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专家点评(一)
发布时间:2025-09-10 09:12:19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例1.“某牛”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某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牛王(山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224号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教授 郭禾
本案是关于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通常,企业名称在构成上包括四个部分,即地域、字号(或商号)、经营领域和企业性质。四个部分中区别功效最强的部分为字号。作为表明自己身份的符号,正常情况下在给企业起名字时,除了选择有美好、吉祥的字眼外,最为基本的取向就是要有独特性,即能够与其他企业相区别,最起码不希望造成混淆。这应当是全社会的共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行为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就是基于这一共识。
从各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已经确认的行为中可知,被告是在知道原告的字号或商标在电源插座产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知道自己企业的部分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的情形下,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自己字号的一部分;但在案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将他人字号用于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便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混淆行为;二审法院则认为办理企业名称登记行为并非使用他人字号的行为。可见,司法审判不仅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同时也是解释法律的过程。每个案件的裁判都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律条文或相关概念在进行诠释。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定,“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仅包括将企业名称书写在牌匾、交易文书、宣传广告、产品包装上的行为,也应当包含将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的行为”“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注册是使用企业名称的开始”。很显然,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作为经营范围相似的企业字号进行登记注册,即使该企业尚未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只要当事人有开展商业经营的意图,该登记注册行为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条款中所称的“使用”字号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对法律条款作出的解释,在宏观上直接体现了国家将创新作为发展第一动力的政策导向,反映了我国经济向创新驱动发展模式转变的总体需求;在微观上起到了遏制仿冒或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效果,并统一了全国法院在类似案件审理中的裁判标准。
案例2.“离心压缩机选型”软件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沈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透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斯某机械有限公司、沈阳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孙某良、印某洋、吴某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592号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张广良
有力、有效、有利保护技术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促进新质生产力快速发展的重要举措。本案是继“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之后,又一起彰显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充分维护权利人利益、激励创新、有效遏制侵权及不诚信行为的典型案例。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沈某集团、透某公司已完成对两斯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后者未完成“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举证责任,故依法判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停止侵害方面,二审法院基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进一步细化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增强了裁判的可执行性和威慑力,全面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风险。在赔偿损失方面,二审法院细致翔实地分析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与计算公式,为本案技术秘密侵权人承担的高额赔偿作出了清晰且富有说服力的诠释。
本案诉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法院认定两斯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涉案软件和基本级数据,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侵害,亦侵害了沈某集团、透某公司对于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沈某集团、透某公司明确对于侵害涉案技术秘密以及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两类情形不主张重复计算损害赔偿。二审法院亦认定不应重复计算。本案权利人以“双案由”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关于两斯某公司构成侵害技术秘密与侵害软件著作权的认定,是对该两公司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著作权法的否定性评价,为“双案由”案件的审理和赔偿计算提供了借鉴。
案例3.“天然蛋白酶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
【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与武汉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孙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知民初707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3号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万勇
商业秘密是现代企业最核心和最具竞争力的无形资产之一,是国家创新能力与经济地位的重要表征,其保护水平既关乎国家的国际竞争力,也直接影响国家的国际形象。2019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专门为了完善商业秘密规则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日益健全完善。然而,在具体适用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明确,需要法院通过个案进行探索与示范。
本案当事人的一方是新西兰公司,另一方是中国公司和中国自然人,涉案技术秘密形成于新西兰。法院首先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对于形成于外国的技术秘密是否应当予以保护;二是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对境外形成的技术秘密在我国境内予以保护,是人民法院践行中外同等保护原则、优化涉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本案的焦点问题,也是颇具争议性的问题是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司法解释》遵循TRIPs协定第39条第3项的规定,明确了“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要素。然而,如果在涉案技术信息是一个较为完整的技术方案,而其中部分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该整体技术方案是否自然也构成已为公众所知悉?这是近年来困扰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领域的一个法律问题。本案二审判决提出了创新性的分析框架与司法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二审判决强调,权利人在本领域已知的相关工作原理的基础上,经实验、修改、优化、调整等研发工作,形成系统性、完整性技术方案的,不能基于不同的证据分别公开的已知信息,认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已为公众所知悉。本案裁判彰显稳慎把握技术秘密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司法态度,向社会传递出加强技术秘密保护、强化创新成果保障的积极信号。
案例4.网络游戏第三方交易平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2020)粤0192民初46315号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3597号
【专家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管育鹰
当前,网游产业已成为我国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体市场规模和细分领域都呈现持续扩张增长态势,依附于网游核心内容的“打金搬砖”即是多元产业生态链条上日益为众多玩家所熟知的一环。但在实践中,被戏谑为“搬砖”的行为一直处于灰色地带,因为有的玩家赚取游戏内虚拟资源并变现的方式和渠道可能并非来源于网游官方,这些游戏虚拟财产在法律定性上还存在一定模糊之处,以“打金搬砖”变现和为这类交易提供第三方平台服务是否合法合规也就难以一概而论。从国家已颁布实施的相关立法来看,未经游戏作品权利人许可而提供篡改游戏软件脚本的外挂程序或插件,是破坏技术措施、损害合法权益的违法侵权行为,因此利用此类技术手段获取的游戏虚拟财产是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的;但是,如果是玩家利用官网游戏内设机制或技术工具,以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为对价、利用策略技巧与机遇判断等智力劳动赚取的虚拟财产,则应归属于创造这一财产的玩家。因此,游戏厂商通过不可删改的格式化“约定”条款,限制玩家对自己以合法合规方式赚取的虚拟财产进行自由交易是有失公允的。至于为游戏虚拟财产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第三方,作为涉足网游产业的经营者,理应了解当前游戏虚拟财产来源混杂的现状,并采取合理措施以免造成违法侵权后果的扩大,更不得有意放任甚至直接促成非法交易,这种注意义务与著作权和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规则并无不同。
尽管囿于立法的缺失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来解决本案争议,但两级法院在判决中均充分审查了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事实、精细梳理了相关各方的法律关系、综合考察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规范中的已有规定,并结合产业生态现状和行业惯例,全面阐明了明知网游虚拟财产可能没有合法来源而提供交易平台违反了“商业道德”的理由。判决指出了玩家拥有其合法获得的虚拟财产,但其所有权既有依附性也有独立性、并非像普通物权一样绝对而是可能受国家法律限制或游戏规则合理变化的影响;判决还区分了依法必须与实名制挂钩不得出租或转让的游戏账号和可以相对自由流通的游戏币或装备等两类不同的虚拟财产,指出玩家对后者的合法交易不应受到网游厂商的单方不合理限制。本案的典型示范意义在于,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作了区分界定,有利于解答相关交易是否合法的疑难问题;对第三方平台的注意义务作了明确,有助于规范竞争行为形成更健康良好的网游产业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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