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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行终891号

发布时间:2025-08-26 10:54:1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8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陈某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璇,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负责人:张兴旺,该复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锋,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市场监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品种权人):爱某特植物园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君,河北好望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芳与被上诉人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爱某特植物园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特公司)植物新品种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品种权人为爱某特公司、名称为“卡利普索”的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以下简称涉案品种)。针对陈某芳就涉案品种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2021年第38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涉案品种权有效;陈某芳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8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陈某芳的诉讼请求;陈某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陈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伟、吴晓璇,被上诉人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锋、陈猛,一审第三人爱某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王婉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涉案品种系名称为“卡利普索”、品种权号为CNA200802**.5的果子蔓属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为爱某特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5月15日,授权日为2014年11月1日。
  2021年2月5日,陈某芳以涉案品种权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卡利普索”品种权无效。主要理由为:在中国申请日以前,“卡利普索”品种在境外销售已超过四年,在中国境内销售已超过一年,已形成事实扩散,不具备新颖性。陈某芳提交了如下证据:比利时法院作出的爱克某特植物公司诉德某仕植物公司侵害品种权纠纷案判决文书(中、英文)、上海华某绿蕾花卉园艺场宣传单页、常州市新某园艺有限公司宣传单页、大某园景集团及爱克某特植物公司宣传单页以及《中国花卉园艺》杂志内页等。
  2021年12月3日,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卡利普索”品种不具备新颖性。理由为,对于“卡利普索”品种新颖性的判定应当适用2014年7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卡利普索”品种不因其他主体的“侵权销售”而丧失新颖性。陈某芳未提供“卡利普索”品种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有效证据。据此,驳回陈某芳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卡利普索”品种权有效。
  陈某芳不服被诉决定,于2022年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有误。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未经育种者许可已被销售,或经育种者许可进行销售,但已经超过规定的年限,则该品种已然形成事实扩散,其必然不再具备新颖性。比利时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证实涉案品种于2000年以前在中国境外已被公开销售,且其销售时间已超出法定年限,故无论其该销售行为是否经育种者许可,涉案品种均因已形成事实扩散而丧失新颖性。(二)被诉决定对申请日前涉案品种在中国境内的销售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宣传单页等证据可以证明“卡利普索”“星光”等品种最迟于2006年在中国境内公开销售,且在涉案品种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时间已超过一年。同时,涉案《中国花卉园艺》杂志记载的内容也说明“卡利普索”品种在2008年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公开销售。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在一审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陈某芳的诉讼请求。(一)“卡利普索”品种的新颖性判定应当适用2014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二)根据2014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卡利普索”品种不因其他主体的侵权销售而丧失新颖性。(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卡利普索”品种在中国境内于申请日前一年已被销售,不能证明该品种丧失新颖性。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卡利普索”品种系“果子蔓属”,该属于2008年4月21日被列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涉案品种属于名录发布一年内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其新颖性判定期限应由一年放宽到四年。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爱某特公司在一审述称:请求依法驳回陈某芳的诉讼请求。陈某芳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97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为新颖性的变通性规定,根据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列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可以不考虑在境外的销售情况,只限制该品种在中国境内的销售不超过四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
  (一)“卡利普索”品种授权相关情况
  涉案品种系品种权号为CNA200802**.5、名称为“卡利普索”的植物新品种,其为果子蔓属,植物种类为凤梨,申请日为2008年5月15日,授权日为2014年11月1日。涉案品种的原品种权人为卢某·皮特尔斯、卡某琳·德·梅尔,该品种权于2019年1月1日转让至爱某特公司。
  根据欧盟植物品种局数据显示,卢某·皮特尔斯、卡某琳·德·梅尔于1995年1月5日在比利时申请“卡利普索”品种权,并于1999年4月30日获得授权;于1996年1月3日在荷兰申请“卡利普索”品种权,并于2000年8月14日获得授权。
  (二)有关“卡利普索”品种销售的情况
  1.涉案品种在境外销售的情况。陈某芳提交比利时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爱克某特植物公司诉德某仕植物公司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判决文书,主张该判决书已认定:“卡利普索”品种权人因德某仕植物公司销售的“星光”“凯瑟琳”侵害“卡利普索”品种权,于2012年在比利时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比利时法院查明德某仕植物公司于2000年的荷兰展销会上公开销售的“星光”“凯瑟琳”与“卡利普索”为同一品种,并据此判定“星光”“凯瑟琳”侵害“卡利普索”品种权。陈某芳就此主张该案已经充分证明“卡利普索”品种最迟已于2000年即在境外公开销售。
  2.涉案品种在中国境内销售情况。陈某芳提交上海华某绿蕾花卉园艺场、常州市新某园艺有限公司、大某园景集团及爱克某特植物公司的宣传单页。陈某芳认可上述宣传单页未显示宣传时间,其推测是在2004年之后,并表示有照片显示宣传时间为2004年10月。陈某芳还提交《中国花卉园艺》杂志2007年第6期、第7期,用以证明涉案品种在申请日前一年即在中国境内销售。
  (三)一审诉讼中查明的其他事实
  涉案品种“卡利普索”所属的“果子蔓属”于2008年4月21日被列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涉案品种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15日,故本案应适用2004年修正的种子法、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2007年修正的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被诉决定适用的2014年7月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其施行时间在涉案品种申请日之后,故不应适用于本案,被诉决定法律适用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为,鉴于2014年修订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与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一致,故被诉决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对案件审理和当事人权益并无实质影响。
  (二)涉案品种“卡利普索”是否违反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而不具备新颖性
  1.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关于上述条文的理解,陈某芳主张,只要申请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在申请日前在未经育种者许可的情况下被销售,或经育种者许可进行销售超过法定年限,则该品种不再具备新颖性。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及爱某特公司主张,“未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不属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六条第(1)款(b)项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该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在向一个联盟成员国注册保护申请时:(I)该品种尚未经育种者同意在该国领土内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另行规定,则不能超过一年。(II)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植物的品种,包括其根茎,经育种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国家提供出售或已在市场销售不超过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过四年。可见,国际公约对于导致植物新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年限在境内与境外的规定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一致,所规定的“销售”均系“经育种者同意的销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立法逻辑应与国际公约相符,故在适用时,应将“经育种者同意的销售”作为“植物新品种丧失新颖性”的条件。
  其次,从国内立法历次修订的内容来看。2015年修订及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附则部分对于新颖性的规定均为:“新颖性是指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其种子,在中国境内未超过一年;在境外,木本或者藤本植物未超过六年,其他植物未超过四年。”该条款删除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中“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的内容,即破坏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判断只需要考虑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销售、推广的情形即可。虽然上述规定是涉案品种申请日之后的法律规定,但通常而言,法律规定的基本逻辑是一脉相承的,可以据此推断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具体含义应为,“经育种者同意的销售”才破坏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
  再次,从公平原则出发。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相应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侵犯育种者的技术秘密,将育种者的保密品种进行销售,均违背了育种者的主观意愿,损害育种者享有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育种者不仅不能通过“侵权销售”获益,而且会因“侵权销售”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故在“侵权销售”的情况下,更应侧重保护育种者理应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而不是给予育种者双重打击,令育种者因为“侵权销售”既遭受经济损失,又导致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丧失。
  综上,通过对国际公约、种子法立法演进以及公平原则的综合分析,对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可以得出一致的结论,即只有经育种者(或品种权人)同意的销售行为,才能破坏相应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对于“未经育种者同意的销售”,即“侵权销售”,不能破坏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
  2.涉案品种“卡利普索”是否因境外销售而丧失新颖性
  陈某芳主张涉案品种于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境外销售超过四年,因而丧失新颖性,并提交比利时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销售行为”并非品种权人销售“卡利普索”繁殖材料的行为,而是德某仕植物公司侵害“卡利普索”品种权的销售行为,故即便该判决书的形式合法、内容属实,其认定的销售行为亦属于“侵权销售”,也不会导致涉案品种“卡利普索”丧失新颖性。
  对于陈某芳在诉讼中提出的,如果“侵权销售”不论时间跨度均不破坏新颖性,将导致实质不公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第九十条第六项之规定,“除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外,下列情形视为已丧失新颖性:1.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2.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由此可见,对于“侵权销售”而言,在现行立法中,虽不因其被“侵权销售”达到一定年限而丧失新颖性,但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况出现时,则相应植物新品种依然丧失新颖性。上述条款可以促使植物新品种的育种者积极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制止侵权行为,以避免育种者(或品种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实质不公平的情况出现。
  3.涉案品种“卡利普索”是否因中国境内的销售而丧失新颖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断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关键在于其繁殖材料在申请日前一定期间内是否被销售,该条规定的“销售”应为实际销售,而不应包含许诺销售的情形。
  本案中,陈某芳主张涉案品种在申请日前一年(即2007年5月15日之前)存在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行为,因而丧失新颖性,并提交上海华某绿蕾花卉园艺场、常州市新某园艺有限公司、大某园景集团及爱克某特植物公司的宣传单页以及《中国花卉园艺》杂志部分内容复印件为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芳提交的多份宣传单中均未显示宣传时间,不能证明其宣传行为发生在涉案品种申请日前一年。陈某芳提交的2007年第6期、第7期《中国花卉园艺》杂志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虽在封面载明为半月刊,但并未显示其具体出版时间,即便按照半月刊的出版规律推断其出版时间在涉案品种申请日前一年,其中的内容也仅为相关植物品种的介绍,并无相应销售或推广涉案品种的内容。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申请日一年前,发生了经育种者许可的实际销售行为。
  综上,陈某芳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品种在申请日一年之前已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实际销售,被诉决定认定涉案品种未违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某芳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三)涉案品种“卡利普索”是否应适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
  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依照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原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被诉决定虽未引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但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品种是否应适用该条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在名录公布一年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其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宽限期从一年延长至四年,而对于在境外销售的宽限期,则没有具体限制。
  本案中,涉案品种“卡利普索”所属的“果子蔓属”于2008年4月21日被列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涉案品种申请日为2008年5月15日,其距“果子蔓属”列入名录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一年,故其可以适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因陈某芳未提交涉案品种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超过四年的证据;同时,鉴于该条款并不限制中国境外的销售情况,故即便涉案品种存在境外销售的情形,也不破坏其新颖性。故依据该条款的规定,陈某芳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能破坏涉案品种的新颖性。
  综上,鉴于被诉决定基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足以得出结论,故被诉决定未适用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并未影响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芳负担(已交纳)。”
  陈某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有误。一审判决认为“侵权销售”不属于“销售”的理解,于法无据。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种子法中的新颖性条款,均未区分“合法销售”和“侵权销售”,我国法律也从未将“侵权销售”“违法销售”规定为不属于“销售”的行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新颖性原则上要求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之前未被销售,这是新颖性的核心要义;或者是经育种者许可在我国境内、境外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不超过规定年限的。“卡利普索”品种在2000年之前已经在国外被公开销售,且其被销售的时间已经超出了规定年限,无论其销售行为是否经育种者许可,“卡利普索”品种均因已形成事实扩散而丧失新颖性。(二)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在名录公布一年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对其在境外销售的时间没有具体限制,属于对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错误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经育种者许可的情况下,“中国境内”的新颖性宽限期为“1年”,“中国境外”的新颖性宽限期为“4年”或“6年”。而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仅针对“中国境内”的新颖性宽限期作出变通性规定,未提“中国境外”只字,显然仍适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已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从国际法渊源上来看,该公约明确规定申请品种权保护的“其他植物”于申请日前在申请国以外的国家销售超过4年的,其新颖性丧失,进一步说明新颖性的判定需考虑国外销售情况。(三)一审判决对“卡利普索”品种在申请日前在境内的销售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常州市新某园艺有限公司、上海华某绿蕾花卉园艺场、大某园景集团的宣传单页等材料,“卡利普索”“星光”等品种最迟于2006年已经在中国公开销售,该品种在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时间已超过一年。2.在《中国花卉园艺》杂志2007年第6期(2007年3月15日)中,记载了大某园景集团销售凤梨产品的宣传单页,而该宣传单中就载有涉案品种“卡利普索”;在《中国花卉园艺》杂志2007年第7期(2007年4月1日)记载“比利时爱克某特植物公司已经正式入驻广州,并成立中国公司”,该页杂志中亦罗列了“卡利普索”品种;在《中国花卉园艺》杂志2007年第10期(2007年5月15日)记载由广州爱某特植物园艺有限公司提供的凤梨品种说明,也包含“卡利普索”品种。以上三期杂志期刊说明“卡利普索”品种在2008年之前已经在我国境内被公开销售。一审判决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卡利普索”品种在申请日一年之前在中国进行实际销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卡利普索”品种在申请日之前,在我国境外和境内均存在未经育种者许可而被销售的情形,基于境内或境外销售的任一情形,都足以导致其不具备新颖性,故一审判决驳回陈某芳的诉讼请求于法、于事实均无依据。
  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辩称:(一)一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对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正确。我国已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2016年施行的种子法与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应当是一致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和种子法均明确规定,“侵权销售”不会导致品种丧失新颖性。故涉案品种“卡利普索”不会因“侵权销售”而丧失新颖性。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中的“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仅指未被许可销售。(二)一审判决对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正确,且“卡利普索”品种不存在在中国境外经育种者许可销售的情形,不丧失新颖性。(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中的“销售”应为实际销售,不包括许诺销售的情形,且在案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证据系真实的,其多为关于“卡利普索”品种的介绍,也无法证实存在实际的销售行为。因此,陈某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卡利普索”品种因在中国境内销售而丧失新颖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某特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在中国境外销售的事实
  陈某芳提交比利时法院作出的爱克某特植物公司诉德某仕植物公司侵害品种权纠纷案件判决的中文译文载明:爱克某特植物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致函德某仕植物公司称,其曾在荷兰展销会发现德某仕植物公司的“星光”具有与“卡利普索”相同的特征,双方寻求友好方式解决争端,因没有取得任何结果,在2007年12月谈判破裂后起诉至法院。比利时法院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并就此作出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判决。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中,比利时法院确定交易的侵权种苗“星光”的植株数量为465602株,交易的侵权种苗“凯瑟琳”的植株数量为877042株。同时,对于德某仕植物公司主张该案不适用于其子公司和其他企业在美国和中国进行销售的主张,比利时法院予以认可,认为子公司在中国等地取得销售侵权种苗的销售业绩不能单独计算在侵权赔偿中。
  (二)关于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事实
  陈某芳提交的上海华某绿蕾花卉园艺场的宣传页显示“星光”品种及其图片,常州市新某园艺有限公司的宣传页显示“星光”品种及其图片,大某园景集团及爱克某特植物公司的宣传页显示“Calypso”及其图片。以上宣传页均未显示时间,陈某芳二审当庭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宣传页的发布时间为2006年。
  陈某芳提交的2007年第6期《中国花卉园艺》杂志部分页面的复印件显示,大某园景集团销售凤梨产品宣传页中存在“卡利普索”;该杂志2007年第7期载明,爱某特公司成立并入驻广州,且在该页杂志页面显示有“卡利普索”的植株图片。
  本院认为:涉案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日为2008年5月15日,本案应适用2004年修正的种子法、1997年施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2007年修订的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在案销售事实不影响“卡利普索”植物新品种新颖性的认定是否正确。
  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
  陈某芳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为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是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存在错误,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被销售”,其未对销售行为是否经过育种者许可进行限定,因此包括未经育种者许可的“侵权销售”。对此,本院认为,判定植物品种的新颖性时,除存在销售行为且销售时间在品种权申请日之前或超出宽限期外,更为关键的是销售行为必须是经过育种者(完成该品种选育的自然人或者单位)的许可,或育种者自己销售,或授权他人销售,或内部机构销售,或参股加入企业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许可的销售。品种权法律制度是通过对特定品种繁殖材料的保护实现对育种者的保护,脱离对该品种繁殖材料控制的描述与说明均无法使其进入公有领域。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一)以买卖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二)以易货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三)以入股方式将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转移他人;(四)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五)以其他方式销售的情形。”该条款作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进一步细化,亦是在强调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行为,是指育种者放弃对申请品种权保护的繁殖材料实体的处置权,为商业利用目的以交易行为转移该繁殖材料,从而使得该繁殖材料脱离其控制的行为。以买卖、易货、入股、签订生产协议以及其他形式对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作出交易的行为,均系育种者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六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导致新颖性丧失的情形仅限于经育种者同意提供出售或在市场销售,而“以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以外的方式成为已知品种的事实,不影响育种者的保护权”,这进一步印证了对于植物新品种而言,判断丧失新颖性的关键在于存在育种者自身或经其许可的销售行为。该判定标准与我国规定一致。因此,育种者主动将品种推入市场进行的交易行为才属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于未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不影响植物品种新颖性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陈某芳关于“侵权销售”属于丧失新颖性的销售,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理解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芳上诉主张,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在案销售事实不影响涉案品种新颖性的认定存在错误。经审查,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经“卡利普索”品种权人爱某特公司,亦或是原品种权人卢某·皮特尔斯、卡某琳·德·梅尔许可的销售行为,涉案销售事实不影响“卡利普索”品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卡利普索”的境外销售。陈某芳提交的比利时法院作出的判决系针对爱克某特植物公司起诉德某仕植物公司侵害其品种权纠纷案件。该销售行为系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显然不属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指的销售。第二,关于爱某特公司或者其关联公司对“卡利普索”在中国境内的销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审批机关可以对本条例施行前首批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本条例施行后新列入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的新颖性要求作出变通性规定。”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育种者许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因此,“卡利普索”作为2008年4月21日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品种,其新颖性宽限期是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即不早于2004年5月15日。2007年第6期与第7期的《中国花卉园艺》杂志的出版时间为2007年3至4月,即便按照陈某芳主张宣传单页的公开销售时间为2006年,所涉销售时间也仍在宽限期内。第三,关于形成事实扩散的问题。本案所适用的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2004年种子法尚无形成事实扩散会导致植物品种新颖性丧失的规定。即便是依照2021年种子法中规定的视为丧失新颖性的事实扩散,也需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为前提,而本案中亦不存在该事实。因此,陈某芳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卡利普索”已形成事实扩散,故丧失新颖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芳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为对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在名录公布一年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对其在境外销售的时间没有具体限制,属于对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错误理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具备新颖性,需要审查育种者在申请日前是否销售了该品种;若育种者在申请日前销售了该品种,则审查销售的时间是否超过了宽限期。根据不同植物的生长周期长短以及进入市场产生广泛影响所需要的时间,对于不同植物在境内、境外的销售,设置了不同的宽限期,即“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销售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6年,销售其他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对首次适用公约的植物属或种的近期培育品种放宽新颖性标准的规定。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于新列入名录品种的宽限期所进行的规定系对境内新颖性宽限期作出的变通性规定。该条在未对中国境外的宽限期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不作变通。因此,对于新列入保护名录一年内的植物新品种,其在中国境内的新颖性宽限期放宽至四年,在中国境外的新颖性宽限期仍应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宽限期规则保持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强调的是,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中对于新颖性宽限期的变通性规定仍以品种权新颖性判断的一般规则为基础与前提,即对于未经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无需考虑宽限期问题,更无需考虑针对宽限期的变通性规定。本案中,因陈某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育种者许可的销售行为,且该行为超出了新颖性的宽限期,故其关于“卡利普索”品种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在案销售事实不影响涉案品种新颖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潘才敏

审 判 员  高俊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科

书 记 员  倪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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