院认为必然存在分割板进行隔离,技术特征10虽从外部无法体现,但应当存在。根据某1公司取证视频,冷媒交换站顶部呈涡线排列,具备技术特征11。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为一制冷系统整体,包含制冷压缩冷凝机、冷负载、冷媒交换站等组成部分,专利权要保护的内容是整体的技术方案,而非各个组成部分,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亦应以整体设备的制造为准,而并非部件的制造者。根据某2公司的陈述,侵权产品中的“盐水速冻机”部件从某3公司购得,制冷压缩冷凝机组系从某4公司购得,最终由部件供应商安装完成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作为侵权设备的所有者,分别从不同的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并组织部件的供应商或其他工程施工方最终完成侵权产品建设工作,该种行为应认定为生产行为,应认定某2公司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某2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1公司诉请某2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某1公司诉请某3公司及崔某春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虽然某2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系为本企业使用而组装,其主观恶意较小,应当与以销售营利为目的的大规模制造行为相区分,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大型冷库制冷装置,又正在运行过程中,一旦将其拆除销毁,将造成储存冷冻产品的损坏,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较大浪费,因此,一审法院将某1公司要求某2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变更为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民事责任,确定某2公司支付某1公司专利使用费13万元。
(三)本案应否追加某6公司为被告
前已述明,本案应认定某2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某2公司分别从不同的公司购进不同部件,即使某2公司与某6公司签订侵权产品的《工程安装合同书》为真实有效的证据,根据该合同记载的工程内容,也不足以认定某6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没有必要追加某6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对某1公司申请追加某6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某1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使用费13万元;二、驳回原告烟台某1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0元,由原告烟台某1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968元,被告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4182元。对于判决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3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改判某3公司、崔某春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5万元;3.诉讼费用均由某3公司、崔某春负担。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某3公司主导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现场勘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某2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冷负载和冷媒交换站由某3公司提供,制冷压缩冷凝机由某3公司推荐购买。制冷压缩冷凝机提供方某6公司出具的制冷压缩冷凝机《方案设计说明》第6条记载“融霜方式:依据单冻机厂家要求”。故本案系某3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冷媒交换站系专利的核心部件,在冷媒交换站确定后,制冷压缩冷凝机及管路作为冷媒交换站的配套设施是必须配置的。某3公司在提供冷负载和冷媒交换站时已确定了制冷系统的方案,故某3公司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2.在934号案件中,某1公司曾就涉案专利起诉某5公司,某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参加诉讼,陈述系某3公司向某5公司提供了单冻机和冷媒交换站。可见,某3公司对以冷负载、冷媒交换站、制冷压缩冷凝机的组合方式侵害涉案专利权是知情的。某3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以其生产制造的产品必须配套成涉案专利制冷系统的方式向某2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其主观存在侵权恶意。(二)某3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已销往山东省内各地,仅山东省荣成市已有11家,侵权规模巨大且主要以侵权为业,存在巨大的主观恶意。(三)某3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崔某春应对某3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退一步讲,某3公司亦构成帮助、教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3公司在934号案件已知晓某1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且其制造的冷负载及冷媒交换站是涉案专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仍向某2公司出售并安装了冷负载及冷媒交换站,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某3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某3公司在明确知晓某1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诱导某2公司从某6公司购买制冷压缩冷凝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3公司的行为构成教唆侵权。(五)某2公司作为使用者,不是本案的打击对象,某1公司不要求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无法从源头打击实际侵权方,也导致某1公司无法有效维护权益。(六)某1公司申请撤回对某2公司的起诉,不追究某2公司任何责任,并放弃主张追加案外人某6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
某3公司、崔某春共同辩称:(一)某3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的行为。(二)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结构未与涉案专利进行实质对比,不能判断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某3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四)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某6公司设计,某3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帮助侵权人。(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某1公司早在2009年就向其客户荣成市某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8公司)销售了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是2016年1月,某1公司于2022年7月提起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七)某3公司股东已变更为两人,崔某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2公司述称:(一)某3公司明知其生产制造的产品可能涉嫌侵权,故意将部分部件介绍由其他公司提供,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主体,也是侵权责任的承担者。(二)某2公司作为支付合理对价的使用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某2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2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某3公司、崔某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某2公司在现场勘验时已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某3公司提供并负责安装调试,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佐证。某1公司也明确放弃对某2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某2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违背某1公司在一审中明确的意思表示。(二)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本案所涉及的“盐水速冻机”(包括冷凝交换机和冷负载)部件从某3公司购得,制冷压缩冷凝机组从某6公司购得,由某6公司出设计方案,两家各自将各自的设备进行安装,最后进行调试,某2公司只是协助和协调工作,某2公司只是设备的最终使用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将“该行为认定为某2公司的生产行为,是某2公司制造、使用了侵权产品,某2公司构成侵权”,认定错误。
某3公司、崔某春共同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冷媒交换站”在市场上是定型的通用产品且有专有名称,为“螺旋板式热交换器”,与单冻机不是同一产品。单冻机是将海鲜产品单个冷冻的设备,功能是完成冷冻。而冷媒交换站的功能是不同介质之间的热能交换,功能不同,不可能是同一产品。(二)根据某2公司的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由某6公司设计并完成安装(制造)。某3公司仅提供了某个部件,且该部件是市场上的任何通用的制冷系统中通常使用的部件,某3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三)某3公司销售单冻机并产生附随的安装义务,仅是对机座、机身的安装。至于该单冻机如何连接其他部件,某3公司并不参与;最终形成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与某3公司无关。
某1公司辩称:某1公司不要求使用者某2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某3公司、崔某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某1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934号案中某5公司和某3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某3公司提供的单冻机系统包括冷负载和冷媒交换站,某3公司在提供上述两个部件时已确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同时证明某3公司参与934号案,对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知情的。证据二:某6公司出具的关于某2公司冷某安装工程的说明。用以证明某6公司在赵某现的引荐下与某2公司签订了关于单冻机配套的冷某工程合同并进行安装,单冻机及冷媒交换站由某3公司提供。
某3公司、崔某春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某3公司在2017年向某5公司提供过单冻机和螺旋板式换热器,但不能证明某3公司也向某2公司提供了螺旋板式换热器。关于证据二,某6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该证据。
某2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实现某1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论述。
某3公司和崔某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在某8公司现场取证的冷冻设备照片及视频。用以证明该冷冻设备制造日期为2009年8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4年1月21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该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证据二:《换热器原理与设计》(2009年版);证据三:《螺旋板式热交换器制造现状与技术改进》(2013年版)。证据二和证据三共同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螺旋板换热器已是常见技术。证据四:单冻机和螺旋板式换热器设备照片。用以证明单冻机和螺旋板式换热器是市场上常见的通用设备,没有保护价值。证据五:某3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记录。证据六:山东省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威海市市监局)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五份。用以证明某3公司的单冻机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行政机关和某1公司在某3公司生产现场没有发现冷媒交换站设备和制冷压缩冷凝机,本案中某2公司使用的制冷系统并非一定需要使用冷媒交换站。证据七:专利号为JP11219753、名称为“流体流分离装置”的日本专利文件。用以证明热交换技术早在1999年8月3日已被公开。
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某1公司没有与该厂家的交易信息,该设备铭牌只能说明是制造时间而非交付时间,无法证明该设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同时该设备处于非公开状态,从外观亦无法判定冷媒交换站的内部结构等技术特征。认可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螺旋板换热器在化工领域是现有技术,但在制冷领域不是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功能和使用目的也不相同。证据四缺少来源和日期,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五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程序不意味着涉案专利会被宣告无效。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威海市市监局进行现场勘验的时间距离某1公司提出行政处理请求已近1年,某3公司有充足时间转移隐匿侵权产品。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仅涉及一个部件,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公开。
某2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五仅能证明无效宣告程序刚立案。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七的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二审中,某3公司和崔某春明确了其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是证据一中的设备,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对其抗辩是否成某进行分析认定。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他证据均涉及现有技术抗辩,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分析时,应当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涉案专利是一种基于低温冷媒交换站的制冷系统,证据二、三、七仅涉及权利要求1中与热交换有关的部分技术特征,无法单独用于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照片未公开冷冻设备的内部结构,无法证明其技术方案,也没有制造日期证明该冷冻设备形成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效力相关的事实
2024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某3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5680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某3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5年2月12日作出(2024)京73行初1556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3公司的诉讼请求。某3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5)最高法知行终283号。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与侵权认定相关的事实
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位于某2公司、正在运行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一审法院在某2公司拍摄的现场勘验视频,冷媒交换站连接有四根管道,较粗的两根管道与冷负载相连,较细的两根管道与制冷压缩机组相连,各根管道上均标注了较为明显的箭头指示。二审期间,本院围绕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拍摄的视频听取了双方意见。某3公司认为,虽然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旋涡形冷媒交换站,但无法确定冷媒交换站第一封闭腔的底端外部和顶端内部分别引出制冷进液口和制冷剂出气口,第二封闭腔体底端内部和顶端外部分别引出冷媒进口和冷媒出口。即,涉案专利中装载制冷剂的第一封闭腔体中的制冷剂从底端进入、从顶端流出,装载冷媒的第二封闭腔体中的冷媒从底端进入、从顶端流出;无法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冷媒和制冷剂具有相同的进入和流出方向。经双方共同查看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旋涡形冷媒交换站中管道上明显标注了流动方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上述内容一致。某3公司认为上述进液口设置在侧面,而非底端。
(三)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认定相关的事实
某3公司在公司简介中载明:可根据客户需要设计生产各类非标制冷设备,承接各类制冷设备改造项目。
2019年4月23日,一审法院就某1公司依据相同专利起诉某5公司提起的934号案作出一审判决。某3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某现在该案中作为证人出庭。该案判决书记载:“被告先后通过某3公司介绍向无锡某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7公司)购买了螺旋板式冷凝器两台。……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处制冷设备中的压缩冷凝机是由其联系厂家,被告自行购买,冷媒交换站是其提供,单冻机由其生产,其中的水系统由其负责连接,制冷系统由荣成市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该案中,某3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某5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为“单冻机”,合同附件《单冻机技术与零部件说明》中记载:技术参数:冻结能力800KG……;产品部件包括:螺旋板换热器(某7公司生产);设备安装、调试:某3公司负责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
2022年9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某2公司未到庭。2022年9月28日,一审法院根据某1公司申请,前往某2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当日,一审法院在某2公司厂区内,对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崔某春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根据调查笔录记载,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芳参加了调查。王某芳陈述:冷媒交换站与单冻机一起购自某3公司。对于某3公司主张根据合同其仅销售了单冻机(盐水速冻机),王某芳陈述:盐水速冻机和冷媒交换站为成套设备,包含冷媒交换站,所以合同中没有写明。对于一审法院询问由谁决定技术方案,王某芳答复:“我与某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春的丈夫赵某现联系,经赵某现介绍,由某4公司提供压缩机,后由某3公司与某4公司共同安装”“某6公司与某4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同一个老板”。一审法院就上述内容征询某3公司的意见,某3公司表示:赵某现为某3公司员工,但与崔某春不是夫妻关系,对于赵某现介绍某2公司从某4公司购买压缩机的事实,代理人不清楚。根据勘验笔录记载,某3公司主张根据铭牌显示制冷压缩冷凝机的生产厂家为河南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9公司),某2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某3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0日的答辩状记载:“某3公司只是生产制造了该总成中的其中一个组件设备(单冻机)而已,其他的诸如……冷媒交换站(无铭牌、某7公司产品)这些构成专利技术特征的组件,都不是某3公司生产制造的,也不是某3公司提供给某2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的代理意见中也存在上述相同的内容。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询问时,某1公司主张某3公司在现场勘验时显示冷媒交换站没有铭牌的情况下陈述冷媒交换站来源于某7公司,说明某3公司知道冷媒交换站的来源,由某3公司提供给某2公司。本院就上述事实询问某3公司时,其回答:某3公司没有说过这台设备(是由某7公司提供的);某3公司指的是934号案中陈述的事实。
某2公司和某6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为单冻机配冷某工程,某6公司负责设计制冷工艺及与制冷工艺有关的电控系统,并为设计范围内的制冷设备及系统材料、电控部分供货。
二审中,某2公司提交了某6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的《说明》,记载:某6公司在2015年底经某3公司负责人赵某现引荐与某2公司签订有关单冻机配套的冷某工程合同,某6公司根据单冻机的制冷需求匹配安装制冷机组并进行管线安装,某6公司负责将冷某管线连接到单冻机的附属冷媒交换站上。单冻机及冷媒交换站是某3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由某6公司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四)与现有技术抗辩相关的事实
某3公司以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的证据,即在案外人某8公司现场取证的冷冻设备照片及视频。上述证据中的冷冻设备中有一个铭牌显示名称为“直接接触式单体速冻机”,生产日期为2009年8月,铭牌上并有某1公司名称。照片显示上述设备中包含旋涡形的封闭腔体。某1公司认为,上述铭牌为单冻机的标牌,并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的制冷系统均由某1公司提供。经本院询问,某1公司明确否认某8公司为其客户。
(五)与赔偿数额相关的事实
某1公司一审提出了500万元赔偿请求,主张某3公司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还向11家企业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利润分析表主张某3公司每销售一台被诉侵权产品,某1公司损失406759.3元。二审中,某1公司陈述专利产品的毛利润约为每套30万左右。某1公司确认经过威海市市监局现场查验,未发现上述11家企业的场所存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冷媒交换站”。
(六)与某3公司股权变更相关的事实
某3公司2013年成某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赵某现。2018年8月30日,股东由赵某现变更为闫某任。2019年4月22日,股东变更为崔某春。2024年5月7日,股东由崔某春变更为崔某春和赵某广,市场主体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七)其他事实
二审中,某1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2公司的起诉。本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未准许某1公司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某3公司一审提交的与某2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某2公司与案外人某6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书》签订于2016年1月,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实体审理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某;(三)某3公司或者某2公司是否应对被诉侵权产品承担侵权责任;(四)应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责任;(五)某1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冷媒交换站中制冷剂和冷媒的流动方向,某3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冷媒交换站中制冷剂和冷媒的流动方向是否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流动方向相同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从现场勘验时拍摄的视频来看,冷媒交换站连接有四根管道,较粗的两根管道与冷负载相连,其中流动的是冷媒;较细的两根管道与制冷压缩机组相连,其中流动的是制冷剂,各根管道上均标注了较为明显的箭头指示,可以通过其指示方向确定制冷剂和冷媒的流动方向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致,即底端分别设置制冷剂进液口(较细管道)、冷媒进口(较粗管道),顶端分别设置制冷剂出气口(较细管道)、冷媒出口(较粗管道)。某3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制冷剂进液口设置在侧面,而非底端。从现场勘验时拍摄的视频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制冷剂进液口设置在冷媒交换站底端附近的侧面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第一腔体的底端外部引出制冷剂进液口”。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3公司关于侵权认定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21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当事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应审查当事人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方案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前已为公众(不特定的人)所知,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以及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某3公司、崔某春明确了其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为案外人某8公司使用的冷冻设备照片及视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某3公司、崔某春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中,铭牌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直接接触式单体速冻机”,且某3公司明确否认某8公司为其客户,在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据此确定包含制冷压缩冷凝机、冷媒交换站、冷负载在内的整体技术方案的公开时间为铭牌上标注的2009年8月。第二,虽然上述证据中显示了旋涡形的封闭腔体,但是尚不能确定其中第一封闭腔体的底端外部和顶端内部分别引出制冷剂进液口和制冷剂出气口,第二封闭腔体底端内部和顶端外部分别引出冷媒进口和冷媒出口。即,通过上述证据不能确定上述某8公司处使用的设备中冷媒和制冷剂的流动方向,无法认定上述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或无实质差异。因此,基于在案证据,某3公司、崔某春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不能成某。
(三)某3公司或者某2公司是否应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依据上述规定,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一般而言,完整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主体应承担直接制造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对于不同主体提供的多个部件组成的大型系统而言,虽然不同部件在进入使用者场地后进行安装、连接,但如果使用者并未实际影响、主导、控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不宜将其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人虽未完整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制造或者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组成部分,并积极主导、决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最终形成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主要由制冷压缩冷凝机、冷负载、冷媒交换站三部分组成。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可以认定某3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了单冻机和冷媒交换站,并向某2公司介绍了制冷压缩冷凝机的提供者某6公司,主导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应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某2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未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不应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书记载,冷媒交换站是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核心部件,认定侵权主体的关联在于认定冷媒交换站的提供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主要由制冷压缩冷凝机、冷负载、冷媒交换站三部分组成,制冷压缩冷凝机和冷负载是制冷系统中较为常见的部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并未对制冷压缩冷凝机和冷负载本身进行特别限定,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对冷媒交换站进行了明确限定,其包含的诸多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要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至[0014]段的记载,其主要解决的问题是,组成冷媒交换站的第一封闭腔体和第二封闭腔体侧壁采用涡线形状,可以提高热传导和热交换效率,制冷剂和冷媒出口位置的设置,与上述螺旋板式换热器结构配合,使得制冷剂和冷媒的流向能够减少安全隐患,进一步提高换热均匀性。可见,冷媒交换站是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核心部件,冷媒交换站相关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核心内容,其相关技术特征决定了整个技术方案,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冷媒交换站的提供者。
第二,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某3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了冷媒交换站。某3公司主张本案中单冻机可以与制冷压缩冷凝机直接连接使用,其仅向某2公司销售了冷负载。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于大型冷库。对于此种情况,一般而言,单冻机(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冷负载)需要与冷媒交换站配合使用,将冷媒与制冷剂在冷媒交换站完成热交换,降温后的冷媒流入单冻机吸收单冻机内食品的热量,食品被冷冻、冷媒温度升高,冷媒再次被泵送到冷媒交换站与制冷剂换热实现降温,再返回单冻机用于冷冻食品,如此循环流动,以实现单冻机的正常运行。某3公司作为提供冷冻设备的专业企业,显然清楚缺少了冷媒交换站的单冻机无法正常运行。某3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934号案中的证言显示将单冻机和热交换器(对应冷媒交换站)成套销售给案外人某5公司,且相应合同中产品名称仅表述为“单冻机”。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某3公司应当知道本案中单冻机需要与冷媒交换站配合使用,且存在将单冻机与冷媒交换站成套作为“单冻机”销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某3公司一、二审期间均坚持其仅提供冷负载,可以与制冷压缩冷凝机直接配合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其次,某2公司作为与某3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在本案中的陈述内容稳定,具有较高可信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芳首次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即陈述冷媒交换站与单冻机一起购自某3公司,并陈述了交易时的细节:某3公司的赵某现介绍制冷压缩冷凝机的提供者某4公司,“某6公司与某4公司为同一家公司”。上述首次陈述的内容清晰、明确,不仅与某2公司此后主张的内容相符,而且与案外人某6公司二审出具的《说明》记载的内容相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某3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了冷负载和冷媒交换站,并介绍案外人某6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制冷压缩冷凝机。最后,某3公司在本案中就重要案件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存在明显的不诚信诉讼情节。某3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主张冷媒交换站是某7公司的产品,此后在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询问时其又推翻前述陈述,主张其提出某7公司是指934号案中法定代表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的另案中的事实。然而,经查看某3公司提交的前述书面答辩状,其意思表示内容清晰、明确,指向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冷媒交换站,而非另案中的部件。某3公司在此后推翻书面答辩状中记载的内容,未对此进行合理说明,更未举证证明,存在明显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对其此后陈述内容难以采信。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冷媒交换站由何主体提供的情况下,某3公司向某2公司销售了冷负载和冷媒交换站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3公司不仅销售了冷负载和冷媒交换站,并且为某2公司安装了冷负载和冷媒交换站,以及向某2公司介绍了制冷压缩冷凝机的提供者某6公司,主导了被诉侵权整体技术方案的形成。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某3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较为简略,未对于安装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仅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发货安装前再付65%”。某3公司与某5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亦未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但后附《单冻机技术与零部件说明》中记载某3公司销售的单冻机包括某7公司生产的螺旋板换热器,并由某3公司负责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根据上述事实,在本院认定某3公司向某2公司销售了冷负载和冷媒交换站的情况下,亦可以认定某3公司为某2公司进行了冷负载和冷媒交换站的配套组装。其次,如前所述,在本院采信某2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芳首次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内容时,亦可以据此认定某3公司在冷媒交换站中预留了与制冷压缩冷凝机的连接口,并协调推荐制冷压缩冷凝机的供应商,介绍案外人某6公司给某2公司提供制冷压缩冷凝机,主导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
第四,某2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不应对制造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冷负载由某3公司生产并提供,冷媒交换站由某3公司提供,制冷压缩冷凝机由案外人某9公司生产,并由案外人某6公司提供给某2公司。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述部分由不同主体提供给某2公司,并在某2公司场所安装、连接完成。根据某2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与某6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书》,某2公司在两份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未对其使用的冷冻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提出技术上的要求,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某2公司主导、控制、参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某2公司作为使用者,未实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某2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某2公司关于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事实,认定本案中某3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了包括涉案专利核心部件在内的冷媒交换站和单冻机,并向某2公司介绍了制冷压缩冷凝机的提供者,某3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起到主导作用,应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某3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由某6公司主导完成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且与上述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如何确定本案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3公司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某2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二审中,某1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某2公司的起诉。本院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虽然未准许某1公司的请求,但某1公司明确表示不追究某2公司的责任,系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本院仅对某3公司及崔某春的责任进行分析认定。
如前所述,某3公司未经某1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依法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某1公司的前述主张,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较为明确,本案的赔偿数额可以根据侵权获利来计算。本院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某3公司的赔偿数额:第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价格。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单冻机、冷媒交换站和制冷压缩冷凝机,其总体价格既要考虑某2公司和某3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45万元。同时,某6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书》中约定冷某工程整体造价63万元亦可作为参考。第二,关于侵权产品的利润。某1公司二审中陈述其专利产品每套售价100万以上,一审时主张某3公司每销售一台被诉侵权产品,某1公司即损失利润406759.3元;二审中主张专利产品的毛利润约为每套30万左右。某1公司就其专利产品的利润未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然而,某3公司本案中仅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中冷媒交换站由其提供,否认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赔偿数额问题也仅提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未提供侵权产品的利润。某1公司主张的利润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第三,关于专利贡献率。本院考虑某3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述不诚信诉讼行为,及某3公司未明确提出涉案专利贡献率的抗辩的情节,将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确定为100%。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5万元。某1公司因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取证,支出了公证费;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了律师费。本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支持某1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崔某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3公司的唯一股东。崔某春未能证明某3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某3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3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后,某3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能免除崔某春对变更前债务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故,崔某春应当对某3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某1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五)某1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某3公司主张某1公司早已知晓被诉侵权产品于2016年1月销售给某2公司的事实,其于2022年7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1公司否认已于2016年1月知道涉案专利权被侵害,主张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是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权利人是否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相关事实和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存放在相对封闭的某2公司大院厂房内,不易被发现。某3公司主导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部件由某3公司和某6公司分别提供,其行为亦具有隐蔽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某1公司和某2公司存在频繁业务往来,早已应当知晓侵权事实。专利侵权案件涉及技术对比,权利人通常会在公证取证前后进行相应的技术调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某1公司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在公证取证的2022年6月29日前后。本案中亦没有某1公司怠于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某3公司关于应从2016年1月起计算诉讼时效且某1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成某,应予支持;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某,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知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二、荣成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410024785.6、名称为“一种基于低温冷媒交换站的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荣成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某1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四、崔某春对荣成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烟台某1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0元,由烟台某1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50元,由荣成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崔某春负担3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0元,由烟台某1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150元,由荣成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崔某春负担3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艳珍
审判员 廖永结
审判员 秦保军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佟锡尧
书记员 王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